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當今,無人機襲擊被越來越多地運用于反恐行動及其他軍事領域,甚至預示著“戰(zhàn)爭的未來”。與此同時,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也帶來一系列人權挑戰(zhàn),主要體現(xiàn)在其構成了對生命權和公正審判權等基本權利的侵害或嚴重威脅,由此引發(fā)一系列歸責難題。事實上,國際人權法無論在和平時期還是在武裝沖突局勢中,都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提供的人權保護都不會停止。這就要求相關主體在無人機的軍事使用中,須盡快將這一新型軍事使用方式納入規(guī)制范圍,在尊重國家主權原則的基礎上,遵守區(qū)分原則和比例原則,防止濫用武裝無人機侵犯人權,重新解釋相關概念和原則規(guī)定,逐步形成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的國際標準,公正合理地確定當事方責任,確保新技術的使用不對人權保障造成負面影響。
關鍵詞:無人機襲擊 生命權 公正審判權 區(qū)分原則
無人機(Unmanned Aerial Vehicle,or UAV,drone)是指利用遙控設備和自備程序控制裝置操縱的不載人飛機,主要可分為預編程序型無人機和遠程控制型無人機。近年來,武裝化的無人機被越來越多國家廣泛應用于打擊恐怖組織的戰(zhàn)場上,并且開始成為不對稱戰(zhàn)爭中最具軍用價值的攻擊武器;由此引發(fā)軍事技術和戰(zhàn)略、國家安全與國際關系等方面的激烈爭議,也對人權保障構成極大威脅。例如,美國奧巴馬政府時期利用無人機發(fā)動567次反恐襲擊,造成的平民傷害約在387人到807人之間。其中,傷亡人員不乏婦女與兒童。國際社會對此高度關注,但遺憾的是,無人機使用的主要國家及相關各方迄今未能就整合國際法原則、規(guī)范及規(guī)范的解釋以應對無人機軍事使用造成的人權侵害達成共識。目前,只有《集束彈藥公約》通過禁止“使用在飛機上的彈箱散射或發(fā)放的子炸彈”來約束無人機發(fā)射集束炸彈,其他尚無專門規(guī)制無人機作戰(zhàn)方式的國際法規(guī)則。這與無人機技術迅猛發(fā)展、無人機軍事使用日益廣泛的現(xiàn)狀極不相稱,不僅影響了生命權、公正審判權等基本人權的保障力度,也造成了國際社會和平與安全、國際法秩序發(fā)展的隱患。由此,學術界亟須加強研究,為各方采取行動、加強合作,展開建設性對話、形成新的規(guī)則提供一個認識路徑與智識參考。
目前,法學界關于無人機軍事使用的討論,主要集中于國際法、軍事法學者的研究;人權法學領域的研究,尚處于初步的發(fā)展階段。凱文•海勒(Kevin Heller)對使用無人機反恐的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高度依賴無人機的“特征攻擊”等反恐行動必須符合現(xiàn)行所有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呼吁國際法規(guī)范對武裝無人機的使用進行全面檢審。以海寧斯為代表的學者直擊無人機軍事使用對生命權的侵犯,聲明在任何情況下使用武裝無人機都必須符合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對于使用武力(the use of force)的規(guī)定。他們的研究還推動了“武裝無人機與生命權”專家討論會的舉辦。部分人道法學者討論了武裝無人機執(zhí)行任務時應該如何識別目標的身份,以確定法律規(guī)范的選擇。國際公法學者王玫黎等也從無人機軍事利用所涉的戰(zhàn)爭法、國際人道法規(guī)則爭議點加以討論。此外,國內關于無人機軍事利用的其他研究更多來自軍事法學者,他們認為無人機作為全新的技術裝備,在戰(zhàn)場上使用遭遇了諸多法律困境,亟待突破??偟膩碚f,學界尚無針對無人機軍事使用引發(fā)的人權挑戰(zhàn)的系統(tǒng)性分析,這也反映出加強此問題研究的必要與急迫。
本文試圖從無人機作為武器在各種復雜情境中的使用給人權保障帶來的一系列挑戰(zhàn)為切入點,考察人權因此受到了哪些沖擊和侵害,相關主體如何分配責任承擔,無人機軍事使用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并以前述問題為導向重構國際法相關規(guī)則與秩序,以確保新興技術不會對人權保障帶來負面影響。這是一次全面系統(tǒng)地從人權法維度審視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的探索。
一、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的發(fā)展趨勢
當前,無人機作為一種代表頂尖技術的新型武器,正在改變傳統(tǒng)的作戰(zhàn)方式,并因其零傷亡、高效率的獨特優(yōu)勢成為各國競相裝備的熱點。首先,無人機可以保證己方人員零傷亡。無人機可以攜帶武器等多種戰(zhàn)斗設備,在無人在現(xiàn)場的情況下執(zhí)行襲擊任務,由此將作戰(zhàn)人員從實地戰(zhàn)場解放出來,讓在萬里之外發(fā)起遠距離攻擊成為可能,并可以迅速實施小規(guī)模的“外科手術”式襲擊。據統(tǒng)計,培養(yǎng)出一個能獨立執(zhí)行飛行任務的飛行員至少需要5年,且在執(zhí)行任務過程中隨時可能喪命。而無人機無須載人,這使得攻擊行動完全無人員傷亡之虞。與此同時,無人機精確快速的作戰(zhàn)能力,甚至可以使襲擊行動在敵人做出反應之前就已結束,這樣的打擊模式非常適合打擊恐怖分子。其次,無人機能保證作戰(zhàn)的高效率。無人機體格小巧,飛行靈活,具有良好的隱身性能且用途廣泛,能偵查能攜帶武器,還能給戰(zhàn)斗機空中加油,成為身兼多能的作戰(zhàn)平臺。除此之外,無人機還有超低空遠程飛行能力,對作戰(zhàn)環(huán)境的要求低,而且長時間飛行不會疲勞,能夠超越“傷亡”和“疲勞”的極限。從這些方面看,無人機造價低但效益高,靈活機動,在軍事領域發(fā)揮的作用日益廣泛,因此成為戰(zhàn)場上的“新寵”。
以美國為例,十多年來,美國運用無人機執(zhí)行過數百次針對恐怖分子的襲擊任務,蹤跡遍布阿富汗、也門、巴基斯坦和索馬里等地區(qū)。2019年,美國國防部用于無人機系統(tǒng)及相關領域的財政經費約達96億美元,較上年增長28%?,F(xiàn)階段,美國正逐步放棄部署地面部隊打擊恐怖主義和推翻敵對政權的傳統(tǒng)作戰(zhàn)方式,增加無人機與傳統(tǒng)作戰(zhàn)方式相結合的傾向。其他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以色列等主要軍事國家都投入大量資金用于無人機的研發(fā),并制定了相應的國防計劃。
二、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對人權構成的侵犯或威脅
無人機所具備的獨特優(yōu)勢,使得地理障礙已經無法阻擋其使用。與此同時,它也進入人權法學界廣泛關注和擔憂的視野。近年來恐怖襲擊、宗教極端活動日益增多,對國家安全造成了持續(xù)性威脅,使得國際社會在安全領域的主要關切從相對簡單的傳統(tǒng)安全問題轉變?yōu)闃O為龐雜的非傳統(tǒng)安全問題。一些主要軍事國家開始使用武裝無人機,采取軍事行動打擊恐怖組織等發(fā)動武力攻擊的非國家行為體。無人機在執(zhí)行軍事任務過程中,很可能違反國際人權公約,造成非軍事人員和無辜平民的重大傷亡,成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威脅生命權的事項之一。而無人機襲擊將恐怖主義嫌疑人“一擊致命”,也使其永久地喪失了公正審判和辯護的機會。此外,無人機襲擊還會改變人的生活環(huán)境。為了尋找和確認目標,無人機往往會長時間且不定期地在低空盤旋,這一方面是對人類生命安全的威脅,另一方面也會造成當地居民的心理恐慌,難以維持安寧生活,甚至導致經濟、社會秩序的混亂,繼而使得其他基本權利的實現(xiàn)得不到保障。斯坦福大學和紐約大學聯(lián)合進行的一項“人權與沖突解決”調研中發(fā)現(xiàn),在巴基斯坦遭受無人機頻繁巡航“偵查”的平民區(qū),很多婦女兒童患上了創(chuàng)傷后應激障礙(PTSD),反復出現(xiàn)精神緊張、驚恐焦慮,怕聽到機械嗡嗡聲,不敢出門。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教育機會實際也喪失殆盡。以下將著重討論無人機軍事使用可能對生命權、公正審判權造成的侵害。
(一)生命權
生命權是個人享有一切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國際人權法和人道法都保障的權利。事實上,當代國際人權規(guī)則就是圍繞保護個人生命和人格尊嚴建構的一整套條約和習慣體系?!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六條確立了生命權的保障標準:第一,人人享有生命安全的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第二,排除危險的權利,即有權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生命的危險;第三,改變威脅生命安全的危險環(huán)境的權利。這些標準通常具有絕對權利的特征,即便在緊急狀態(tài)下,也具有不可克減之屬性。無人機襲擊對人權構成了巨大威脅,首當其沖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guī)定的生命權。
1.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與平民的生命權
聯(lián)合國安理會在“9•11”事件后,連續(xù)通過了第1368號、第1373號決議,呼吁各國緊急合作,“采取一切手段打擊恐怖主義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所造成的威脅,確認按照憲章有單獨或集體自衛(wèi)的固有權利”。透過這些決議可以看到:聯(lián)合國對于國家自衛(wèi)權的使用,在被恐怖襲擊改變后的世界形勢中發(fā)生了微妙變化,即承認可針對非國家行為體發(fā)動的恐怖活動行使自衛(wèi)權。不僅如此,美國、以色列和其他一些國家還提出,由于一些國家對其境內恐怖主義活動缺乏管控能力或者持縱容態(tài)度,因此在這些國家對領土內的恐怖組織“不能或不愿”采取有效行動進行控制時,應當允許受害國直接對該非國家行為體進行打擊,行使合法自衛(wèi)權。美國在“9•11”恐襲后,大大提升了行使自衛(wèi)權的強度,聲稱按照其“自衛(wèi)習慣法”,可針對非國家行為體——如基地組織、塔利班及其關聯(lián)部隊等——使用武力進行自衛(wèi),甚至提出了“無約束自衛(wèi)”的概念。
在這種“無約束自衛(wèi)”框架下發(fā)動的反恐行動中,無人機日益成為主角。然而,自無人機襲擊的作戰(zhàn)方式應用以來,關于無人機殺害無辜平民的報道就層出不窮,批判之聲不絕于耳。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在反恐行動中促進和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問題”特別報告員曾要求美國公開無人機項目。實際上,無人機襲擊國從未公布過造成具體人員傷亡的官方信息,相關數據只能是一些民間組織的粗略統(tǒng)計,真實的數據可能會更加觸目人心。以美國在巴基斯坦的無人機反恐活動為例,據英國非盈利組織新聞調查局統(tǒng)計顯示,美國于2004年至2013年間在巴基斯坦進行了376次無人機襲擊,造成2525至3613人死亡。聯(lián)合國人權特別調查專員克里斯托弗•海寧斯(Christof Heyns)明確警示,“使用無人機執(zhí)行維護國家安全任務極大地威脅了生命權”;并且特別指出,“當下國際社會對國際法規(guī)則如何規(guī)制無人機的使用上缺乏共識”。2013年12月19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68/178號決議,“緊急命令各國在無人機操作的法律問題上達成共識”,并且要求使用無人機“執(zhí)行反恐任務的方法和手段……應當符合包括《聯(lián)合國憲章》、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在內的國際法設立的義務。使用武裝無人機的行為尤其要符合區(qū)分原則和比例原則”。2014年,聯(lián)合國特別調查專員本•埃莫森(Ben Emmersen)再次憂慮地指出,“武裝沖突中使用無人機不合比例地增加了平民的傷亡”。
無人機本身在國際法上并不屬于被禁止的武器,但無人機的使用構成了一種新的作戰(zhàn)方法。從無人機作戰(zhàn)行為本身來看,盡管無人機襲擊的目標是個人,卻很容易造成牽連無辜者的后果。武裝無人機的支持者們主張,無人機相比其他武器而言,具有更大范圍且更加精準的監(jiān)視能力,無人機發(fā)射導彈的爆炸半徑比戰(zhàn)斗機標配的其他常規(guī)彈藥的都要。,這或許能將平民生命附帶受損失減到最小的可能。但同樣基于這樣的原因,考慮到無人機襲擊經常發(fā)生在人員密集的地區(qū),如果導彈的爆炸半徑稍有增加,對于目標區(qū)域外的人員傷亡威脅將呈指數級上升。這正是無人機軍事使用對生命權構成嚴重侵犯的隱患所在。在實踐中,出現(xiàn)了多起無人機襲擊傷害平民的案例。一般認為,造成這種結果的原因除了無人機的高精確性仍然沒有達到其理論上聲稱的程度外,還在于某些無人機使用國為保證襲擊的成功,人為擴大了攻擊范圍或放寬了襲擊標準從而更容易消滅襲擊對象。比如,“特征攻擊”(signature strike)政策實際上默許了無人機向身份不明的平民開火,這必然會致使無人機襲擊帶來無辜者的傷亡。對于非目標死者,即便他們身份不明,襲擊國也傾向于稱其為“行動中擊斃的敵人”,以蒙混過關。
2.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與目標人員的生命權
當然,即使是使用無人機執(zhí)行反恐任務,對目標恐怖分子采取軍事措施,也面臨一個棘手的法律問題,即:無人機使用國在執(zhí)行海外軍事任務時是否也需履行人權公約確立的義務。使用無人機執(zhí)行軍事任務,通常都出現(xiàn)在跨境打擊或者其他非在本國境內活動的情形中。在這種情形中,國際人權公約的規(guī)范對當事國是否還有約束力?國際人權法院通過“隔離墻案”等咨詢意見確立了國際人道法和國際人權法的適用范圍,即:國際人道法和國際人權法都旨在保護人的生命、健康和尊嚴,都是維護人權的規(guī)則體系,本質相通,但其適用的時間、地域和對人范圍存在一定差別。通常而言,國際人道法是適用于武裝沖突局勢中的特殊規(guī)則,而國際人權法則是在武裝沖突與和平時期共同適用的規(guī)則。國際人權法所提供的保護超越固化的國境,不管在平時還是戰(zhàn)時都不停止,而且原則上,不得任意剝奪人的生命權也適用于敵對行動。也就是說,人權法也調整沖突中各方使用武力的方式,明確規(guī)制一國與受其管轄的個人之間的關系。國際法院、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以及歐洲人權法院的相關判決均確立了締約國在海外執(zhí)行軍事任務時,要在其有效控制區(qū)域內履行國際人權公約義務。這意味著控制國不能無條件地優(yōu)先選擇使用無人機進行定點清除的方式,襲擊隱藏在其有效管控區(qū)內的武裝人員或者恐怖分子。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無法進行實地抓捕或者抓捕行為會導致平民的傷害,否則直接使用致命武器就違反了相應人權公約。目前,國際人權法學界提出,國際人權法對當事國在反恐行動中的約束,已從“有效管轄”的屬地概念轉變?yōu)閷?ldquo;被清除人員”管轄。如尼爾斯•梅爾澤(Nils Melzer)認為無人機的控制國執(zhí)行特征攻擊、定點清除等任務時,針對確定的被執(zhí)行目標構成屬人的有效管轄標準。按照這一標準,當事國對目標人員采取打擊措施也需受到國際人權公約的規(guī)制,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起作用或達到預期結果無望時,才可以使用武力作為最后手段,且必須與所要實現(xiàn)的合法目的嚴格相稱。至少,執(zhí)行軍事任務的國家擔負消極的確保目標人員的生命不受任意地剝奪的義務,且不得以震懾之目的實施清除行動。
(二)公正審判權
無人機襲擊恐怖主義嫌疑人可能侵犯個人享有的公正審判權?!妒澜缛藱嘈浴返谑畻l規(guī)定了公正審判權的基本內涵,即任何人在定罪之前,都有權利接受公正的審判。此外,嫌疑人還享有辯護權,即在被依法證明為有罪之前都應被視為無罪者,且有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護的權利。在國際人權法下,公正審判權是每個人都享有的權利,包括恐怖分子也應經過法庭公開審判,確認其罪行后再根據判決執(zhí)行懲罰措施。一般地,公正審判權并不屬于不可限制或者克減的權利,但限制或克減須滿足一定條件,也就是必須在造成緊急危險的情況下,由于審判的過程無法消滅危險,才可不經審判立刻采取措施,否則就應基于“寧捕勿殺”的方法,對權利的限制或者克減的程度要嚴格以緊急情況之必須為限。
實際上,多數無人機軍事行動并非是在緊迫狀態(tài)下進行的。比如利用無人機開展的“定點清除”(targeted killing),即一個國家在戰(zhàn)場外有計劃有預謀地打擊特定人,常被用于清除恐怖組織或叛亂團體首領。并且,無人機對人的打擊是毀滅性的,基本上都會使襲擊目標當場斃命,從這一角度來看這種打擊力度也并不是必須的,沒有遵循比例原則,而是直接完全剝奪了恐怖分子的受審判權。任意地剝奪恐怖分子嫌疑人的生命,拒絕給予其受審的機會意味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賦予個人的“公正審判權”的最低標準不復存在。執(zhí)行定點清除政策則是讓“子彈代替法官、檢察官和證人成為執(zhí)行法律的唯一力量”。
三、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帶來的責任承擔難題
無人機在執(zhí)行軍事任務過程中,包含了一整套操作系統(tǒng),涉及多個主體多個環(huán)節(jié),且常處于遠程跨境打擊的復雜環(huán)境,在極短時間內發(fā)動毀滅性打擊。這樣的模式顯著加劇了武裝沖突結構的不對稱性,使得沖突結構中的各方遵守既有國際法規(guī)則的動機即相互性變得十分微弱,甚至出現(xiàn)斷裂。為了各自的目的,雙方都有很強的違反動機,都在以相反的方式淡化自己的義務。如此,使得無人機在作為武器使用過程中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的行為,出現(xiàn)歸責難題。然而,無論什么情況下,使用致命武力都應該有一個負責任的主體,國際責任承擔的問題不容回避。
(一)國家責任的承擔
一個國家應對其國際不法行為承擔國家責任,這是一項國際法原則。無人機襲擊中引起的不法行為也應當由相關國家承擔責任。
1.無人機作戰(zhàn)行為是否歸因于國家難以確定
聯(lián)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于2001年通過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以下簡稱《條款草案》)規(guī)定,產生國家責任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一是該國有國際不法行為的存在,二是該不法行為應當視為國家的行為,即可歸因于國家。國際不法行為是指一國違反其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行為。顯然在無人機襲擊中,侵犯國家主權、違背國際人道與人權法等都屬于國際不法行為。但是,這些國家不法行為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能歸因于某個國家?
根據《條款草案》,國家只對以國家或政府名義進行的、或依國內法可歸于國家的國際不法行為負責。首先,國家機關如軍隊、安全與情報部門這一類國家機關是完全依附于國家、并受國家控制的,即使沒有授權程序,其行為也可完全歸因于國家。因此,如果一個國家通過本國國家機構或者軍隊等發(fā)動無人機襲擊,顯然該行為就屬于國家行為。例如,當前使用無人機作戰(zhàn)最多的美國,其無人機的具體操作大部分是由中央情報局(CIA)負責的,中情局是美國的國家情報機構,毫無疑問其發(fā)動的襲擊歸因于美國。但是,非國家行為體的行為是否可以歸因于國家是一個存有爭議的問題。根據《條款草案》,非國家行為體的行為只有在事實上是“根據國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揮或控制下”,才能歸于國家。但是,“根據國家指示”以及“受國家指揮或控制”概念在國家責任法中的規(guī)定并不充分,實踐中也難以確定某項行動是否符合這個標準。據報道,2018年1月5日,敘利亞境內武裝分子利用攻擊型無人機,對俄駐敘軍事基地進行了集群式襲擊。俄羅斯國防部表示,這是大規(guī)模使用無人機對俄駐敘基地發(fā)起的攻擊,認為此次事件一定與國家主體有關,而非單純地由“恐怖組織”獨立完成。首先,無人機發(fā)射的伊德利卜西南部地區(qū)是由土耳其負責監(jiān)控的;其次,俄專家推測該級別無人機必須由“慣用無人機的國家”才得以制造,而且無人機掛載的彈藥很可能是在烏克蘭生產的。這些證據都說明此次無人機襲擊與某些國家的“支持”之間存在著高度的相關性,但是此種相關性是否達到了攻擊團體“和東道國之間可歸因性的特別標準”這一問題很難認定,因此將這一行為歸因于某個國家存在太多爭議。
2.經授權襲擊行為的國家責任的承擔
在無人機作戰(zhàn)的越境打擊行動中,還會出現(xiàn)國家主體交疊不清的問題。首先,一國派出無人機進入另一國執(zhí)行襲擊任務,在沒有其他前提的情況下,事實上構成了國際法所禁止的侵略行為,此時無論是對侵略行為本身,還是襲擊中違反國際法的其他行徑,都應該由襲擊國承擔國際責任;否則,實施無人機作戰(zhàn)的國家必須承擔舉證責任予以說明。
但是,除上述情況外,“同意”可以成為使國家行為具備合法性的理由,即恐怖組織的所在國政府同意并授權另一個國家進入其領土內實施無人機襲擊任務。在這種情況下,在恐怖組織與其所在國兩者之間,又出現(xiàn)了“經授權的執(zhí)行國”這樣一個主體。一般認為,恐怖組織與其所在國處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狀態(tài)。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指的是在一國領土范圍內,該國的武裝部隊和其他有組織的武裝團體之間的,或者這些武裝團體之間的持續(xù)的暴力行動。此狀況下,沖突的雙方分別是實施授權行為的國家和該國領土范圍內的恐怖組織,而被授權進行襲擊行為的國家僅僅是行動的執(zhí)行者,并不是沖突的一方主體。“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三條和《第二附加議定書》對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各方應遵循的“最低限度”標準做出了規(guī)定,但關于有第三國參與的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責任承擔問題,并沒有相關規(guī)定或可借鑒的先例。根據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相關規(guī)定,無人機作戰(zhàn)的執(zhí)行國不屬于沖突的一方,那么違法責任只能由授權國家來承擔。
而在現(xiàn)實的無人機越境襲擊活動中,授權國通常都并未參與任何沖突行動,也缺乏承擔責任的能力,反而被授權的執(zhí)行國往往成了最大的受益者,也是最有能力承擔責任的一方,因此,前述責任歸屬的“錯位”并不合理。2013年5月9日,巴基斯坦白沙瓦高級法院裁定,美國無人機在巴基斯坦的非法襲擊侵犯了國家主權,踐踏基本人權以及《日內瓦公約》相關規(guī)定。但美國聲稱此舉已與巴基斯坦達成了秘密協(xié)定,得到后者的“授權”。該秘密協(xié)定是否存在,以及內容是否包括襲擊行動,雙方的說辭并不一致。前巴基斯坦外交部長馬蘇德•庫雷希曾聲明,美國的無人機襲擊威脅了巴方主權,是違背國際法的行徑,要求美國將無人機的控制權交給巴方,以避免敏感的主權問題。目前,在沒有進一步證據證明恐怖組織所在國政府給予了明確授權或許可的情況下,無人機襲擊行為侵犯國家主權是最具合理性的結論。
(二)個人責任的承擔
一般來說國際法中的責任主體是國家,但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國際刑法領域中,規(guī)定個人承擔國際法責任的原則逐漸建立起來。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中也規(guī)定了戰(zhàn)爭指揮官的職責。無人機并不能“自動”開始攻擊,而是在識別和攻擊目標的過程中始終處于人類指揮和控制之下的武器平臺,這意味著“全程有人操控”,無人機的違法行徑需要具體的人來承擔。
追究無人機襲擊中的個人責任比較復雜。首先,無人機操作的地面參與人員十分龐雜,可能包括無人機的具體操作員、發(fā)動襲擊的指揮者、襲擊對象目標的確定者、甚至無人機的生產者和技術支持者等等,具體由哪幾類人或哪些人對無人機襲擊行動承擔責任,需要逐案分析。其次,由于無人機作戰(zhàn)中地面人員的法律地位存在爭議,其難以被追責。在武裝沖突中,戰(zhàn)斗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即如果在戰(zhàn)斗中遵循了國際人道法,其參與敵對活動的行為不會受到其他懲罰;但如果是不具備戰(zhàn)斗員地位的人,直接參加了敵對行動,則不享有特殊保護而會受國內法追訴。此即國內法豁免原則,即合法戰(zhàn)斗員在戰(zhàn)場中的殺傷行為不受國內法的管轄,只會受戰(zhàn)爭法約束。
前文已述,無人機作戰(zhàn)中的地面人員構成復雜,他們中的很多技術人員、通勤人員,并不具備戰(zhàn)斗員身份。例如,控制無人機襲擊的中情局,大量雇傭軍隊之外的各類型雇員。因此,從理論上講,無人機襲擊的地面人員如非戰(zhàn)斗員,則不在戰(zhàn)斗員的國內管轄豁免范圍之內。實際參與武裝攻擊的人員應因“直接參與敵對行為”,由其國內刑法予以管轄,不得豁免。但是,這個設想幾乎是不可能實現(xiàn)的,因為無人機襲擊國對襲擊行為往往持支持態(tài)度,所以幾乎不可能對相關參與人員追責。
四、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應作出何種應對
面對當前無人機作戰(zhàn)帶來的種種歸責難題及法律困境,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須盡快作出回應,將這一新型作戰(zhàn)方式納入其具體規(guī)制范圍。對此,本文作出如下建議。
(一)重申尊重國家主權原則
無人機在反恐活動中發(fā)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如果不加以規(guī)制,出現(xiàn)一國以打擊恐怖活動的名義進入別國發(fā)動軍事行動,將會演化出比恐怖主義更糟糕的暴行,這本身就是違反國際法、破壞國際和平的舉動。因此,利用無人機作戰(zhàn)進行反恐不得侵犯國家的主權原則,需建立在國際合作的基礎之上。
雖然國家主權原則屬于普通的公法原則,但是強制要求主權國家在使用武力的過程中尊重相關國家主權,為平民生命安全提供了間接的保護傘。聯(lián)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條款草案》中規(guī)定了免除國家責任的幾種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同意”。當一國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國實施某項特定行為時,該特定行為的不法性在與該國家的關系上即告解除,但以該行為不逾越該項同意的范圍為限。因此使用無人機越境反恐的最直接的合法方式,就是取得所在國的同意。這里的同意必須是明確的、雙方認可的。在美國對巴基斯坦境內展開無人機襲擊中,美方稱與巴基斯坦在安全方面有“密切合作”關系,巴方卻沒有明確表示認可。因此打擊國和所在國雙方應通過簽訂條約或協(xié)議的方式,對打擊過程的手段、時間、范圍加以明確,打擊國保證在反恐時不實行越界行為,而所在國配合打擊國,兩國合作進行反恐活動。這樣既能維護國家主權原則,防止兩方就襲擊行為產生爭端,又能打擊恐怖分子,維護區(qū)域安全。
(二)強化區(qū)分原則和比例原則
武裝無人機作為一種致命武力,在使用時必須受到既有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原則的制約,否則有可能造成使用武力的泛濫,直接威脅人權保障;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區(qū)分原則和比例原則。
1.區(qū)分平民與戰(zhàn)斗人員原則
區(qū)分原則可以說是貫穿國際人道法的最基本原則。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明確提出了要對平民和戰(zhàn)斗人員加以區(qū)分;到1977年修訂的《第一附加議定書》,區(qū)分原則在國際人道法中得到了正式清晰的表達。區(qū)分原則總體上要求區(qū)分合法的軍事目標和平民及民用物體。具體而言,沖突各方必須始終區(qū)分戰(zhàn)斗人員和平民,區(qū)分軍事目標和民事目標,只能對戰(zhàn)斗人員進行攻擊,不得直接針對平民攻擊;當交火雙方無法識別目標人員為平民或者武裝人員時,應推定其為平民。日內瓦公約并未對“平民”的身份標準加以界定。2009年國際紅十字會制定的《直接參與敵對活動的解釋指南》(Interpretative Guidance on Direct Participation in Hostilities)對“平民”的定義是“既不是主權國家武裝部隊的成員,也不屬于非國家武裝組織的成員”。
區(qū)分原則的核心不止于對個人身份的區(qū)別,而是要探究特定目標在武裝交火過程中是否構成針對本方軍事人員、物資以及軍事活動能力的實際性威脅。這種實質性判斷標準意味著將非國家武裝組織中的招募者、訓練者、醫(yī)生、科學家以及宣傳者等同于平民。除非交火雙方發(fā)現(xiàn)具有平民身份的個人,以單獨或者聯(lián)合其他機構的方式,參與或者實施了直接導致交戰(zhàn)一方人員犧牲或戰(zhàn)備物資損壞的行為,否則就不能對任何非直接參戰(zhàn)的武裝人員進行致命性襲擊。
需要指出的是平民參與或實施的行為造成直接損害是致使其失去平民保障身份的根本原因。國際紅十字會特別將其判斷標準限縮到“直接性因果關系”,即僅能在確定平民的行為會直接導致現(xiàn)實的軍事危害時,方可成為打擊的對象。為了明確平民參與交戰(zhàn)的實際行為引起的損失,國際紅十字會界定了失去平民身份的起止時間,即:從介入直接敵對行動的平民執(zhí)行準備措施到實施完畢后返回的途中,皆落入實施行為的期間。因此,平民在接受敵對行動到執(zhí)行行動任務的前后時間皆屬于直接參與敵對行動。
國際紅十字會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對非國家性武裝組織中交戰(zhàn)人員的界定與國家武裝組織交戰(zhàn)人員的界定呈現(xiàn)出不平衡性,進而導致合法打擊對象的差異。任何國際軍事武裝機構的人員都是合法的打擊目標;相反,國家武裝組織在非國際性交火過程中必須對非國家武裝組織的人員進行“持續(xù)性戰(zhàn)斗功能”識別后,方能確定打擊目標。制定不平衡性打擊規(guī)范的理由是非國家性武裝組織不存在統(tǒng)一的可識別的標識。有時,武裝組織會吸收或者雇傭平民從事非戰(zhàn)斗性的臨時工作。所以,區(qū)分平民和戰(zhàn)斗人員就成為國家武裝機構發(fā)動無人機襲擊前必須采取充分的偵察活動,只有掌握充分證據證明武裝無人機打擊的對象為實施戰(zhàn)斗任務的軍事組織人員,或者正在實施敵對行動的平民時,才能夠進行致命打擊。區(qū)分原則要求國家軍隊實施遠程打擊前,必須采取最為嚴格的方式甄別打擊對象身份。放松甄別標準會增加平民失去生命的風險,也會導致民眾懷疑該國軍事行動的正當性。
目前,無人機軍事使用技術仍然對區(qū)分原則構成嚴峻挑戰(zhàn)。大量的案例使人質疑現(xiàn)有的無人機在襲擊中能否忠實實現(xiàn)區(qū)分原則。還有一個問題可能更為嚴重,那就是目標人員(武裝分子)常?;燠E于平民之中,甚至故意利用兒童和其他平民作為人體盾牌。在沒有嚴格限制的情況下,發(fā)動無人機襲擊勢必帶來對無辜者的傷害,例如以往實踐中就出現(xiàn)過恐怖分子和家人在家中或車內被襲擊的案例。這又牽涉到無人機襲擊應遵守的比例原則。
2.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武裝沖突過程中保障平民生命權的重要國際法原則,其最早也是在《第一附加議定書》中加以確立的。比例原則關注的是攻擊合法軍事目標所帶來的附帶損害問題,要求對軍事目標發(fā)動攻擊時,盡量防止造成附帶的平民死傷或民用物體毀壞,避免對目標的過分攻擊,使破壞程度超過預期范圍。比例原則的根本目的在于提示攻擊者要避免給無辜者造成傷害和避免額外風險。
國際人權法要求不得以任意的方式(in arbitrary way)剝奪生命權。依據比例原則,國家僅能在以保障他人生命權為目的、且無其他有效措施的情況下,方可適用致命武器進行攻擊。《聯(lián)合國使用武力和火器基本原則》第九項規(guī)定,“只有在嚴格保障他人的生命免受攻擊之傷害時,方能適用致命性武器”?!稓W洲人權公約》第二條確立了生命權保障標準,明確規(guī)定使用武力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并且將其范圍限定在正當防衛(wèi)、防止逮捕人員逃跑和平息暴亂三個領域。就此而言,規(guī)范層面上要求使用致命武器的締約國必須證明其目的是保護他人生命安全,且不存在達到同等目標的其他有效途徑。倘若締約國有能力逮捕交戰(zhàn)人員抑或恐怖分子,或者打擊的目標人員未對平民有現(xiàn)實危險,就不應采用剝奪其生命的方式消除其對他人生命的潛在威脅。
所以,在交戰(zhàn)雙方計劃作戰(zhàn)的過程中,應該謹慎選擇武裝無人機所裝載的武器,并且評估無人機打擊的環(huán)境和對平民傷害的風險。在評估的過程中,打擊方需要具體評估使用武器的破壞力、襲擊目標的周圍人口、發(fā)動打擊的時間、目標所在地、周圍人口的活動情況以及打擊目標內是否有平民。在打擊技術中應該體現(xiàn)高度的精準化和智能化,避免使用爆炸半徑較大的炸彈,以免造成地面上平民生命和財產的過分損失。倘若目標打擊地與發(fā)生實際武裝沖突的地方較遠,且屬于密集的人口居住區(qū),那么實施打擊就可能造成巨大傷亡,違反交火狀態(tài)下保障生命權的國際人權法和人道法義務。
具體到無人機襲擊中,在獲取信息方面,由于無人機在戰(zhàn)場情報方面的強大特性,操作者隨時會面對大量且變化的信息,而處理這些信息的時間卻十分有限,因此常常難以做出準確有效的決斷?;谄錂C械特性,無人機搜集的信息多通過俯視角度獲取,如果不結合來自地面的水平視角信息來綜合運用,就可能造成判斷偏差。在操作者推測分析的方面,由于無人機為操作者創(chuàng)造了一個與現(xiàn)實割裂的“隔離”的戰(zhàn)場環(huán)境,無人機操作員無法身臨其境,很難掌握真實且全面的戰(zhàn)場信息,并且會產生一種置身事外的超然心態(tài),這些因素顯然都不利于操作員作出審慎決策并以克制方式使用武力。從實際結果來看,無人機襲擊所造成的附帶損傷不容忽視。據反對無人機軍事使用的抗議組織統(tǒng)計,“無人機使平民傷亡比例超過97%”。這顯然不符合人們對使用武力效果的理想預期。
此外,在一切武裝交火的過程中,交戰(zhàn)方應盡力履行“首先實施抓捕,反對擊斃”的國際人道法原則。國際紅十字會在《直接參與敵對活動的解釋指南》中指出,“在明顯不必要使用致命性武力的情況下,擊斃敵方人員或者不給予其選擇投降的機會違背了人道原則”。目前,這項合比例性的人道主義原則依據存在著爭議。部分學者認為,國際紅十字會設立的人道主義規(guī)范錯誤地將軍事行動傷害的必要性原則置于所有國際人道法規(guī)則之上。持反對意見的學者則認為國家應在具體情景中享有決定打擊特定目標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比例性的權利。
實際上,國際紅十字會提倡的人道原則為現(xiàn)代反恐戰(zhàn)爭約束致命武力的使用提供了方向。一方面,它要求主權國家軍事力量在其控制的且遠離戰(zhàn)爭的區(qū)域內盡量采取抓捕措施打擊制裁恐怖組織;另一方面,它也約束主權國家軍隊使用致命性武器執(zhí)行簡單粗暴的反恐政策。
(三)明確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法相關細則
第一,對現(xiàn)行國際法相關規(guī)定作出解釋性說明,明確國際社會對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的共識,以應對這一快速發(fā)展的“既成事實”,形成“新的習慣國際人道法”。比如,《第一附加議定書》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在研究、發(fā)展、取得或采用新的武器、作戰(zhàn)手段或方法時,締約一方有義務斷定,在某些或所有情況下,該新的武器、作戰(zhàn)手段或方法的使用是否為本議定書或適用于該締約一方的任何其他國際法規(guī)則所禁止。”那么,無人機作戰(zhàn)在該條下是否為國際法律規(guī)則所禁止?如果不禁止,其使用又需要滿足何種限制性條件?這些問題,都需要有權威性文件作出指示,以保證各國能夠“尊重和確保尊重”國際人道法的一般義務;避免因為國際人道法在重要問題上“態(tài)度曖昧”而弱化其原本具有的效力。
第二,制定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的國際條約,發(fā)展出新的原則以應對當前困境。規(guī)制無人機作戰(zhàn)的國家條約應該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首先,制定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的國際統(tǒng)一標準,包括:無人機在何種情況下使用,必須達到怎樣的精確程度才能使用,無人機操作人員必須達到怎樣的水平,無人機可以搭載的軍事裝備的類型、使用彈藥的數量,物質損害和人員傷亡的限度,減少平民傷亡所采取的必要舉措,等等。無人機襲擊必須具有一定的透明度,否則很難講無人機的軍事使用能滿足合法原則。無人機作為武器使用的標準本身也應當細化,這些標準實際是區(qū)分原則和比例原則的具體化。如果不能達到這些標準,無人機就不符合正當使用的目的、不能作為襲擊武器使用,由此來控制無人機因技術原因而造成的對無辜平民的附帶損傷。
其次,明確和加強無人機襲擊行為違反國際義務的國家責任和個人責任的承擔。無人機襲擊的破壞力大、精準性不確定,除了自身技術限制以外,還有一些人為的原因。一方面,無人機的自身特性使其操作員可以遠離戰(zhàn)場,從而避免己方傷亡,但這也會導致操作員的戰(zhàn)爭體驗感較差,人道主義責任感降低。有學者從心理學研究的角度指出,無人機的遠距離使用,造成操作員與潛在對手完全分離,使得戰(zhàn)斗就像玩電子游戲一般,只需設好程序、按按電鈕,千里之外的殺人行動就可自動完成。在這種“游戲機心理”驅使下,極易出現(xiàn)濫用無人機的風險。另一方面,這也可能助長打擊國因急于打擊目標而拋棄人道主義,增加攻擊的隨意性,帶來更多無辜者的傷亡。因此,建議在國家責任方面,加強國際合作和國際法的制裁;個人責任上也要逐漸建立完善的制度,因為無人機的操作和指揮雖然遠離戰(zhàn)場,但它依然是武器,無人機襲擊的精準度與合法性取決于攻擊決定之基礎的人類情報。如果無人機的攻擊行為違反了武裝沖突法,構成戰(zhàn)爭罪,那就必須有人承擔責任。確認個人責任,可以先找到直接操作人員,再順著指揮鏈逐級追溯,進一步明確無人機指揮官的責任,并通過國際刑法予以體現(xiàn)。
最后,強化無人機襲擊的使用條件。在反恐的特定背景下,對于沒有緊迫威脅的恐怖分子,必須嚴格遵守國際人權法;即使有所在國授權,一國也不能任意使用無人機作為武器對恐怖分子進行定點清除。對于需要使用無人機襲擊的重點恐怖分子,打擊國必須經過公開的、程序性的選擇才能將其列為襲擊目標,從而保障恐怖嫌疑分子的人權。
(四)公正合理地界定國際責任
無人機襲擊在國際法責任問題上帶來的挑戰(zhàn),主要是由于國際法上對于不法行為的國家責任和個人責任的規(guī)定仍然不夠完善,而無人機作戰(zhàn)卻常常涉及多個國家或非國家行為體的行為,因此對責任主體的界定十分困難。本文認為有必要重申加強國際合作:一方面,在一國同意另一國在本國境內進行襲擊活動時,兩國之間可以在協(xié)議中對于襲擊造成的不法后果由哪一方來承擔責任作出約定;另一方面,國際組織以及主要國家當盡快制定相應的國際立法。例如,在非國家行為體實施襲擊行為的歸責問題上,由于“根據國家指示”以及“受國家指揮或控制”沒有固定標準而導致很難認定,就可以考慮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即相關國家,比如無人機發(fā)射地所在國、無人機裝備提供國等,只要受害國有證據證明該攻擊來源地為某個國家或者某個國家為其提供了具體支持,就先推定該行為是代表這個國家的行為。該國可以提供證據來排除這種推斷,如果無法提供證據,將會承擔一定的國家責任。但是,這種國家責任應當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例如承擔責任的形式可以體現(xiàn)為積極協(xié)助受害國進行無人機襲擊行為的調查取證、保證不再提供武器等等。
五、結語
使用武裝無人機殺人越來越容易,這種低成本消耗潛在地激勵有條件的國家或者武裝組織訴諸武力解決問題,使之成為一種具有“誘惑性”的軍事技術,引發(fā)各國在該領域展開激烈競爭。使用無人機不再是發(fā)達國家的特權,尼日利亞、巴基斯坦和伊拉克等國家也逐漸利用無人機執(zhí)行特定軍事任務。更為嚴重的是,隨著各國對這種致命武器的需求迅速增加,可想而知,無人機作戰(zhàn)絕不會被局限在反恐或特定的武裝沖突,必會越來越多地被運用到各個戰(zhàn)場,甚至成為戰(zhàn)爭的主要裝備。
軍事專家曾預測“無人機殺手”將成為“戰(zhàn)爭的未來”。如今,這一未來似乎正在加速到來。技術是“一個嵌入在社會之中的演化系統(tǒng)”,軍事技術的升級,在深層次上引發(fā)的是戰(zhàn)爭方式和戰(zhàn)爭格局的進化。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己方士兵傷亡為目標、以精確打擊敵人為主要作戰(zhàn)手段并且高度依賴情報信息的現(xiàn)代國際戰(zhàn)爭模式出現(xiàn)了。在這樣的趨勢中,現(xiàn)有國際法規(guī)則該如何應對?尤其是國際戰(zhàn)爭法,它所要面對的不僅是某一類武器使用規(guī)則的局部的更新,更是一種整體性變革。在這一變革過程中,各國法院、國際組織和國際特別法庭、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等非國家行為體對違背國際法規(guī)則行為的監(jiān)督、評判作用日益加強,第三方介入的影響力正在提升。
2017年,聯(lián)合國在日內瓦舉行《特定常規(guī)武器公約》框架下可致命性自主武器系統(tǒng)第二次正式專家會議。來自幾十個國家、地區(qū)和國際組織的代表參加了會議,對包括武裝無人機在內的可致命性自主武器系統(tǒng)的國際法規(guī)制展開了激烈討論。與會代表甚至呼吁頒發(fā)一個預先禁令,以防范此類武器帶來的威脅。在戰(zhàn)爭越來越科技化、智能化的今天,欲通過一紙禁令來阻止無人機的軍用研發(fā)和使用,顯得有些不切實際。但是,無人機如此重要,哪些法律規(guī)范和倫理是必須堅守的底線,哪些是可以調整的,這些問題必須回答,并且需要社會科學學者、技術專家和軍事學者共同來回答。如今,即使在國際法尚無明確規(guī)則約束無人機作戰(zhàn)的“空窗”期,國際人道法中的“馬頓斯條款”也依然可以生效。那就是:在國際人道法未涵蓋的情況下,“平民和戰(zhàn)斗員仍受來源于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支配”。無論如何,正如聯(lián)合國日內瓦辦事處執(zhí)行總干事邁克爾•莫勒(Michael Moller)所說:“必須要采取預先行動,確保結束生命的最終決定始終掌握在人類自己手上”。
(徐爽,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央民族大學國家安全研究院特約研究員。)
Abstract:Today,drone strikes are increasingly used in counter-terrorism operations and other military fields,and even herald the“future of war”. Meanwhile,the use of drones as weapons also brings a series of human rights challenges,mainly reflected in the infringement upon or serious threat to basic rights such as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leading to a series of imputation problems.In fact,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s binding on States parties,whether in peacetime or in armed conflicts,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t provides will never stop.This requires relevant entities to incorporate this new type of military use into regul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Meanwhile,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respecting national sovereignty,they should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and proportionality,prevent the violation of human rights through abuse of armed drones,reinterpret relevant concepts and principles,gradually develop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the use of drones as weapons,fairly and reasonably determine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parties,and ensure that the use of new technologies does not negatively affect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Keywords:Drone Attack;Right to Life;Right to Fair Trial;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責任編輯 陸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