通過日期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四十屆會議1957年6月25日通過并開放給各國簽字、批準和加入
經(jīng)國際勞工局理事院召開,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內(nèi)瓦舉行第四十屆會議,
審議了強迫勞動問題——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
注意到一九三〇年強迫勞動公約的規(guī)定,
注意到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規(guī)定應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去制止強制及強迫勞動產(chǎn)生與奴隸制相類似的狀況,以及一九五六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規(guī)定徹底廢止債務質(zhì)役及農(nóng)奴制,
注意到一九四九年保障工資公約規(guī)定工資應定期給付,并禁止采用使工人確實不可能完成其工作的給付工資方法,
決定對廢止若干構(gòu)成違反聯(lián)合國憲章所述和世界人權(quán)宣言所列各項人權(quán)的強迫及強制勞動方式的問題,通過進一步的建議,
決定這些建議應采取一個國際公約的形態(tài),
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下面的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一九五七年廢止強迫勞動公約:
第一條
凡批準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承擔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甲) 作為政治壓迫或政治教育的工具或作為對持有或發(fā)表政見或意識形態(tài)上與現(xiàn)存政治、社會或經(jīng)濟制度相反的意見的懲罰;
(乙) 作為經(jīng)濟發(fā)展目的動員和使用勞工的方法;
(丙) 作為勞動紀律的工具;
(丁) 作為對參加罷工的懲罰;
(戊) 作為實行種族、社會、民族或宗教歧視的工具。
第二條
凡批準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承擔采取有效措施去保證立即徹底廢止本公約第一條所述的強迫和強制勞動。
第三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四條
一、本公約應只對曾經(jīng)把批準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拘束力。
二、本公約應于兩個成員把批準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三、此后,本公約應于任何成員把批準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對該成員生效。
第五條
一、批準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退出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于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準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后一年內(nèi),不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退約權(quán),即須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條規(guī)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六條
一、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準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二、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件批準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七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將按上述各條規(guī)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準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jié),送交聯(lián)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八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院應于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出一項關(guān)于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九條
一、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么,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guī)定,否則:
(甲) 任何成員如批準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五條的規(guī)定;
(乙) 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準。
二、對于已批準本公約但未批準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nèi)容繼續(xù)生效。
第十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在日內(nèi)瓦舉行的并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布閉會的第四十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公約的作準文本。為此,我們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四日簽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