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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的屬性特征和實踐指向

來源:《人權》2015年第6期 作者:谷盛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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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國際人權法是國際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其根本屬性與基本特征體現(xiàn)為:國家意志性、法律性、實在性、漸進性。它在人權國際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特殊層面調整著國家間關系,指引著這一領域的國家行為。

  關鍵詞:國際人權法 屬性 實踐指向

  國際人權法是指“國際法中有關人權部分的規(guī)則”。①換言之,國際人權法是調整國家之間有關人權國際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原則、規(guī)約和制度的總和,是國際法的一個特別部門。一方面,國際人權法當然具有一般國際法的基本屬性。另一方面,在人權國際保護這一特別領域,這種屬性又具有區(qū)別于國際法其他分支的法律內涵和特性,并實際指引或支配著各國在這一國際法領域的國家行為。

  一、問題的引入

  國際人權法所調整的是各國在人權的國際保護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

  那么,人權的國際保護的內涵和實質又是什么呢?在國內學界一般認為,“人權的國際保護是國家按照國際法,通過條約承擔義務,對實現(xiàn)基本人權的某些方面進行合作與保證,并對侵犯這種權利的行為加以防止與懲治。” ②這種說法突出了國家承擔義務的途徑——“通過條約承擔義務”,也就是說,人權的國際保護是主權國家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或國際條約,承擔條約賦予締約國之義務的結果。對此,有學者將其表述為,“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和有關國際人權公約中的規(guī)定……” ③對通過條約承擔義務這一點,則沒有明確強調。另有學者提出了成立國際機構、建立監(jiān)督機制的必要性。④還有學者在定義中在根據方面提出了“國際習慣規(guī)則”、在義務方面進行了“特定”和“普遍”的劃分,主體方面除國家外增加了“國際組織”。⑤但需要指出的是,國際組織在國際法上也是國家關系的產物,是以國家間的協(xié)議為基礎的。非政府國際組織雖在國際關系中有一定作用與影響。但其在促進國際習慣法形成和發(fā)展的作用,最終還需通過國家以“法律信念”和重復類似的行為來體現(xiàn)。

  美國著名學者路易斯•亨金對國際法學界有關國際人權公約所載權利而持的觀點作了三種劃分:第一,簡單且保守的看法是,將國際人權協(xié)議基本上(如果不是絕對地)視為國家之間的協(xié)議,協(xié)議構成一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的承諾,并在它們之間產生權利和義務。第二,國際公約在為締約國創(chuàng)設權利和義務的同時,也給予個人以針對其本國的(除了根據其本國憲法制度所享有的權利之外)國際法上的權利。(3)作為立法者,締約國已通過立法將人權規(guī)定在國際法中,使人權具有確定的和獨立的價值地位,而對于那些權利是個人的還是國家的則在所不問。⑥

  這三種觀點盡管也各不相同,但均表明“其目的在于使人權獲得國內社會法律權利的性質并增加實際享受人權的可能性。⑦三種觀點也分別都提及了國家及國家間協(xié)議的“造法”作用。這意味著上述的“法律基礎”、“主體”、“對象”和“途徑”等幾個方面都包括在內:

  第一,從國際法角度談人權作為權利及與其對應的義務,其法律基礎當然是公認的國際法之原則、規(guī)則和規(guī)章制度。

  第二,盡管第二種觀點關于國際公約也由締約國為個人創(chuàng)設了國際法上的權利的看法有待研究,但這種觀點并沒有推翻或否認國家作為人權國際保護之主體的特性。

  第三,言及“國家之間的協(xié)議”、“為締約國創(chuàng)設權利和義務”、“締約國已通過立法將人權規(guī)定在國際法中”則說明,在國際法的特征(即國際法是承擔責任的國家制定的)之下,人權國際保護的途徑是協(xié)議及合作,保護的對象是由締約國在國際法中創(chuàng)設的作為權利的人權(至于這種人權的性質、范圍與內容當然可以另當別論)。這其實也“反映并從法律上固定了這樣一個事實,即參與現(xiàn)代國際關系的是主權國家。” ⑧

  從作為國際法分支的角度看待國際人權法,人權的國際保護和國際人權法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實際上是國際人權法的調整對象不同側面的兩個說法。路易斯•亨金所概括的這三種觀點,從確立國際法上權利和義務的角度提供了理解人權國際保護的關鍵方面。因為在一個法律部門中,確立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是該法律部門的本質和核心所在。它和這種法律關系的調整方法一致,并使得此法律部門與彼法律部門區(qū)別開來。這也為討論國際人權法的屬性和實踐指向提供了基礎。

  二、國際人權法的屬性

  基于上述有關人權國際保護內涵的討論,就國際社會的現(xiàn)實而言,國際法的根本屬性與基本特征在國際人權法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一)國家意志性

  所謂國際人權法的國家意志性,是指國際人權法是國家意志的體現(xiàn)。

  首先,國際人權法的制定者是國家。國際人權法是作為國際法的一個部門逐步產生和確立的。從國際人權法的歷史發(fā)展進程中可以看出,所有的國際人權條約,都是國家通過協(xié)議來制定的,并以批準、加入、認可(承認)、保留等形式來確立自己對這些國際人權法規(guī)范的權利及義務關系。所有的國際人權條約都不是通過什么“超國家”的立法機構制定的。即使是那些包含有人權保護內容的國際組織的章程,也是主權國家彼此平等締結條約的結果。從普遍性的《聯(lián)合國憲章》,到區(qū)域性的《歐洲理事會規(guī)章》,都可以對此作出證明。至于有關人權的國際習慣法的形成和發(fā)展所依賴的國家的“法律信念”和重復類似的行為,也都是國家意志的體現(xiàn)。
國際人權法之國家意志性的根本點還在于國家是國際法之基本主體。有些學者主張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但相反的觀點認為,“通過創(chuàng)建國家之間有關‘人權’的相互權利和義務,國際法表示它嚴守作為人權基礎的道德和道德價值,并加強有關這種道德的共識”,⑨并不是要確立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僅僅是為了保護和促進人權。給予法律程序的保護決不等于確立其在這一法律體系的主體地位,這是因為所在的法律體系不同,這正如用法律保護動物決不能說成動物是有關動物保護法的主體一樣。⑩其實,國家的國際法基本主體地位是國際人權法理論與實踐研究的基本出發(fā)點。這是由國際社會發(fā)展的客觀現(xiàn)實所決定的。

  其次,國際人權法的實施是通過國家實現(xiàn)的。如把整個國際人權法看成一個體系的話,其中所包含的原則和規(guī)則的效力層次是不同的。有些具有普遍的約束力,有些則只具有局部的約束力。但無論是普遍的約束力,還是局部的約束力,都是國家之意志協(xié)調的表現(xiàn)。而且,有的規(guī)則則明確規(guī)定,只有在一國明示同意后才能在該國適用并發(fā)生效力,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第1條規(guī)定:“來文所涉公約締約國如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委員會不得予以接受”。

  第三,國際人權法之效力的根據是國家的意志。“各國的意志之間的協(xié)議,構成了國際法效力的根據。” ?這就是說,隨著國際關系的發(fā)展,國與國之間在人權領域需要一定的原則,規(guī)則和規(guī)章、制度,以便維持彼此之間的正常關系。國際人權法正是適應這種需要,通過國家意志協(xié)議而產生和發(fā)展的。而國際人權法的原則、規(guī)則等恰恰來自于國家的“同意”以及隨之而來的“作為創(chuàng)造或指稱國際法常模的方法”和“不斷實際適應官方協(xié)定的信念”,可以說“同意的效力實具有決定性”。?

  (二)法律性

  所謂國際人權法的法律性,是就國際人權法的約束力和強制力而言的。國際法的基本社會功能之一是“承載國際社會的基本結構和制度”。?從條約的角度來看,許多關于人權的國際公約都要求締約國遵守依據國際法承擔的國際人權義務。如《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各自的序言中以同樣的措辭對此作了規(guī)定,即“各國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兩個公約的正文則分別又對此一些具體的國際義務的承擔作出承諾?!稓W洲關于指導與全國間關系原則的宣言》(也稱《赫爾辛基宣言》)第七部分寫道:“在人權及基本自由方面,與會國將本著聯(lián)合國的宗旨及原則和《世界人權宣言》行事,他們還將履行國際宣言和協(xié)議在這方面確定的義務,特別是包括它們可能遵守的關于人權的國際公約確定的義務”。《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38條規(guī)定:“法院對陳述的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該規(guī)約所述的“爭端”當然應包括人權爭端,“依國際法”也決不排斥依國際人權法來裁判。1951年5月28日國際法院對“滅種罪公約保留案”(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 Case)發(fā)表的咨詢意見即可作為例證之一。?

  從習慣法的角度看,雖然沒有真正超國家的機構或組織可以強制國際人權法規(guī)則的實施,但國際人權法也絕對不僅僅是一種國際道德或禮讓。盡管真正意義的國際人權法的形成時間并不很長,但其法律性在國際關系實踐中是為大多數(shù)國家所公認的。至今尚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公然聲稱它不認為國際人權法是法,其行動可以不受國際人權法公認準則的任何約束。相反,倒常??梢月牭侥硣恢肛熯`反或破壞了國際人權法準則。這種現(xiàn)象正說明國際人權法中的原則和規(guī)則的指引、評價、約束作用——這正是法的規(guī)范作用的體現(xiàn),也表達了國家在實踐中主觀上具有的“法律確信”——這也是國際習慣法在人權領域體現(xiàn)的證據之一。

  理查德•A.福爾克認為,國際社會高度分裂的現(xiàn)實,決定了所有的國際立法程序必須依靠國家的實踐,但隨著有組織的國際社會的發(fā)展,國際組織的集體行動作為法律所接受的一般實踐,也應是國際習慣規(guī)則發(fā)展的證據。?所以,聯(lián)合國等國際組織在國際人權法產生和發(fā)展的歷史過程所發(fā)揮的作用,也在某種意義上成為國際習慣法在人權領域的證據。

  美國學者摩根索(Hans J.Morgenthau)指出“當一項國際法準則遭到破壞時,它并不總是得到實施;當確實采取行動實施這項準則時,并不總是見諸實效。但是,完全否認國際法作為有約束力的法律規(guī)范和制度而存在,則屬無稽之談”。? “雖然國際法的強制力恐怕永遠都不可能與國內法同日而語,但是國際法的強制力度的確在逐步加強。” ?這種情況不僅適用于國際法整體,而且適用于國際人權法這一分支。

  (三)實在性

  國際人權法的實在性,是就其區(qū)別于國際道德、國際禮讓以及自然法而言的。關于國際法只是國際道德的觀點早有論述。英國的奧斯汀可以算作這種主張的主要代表。他認為,如果規(guī)則不是由一個最高立法權力當局發(fā)布的,甚至根本不存在這樣的最高權力當局,那么這些規(guī)則就不能成法律,雖然具有精神的道德的效力。因此,國際法是由“普遍流行于各國間的情感與輿論”組成的“實在的國際道德”(positive international morality)。?如果依此推理,將作為國際法分支之一的國際人權法看作是國際道德顯然與當今國際關系的現(xiàn)實并不相符。以上關于國際人權法之法律性的討論基本得出一個結論:國際人權法盡管也是“弱法”,其效能不能與國內立法同日而語,然而它畢竟不僅僅只是國際道德或國際禮讓(international comity),應該是實實在在的法。摩根索也認為,“普遍的道德原則是不能適用于國家行為的”,?這就是說,“追求一種道德外交政策不僅是愚笨的,不成功的,而且是危險的,因為這樣會把一國置于自私自利政府權力之下,從而使其國家處于易受功訐的境地”。?對于任何一個理智的國家及其政府來說,所要做的就是尋求一種公認的約束。相對于這種公認的約束來說,各國其實又是彼此自由的。

  自然法學說“對國際法發(fā)生過非凡的影響”,對國際人權法尤其如此。“現(xiàn)在有一種與‘自然法’有親緣關系的學說,偽裝成現(xiàn)代思潮,表現(xiàn)為用遵守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國際公約來約束各國;而‘自然法’哲學在某種程度上成為1949年聯(lián)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草擬《國家權利與義務宣言草案》的基礎。有人還用‘自然法’來證明,對犯有嚴重戰(zhàn)爭罪行的罪犯的懲罰是正當?shù)摹?rdquo;這種說法并非沒有一定道理。但正如J.G.斯塔克所言,自然法的“主要缺陷是遠離國際交往的現(xiàn)實,表現(xiàn)為不強調國家關系中所遵從的國際慣例,而絕大部分國際法原則是從這些實踐中產生出來的。”鑒于“自然法具有推理與理想主義的特質,……缺乏準確性,傾向于主觀而非客觀的教義”,(21)因此,從自然法中去找上述定義的國際人權法的約束力來源,也仍然有些牽強。

  國際人權法是具有實在性的一個國際法律部門。國際法學史上的“法律實在主義”(Positivism)的基本主張,是認為“從邏輯上,國際法可被歸納為一種依靠‘各國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guī)范體系”。(22)這種觀點與國內學者的主張基本一致。我國學者一般對“各國同意”理解為“各國的意志之間的協(xié)議”,并不是各國的“共同意志”。(23)所謂國際法的實在性,并不要求國際法的原則、規(guī)則必須要每一個國家全部贊成同意才有效。否則的話,就會使尋求國際習慣法約束力的努力成為不可能。因為有時欲從條約、國家文書、公文、外交照會之類的文件中,找出愿受某特定習慣法規(guī)則約束的明確同意是不可能的。但不能說,因為沒有某種這種同意的表示,該國際習慣法規(guī)則在國際社會就沒有約束力。(24)

  國際人權法的實在性特別強調國際人權法的原則或規(guī)范要以國家間的意志的協(xié)調為基礎,因為人權公約建立在國家同意的基礎上;習慣人權法規(guī)則的確認也須經“法律確念”及國家重復行為的檢驗。國際法學家(從已有的人權公約或習慣規(guī)則)分析歸納國際人權法的原則,非經上述過程(包括國際人權法的編纂),只有理論意義,沒有形式上的法律效力。這樣就既可以避免“自然法”過分強調理想主義,遠離國際交往現(xiàn)實,忽視國家關系中所遵從的實際慣例等一些不足,也能克服“實在法學派”主張的只有為國家確實同意遵守的規(guī)則才是國際法規(guī)則那種極端機械觀點的缺陷,同時也符合“國際人權活動的調節(jié)還沒有達到一個理想的層次”的客觀現(xiàn)實。(25)這對于指導和規(guī)范今后國際人權保護實踐,既具有可行性,又體現(xiàn)著國際人權法的“逐漸發(fā)展”。(26)

  路易斯•亨金認為,“國際政治和國際法學界致力于人權的討論,并承認人權屬于某種社會秩序的權利,其目的在于使人權獲得國內社會法律權利的性質并增加實際享受人權的可能性。” (27)這基本符合國際人權法具有國際法特性這一事實,即國家作為立法者與責任者雙重角色的制定法律。國際人權法不僅是一種理論,也應該是一種制度。從理論上講,“人權要求的發(fā)生具有人類共同性” (28),即所謂“人權國際法存在的基礎是,相信人權的效力和理想的價值” (29)。但在實踐上,國際人權法更強調其對于國家的約束性,僅通過“相信人權的效力和理想的價值”,顯然難以實現(xiàn)這種約束性。

  有學者對權利的涵義從要求與資格、利益與意志等角度進行了有益的探討。(30)但從法律上,這些都不能僅表現(xiàn)為一種倫理原則。國際人權法對于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意義,就在于在國家之間創(chuàng)設法律義務,約束國家履行承諾。如前所述,這種約束的效力淵源來自于國家意志和協(xié)議。因此,“無論人權在道德秩序中或在其他法律秩序中具有什么地位或性質,在國際法上,人權是實在法,是實在的條約和習慣法。” (31)所謂國際人權法的實在性,正式體現(xiàn)在這種意義上。

  (四)漸進性

  雖然國際人權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已基本確立,而且形成了以國際人權立法、國際人權機構和國際人權保護程序為基礎的一個體系,但無論從其產生發(fā)展的歷史,還是從其在國際社會作用的現(xiàn)實來看,國際人權法仍是一個正在形成中的國際法律部門,有許多不足尚待完善的地方,表現(xiàn)出不成熟的一面,而且這種特性還直接影響到國際人權法的實施。

  首先,就國際人權立法而言,現(xiàn)有的國際人權文書近百件,包括公約、宣言、議定書、章程、決議等,幾乎涉及國際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對這些人權文書進行分類,除一般性和特殊性文書、全球性和區(qū)域性文書這兩種分類方法外,還有一種方法是將這些文書分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條約)和其他文書。(32)之所以出現(xiàn)這種情況,是因為各級文書常由于等待批準常時間遲遲不能生效,故而多采取非條約形式(宣言、原則等)的結果。這種現(xiàn)象本身說明,在國際人權保護和國內管轄界限的劃分問題上,在國際人權保護的范圍問題上,在國際人權保護的機制和執(zhí)行措施等一系列問題上,國際社會仍有相當大的分歧。比如,勞特派特在論及《聯(lián)合國憲章》有關人權的條款時指出:“精確和明晰是法律義務的要件?!稇椪隆逢P于人權的規(guī)定缺乏精確和明晰,這無疑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其法律性質。” (33)即使是對于構成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淵源的人權兩公約,批準的情況也不盡如人意。(34)美洲和非洲區(qū)域性人權公約現(xiàn)有締約國數(shù)與本區(qū)域內國家總數(shù)相比仍然還有差距。而且亞洲至今尚沒有類似的公約。梅隆(Theodor Meron)就曾經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作過評論。(35)誠然,“每一個區(qū)域性的機制都根植于自己特定的歷史土壤中,以自己的節(jié)奏運行。區(qū)域機制的獨特性在規(guī)范和操作層面進一步豐富了普遍性。” (36)但是,這種情況確實在整體上影響了國際人權法的效力和實施。

  其次,由于國際人權法的編纂不具有國內法那樣立、廢、改的立法過程(這也是國際關系的客觀現(xiàn)實決定的),造成逾百件人權文書并存的局面。雖然全球性和區(qū)域性文書形成了相輔相成和相互促進的關系,但也體現(xiàn)出國際人權法難以統(tǒng)一協(xié)調的缺陷,同時區(qū)域性文書與全球性文書在很多問題上的規(guī)定并不一致,二者是平行并存的,不能像國內法那樣從中央到地方形成一個從高到低的效力層次。比如,關于財產權的規(guī)定,《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就已列出;在兩大人權公約中沒有規(guī)定;《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又有規(guī)定;《美洲人權公約》中作了規(guī)定,但又作了有償征收的限制(第21條);《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的規(guī)定中,附加了“公共需要”和“整個社會的利益”的法律限制(第14條)。各項文書關于集體人權、發(fā)展權的規(guī)定也不盡一致。再者,國家對接受、解釋和運用國際人權文書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些不統(tǒng)一的規(guī)定必然導致國際人權法的實施難以做到整齊劃一,削弱了其實施的效力和效率。在某種意義上說,各國或許面對的不是同一的人權法規(guī)。雖然這種選擇是基于各國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和歷史條件,但在形式上具有了一種“法律(國際人權法體系)面前各國的不平等”,故而產生這樣那樣的分歧也就不奇怪了。確實,國際人權法尚有內容上的缺陷。比如,“在現(xiàn)代人權運動取得的成就中存有一個空白,即否定人權的殺傷武器仍在隨意制造、銷售、并被當代國民收入的合法來源,軍火貿易從根本上損害了現(xiàn)有的大量人權準則。” (37)這樣,國際人權文書約束力不同,規(guī)定范圍不一致、內容上的某些空白,締約國選擇性接受等因素,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國際人權立法的完善性。

  其三,國際人權法的不成熟性還表現(xiàn)在國際人權的機制和程序上。理想的國際人權法應該在范圍、內容和程序上都均具有普遍性。國際社會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的多樣性偏又決定了國際人權機制的多樣性和層次性。普遍性與多樣性是統(tǒng)一的,也是矛盾對立的。人權首先而且主要應在國家和地方兩級實施,國際人權機制和程序不能成為旨在實施國際人權的國家機制和措施的替代品。但卻不是多余的。現(xiàn)有的國際人權機制和程序,呈現(xiàn)一種多種機構、多種程序并存的局面:定期程序和特別程序、(準)司法程序和政治性程序、國別程序和主題程序、依據條約和依據憲章建立的程序;以及這些種類不同的程序在國際人權機構(又可分為一般性和專門性)和區(qū)域性人權機構內部或彼此之間的關系中并存。在許多情況下,這些并存的機構和程序,會涉及同一問題、同一情勢或同一案例。這就難免造成重復甚至不一致??陀^上,要求對此作出一種協(xié)調,而目前恰恰缺乏的正是這種具有足夠力度的協(xié)調。國際人權的實施措施主要有報告制度、國家間指控制度、個人申訴制度等。這些制度適用于不同的人權文書,而不同的人權文書又要經過不同國家的批準乃至保留,成了適用范圍的限制。再加上有些國際公約和有關決議的模糊和原則的規(guī)定,以及各國在適用人權執(zhí)行措施的政治考慮(諸如雙重標準)和國情條件限制等因素的作用,使國際人權法“仍處于一個不健全和低效運作的階段”。(38)

  有學者評論,“人權問題國際化并沒有成為一種普遍要求”、“《聯(lián)合國憲章》確立的‘促進和激勵對全體人類的人權的基本自由的尊重’的宗旨的實現(xiàn)還遙遙無期”。(39)如果說用這種說法來評價國際人權法的現(xiàn)狀稍顯偏頗和消極,那么,關于國際人權法“大半是一些未兌現(xiàn)的諾言”的判斷卻仍然沒有過時。“以為在約束全體國家保護人權方面已有了普遍的、世界性的國際法規(guī)范和健全機構,那當然是錯誤的。” (40)換言之,國際人權法“仍是一種不完備的法律,尚處于發(fā)展的早期階段”。(41)這個新的法律部門尚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甚至可以說“還是一個需要系統(tǒng)研究的處女地”。(42)

  三、結語

  國際人權法作為調整國家之間有關人權國際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原則、規(guī)則和制度的總和,是國際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在人權國際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這一特殊層面,國際法在調整國家間關系過程中的根本屬性,為人權國際保護實踐的提供了基本遵循:其一,人權國際保護的宗旨是通過建立和平、穩(wěn)定、公正、合理的國際新秩序,從而促進各國人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實現(xiàn);其二,人權國際保護的法律基礎是國際法,特別是聯(lián)合國憲章及有關的國際人權約法;其三,人權國際保護的主體歸根結底是國家(國際組織主體作用的依據其實仍是國家的國際法之主體地位的結果);其四,人權國際保護的對象應該是依照國際法之規(guī)定不受侵犯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其五,人權國際保護的根本途徑是國家之間的合作和保證。


Abstract: Sharing the general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s a unique branch concerning human rights affairs,creates and reflects concrete legal connotation and characters with specialties:a)compromise and consensus of sovereign states' will,b)legality against abuse,c)positivity to comply with,d)progressiveness towards maturity,which serves consequently as doctrines guiding states' behavior to adjus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ü仁㈤_,中國人權研究會理事,法學博士。)

  注釋:

 ?、冽嬌骸懂敶藱郃BC》,四川人民出版1991年版,第53頁。另見Francisco Forrest Martin  et al.,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 Practice:Cases Treaties and Material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A.D.Byre and B.Y.Byfield,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Commonwealth Caribbean,Nijhoff,1991;[日]阿部浩己:《國際人權法中的廢除死刑:聯(lián)合國廢除死刑議定書的產生》,載《法律時報》(日文)1990年第3期,第7884頁;[加]約翰•漢弗萊:《國際人權法》,龐森等譯,世界知識出版社1992年版;[美]T.J伯根索爾:《國際人權法概論》,潘維煌等譯,中國社科出版社1995年版;萬鄂湘、郭克強:《國際人權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94;龐森,同上注,第53頁;許崇德等編:《人權思想與人權立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04頁。

  ②參見王鐵崖、魏敏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2頁;韓成棟、潘抱存主編:《國際法教程》,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頁。

 ?、鬯位莶骸冬F(xiàn)代人權論》,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6頁。

 ?、苤鞎郧啵骸墩撊藱嗟膰H保護》,載《當代人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頁。

 ?、萃献?,第324頁。

  ⑥參見[美]路易斯•亨金:《作為‘權利’的國際人權》,載沈宗靈、黃楠森主編:《西方人權學說》(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02505頁。

 ?、咄献?,第500頁。

  ⑧[蘇]格•伊•童金:《國際法理論問題》(中譯本),世界知識出版社1965年版,第149頁。

 ?、嵬ⅱ蓿?03-504頁。

  ⑩參見[英]阿庫斯特:《現(xiàn)代國際法概論》(中譯本),朱奇武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 年版,第83頁、86頁。也有學者指出:“個人在人權國際保護所獲得的不是法律權利,而是一種實際利益。”見賴彭城:《國際人權主題》,載《當代法學研究》1992年第1期。

  ?王鐵崖、魏敏主編,同注②,第9頁。

  ?Fred I.Greenstein and Nelson W.Polsby ed.,《國際政治學》,Vo1.8,幼師文化事業(yè)公司編譯,第534頁。

  ?曾令良:《論中國和平發(fā)展愈國際法的交互影響和作用》,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4期。作者所歸納的國際法的另外兩項基本社會功能是:不斷地將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注入到各國的行為之中;在再現(xiàn)國際社會的過去和組織國際社會的現(xiàn)在的同時,建構和諧世界的未來。

  ?參見黃惠康、黃進:《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成案選》,武漢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66頁。

  ?參見理查德•A福爾克:《國際社會的法律地位》,轉引自[加]約翰•漢弗萊,同注①,第156頁。

  ?轉引自趙理海:《國際法基本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5頁。

  ?同注?。

  ?參見[英]J•G•斯塔克:《國際法導論》,趙維田譯,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頁。

  ?Hans Morgenthau,Polities Among Nations,2nd ed.,New York:Alfrod A.Knopf,1954,p.9.

  ?Jack Donnelly,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Dilemmas in World Politics,Westview Press Inc.,1993,p.33.

  (21)同注?,第22-24頁。

  (22)同注?,第24頁。

  (23)王鐵崖、魏敏,同注②,第9頁。

  (24)參見注?,第24頁。

  (25)孫哲:《新人權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42頁。

  (26)我國學者陳體強認為,聯(lián)合國憲章第13條規(guī)定,按英文本“progressive development”應理解成國際法的“進步發(fā)展”,見《中國國際法年刊》(1982年),第381頁。

  (27)路易斯•亨金,同注⑥,第500頁。

  (28)參見夏勇:《人權概念起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5頁。

  (29)路易斯•亨金,同注⑥,第500頁。

  (30)同注(28),第45-53頁。

  (31)參見路易斯•亨金,同注⑥,第500頁。

  (32)Manual on Human Rights Reporting,UN/PUB/Sales No.C.91.XIV.1.Centre for Human Rights/UNITAR.

  (33)轉引自李鳴:《〈聯(lián)合國憲章〉人權條款的法律義務問題》,載《中外法學》1993年第6期。

  (34)可參見《國際人權文件與國際人權機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499-505頁。

  (35)See Theodor Meron,“Reform of Lawmaking in the United Nations:The Human Rights Instance”,79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3,p.665.

  (36)C.R.San Jose:Instituto Interamericano de Derechos Humanos,Ant.nio Augusto Can.ado Trindade ed.,The Modern World of Human Rights.Essays in Honour of Thomas Buergenthal,1996,XIX.

  (37)[斯里蘭卡]C•G•韋拉曼特瑞:《人權與軍火貿易》,載《北京世界法律大會紀念集》,人民法院出版1990年版,第153頁。

  (38)朱曉青:《論人權的國際保護》(油印本),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1991年印,第30頁。

  (39)李龍、萬鄂湘:《人權理論與國際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頁。

  (40)同注?,第193頁。

  (41)[加]約翰•漢弗萊,同注①,第6頁。

  (42)[美]莫斯科維茨語,轉引自王作龍:《關于國際人權若干問題的探討》,載《青海法學》1989年第3期。

  (責任編輯劉更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