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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權的緣起和演進

來源:《人權》2015年第6期作者:趙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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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和平權在戰(zhàn)后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的實踐中萌發(fā),由《聯(lián)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奠定法律基礎,由《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侵略定義》確定其若干要素,經《為各社會共享和平生活做好準備的宣言》和《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重申和宣布后成為公認的人權,并且在冷戰(zhàn)結束以來又有新的發(fā)展。從和平權的緣起及其70年來的演進過程看,這項權利已經由一項應然權利或道德權利演變?yōu)橐豁椃ǘ嗬?,由一項消極和平權意義上的權利演變?yōu)榉e極和平意義上的權利;人民和個人享有和平權,國家有義務維護和促進實現和平權;在國際人權法的權利體系中,和平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必要條件。

  關鍵詞:國際人權法 和平權 集體人權 個人人權

  多年來,關于人權與和平的相互關系問題,備受關注,而對于和平本身的人權屬性則關注不夠。在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zhàn)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勝利70周年之際,在全球化趨勢不斷加深、國際社會各國逐漸形成命運共同體的大背景下,研究和平權問題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促進“和平權”萌發(fā)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

  (一)侵略國危害和平、踐踏人權的國際罪行

  研究和平權的緣起問題,至少應從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談起。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德國、日本等侵略國踐踏人權、危害和平,犯下累累國際罪行。反法西斯的“聯(lián)合國家”以維護和平和保護人權為作戰(zhàn)目標,維護了正義與國際法。中國人民抗日戰(zhàn)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本質上是一場維護和平和保護人權的戰(zhàn)爭。

  從1931年日本侵略中國東北、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開始,到1945年日本無條件投降的14年間,德國、日本等侵略國嚴重破壞國際和平,瘋狂踐踏人權。“那場戰(zhàn)爭的戰(zhàn)火遍及亞洲、歐洲、非洲、大洋洲,軍隊和民眾傷亡超過1億人,其中中國傷亡人數超過3,500萬,蘇聯(lián)死亡人數超過2,700萬。” ②在中國,日本侵略者喪盡天良,無惡不作。僅在日本軍隊占領南京的一個月內,就屠殺中國軍民30萬以上。根據日本學者的研究,納粹德國對倫敦的無區(qū)分的戰(zhàn)略轟炸,最早是由日本在中國重慶等城市實施的。③日本在中國多地實行殺光、燒光和搶光的“三光政策”,制造“無人區(qū)”。日本大量使用生物武器和化學武器,造成嚴重危害后果。至今未能徹底清除的日本在華遺留化學武器,仍然對中國人民的和平權構成威脅。

  (二)反法西斯國家的作戰(zhàn)目標與人權國際保護

  面對殘暴的侵略者,代表正義的反法西斯國家在協(xié)調軍事行動、英勇抗敵的同時,發(fā)表了一系列國際文書,闡述國際法主張,推進國際法向維護和平和保護人權的正義方向發(fā)展。

  1941年8月14日,美英兩國發(fā)表《大西洋憲章》,宣布支持“曾經被武力剝奪其主權及自治權的人民,重新獲得主權與自治”,期待“促成所有國家在經濟領域內最充分的合作,以促進所有國家的就業(yè)水平、經濟進步和社會保障”,而最終目的在于“保障所有地方的所有人在免于恐懼和不虞匱乏的自由中,安度他們的一生。”該憲章上述內容既包含了人民的集體權利,也宣布了所有個人的權利。

  1942年1月1日,中美英蘇等26個反法西斯國家簽署《聯(lián)合國家宣言》,建立反法西斯統(tǒng)一戰(zhàn)線。在該宣言中,這些國家表示“深信完全戰(zhàn)勝它們的敵國對于保衛(wèi)生命、自由、獨立和宗教自由并對于保全其本國和其他各國的人權和正義非常重要,同時,他們現在正在對力圖征服世界的野蠻和殘暴的力量從事共同的斗爭”?!秺W本海國際法》(第9版)在引述這段話時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是由一個殘忍地否定基本人權的國家挑起的,結局是加強了這樣的信念,即國家承認和保護人權,不但是與國際法目標的開明的概念相符合的,而且也是與國際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 ④

  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發(fā)表《開羅宣言》,宣布“我三大盟國此次進行戰(zhàn)爭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我三大盟國稔知朝鮮人民所受之奴隸待遇,決定在相當時期,使朝鮮自由與獨立。”《開羅宣言》表達了反法西斯的聯(lián)合國家反對侵略、維護和平的堅強意志,表達了維護處在日本殖民統(tǒng)治之下的朝鮮人民的權利,使其獲得自由與獨立的強烈愿望。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發(fā)布促令日本無條件投降的《波茨坦公告》。該公告第10條規(guī)定:“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于戰(zhàn)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者在內,將處以法律之嚴厲制裁。日本政府必將阻止日本人民民主趨勢之復興及增強之所有障礙予以消除,言論、宗教及思想自由以及對于基本人權之重視必須建立。”該公告把追究日本戰(zhàn)犯的責任和維護日本人民的人權問題寫在一個條款之中,說明二者有密切聯(lián)系。日本軍國主義勢力不僅蹂躪被侵略國人民,也殘酷壓迫日本人民,侵犯日本人民的權利。

  1945年9月2日,日本簽署投降書,接受《波茨坦公告》,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反法西斯國家的最后勝利而宣告結束。歷史再次證明了正義必勝、和平必勝和人民必勝的偉大真理。

  (三)和平權從應然權利向法定權利轉化的開端

  為了維護來之不易的勝利成果,必須防止和懲處德國、日本侵略勢力危害和平的罪行和其他違反國際法、侵犯人權的罪行。

  從1945年8月8日《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發(fā)布到1946年10月1日,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在德國紐倫堡審判了德國戰(zhàn)犯的罪行。從1946年1月19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發(fā)布到1948年11月12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東京審判了日本戰(zhàn)犯的罪行。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規(guī)定,該法庭管轄日本甲級戰(zhàn)犯的危害和平罪、普通戰(zhàn)爭罪和危害人類罪。根據該憲章,危害和平罪主要是指策劃、準備、發(fā)動或執(zhí)行經宣戰(zhàn)或不經宣戰(zhàn)之侵略戰(zhàn)爭的罪行;普通戰(zhàn)爭犯是指違反戰(zhàn)爭法規(guī)或慣例之罪行;危害人類罪是指戰(zhàn)爭發(fā)生前或戰(zhàn)爭進行中對任何和平人口之殺害、滅絕、奴役、強迫遷徙等罪行。這些罪行都破壞國際和平和侵犯人權,但危害最重的是“危害和平罪”即侵略罪。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判決認定日本對中國和其他受害國的戰(zhàn)爭行為構成侵略戰(zhàn)爭,認定東條英機、土肥原賢二、荒木貞夫等甲級戰(zhàn)犯的戰(zhàn)爭行為構成“危害和平罪”。⑤

  1946年12月11日聯(lián)合國大會第95(I)號決議確認了1945年8月8日《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1946年1月19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所認定的國際法原則。

  審判和處罰戰(zhàn)爭罪犯的危害和平罪及其他罪行,除有維護國際和平秩序的作用外,也有保護各國人民的和平生活的權利的意義。依照固有權利理論,和平權應當和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等人權有同樣的緣起。然而,從美國《獨立宣言》和法國《人權宣言》所宣布的權利中看不出和平權,和平權被作為人權對待要晚一些。不過,國際法上沒有“和平權”的概念,并不能證明不存在各國人民過和平生活的應然權利、道德權利、固有權利。1978年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為各社會共享和平生活做好準備的宣言》宣布:每個國家和個人都享有過和平生活的“固有權利”。和平權,作為固有權利,就像一粒種子一樣,到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才逐漸萌發(fā),由應然權利、道德權利向法定權利轉化。這種轉化是需要一個過程的,這個過程至遲是從根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規(guī)定追究戰(zhàn)爭罪犯的危害和平罪、普通戰(zhàn)爭罪和危害人類罪的國際刑事責任時開始的。

  二、奠定和平權的法律基礎的《聯(lián)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

  歷史是最好的教科書。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的慘烈戰(zhàn)禍令每一個有良知的人震撼和反思。這場戰(zhàn)爭使人類充分認識了人權與和平的密切關聯(lián)。反法西斯的正義力量推動制定《聯(lián)合國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建立戰(zhàn)后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制度和國際人權保護制度。1945年6月26日,在中國人民抗日戰(zhàn)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即將取得完全勝利的背景下,反法西斯國家完成了《憲章》的制定工作。1945年10月24日,《憲章》生效。《憲章》創(chuàng)建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制度和國際人權保護制度互相銜接,是包括和平權在內的所有人權的最重要的法律保障。為了闡釋《憲章》中的人權理念和人權條款,1948年12月10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以下簡稱《宣言》)。

  (一)《憲章》關于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規(guī)定

  根據《憲章》第1條第1款,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是聯(lián)合國的首要宗旨。該款規(guī)定:“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并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于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憲章》第2條規(guī)定了聯(lián)合國及其成員國應遵循的原則,其中包括“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lián)合國宗旨不符合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憲章》全面禁止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是國際法發(fā)展史上的重大進步,“已成為現代國際關系的基石”。⑥1928年《巴黎非戰(zhàn)公約》宣布廢除戰(zhàn)爭,從字面理解是廢除經過宣戰(zhàn)的有戰(zhàn)爭狀態(tài)的戰(zhàn)爭,不禁止不構成戰(zhàn)爭的武裝沖突。所以1931年日本制造“九一八”事變、占領中國東北時就聲稱不構成戰(zhàn)爭,不違背《巴黎非戰(zhàn)公約》。

  《憲章》第39條至第51條規(guī)定了“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稇椪隆肥跈嗦?lián)合國安全理事會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并應作成建議或依照《憲章》決定應采取的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憲章》全面禁止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除《憲章》允許的自衛(wèi)外,從國家主權范圍內排除了國家使用武力的權利,排除了國家在國際關系中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只有在國家有義務不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的情況下,和平權在國際法上才有保障。

  (二)《憲章》關于國際人權保護的規(guī)定

  國際人權保護“是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在人類文明發(fā)展歷程中留下的最寶貴歷史遺產之一”。⑦這項遺產集中體現在《憲章》之中。

  《憲章》序言以“我聯(lián)合國人民同茲決心”開頭,表明《憲章》是以各成員國人民的名義締結的?!稇椪隆沸蜓孕迹?ldquo;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zhàn)禍”,“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to live together in peace with one another as good neighbours)”。這里的“和睦相處”的意思是相互地和平地生活在一起,與“和平生活的權利”的意思相近。

  根據《憲章》第1條第2款和第3款,尊重和保障人權是聯(lián)合國的重要宗旨。該條第2款規(guī)定“發(fā)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為根據之友好關系,并采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這里的根據“人民平等權及自決原則”增強普遍和平的規(guī)定,要求的是尊重人民權利的和平?!稇椪隆返?款規(guī)定:“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這里要求在經濟和社會領域進行國際合作,以解決“全體人類”的人權問題。

  《憲章》第55條規(guī)定:“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lián)合國應促進:(子)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yè),及經濟與社會進展。(丑)國際間經濟、社會、衛(wèi)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第56條規(guī)定:“各會員國擔允采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五十五條所載之宗旨。”這兩條規(guī)定了聯(lián)合國會員通過與聯(lián)合國合作的方式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義務,并且表明促進人權是各國家之間和平共處,睦鄰友好關系的必要條件,體現了積極和平的理念。

  《憲章》第73條關于非自治領土的規(guī)定要求“充分尊重關系人民之文化”,注意“各該人民之政治愿望”;第76條關于托管領土的規(guī)定要求以“適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為原則”,提倡“激發(fā)世界人民互相維系之意識”;《憲章》第80條規(guī)定,“本章任何規(guī)定絕對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變更任何國家或人民之權利”;第83條規(guī)定,第76條所規(guī)定的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適用于每一戰(zhàn)略防區(qū)之人民”。這些關于人民權利的規(guī)定,都與人民的和平權相關。

  將聯(lián)合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宗旨、原則和其他相關規(guī)定與人權宗旨及相關規(guī)定聯(lián)系起來看,和平權的保護是在聯(lián)合國宗旨的涵蓋范圍內的,是可以在聯(lián)合國的框架內實現的。

  (三)蘊含和平權的《世界人權宣言》的規(guī)定

  1.《宣言》確認對人權的普遍承認是世界和平的基礎

  《宣言》寫入了當時國際社會有關人權與和平問題的重要共識。例如,《宣言》確認,“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及和平的基礎”。尊重人權是和平的基礎,而侵犯人權,特別是粗暴地大規(guī)模地侵犯人權,必然危及國際國內的和平與安全。

  2.《宣言》宣布的“四大自由”的目標與和平權的含義一致

  《宣言》序言確認“對人權的忽視及侮蔑已發(fā)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布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這里提及的“四大自由”,特別是“免于恐懼和匱乏”,正是和平權得到尊重和保護的目標狀態(tài)。

  《宣言》序言宣布:“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抗,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這里所稱的反抗“暴政和壓迫”是賦予和平以人權屬性的重要目的。

  3.《宣言》宣布人人有權享有“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的規(guī)定包括享有和平秩序

  《宣言》第28條規(guī)定:“人人有權享受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在人人有權享有的“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中最重要的應當是國內和國際和平秩序。享有和平秩序與享有和平權有相似之處。有學者在研究《宣言》第28條時正確地指出:“關于實現人權所必備的國際秩序,聯(lián)合國大會1984年通過了《人民享有和平權宣言》。” ⑧

可見,《憲章》和《宣言》奠定了和平權的法律基礎。在此基礎上,和平權得到了不斷發(fā)展。

  三、明確和平權要素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侵略定義》

  (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12月16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1.《公約》第6條

《公約》第6條規(guī)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當危害和平權的罪行發(fā)生的時候,首先受到侵犯的就是人的生命權。和平權與生命權是有內在聯(lián)系的權利。人權事務委員會1984年11月9日關于核威脅與生命權保護問題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完全適用于和平權。

  和平權的重要內容包括各國在全面和有效的國際監(jiān)督下通過單獨的或聯(lián)合的途徑裁減軍備,消除武力威脅,并把所騰出的資源用于本國的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或提供對外援助。⑨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表示“深為關切在武裝沖突中由于常規(guī)武器所致人命損失,同時……對于研制和擴散日新月異的大規(guī)模毀滅性武器日益關切,這種武器不但威脅人命,同時還占用了本可用于重要經濟和社會用途,特別是可惠及發(fā)展中國家,從而促進和保證人人享有人權的資源。”大規(guī)模毀滅性或濫殺濫傷性的武器,包括核武器、化學武器和生物武器。關于化學武器和生物武器,已經有禁止研發(fā)、生產、貯存、使用的多邊條約。在應對核威脅問題上,國際法的發(fā)展相對滯后。

  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就核威脅問題提出了富有“理想法”色彩的主張。委員會指出:“設計、試驗、制造、擁有和部署核武器顯然是當今對人類生命權利的最大威脅。不僅在戰(zhàn)時可能實際使用這種武器,甚至因人為過失或機械故障均可能有實際使用這種武器的危險,使得核武器的威脅倍增。”“這種武器的實際存在和威力在國家之間制造了猜疑和恐怖氣氛;從而足以妨害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和1966年人權兩公約的規(guī)定促使全世界都尊重和遵守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工作。”“核武器的制造、試驗、擁有、部署和使用都應予以禁止并作為危害人類的罪行看待。”“為了人類的利益,委員會因此吁請所有各國,不論是否《公約》締約國,都以單獨和協(xié)議方式采取緊急步驟在世界上消除這一威脅。”在委員會的上述意見可以完全得到實施之前,為了應對核威脅,現實的做法應當是有核武器的國家保證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決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特別是不對無核國家無核地區(qū)使用核武器;防止核擴散,擴大和平區(qū)或無核區(qū),爭取早日實現徹底的核裁軍。

  2.《公約》第20條

  《公約》第20條規(guī)定:“一、任何鼓吹戰(zhàn)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該條要求國家承擔的禁止戰(zhàn)爭宣傳和禁止煽動歧視、仇視和強暴的義務是和平權所包含的國家義務。如果不禁止這種宣傳或煽動,無疑會增加發(fā)生戰(zhàn)爭或其他大規(guī)模或有組織的破壞和平的暴力行為的可能性或危險性。

  人權事務委員會1982年4月30日關于生命權的第6 號一般性意見與《公約》第20條直接相關。委員會指出:“戰(zhàn)爭和其他大規(guī)模暴行繼續(xù)給人類帶來災禍,每年奪走成千上萬無辜者的生命。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的規(guī)定,除行使其固有自衛(wèi)權利的情況外,任何國家不得對另一個國家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委員會認為,各國有防止戰(zhàn)爭、種族滅絕和造成任意剝奪生命的其他大規(guī)模暴行的重大責任。它們?yōu)榉乐箲?zhàn)爭危險,特別是熱核戰(zhàn)爭,以及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所作的任何努力,都是維護生命權利的最重要條件和保證。在這方面,委員會特別注意到第6條和第20條之間的關系。第20條規(guī)定,法律應當禁止任何鼓吹戰(zhàn)爭的宣傳(第1款)或它所指明的煽動暴力的行為(第2款)。”

  《公約》第20條的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作為《公約》第19條規(guī)定的表達自由的限制而加以規(guī)定的。之所以不規(guī)定在第19條而單獨規(guī)定,是因為該條也適用于其他政治自由,如宗教、集會、結社自由。人權事務委員會1983年7月29日第11號一般性意見認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禁止,延伸到有危險的或導致侵略或違反《聯(lián)合國憲章》的破壞和平的行為的一切形式的宣傳,第2款則直接針對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的任何的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鼓吹,不問此類宣傳或鼓吹的目的是針對有關國家內部還是外部。”1978年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為各社會共享和平生活做好準備的宣言》第3條規(guī)定:“按照聯(lián)合國的宗旨和原則,各國都負有不進行鼓吹侵略戰(zhàn)爭的宣傳的責任”?!?005 年世界首腦會議成果文件》第138段規(guī)定:“每一個國家均有責任保護其人民免遭滅絕種族、戰(zhàn)爭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類罪之害。這一責任意味著通過適當、必要的手段,預防這類罪行的發(fā)生,包括預防煽動這類犯罪。”

  《公約》第20條的規(guī)定并不禁止符合聯(lián)合國憲章的自衛(wèi)權、人民自決權和獨立權的宣傳。從第20條的談判和擬訂的背景資料看,“對戰(zhàn)爭宣傳以及對鼓吹種族仇恨的禁止,只能被理解為是對第三帝國的宣傳機器所刺激的戰(zhàn)爭和種族仇恨的煽動的一種反映。這一規(guī)定的特定應對性質從蘇聯(lián)在人權委員會商議的早期階段的提議也表現了出來,這些提議明確地針對法西斯或納粹觀點的宣傳。因此,第20條第1款的目的和宗旨不是阻止對于防務問題或安全政策的學術研究,而是禁止大體上與第三帝國所踐行的宣傳相類似的宣傳性煽動。” ⑩

  《公約》涉及和平權的規(guī)定或與和平權交叉或競合的規(guī)定可以證明和平權作為法定權利的存在,還可以證明和平權的部分內容已成了明確的法定權利事項。

  (二)《侵略定義》

  在冷戰(zhàn)有所緩和的背景下,聯(lián)合國大會1974年12月14日通過了《侵略定義》,解決這個長期爭論不休的國際法問題,對和平權的演進有重要推動作用。

  《侵略定義》序言表示“深信侵略定義的訂立應可對潛在的侵略者發(fā)生威懾作用,簡化對侵略行為的斷定及其制止措施的執(zhí)行,并便利對受害者權利及合法利益的保護和對他們加以援助”。這里所指的“對受害者權利及合法利益的保護”應當是包含對和平權的保護的。

  《侵略定義》第1條給“侵略”下了概括性的定義,規(guī)定“侵略是指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本定義所宣示的與聯(lián)合國憲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侵略定義》第3條列舉了7種可能構成侵略的具體行為。例如“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侵入或攻擊另一國家的領土;或因此種侵入或攻擊而造成的任何軍事占領,不論時間如何短暫;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國家的領土或其一部分”。

  國際社會應當如何對待侵略行為?《侵略定義》第5條規(guī)定:“1.不得以任何性質的理由,不論是政治性、經濟性、軍事性或其他性質理由,為侵略行為作辯護。2.侵略戰(zhàn)爭是破壞國際和平的罪行。侵略行為引起國際責任。3.因侵略行為而取得的任何領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亦不應承認為合法。”在該條第2款所稱的“國際責任”中,包括追究侵略國的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責任,也包括追究犯下侵略罪的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

  四、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宣布“和平”為人權的兩個宣言

  1978年12月15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了《為各社會共享和平生活做好準備的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Preparation of Societies for Life in Peace,第一個宣布和平權的聯(lián)合國大會決議,以下簡稱《1978年宣言》)。與上述宣言相呼應,1981年6月27日《非洲人權和人民權憲章》第23條第1款規(guī)定:“所有人民均有權享受國內和國際的和平與安全,聯(lián)合國憲章所首肯并為非洲統(tǒng)一組織所重申的團結和友好關系的原則應當指導各國之間的關系”。該憲章在其發(fā)生效力的范圍內使“和平權”成為一項法定權利。1984年11月12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eace,收入聯(lián)合國《人權文書匯編》的唯一直接載明人民的“和平權”的人權文書,以下簡稱《1984年宣言》)。聯(lián)合國大會專門為和平權而通過的這兩項決議闡釋了和平權的基本問題。

  (一)和平權在國際人權法的權利體系中的地位

  和平是人類的崇高價值,對人類的生存和發(fā)展具有最高的重要性?!?978年宣言》“確認各國之間的和平是人類的崇高價值,獲得所有主要政治、社會和宗教運動的極度推崇”,“呼吁一切國家都確認需要為今代和后世建立、維持和加強公正和持久和平的最高重要性”。盡管和平屢遭破壞,但沒有哪個國家敢于公開蔑視和平的價值。

  和平權是首要人權,因為和平權所要求的沒有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和平生活是人類生存和發(fā)展的首要條件。戰(zhàn)爭或武裝沖突的后果往往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死亡、無家可歸以及身心健康的損害。《1984年宣言》序言表示聯(lián)合國大會“深信沒有戰(zhàn)爭的生活是促進各國物質福利、發(fā)展和進步,并充分實現聯(lián)合國宣布的各項權利和人類基本自由的首要國際先決條件”,“認識到在核時代里建立地球上的持久和平是人類文明得以保存和人類得以生存的首要條件”。

  1991年《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指出:“生存權是中國人民長期爭取的首要人權。”就白皮書所敘述的帝國主義侵略對中國人民的生存權的侵犯而言,實際上主要是和平權問題。?

  (二)關于和平權的權利主體問題

  《1978年宣言》“重申個人、國家和全人類都享有過和平生活的權利”;《1984年宣言》確認“全球各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權利”。兩個宣言提到的和平權的主體包括:個人、人民、國家和全人類。

  1.個人、人民享有和平權

  《1978年宣言》重申個人享有和平生活的權利,《1984年宣言》確認“全球各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權利”,都是符合國際人權法的現實情況的。

  “所有個人享有和平生活的權利,從而每個人能夠全面發(fā)展其所有能力――體力、智力、道德和精神能力,而非任何類型暴力的對象。” ?所有人民享有和平生活的權利,從而能夠全面發(fā)展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事業(yè),而非任何類型暴力的對象。

  所有人民和所有個人平等地享有和平權。這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因種族,族裔、國籍或民族或社會出身、膚色、性別、性取向、年齡、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見解、經濟狀況或遺產、不同的身體或精神功能、婚姻狀況、出生或任何其他條件而有任何區(qū)分或歧視。

  和平權是既是一項集體人權,也是一項個人權利。集體人權與個人人權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結合相輔相成的。

  人民的和平權是集體人權。集體人權的實現需要相關集體的團結和聯(lián)合的努力。1977年,時任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和平和人權事務顧問卡雷爾•瓦薩克撰文指出:“因為近年來社會的轉型,構建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干事所稱的‘第三代人權’已經勢在必行。第一代人權涉及‘消極的’權利,這是在這些權利的尊重要求國家對個人自由不予干預的意義而言的,大體上對應公民和政治權利。第二代人權,要求國家積極行動予以實施,絕大多數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是這種情況。國際社會現在著手的第三代人權,可以稱為‘團結權利’。這類權利包括發(fā)展權、健康及生態(tài)平衡的環(huán)境權、和平權、以及人類共同遺產所有權。因為這些權利反映共同體生活的某些概念,只有靠每一個主體(個人、各個國家和其他機構,既包括公共機構也包括私人機構)的聯(lián)合的努力才有可能實施。” ?不論三代人權的分類是否科學,他關于和平權等集體人權如何實現的見解,無疑是正確的。

  2.國家的和平權問題

  關于國家享有和平權,應當指出,國家之間互為和平權的權利和義務主體。國家的和平權是國與國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本質上是國家共同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不同于在作為人權的和平權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中國家僅僅是義務主體的情況。所以,國家的和平權不是人權,而是一般國際法上的國家權利。1946年12月6日《國家權利和義務宣言草案》和1974年12月12日《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都涉及國家的和平權問題。

  3.全人類的和平權問題

  關于“全人類”享有和平權的問題,從所有個人、所有人民都享有和平權可以推導出人類整體享有和平權。問題是只有建立起全人類的人權代表機構,才可能實際有效地以全人類的主體資格享有和平權。國際海底區(qū)域及其資源在國際法上被定性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之后,建立了代表全人類行使權利的國際海底管理局。以全人類的名義享有和平權也需要建立起全人類的代表機構。

  (三)關于和平權的義務主體問題

  1.國家是和平權的義務主體

  和平權不僅僅是一種和平主張或和平意向。同所有其他人權一樣,和平權也是與國家的一定義務相對應的關系范疇。和平權所對應的國家義務是國家尊重和保障該項人權的義務。國家必須承擔尊重和保障本國人民的和平權,保障在其領土上的和在其管轄下的所有個人的和平權。國家有義務尊重和保障相關人民和個人的和平生活不受侵犯;如果發(fā)生侵犯,保證使違法者承擔賠償責任,使權利得到救濟。如果沒有國家尊重和保障和平權的義務,人民和個人不能要求國家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就談不上和平權的現實性。

  《1984年宣言》確認“維護各國人民享有和平的權利和促進實現這種權利是每個國家的根本義務”。國家的義務有對外和對內兩個方面。

  人民和個人的和平權與國際和平與安全密切相連。《1984年宣言》第3條規(guī)定:“如要保證各國人民行使和平權利,各國的政策務必以消除戰(zhàn)爭,尤其是核戰(zhàn)爭威脅,放棄在國際關系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為其目標”。和平權要求國家實行和平的外交政策,與國家的侵略政策或戰(zhàn)爭政策是不相容的。如果一個國家對其他國家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受侵犯的國家有權通過單獨或集體自衛(wèi)行動,有權通過聯(lián)合國的或區(qū)域的集體安全體制反對侵略,維護和平,維護本國人民的和平權。

  當今的人權國際保護已經成為不爭的事實,人權已不再是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前那樣的純粹的國內問題。在肯定國家在保護人權方面的首要責任的前提下,如果有關國家不愿意或不能夠履行和平權的保障義務,國內的人權問題會擴展到國際層面,引發(fā)國際社會的“保護的責任”?!?005 年世界首腦會議成果文件》第139段規(guī)定:“國際社會通過聯(lián)合國也有責任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使用適當的外交、人道主義和其他和平手段,幫助保護人民免遭種族滅絕、戰(zhàn)爭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類罪之害。在這方面,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決問題,而且有關國家當局顯然無法保護其人民免遭種族滅絕、戰(zhàn)爭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類罪之害,我們隨時準備根據《憲章》,包括第七章,通過安全理事會逐案處理,并酌情與相關區(qū)域組織合作,及時、果斷地采取集體行動。”

  (四)和平權的“和平事項”的范圍

  狹義的和平只涉及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這樣的暴力問題,廣義的和平包含所有影響人身安全的有形的身體暴力及其他無形的暴力問題。消極和平是指沒有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或沒有暴力的和平;積極和平除包含消極和平的要求外,還要求解決社會公正問題、貧困問題、環(huán)境問題等所有影響和平與安全的問題。戰(zhàn)后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所懲處的“危害和平罪”僅僅指危害國際和平的罪行,是最狹義的消極和平意義上的和平。

  《1978年宣言》既包括“消極和平”事項,也包括“積極和平”事項。《1984年宣言》序言確認“各國人民從人類生活中鏟除戰(zhàn)爭、首先是避免世界性核浩劫的意志和愿望”,“深信沒有戰(zhàn)爭的生活是促進各國物質福利、發(fā)展和進步,并充分實現聯(lián)合國宣布的各種權利和人類基本自由的首要國際先決條件”,“認識到在核時代里建立地球上的持久和平是人類文明得以保存和人類得以生存的首要條件”,都是指消極和平意義上的和平權。

  1991 年8 月6 日的《廣島和平聲明》(The Hiroshima Peace Declaration)闡述的是廣義的和積極的和平概念:“和平當然不僅僅是消除戰(zhàn)爭。實現和平同樣也意味著消除饑饉、貧困、暴力、對人權的威脅、難民問題、全球環(huán)境污染,以及許多其他對和平的威脅,并且它還意味著創(chuàng)造了一種人們能夠過上富足有意義生活的環(huán)境。” ?有學者指出:“當代和平行動的性質旨在將消極和平形勢轉化為積極和平形勢。”?

  聯(lián)合國多年來的維持和平行動及建設和平行動,聯(lián)合國的千年發(fā)展目標,都顯示出廣義的和積極的和平的傾向或趨勢。聯(lián)合國2030發(fā)展議程也是如此。議程確定的“和平”的目標是:“我們決心推動創(chuàng)建沒有恐懼與暴力的和平、公正和包容的社會。沒有和平,就沒有可持續(xù)發(fā)展;沒有可持續(xù)發(fā)展,就沒有和平。”這里的“公正和包容的社會”屬于“積極和平”的要求。

  在和平權的“和平事項”的范圍問題上,爭議較大的是和平權所針對的暴力,除了武裝沖突和其他有形的身體暴力外,是否應當包括無形的“結構性暴力”,即存在于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制度的結構中的暴力。有學者認為,積極和平“涉及的是一種社會狀況,在這種社會里,剝削被最小化或被消除,既沒有明顯暴力,也沒有潛伏在結構暴力之下的更多難以覺察的現象。”?這些學者認為,如果一個國家的經濟、社會和文化制度是在歧視性的政策基礎上形成的,這些制度在教育、醫(yī)療服務、參與公共事務等方面排除某些信仰的個人,這種“不公正的社會制度”就產生結構性暴力。當有些人被餓死的時候,有病因不能就醫(yī)而死的時候,結構性暴力就發(fā)生了。如果消除了不平等、排斥和貧困,結構性暴力也就隨之消除了。

  這方面問題的關鍵是,作為各國的政策取向的廣義的、積極和平所涉及的和平事項是不是都已經進入和平權的范圍。外國有學者將和平權的“和平”含義限定為“沒有大規(guī)模的集體暴力”。?我國有學者認為和平權是“得到社會所認同的,人有必要生存于非戰(zhàn)爭狀態(tài)之中的正當性。簡言之,和平權就是人在和平環(huán)境中生存的權利”,體現了狹義的消極和平的觀點。?狹義的消極的和平事項,即沒有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狀況所涵蓋的問題屬于和平權的權利和義務范圍,是可以找出充分的國際法依據的。廣義的積極的和平意義上的和平事項是否屬于和平權的權利和義務范圍,取決于根據國際法有關事項是否屬于國家有義務尊重和保障的事項。

  五、體現和平權新發(fā)展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一)《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

  1993年5月25日,安理會通過第 827號決議,決定設立應對1991年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負責者的國際法庭。1994年11月8日,聯(lián)合國安理會通過第955號決議,決定設立應對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盧旺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旺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

  1998年7月17日聯(lián)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通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以下簡稱《羅馬規(guī)約》)。《羅馬規(guī)約》是1945年《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1946年《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的判決及其自那時以來的國際刑法的長期發(fā)展的結果,是重要的人權條約。

  《羅馬規(guī)約》序言指出:20世紀的“難以想象的暴行殘害了無數兒童、婦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類的良知深受震動”,“認識到這種嚴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福祉”。根據《羅馬規(guī)約》第5條,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是“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戰(zhàn)爭罪和侵略罪。其中,侵略罪是對和平的最大威脅。有效防止和懲處這些罪行,和平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但是,當時對侵略罪的定義以及國際刑事法院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未能達成一致。

  2010年6月12日,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締約國以協(xié)商一致方式通過了《羅馬規(guī)約》關于侵略罪的修正案。根據該修正案,侵略罪是指“能夠有效控制或指揮一個國家的政治或軍事行動的人策劃、準備、發(fā)動或實施一項侵略行為,此種侵略行為的特點、嚴重程度和規(guī)模,須構成對《聯(lián)合國憲章》的明顯違反。”關于“侵略行為”的界定,修正案采納了前述1974年12月14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侵略定義》的第1條和第3條的規(guī)定。

  從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追究戰(zhàn)爭罪犯的危害和平罪、戰(zhàn)爭罪和危害人類罪,到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種族滅絕罪、戰(zhàn)爭罪、危害人類罪和侵略罪,國際刑法所保護的是國際國內的和平秩序,是所有人民的和平與安全利益。這種利益,在本質上就是人民的和平權利。

  (二)《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補充議定書

  2000年11月15日《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補充議定書是與和平權相關的重要人權條約。其中,2001年5月31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于打擊非法制造和販運槍支及其零部件和彈藥的補充議定書》尤為相關。

  該議定書序言指出:本議定書締約國“銘記《聯(lián)合國憲章》和《各國依聯(lián)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所莊嚴載入的人民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意識到迫切需要預防、打擊和消除槍支及其零部件和彈藥的非法制造和販運,因為這些活動危害每個國家、區(qū)域和整個世界的安全,威脅所有人民的幸福及其社會和經濟發(fā)展與和平生活的權利”。這里要求保護“人民和平生活的權利”,確切地表明和平權演進到了法定權利的階段。

  從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懲處戰(zhàn)犯的“危害和平罪”至今,隨著國際關系和國際法的發(fā)展,和平權逐漸由應然權利、道德權利演進為法定權利,從狹義和消極和平意義上的權利演進為廣義和積極和平意義上的權利,體現了國際社會維護國際和平與保護人權的共同需要。和平權的實現,即能促進國際和平,也能促進其他人權的實現。在全球化趨勢不斷加深、全人類利益日益密切的背景下,和平權一定會有新的發(fā)展并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障。

Abstract: Originally emerged in the practice of Nuremberg Trials and Tokyo Trials,the Right to Peace has acquired its legal foundation in the Charter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When its key elements were ascertain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Definition of Aggression,especially reaffirmed by the Declaration on the Preparation of Societies for Life in Peace and proclaimed by the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eace,the Right to Peace has become a commonly recognized human right.Moreover,some new development has been found in this regard after the Cold War.With seventy years'development,the Right to Peace has already evolved into a legal right other than a natural right or a moral right,and a positive peace right instead of a negative one.All peoples and individuals have the right to peace and each state is obligated to protect and promote its realization.In the rights system of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 law,the Right to Peace is a major prerequisite for the realization of other kinds of human right.


 ?。ㄚw建文,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注釋:

  ②習近平:《在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zhàn)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勝利70周年大會上的講話》,載《人民日報》,2015年9月4日。

 ?、蹍⒁姡廴眨萸疤镎苣校骸稄闹貞c通往倫敦東京廣島的道路:二戰(zhàn)時期的戰(zhàn)略大轟炸》,王希亮譯,中華書局2007年版。

 ?、埽塾ⅲ菡矊幩怪?、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1卷第2分冊),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頁。

 ?、輩⒁姟哆h東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張效林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569572頁,第603606頁。

 ?、拊S光建主編:《聯(lián)合國憲章詮釋》,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頁。

  ⑦陳拯:《反法西斯戰(zhàn)爭為人權保護確立坐標》,載《解放日報》,2015年8月4日。

  ⑧[瑞典]格德門德爾•阿爾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編:《〈世界人權宣言〉:努力實現的共同保準》,中國人權研究會組織翻譯,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40頁。

 ?、?015年9月3日,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習近平在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zhàn)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勝利70周年大會上的講話中宣布:中國將裁減軍隊員額30萬。這是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以來解放軍第10次大裁軍。

 ?、猓蹔W]曼弗雷德•諾瓦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注》,孫世彥、畢小青譯,生活•新知•讀書三聯(lián)書店2008年版,第492頁。

  ?參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國的人權狀況》,中央文獻出版社1991年版,第14頁。

  ?《人權理事會咨詢委員會關于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問題的報告》,文件號:A/HRC/20/31,2012年4月16日。

  ?Karel Vasak,“Human Rights:A ThirtyYear Struggle:The Sustained Efforts to Give Force of Law to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UNESCO Courier 30:11,Paris: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November 1977.

  ?[英]安德魯•瑞格比:《和平、暴力與正義:和平研究的核心概念》,熊瑩譯,載《學?!?004第3期。

  ?這是日內瓦安全政策中心教師Thierry Tardy的觀點,見《高級專員辦事處關于各民族享有和平權利問題專家講習班的成果報告》第19段,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文件號:A/HRC/14/38,2010年3月17日。

  ?[美]大衛(wèi)•巴拉什、查爾斯•韋伯:《積極和平——和平與沖突研究》,劉成等譯,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7頁。

  ?Patrick Hayden,“A Defense of Peace as a Human Right”,21 South African Journal of Philosophy,(2002),No.3,p.159.

  ?參見楊海坤、杜學文:《和平權入憲芻議》,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第6期。

  (責任編輯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