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屬于對向犯,但未必“同罪同罰”。懲治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重點不在提高法定刑,而在于強化司法執(zhí)法,通過提高追訴率、將收買行為與后續(xù)犯罪作數(shù)罪并罰處理,彰顯刑罰的不可避免性。人格尊嚴是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所侵犯的核心法益,具體法益為人身不可買賣性,刑法須予以重視和獨立保護。本罪屬于行為犯,不是情節(jié)犯,一般情況下被害人同意與收買人善意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相較于拐賣婦女兒童罪,本罪不屬于重罪,3年以下的基本法定刑設置是合理的,但在立法上也可以適當提高至5年以下。對于后續(xù)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可以作為本罪的加重情節(jié),配置加重法定刑,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層次相銜接。
關鍵詞:同罪同罰;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人格尊嚴;法定刑
序言
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犯罪屬于嚴重侵犯婦女兒童人身權益的犯罪,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社會民眾深惡痛絕。販賣人口屬于國際性犯罪,許多國家的刑法典都設置了嚴刑峻法予以打擊,也一直是國際社會共同懲治的重點。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240、241條分別規(guī)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5條將《刑法》第241條第5款刪去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國家對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趨于嚴懲的態(tài)度。從司法解釋來看,2000年公安部出臺《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罪犯罪適用法律與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公安部《意見》);2010年“兩高兩部”出臺了《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10〕7號,以下簡稱“兩高兩部”《意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然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的處刑偏輕、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相比量刑不均衡的問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追訴率較低,對收買之后實施的非法拘禁、強奸、傷害等嚴重犯罪也較少按照數(shù)罪并罰處理,導致對該類犯罪刑事懲治效果不彰。近期“豐縣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發(fā)了學界和輿論的廣泛關注,媒體和學界對是否提高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問題展開爭論,社會公眾也意識到“買方市場”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滋生泛濫的主要誘因和環(huán)境條件。對此,肯定者認為,收買與拐賣行為屬于同質的對向犯,應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拉平,做到“同罪同罰”;還有的主張將兩罪合并成為“拐賣、買受婦女兒童罪”,實現(xiàn)收買與拐賣“同罪同罰”。否定者則認為,拐賣與收買的對向性并不能推導出對兩者進行“同罪同罰”,“打拐”不力的主要原因并不在立法,而在于司法執(zhí)法。值得關注的是,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正面臨修改,草案的亮點之一就是將該法中的第六章“人身權利”改為“人身及人格權益”,落實憲法保障婦女人格尊嚴的要求。全國“兩會”人大代表也提出修改現(xiàn)行刑法、買賣婦女兒童“同罪同罰”的立法建議。應當說,懲治收買和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無論立法還是司法都需要以正確的刑法觀念為指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質是什么?法定刑應否提高?法理根據(jù)是什么?如果不提高現(xiàn)有法定刑,通過適用現(xiàn)行刑法,能否同樣到懲治該類犯罪的作用?如何對相關罪名的罪刑設置進行完善?本文擬對上述問題加以研討。
一、收買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應否“同罪同罰”?
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應否提高,不少學者基于拐賣與收買婦女兒童之間的對向關系,得出買賣雙方“同罪同罰”的肯定結論。有學者認為,刑法中對向犯的刑罰基本相當,如非法買賣槍支罪、購買假幣罪和出售假幣罪,買賣“同罪同罰”,而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相差懸殊。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刑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基本刑為3年以下,相較之下,后者明顯偏輕,顯然縱容了收買一方,也助長生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發(fā)生。因此,不少肯定者呼吁修改刑法,大幅提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實現(xiàn)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同罪同罰”;也有學者主張,可以適當提高收買犯罪法定刑,但不宜“買賣同罪”。本文基本贊同后一種觀點,以下予以詳析。
?。ㄒ唬ο蚍戈P系未必推導出同罪同罰的結論
所謂對向犯,即“以兩個以上的相互對向的行為為必要的犯罪”。盡管兩種對向犯的罪名之間存在對向關系,但兩者并不屬于共同實行犯,因為雙方缺乏共犯意義上的犯意聯(lián)絡。一般認為,兩種罪名存在對向關系,并不意味著同一案件中這兩種對向行為均構成犯罪,只追究其中一方刑事責任的情況也是存在的。實踐中,在肯定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行為之間存在對向關系的基礎上,是否應當“同罪同罰”?應當肯定的是,由于兩者對向關系的存在,須從整體上進行懲治和預防,實行“并重懲治”,不能忽視和偏廢任何一方;如果對收買一方過度從寬,甚至不予刑事追究,就可能導致拐賣一方犯罪的滋生增長。因此,必須特別重視對收買者的刑事懲處,加強買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源頭”治理,從而起到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預防效果。刑事立法上對這兩種對向犯設置法定刑或實際量刑,須講究兩者之間的對應性和協(xié)調性,前者重后者亦重,前者輕則后者亦輕。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對這兩種犯罪設置相同的法定刑,或者在刑事司法中同時定罪、處以相同的刑罰。收買與拐賣之間對向性的刑法意義在于,由于兩種行為性質的相通性,以及行為產生的因果性,決定了在同一案件中,對其中一方定罪量刑時,需要參照另一方的罪質和罪量。
有學者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構成共同對向犯,但兩者的刑罰嚴重失衡,不符合共同對向犯的基本理論。然而,收買與拐賣兩種犯罪的對向關系不能推導出兩者法定刑必須一致的結論。從根本上說,刑法所遵循的罪刑均衡原則,是就某種犯罪本身的罪量大小與法定刑輕重相比較而言的。判斷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是不是偏輕、要不要提高,從根本上說需要根據(jù)該罪行為本身的罪質和罪量作出判斷。多數(shù)情況下,收買者之所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主觀上往往是受到傳統(tǒng)婚姻家庭觀念的影響,客觀上則是因為不具備婚娶或者生育的一般條件,在罪責上具有值得寬宥和同情之處,因此收買者的主觀惡性較低。如果收買人在收買行為完成之后,又實施了非法拘禁、傷害、性侵的行為,嚴重侵害被拐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健康和人格尊嚴,則其社會危害性和刑罰可罰性程度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無異。但僅從收買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上來看,與拐賣行為畢竟是有實質差別的,前者要小于后者。拐賣行為包括手段行為“拐”和目的行為“賣”,犯罪性質更為嚴重,是導致婦女兒童失去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主要因素,而收買人是在拐賣犯罪實施的基礎上的“繼受”者,屬于相對消極一方。處罰實施收買行為之買方,根本原因在于收買行為侵害了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同時這種處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賣方市場;如果將處罰收買行為能實現(xiàn)“反射利益”作為評價收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根據(jù),這在根本上抵觸了責任主義原則的理念。從買賣雙方的對向關系角度看,收買行為只是單純的收買行為,不包括收買行為完成之后后續(xù)實施的非法拘禁、強奸、傷害、虐待等更嚴重的犯罪,從整體上說,收買行為犯罪性質更輕。鑒于兩者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存在差異,沒有必要一味追求“同罪同罰”;如果立法上對兩者設置輕重相同的法定刑,反而與罪刑均衡原則不符??梢耘c之類比的是,在賄賂犯罪領域,受賄與行賄的罪質罪量存在較大差異,兩者的法定刑設置也不可能完全相等,國家司法機關強調“行賄與受賄并重懲治”,是針對以往“重受賄、輕行賄”司法錯誤觀念的一種糾偏,打擊受賄犯罪仍是懲治賄賂犯罪的重中之重。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1條原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這一免責條款在很大程度上犧牲了刑罰的嚴厲性和威懾作用,為了“糾偏”,《刑法修正案(九)》將“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對收買人加大懲治力度的態(tài)度,但從整體上看,國家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仍是一種從寬處罰的政策導向,這不能不說是由該類犯罪本身的性質及危害程度所決定的。當然,在打擊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犯罪的新形勢下,如果立法機關考慮加大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懲治力度,將其基本法定刑適當提升,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相協(xié)調,也未嘗不可,但不宜將其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處以同等的刑罰。
因此,我們不能出于“堵截源頭”的預防性刑事政策考慮,將罪質和罪量并不相等的對向行為的法定刑“拉平扯直”;也不能認為,只要提高了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法定刑,就能夠立竿見影地起到遏制買賣婦女兒童整體犯罪的刑罰效果。其實,針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刑罰“重器”并沒有放在該罪名的基本法定刑當中,而是分散在對后續(xù)重罪行為的刑罰適用之中。實踐中,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實施之后,基本上都會伴隨著非法拘禁、強奸、故意傷害等嚴重侵犯人身的犯罪;對收買人進行數(shù)罪并罰,所判處的實際刑罰肯定要高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拐賣婦女、兒童罪所處的刑罰,相差未必就很懸殊。除了數(shù)罪并罰的情形之外,實踐中還有不少收買者與販賣者串通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案件,如果行為人基于收買婦女兒童目的而教唆或者幫助他人拐賣婦女兒童,可依據(jù)牽連犯原理,從一重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而后收買其參與拐賣的被拐婦女兒童的,屬于犯意轉化的情況,應當按照吸收犯的原理,以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進行處理。
?。ǘ┦召I被拐賣婦女兒童處刑過輕的司法癥結
在司法適用層面來看,不少地方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一直采取較為寬和的態(tài)度,是對此類犯罪處刑偏輕、懲治效果不彰的原因之一。有學者通過檢索“中國檢察網”和“中國裁判文書網”,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案件的定罪處刑情況進行了實證分析并指出,在136份不起訴決定書中廣泛援引《刑法》第13 條但書規(guī)定出罪;在568份有罪判決中頻繁適用緩刑與免予刑事處罰規(guī)定,導致該罪呈現(xiàn)高無罪率與高非實刑率的態(tài)勢。司法實踐中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定罪與量刑都較為寬松,從寬處罰是本罪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傾向。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數(shù)據(jù)庫、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檢索2012年至2021年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一審刑事判決書(為避免重復統(tǒng)計,此次數(shù)據(jù)并不包含二審、再審案件),涉及拐賣婦女、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審刑事案件分別為3685件和633件,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數(shù)量遠高于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十年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為:2021年17件;2020年94件;2019年93件;2018年133件;2017年108件;2016年74件;2015年43件;2014年53件;2013年14件;2012年4件。如圖所示:
通過上述數(shù)據(jù)統(tǒng)計情況來看,從2012年到2019年我國法院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判決數(shù)量逐年上漲,總體仍然呈現(xiàn)出上升趨勢。在2019年之后,案件數(shù)量呈下降趨勢。毋庸置疑,現(xiàn)實中大量存在被害人被拐后,遭受強奸、非法拘禁、傷害等嚴重情形,然而,有人專門對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案件進行了統(tǒng)計,在裁判文書網搜索到的665份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刑事判決文書,其中,收買人被以數(shù)罪并罰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僅占比10.86%,并罰比例較低,說明收買被拐賣婦女之后實施的其他性質嚴重的犯罪行為被追究的概率較小。這主要是因為,在案發(fā)當?shù)氐泥l(xiāng)土環(huán)境下,對收買婦女犯罪行為因缺乏證據(jù)支撐難以追究應有的刑責。被收買婦女后續(xù)遭受的重罪侵害被前面的輕罪掩蓋,司法懲處明顯不力。該統(tǒng)計結果還顯示,收買人被判決適用緩刑的案件高達425件,緩刑適用比例高(占比64.98%)。例如,“王帥收買被拐賣婦女案”。2014年5月,被告人王帥等“買妻”,花費2萬元從人販子孔某處買回被害人王某給王帥。由于被害人王某不愿與王帥一起生活,王帥等人于同年7月用被害人王某換回被害人敖某,后被害人敖某從王帥家中逃出,被公安機關解救。安徽省定遠縣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均免予刑事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王帥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王某后,因對方反抗將其退回,換回被害人敖某。無疑從日常交易的角度來講,王帥以王某交換敖某的行為,這種“換貨行為”將被害人當作商品隨意“買賣”,踐踏了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并且構成兩次獨立的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犯罪性質及危害性程度相當嚴重,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結果難以令人信服。如果對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的刑事處罰過于寬松,怠于追訴,無異于縱容此類犯罪,即便立法設置再重的法定刑也無濟于事。
從司法解釋來看,《刑法》第241條原規(guī)定了收買者的免責條款,此激勵性政策規(guī)定犧牲了刑罰的嚴厲性和威懾作用,本是為司法裁判留有充足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卻被認為釋放了輕縱收買行為的錯誤信號。刑法修正案(九)將“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對收買人加大懲治力度的態(tài)度,但這仍然是一種趨于從寬的刑事政策基本導向。“這種“法不責眾”的司法政策導向也可能成為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打擊不力的重要原因。在此情況下,主張從立法上提高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法定刑顯然是“南轅北轍”,難以起到遏制該類犯罪的實際效果。英國刑法學者邊沁主張:刑罰的確定性越小,其嚴厲性就應該越大;然而,當犯罪獲得的利益足夠大且實際被處罰的概率足夠小的時候,再嚴厲的刑罰對其而言都很難有威懾力。當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懲治不力的問題癥結不在立法,而在司法和執(zhí)法,已是許多刑法學者的共識。理解和把握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及時有效地加以適用,比單純提高法定刑、隨意抬高或降低入罪門檻更現(xiàn)實、更有價值。過分強調刑罰的嚴厲性會帶來諸方面隱憂:一是助長刑罰萬能思想;二是徒增刑罰的非人道性,不利于現(xiàn)代刑法理念的貫徹;三是過分地強調刑罰的嚴懲,還會給人們帶來錯覺,即認為立法過錯(刑罰不嚴厲)是造成此類犯罪現(xiàn)象的罪魁禍首,而忽視其背后的社會因素。應當看到,在我國一些貧窮落后地區(qū),在當?shù)胤饨ㄎ幕偷胤奖Wo主義思想的支配下,對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性侵害、剝奪限制自由、侮辱虐待等違法犯罪進行刑事追責是非常困難的,這也是《刑法》第241條的數(shù)罪并罰條款被棄置不用的原因。不少地方民政機關婚姻登記存在違法行政行為,實際上起到幫助收買被拐賣婦女的作用;一些法院的民事判決顯示,被拐賣婦女所提出的離婚訴求遭到駁回,與收買者所締結的婚姻關系被認定為合法有效。被拐婦女正當合法民事權利尚得不到救濟,遑論得到刑事司法保障和救濟。
綜上所述,在現(xiàn)行刑法沒有作出修改之前,首先要考慮的是,刑事司法是否用足了現(xiàn)行刑法提供的刑罰制裁手段、是否體現(xiàn)了刑法的及時性和不可避免性。正如車浩教授所說,“關鍵的問題,從來不在于紙面上的刑罰設置有多高,而在于案發(fā)的概率和實際執(zhí)法的力度”。實現(xiàn)收買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之間的“并重懲治”,重點并不在于提高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而是要改變以往“重打擊拐賣、輕懲治收買”的觀念誤區(qū),提高刑事追訴率,減少犯罪暗數(shù),加強數(shù)罪并罰的刑責追究。收買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之間的定罪量刑可以輕重有別,對收買與拐賣雙方“并重懲治”并非“同罪同罰”,只有“既寬且嚴,寬嚴適當”,才能達到懲治與預防的理想效果。
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法益保護
如前所述,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名適用率低,適用數(shù)罪并罰的案件比例低,緩刑適用的比例偏高等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者及公眾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保護法益性質認識不清、不夠重視、與其他法益保護內容相混同等。破解收買和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司法困局,關鍵是要確立婦女兒童人格尊嚴法益保護觀念,用以指導刑事立法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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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嚴”是現(xiàn)代人權話語的中心,又是一個很難精確定義的概念。所謂“人的尊嚴”,是“由于每個個人的內在價值所獲致的高貴與莊嚴”;“人格尊嚴”則是指“人作為法律主體應當?shù)玫匠姓J和尊重”。如果說人的尊嚴是一種社會價值觀,人格尊嚴更多地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范疇。我國《憲法》第38條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典》也明確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人格尊嚴是人的尊嚴之法律表現(xiàn),作為憲法基本權利投射于民法之中,成為一般人格權;同時,對尚未類型化的人格法益進行補充,具有“兜底”功能。“人格尊嚴”雖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刑法條文中,但基于法秩序統(tǒng)一性,憲法、民法中確立的人格法益也應當成為刑法所保護的人身法益內容。
有學者指出,任何人,生而為人,都應享有不被奴役的權利,這是人的尊嚴和自由的核心,理應成為社會共同體的核心價值。收買和拐賣行為是對婦女兒童的奴役,也是對人類整體核心價值的侵犯。是否應當加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刑責的討論,“不只是一個刑事立法技術問題,更是一個事關社會共同體核心價值體系的憲法問題”。買受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所侵害的是社會的核心價值,并不是輕罪;買受人口和拐賣人口本質是相同的,不應區(qū)別對待,對收買行為予以重罰,理所應當。另外,這種區(qū)別對待會不會發(fā)出一個錯誤的價值信號,讓人們以為拐賣者的罪行更嚴重,買受方的罪責比較輕?如前所述,筆者雖然并不完全贊同其得出的對買賣同罪同罰的結論,但也不否認目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刑設置仍有缺陷。同時,筆者主張從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這一根本點出發(fā),考察收買和拐賣婦女兒童的罪刑設置之合理性和科學性。
目前,我國刑法學界針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認識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有的認為是人格尊嚴,有的認為是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兼而有之,還有的概括為人身自由、生命、身體的安全及人格尊嚴。還有學者認為,人的尊嚴并不是憲法基本權利,它是法益的基礎,但并不是具體犯罪的保護客體。筆者認為,從法益性質上看,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保護法益為人格尊嚴,是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投射于刑法中的保護法益。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定位于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并歸屬于人身法益,既具合法性又有合目的性。我國刑法分則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排列在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章節(jié)中,這體現(xiàn)出刑法對本罪法益的規(guī)定屬性,也最能表達《刑法》第240條的立法精神與目的。因為人格尊嚴是一種抽象法益,具體體現(xiàn)于侵犯人身自由、身體健康、性權利犯罪的具體法益當中,侵犯人格尊嚴的犯罪不僅限于現(xiàn)行刑法中的侮辱罪、誹謗罪和誣告陷害罪。同時,刑法所保護的人格尊嚴抽象法益需要轉化為具體法益加以體現(xiàn),這種具體法益即人身不可買賣性。
?。ǘ┤松聿豢少I賣性: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核心法益
從法益保護角度來看,我國刑法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質目的,是禁止將人作為商品出賣,人身不可買賣性是體現(xiàn)人格尊嚴的具體法益。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遭受不應有的人格歧視的“弱者”,應對其作為人的尊嚴予以刑法保護,當然不能僅限于人身不可收買性,但首要的應保護人身不可收買性這種人格尊嚴中的底線法益。拐賣婦女兒童罪行為的實質是忽視人的主體性存在,把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具有能夠現(xiàn)實侵害或威脅他人人格尊嚴的特征”。“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目的行為,侵犯了婦女兒童的人身不可收買性;“拐”的手段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因此,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犯罪性質和危害性更為嚴重,相比單一的收買行為,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也是合理的。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對向犯,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核心要素為“收買”行為,其犯罪客體為簡單客體,即人身的不可買賣性。刑法應將人身不可買賣性作為決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本質特征的主要客體予以獨立保護,并與其他人身犯罪的罪名區(qū)分開來,從而彰顯對人格尊嚴之法益保護。
有學者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與非法收購瀕危珍稀動物犯罪的基本法定刑設置進行簡單類比,認為前罪(3年以下)要輕于后罪(5年以下),對收買人的制裁力度甚至比購買珍稀瀕危野生動物還要輕緩,所謂“人不如猴、人不如鳥、人不如物”,因而主張?zhí)岣咔罢叩姆ǘㄐ?。且不說該觀點的結論是否正確,其推論的理由顯然是不成立的,兩種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性質完全不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本質是把人當作商品加以購買,因而是對人格尊嚴的嚴重侵犯,為現(xiàn)代文明所不齒。非法收購珍貴瀕危動物雖然也是違法的,但所違反的國家管理制度,并不觸犯動物的“人格權”和動物的“尊嚴”。在人格尊嚴個人法益與國家管理制度之間,是不具有可類比性的。還有觀點認為,“拐賣”與“收買”根本不是真正的買賣,這種罪名表述實際上是為罪犯開脫,因而主張以“劫持婦女并轉讓控制罪”“受讓控制婦女罪”替代原來的罪名。筆者認為,刑法條文中“拐賣”與“收買”的罪名表述,并不意味著肯定買賣婦女兒童具有商品交易性質,只要我們從認識觀念上將刑法保護的法益定位于人身的不可買賣性,歸屬于人格尊嚴法益范疇即可,沒有必要修改罪名予以明確其法益性質。
在明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核心保護法益基礎上,還可以進一步從類型化角度對該類犯罪的保護法益作進一步分析。在刑法中,犯罪的構成要件就是“類型化的具體事實,是從犯罪類型中推導出來的,呈現(xiàn)出開放性的類型結構形態(tài)”。人格尊嚴的抽象性、模糊性決定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不是靜止、封閉的概念,而是動態(tài)的、開放的類型。收買行為所侵犯的處于核心地位的具體法益是人身不可買賣性,同時,也會帶來對其他人格尊嚴范疇下其他具體人格法益的侵害,如名譽權、隱私權、人格自由等,但這些法益內容并不包括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當中,屬于影響該類犯罪定罪量刑的變量因素。在不同的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中,對人身不可買賣性之外的其他具體人格法益是否造成侵害、侵害程度大小存在差異,不同具體法益之間的關系結構也會發(fā)生變化,這些變量因素在確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刑事責任方面往往起著更具體、更重要的作用。因為行為犯也有危害程度大小之分,上述變量因素可以作為認定該罪基本犯的罪量要素;如果將來立法上設置該罪的加重犯,則可以作為認定該罪加重犯的罪量要素。人身不可買賣性本身也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此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需要借助于其他變量因素所反映出的個人法益實際侵害加以具體判斷。如果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除了侵犯人身不可買賣性核心法益之外,還對其他人格法益、人身自由、身體健康乃至生命權造成侵害,但不構成犯罪的,則可以作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定罪量刑情節(jié);構成犯罪的,則不能包括于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類型之中,應當認定成立其他罪名,按數(shù)罪并罰規(guī)定處罰。
?。ㄈ┦召I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保護法益區(qū)分
在法益性質上比較,收買和拐賣行為都是對被拐賣婦女兒童人格尊嚴的侵犯,都應當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兩者的區(qū)別僅在于對人格尊嚴法益侵害的行為方式不同,基本法定刑之所以存在較大差別,是因為拐賣行為除了侵犯人身不可買賣的人格尊嚴法益之外,所采取的手段行為還侵犯了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等其他法益;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的保護法益本身并不包括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等其他法益,屬于單一法益,刑法對人格尊嚴法益應予獨立保護。實踐中,收買行為并不必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在被拐婦女自愿被“收買”并與收買人共同生活、收買人也沒有采取非法拘禁措施,在此情況下就可能不存在侵犯其人身自由的問題。當然,收買之后的后續(xù)行為客觀上完全可能現(xiàn)實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根據(jù)《刑法》第241條規(guī)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對被害人人格尊嚴的侵害性達到嚴重程度,就構成犯罪。如果收買后又實施了非法拘禁、傷害等行為的,應另定相應的罪名,并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進行數(shù)罪并罰,這種理解與《刑法》第241條第4款關于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是相符的。從法益角度來看,被拐者的人身自由并不是在收買之時遭受到了侵害,而是在被拐走之時已經受到了侵害。如果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包含了人身自由,那么,收買以后對被害人的非法拘禁,也在本罪的構成要件范圍內,無須數(shù)罪并罰。這就與《刑法》第241條第4款規(guī)定相沖突。
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基本罪之行為犯認定
?。ㄒ唬┦召I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應屬于行為犯
從國際法角度,販賣人口是一種國際罪行,根據(jù)聯(lián)合國《關于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第1款規(guī)定,“販賣人口”即為了強迫婚姻、非法拘禁、強制性交、強迫生育等目的而實施,嚴重侵害婦女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我國于2009年正式批準加入該議定書。有學者認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完全符合“販賣人口”的行為要素,收買行為與后續(xù)重罪行為可統(tǒng)稱為“奴役罪”,主張收買被拐婦女應作為“奴役罪”的預備犯加以正犯化,并配置較重的法定刑。但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與補充議定書中“販賣人口”的內容相去甚遠,不應作過度擴大的解釋。
《刑法》第241條第1款采用簡單罪狀的表述方式,規(guī)定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的行為,就可以成立本罪。從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的本質內容和行為特征來看,該罪名的基本罪不屬于危險犯、情節(jié)犯或結果犯,將其界定為行為犯更為可取。應當指出,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實施之后,必然伴隨實施法定刑很高的重罪行為,從法益角度來看,本罪的保護法益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收買行為首先侵犯被害婦女的人格尊嚴,至于后續(xù)實施的非法拘禁、強奸、傷害的行為,則侵犯了本罪客體之外的法益內容,構成相應的罪名,根據(jù)《刑法》第241條第4款規(guī)定,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正如有學者指出,“收買后的依附性結果、附隨性結果或者類似的結果,一般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其他加重性的結果,往往需要單獨評價”。對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不能進行擴大解釋,將收買后強行發(fā)生性行為或者非法拘禁、傷害等犯罪行為也納入其中,這樣容易造成該罪名與后續(xù)行為觸犯的相關罪名之間界限模糊,反而不利于對人格尊嚴法益的專門、獨立的保護,是不可取的。
學界有觀點認為,評價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刑罰輕重,不能僅僅著眼于其基本法定刑,而是要結合《刑法》第241條的全部條款綜合評價成一個重罪。前面的收買行為可被視為后續(xù)重罪行為的預備犯,將收買行為與重罪行為綜合評價,判定也很重,因而不需要提高前罪的法定刑。本文并不同意此觀點及理由。首先,既然我國刑法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單獨設立為犯罪,作為一個獨立的侵害法益的行為來評價,就不能說是其他犯罪的預備犯。其次,將本罪視為預備犯的觀點并不能解釋收買行為或后續(xù)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認定后續(xù)行為不構成犯罪,所謂預備犯也無從談起。很多情況下,收買人對被拐賣的兒童都是以撫養(yǎng)的目的,將其視為親生,照顧呵護有加。在此情況下,根本不存在后續(xù)重罪行為,當然也不能以其預備犯論處。再次,對收買之后的后續(xù)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追究的證明難度很大;特別是在偏遠山區(qū)鄉(xiāng)土環(huán)境中,對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強奸、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的刑事追責幾乎是不可能的。最后,《刑法》第241條將收買行為獨立規(guī)定為犯罪,再將其作為預備犯論處,根據(jù)刑法基本原理,對于預備犯以刑事處罰為例外。如果將收買行為作為預備犯,采取“例外”原則處理,就容易寬縱該類犯罪,實際上增大了查處犯罪的難度。還有觀點認為,應將收買被拐婦女視為危險犯,而非預備犯,因為“收買被拐婦女具有導致后續(xù)嚴重犯罪發(fā)生的危險”。這種觀點同樣缺乏法律依據(jù),且在實務中認定危險犯的證明難度要比行為犯大,這顯然不利于打擊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在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界定為行為犯的前提下,該罪名的法定刑設置為3年以下(輕罪),就不能說刑罰偏輕,因為只要具備收買行為就成立本罪。當然,對行為犯也需要進行危害程度的判斷。比如,收買被拐賣婦女,給了錢領了人,但因被害人抗拒,行為人隨后將其放走,并沒有實際侵犯被拐賣婦女的人身自由,行為危害程度輕微,就不宜認定為犯罪。
?。ǘ┦召I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屬于情節(jié)犯
2010年“兩高兩部”《意見》第20條列舉了以本罪論處的7種情形,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當做情節(jié)犯進行具體解釋。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嚴重情節(jié),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單純的收買被拐賣婦女的行為是不成立犯罪的,又附加了其他情節(jié)要素,須具備阻礙解救、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收買的次數(shù)或人數(shù)、造成人身傷亡后果等嚴重情節(jié)。問題是,如果這些情形不能認定為其他犯罪,就只能作為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基本犯的定罪情節(jié)。這實際上也增加了司法認定本罪、追究收買者刑事責任的難度。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將本罪認定為情節(jié)犯,而不是行為犯,人為抬高了入罪門檻,不當限縮了犯罪成立范圍,是導致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法定刑被認為“偏輕”的重要原因。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具有所列舉的嚴重情形,同時構成其他罪的,應按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而這些情形又被作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定罪情節(jié)要素,就會產生刑法重復評價問題。如果僅將其作為后續(xù)其他犯罪行為的定罪要素,那么,收買行為因欠缺情節(jié)要素就無法認定為犯罪。司法機關進退兩難之下,就可能放棄認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僅認定較重的其他罪名,這樣就會產生寬縱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問題。從法益角度來看,2010年“兩高兩部”《意見》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當做情節(jié)犯,將人身不可買賣性與其他法益相混同,將本罪基本犯的單一法益視為復雜法益,模糊了本罪的法益性質,使其從核心法益實際淪為次要法益,與定罪情節(jié)涉及的強奸、故意傷害等重罪所侵犯的法益相比,就顯得無足輕重。因此,在考慮通過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之前,對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進行必要修訂,還原該罪的行為犯本質屬性才是當務之急。
從追訴時效來看,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理解為行為犯或狀態(tài)犯,隨著收買行為的完成,犯罪就隨之終了,此后只是違法狀態(tài)的繼續(xù),之后只是不法狀態(tài)的繼續(xù),其追訴時效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若認為該罪屬于繼續(xù)犯,則意味著收買人本人收買后剝奪被拐賣人人身自由的,也不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這與《刑法》第241條第3、4款的規(guī)定明顯相沖突。須指出,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認定為行為犯,不存在因法定刑低、追訴時效短而放縱犯罪的問題。在絕大部分情況下,收買人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之后都會實施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非法拘禁罪是繼續(xù)犯,追訴時效從釋放婦女之日起計算。另外,收買被拐賣兒童后繼續(xù)撫養(yǎng)兒童的,構成拐騙兒童罪。即使行為人沒有對兒童實施非法拘禁行為,只要使兒童處于脫離父母監(jiān)護的狀態(tài),即構成該罪;而拐騙兒童罪是繼續(xù)犯,追訴時效從兒童被拐騙狀態(tài)結束之時起才起算,也不會造成追訴困難。
四、被害人同意與收買人善意的刑事責任認定
(一)被害人同意下的犯罪認定
在私法領域,自我決定權是人格尊嚴中與一般人格權聯(lián)系最為密切的權利。若權利人基于自主決定允許他人實施損害本人權益的行為,并愿意自己承擔相應后果,則可排除他人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需要探討的是,在刑法領域,人格尊嚴屬于個人法益。本罪中,被害人的承諾是否能阻卻犯罪行為的違法性?學界對此具有不同的看法。對于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來說,如果被害人同意被“收買”,是否阻卻犯罪的成立,有的學者認為,個人法益除生命這類重大法益不能承諾放棄外,為尊重個人的意思自由,原則上應認為放棄個人法益的承諾是有效的。然而,多數(shù)學者持否定觀點。筆者認為,根據(jù)刑法基本理論,被害人同意并非法定的正當化事由(或稱違法性阻卻事由),單純的被害人同意不能成為出罪事由,一般只能作為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根據(jù)。在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只有收買行為、符合《刑法》第13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況下,才能排除其犯罪性。例如,被拐賣人盤某之母(越南籍人)托甲幫忙在中國給其女兒找婆家。在甲的介紹下,收買者張某華支付了23,000元將盤某娶回家。后盤某被警方遣送回原籍后,向警方表示,愿做張某華的妻子,不同意回越南。法院認為,甲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張某華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該案中,被拐賣人對自己被出賣給人做妻子的事實有明確的認識,并同意與收買人為妻,事實上也與收買人相處融洽,甚至被警方解救后還主動回到收買人身邊。這充分說明被拐賣婦女存在真實有效的同意,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不應認定構成犯罪。但這并不是因為被害人同意阻卻收買行為的違法性,而是因為收買人主觀惡性小、整體上缺乏刑罰需罰性。
實踐中,經常有介紹婚姻、買賣婚姻、包辦婚姻等情況。有觀點認為,對介紹婚姻行為判斷構成拐賣婦女罪不要求必須違背婦女意志,婦女自愿或同意被賣給他人為妻的,出賣者也構成拐賣婦女罪。筆者認為,關于成立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是否以違反婦女意志為條件,需要結合其對向犯——拐賣婦女罪的主觀要件綜合加以判斷。從《刑法》第240條第2款的規(guī)定來看,其雖沒有明確規(guī)定要求拐賣者違背婦女意志,但在該條文所列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等犯罪行為方式中,被買賣的婦女都處于任人擺布、沒有自主性的境地。因此,無論將自己購買從而擁有形式上控制權的婦女轉賣出去,還是收買者向對婦女有控制權的人進行買受,本質上均屬違背婦女意志。根據(j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條第1款規(guī)定,只要是違背婦女意志,將婦女出賣給他人的,就構成拐賣婦女罪。推而論之,當然收買人也構成收買被拐賣婦女罪。一般來說,只要從拐賣者手中收買了被拐賣婦女,且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是拐賣的,就可以推定其收買行為違背了婦女意志。
?。ǘ┦召I人“善意”下的犯罪認定
有觀點認為,法律嚴懲收買被拐婦女兒童犯罪,但不會連累“善意”收買者。如果收買者允許婦女自行去留,收買者就不觸犯刑法;如果被拐婦女自愿嫁給收買者,收買者同樣不觸犯刑法;如果收買者的目的是解救受害人,非但不會觸犯刑法,反而應該受到獎勵。筆者認為,收買人是否出于“善意”,并不足以排除收買行為的犯罪性,或者說,僅有收買人的“善意”不足以排除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的犯罪性。刑法中,行為人的“善意”或“惡意”,一般被認定為是犯罪動機因素,動機在絕大多數(shù)罪名中不屬于構成要件要素,而只是作為量刑情節(jié)因素考慮。在拐賣婦女的情形中,只要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是買賣關系,即使被拐賣婦女自己同意,也是要作為犯罪來處理的。這涉及一般意義上人的尊嚴問題。公民個人沒有買賣自己的自由,也沒有將自己當奴隸的自由。所以,不應該因為收買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就不作為犯罪來處理,充其量是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實踐中,收買人是否出于“善意”是很難判斷的,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也是容易變化的。因此,只能將其作為影響量刑的變量要素。如果收買人出于“善意”并采取積極措施,在收買行為構成犯罪之后予以補救,恢復對被害人人格尊嚴造成的法益損害,則可以作為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根據(jù),但不能排除其犯罪性。
在“善意收買”的情形下,須根據(jù)其行為是否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造成實質侵害,將收買人的主觀上出于善意抑或惡意的動機要素考慮其中,綜合判斷符合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從而不予認定為犯罪。只有在侵犯人格尊嚴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況下,“善意收買”才具有出罪的可能。由于收買被拐賣婦女以后可能會形成實際上的婚姻家庭關系,司法機關既要依法懲治拐賣和收買犯罪,又要尊重被拐婦女的真實意愿,避免破壞已形成的家庭和社會生活秩序。故有必要區(qū)別對待,對確屬情節(jié)較輕的收買被拐賣婦女行為,依法從寬處罰。實踐中,還存在收買人出于“善意”而缺乏主觀罪過的情況,例如,如果婦女確系被拐賣,但拐賣者向收買者隱瞞了婦女被拐的事實,收買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給拐賣者“買媳婦”的費用;事后,被拐婦女表示不同意結婚并告知其系被拐賣而來,收買人也沒有強迫,而是將其放走。在此情況下,行為人因欠缺主觀罪過,也應當認定其無罪,但可以根據(jù)婚姻法認定婚姻無效。另外,在出于“善意”的民間送養(yǎng)中,收取少量的“營養(yǎng)費”“感謝費”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根據(jù)“兩高兩部”《意見》第10條規(guī)定,屬于民間送養(yǎng)行為的,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那么,對于出于善意收受他人送養(yǎng)子女的行為人,當然也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兒童罪。但如果收受人根本不具有收養(yǎng)目的,將巨額錢財以“營養(yǎng)費”“感謝費”名義“送”給對方,則雙方均應認定為犯罪。
五、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層級設置
如前所述,主張?zhí)岣呤召I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的觀點認為,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屬于對向犯,應當“同罪同罰”,因而必須通過立法修改大幅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但具體意見不盡一致,有的主張本罪的法定刑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設置應保持完全一致,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最高判處死刑;有的主張應設置法定最低刑為5年以上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建議同時設置最低法定刑和最高法定刑(如,3年以上7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則主張,“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需要從嚴修正,但從嚴修正并不意味著必須提高該罪的法定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不如修改該條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更加緊迫和實際”;還有的建議將《刑法》第241條第1款修正為加重犯條款,設置更高的加重法定刑情節(jié);同時,增設數(shù)罪競合處理條款,規(guī)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關于兩罪的法定刑設置是否相差過于懸殊,不能簡單分析兩罪的基本法定刑得出判定。如果收買行為之后還具有侵犯被拐婦女兒童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等嚴重情節(jié),構成犯罪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對收買人所實際判處的刑罰未必就比拐賣婦女兒童罪的量刑要輕。然而,數(shù)罪并罰的前提是后續(xù)行為須獨立構成犯罪,《刑法》第241條中設立數(shù)罪并罰是一項注意規(guī)定。如果收買人在收買被拐賣婦女之后,所實施的非法拘禁、侮辱、毆打、性侵、傷害等后續(xù)行為沒有構成犯罪,或者說不符合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數(shù)罪并罰的情形,就只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判處3年以下的法定刑,對后續(xù)行為的刑法評價顯然是缺失的??梢?,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刑設置的主要問題是,缺少加重法定刑檔次,沒有形成由輕到重的罪刑階梯。即便作出了數(shù)罪并罰的法律擬制規(guī)定,也難以彌補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只有基本法定刑、沒有設置本罪情節(jié)加重犯而留下的“空檔”。
從國外立法來看,德國、日本等不少國家刑法都針對收買和拐賣婦女兒童的不同情形,設置了不同的法定刑檔次。借鑒國外立法,本文提出如下立法建議。
首先,對于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基本犯,可保持現(xiàn)行刑法中設置最高法定刑的模式,并予以適當提高。鑒于其僅為侵犯人格尊嚴單一法益的行為犯,因此不宜大幅提高其法定刑;但從加大對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懲治力度的角度看,將其基本法定刑予以適當提升,也未嘗不可。立法機關可以考慮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最高法定刑從3年以下適當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拐騙兒童罪的基本法定刑也是5年以下,該罪只有拐騙而沒有出賣的單一行為,與只有收買婦女而沒有出賣的行為罪質和罪量大致相同,設置相等的法定刑是大致妥當?shù)?。同時,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銜接的。比如,單純的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判處5年以下;以拐賣為目的的收買行為,以拐賣行為論處,判處5年以上,這樣可以實現(xiàn)兩種對向犯之間的法定刑銜接協(xié)調。
其次,設置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情節(jié)加重犯,將收買行為之后實施的侵犯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其他人身權益、而又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作為本罪的加重情節(jié)。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設置的缺陷在于,缺少加重法定刑檔次。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分三個檔次,前者與后者的法定刑檔次不相匹配,與兩者對向關系不相一致。同時,由于收買被拐賣婦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量大小存在差異,前者小于后者,相應地,前者的加重法定刑亦應低于后者的加重法定刑設置,因而有必要考慮設置該罪的加重情節(jié)及其法定刑。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情節(jié)可以包括收買行為及后續(xù)實施的侵犯被拐婦女兒童人格權益的嚴重情形,但不應包含其后續(xù)行為構成犯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的情況。因此,其加重法定刑設置也不宜太高,可以考慮設置為3年以上7年以下;如果提高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為5年,則可加重法定刑設置為5年以上10年以下,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法定刑持平。相比于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情節(jié)加重犯的立法模式更能全面評價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對于收買人后續(xù)實施的強奸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應堅決適用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對于后續(xù)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應設立情節(jié)加重條款予以嚴懲。這樣,從本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加重犯的法定刑、到與其他罪的數(shù)罪并罰,形成從輕到重的法定刑檔次和罪刑層級。這樣也能夠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刑、加重刑相匹配,改變“前者輕、后者重”的局面,體現(xiàn)對向犯之間罪刑均衡,與其他罪名之間銜接協(xié)調的罪刑體系。
須指出,通過修改立法提高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并不是目前最需要解決的問題,而是首先要在刑法適用層面,考慮如何依法把握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成立要件,加大對本罪及后續(xù)重罪行為的綜合刑事處罰力度。當下拐賣人口犯罪形勢依然嚴峻,一味指望通過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來遏制買賣人口犯罪,實際上是一種現(xiàn)代刑法所摒棄的重刑主義觀念。通過適用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名,讓收買者得到刑事責任追究,充分體現(xiàn)刑法的及時性,比刑罰的嚴厲性更為重要。必要時,需要國家司法機關修改現(xiàn)有司法解釋,還原收買被拐賣婦女罪作為行為犯的本質屬性,這樣既能夠使其罪質罪量與法定刑相匹配,也能有效降低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難度,提高對收買行為的打擊力度和精準度,在司法中實現(xiàn)對拐賣和收買行為的“并重懲治”。
六、結語
正如有學者指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與猖獗不僅是收買者個人的原因,貧窮與相對剝奪制造犯罪、性別比例失衡制造犯罪、蒙昧制造犯罪,這些都是引發(fā)收買犯罪的社會因素。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買方市場、加強對收買行為的刑事懲治是我國《反對拐賣人口行動計劃(2021-2030)》中明確提出的要求。“徒法不足以自行”。懲治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犯罪,最便捷對策是通過刑罰嚴厲性降低犯罪數(shù)量,最有效對策是提高刑罰必定性,最根本對策是預防犯罪。我們必須完善與革新相應的社會政策,宣傳男女人格尊嚴的平等性,樹立公眾的現(xiàn)代文明觀念。當然,治理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犯罪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即便社會政策完善了,也難以徹底消除犯罪。所有的犯罪對策只能把犯罪控制在社會所能容忍的范圍內。守護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底線,重在司法執(zhí)法,刑罰不必過重,但不能缺位。
?。◤堄拢A東政法大學刑法學院教授。)
Abstract:Buying and sell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are symmetrical crimes,but they do not necessarily apply“the same punishment for the same crime”.The focus of the criminal punishment for 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is not about increasing statutory sentence,but strengthening judicial and law enforcement,to increase the prosecution rate and impose cumulative punishment for multiple crimes including the buying of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and other subsequent crimes,so as to demonstrate the inevitability of criminal punishment.Human dignity is the core legal interest violated by the crime of 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The specific legal interest is that humans are not for sale,which should be valued and protected independently in criminal law.This crime is a type of behavioral offense rather than a crime of circumstances.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neither the consent of the victim nor the goodwill of the purchaser would exclude the conviction of the crime.Compared with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women or children,this crime is not a serious crime,and the basic statutory punishment of less than three years is reasonable.However,it is possible to appropriately raise the sentence to less than five years in legislation.Where subsequent behaviors do not constitute a crime,they can be used as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for the crime,and an aggravated statutory sentence can be configured to connect with the statutory punishments for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women or children.
Keywords:Same Punishment for Same Crime;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Human Dignity;Statutory Sentence
(責任編輯 陸海娜)
關鍵詞:同罪同罰;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人格尊嚴;法定刑
序言
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犯罪屬于嚴重侵犯婦女兒童人身權益的犯罪,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社會民眾深惡痛絕。販賣人口屬于國際性犯罪,許多國家的刑法典都設置了嚴刑峻法予以打擊,也一直是國際社會共同懲治的重點。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240、241條分別規(guī)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5條將《刑法》第241條第5款刪去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國家對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趨于嚴懲的態(tài)度。從司法解釋來看,2000年公安部出臺《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罪犯罪適用法律與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公安部《意見》);2010年“兩高兩部”出臺了《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10〕7號,以下簡稱“兩高兩部”《意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然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的處刑偏輕、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相比量刑不均衡的問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追訴率較低,對收買之后實施的非法拘禁、強奸、傷害等嚴重犯罪也較少按照數(shù)罪并罰處理,導致對該類犯罪刑事懲治效果不彰。近期“豐縣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發(fā)了學界和輿論的廣泛關注,媒體和學界對是否提高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問題展開爭論,社會公眾也意識到“買方市場”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滋生泛濫的主要誘因和環(huán)境條件。對此,肯定者認為,收買與拐賣行為屬于同質的對向犯,應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拉平,做到“同罪同罰”;還有的主張將兩罪合并成為“拐賣、買受婦女兒童罪”,實現(xiàn)收買與拐賣“同罪同罰”。否定者則認為,拐賣與收買的對向性并不能推導出對兩者進行“同罪同罰”,“打拐”不力的主要原因并不在立法,而在于司法執(zhí)法。值得關注的是,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正面臨修改,草案的亮點之一就是將該法中的第六章“人身權利”改為“人身及人格權益”,落實憲法保障婦女人格尊嚴的要求。全國“兩會”人大代表也提出修改現(xiàn)行刑法、買賣婦女兒童“同罪同罰”的立法建議。應當說,懲治收買和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無論立法還是司法都需要以正確的刑法觀念為指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質是什么?法定刑應否提高?法理根據(jù)是什么?如果不提高現(xiàn)有法定刑,通過適用現(xiàn)行刑法,能否同樣到懲治該類犯罪的作用?如何對相關罪名的罪刑設置進行完善?本文擬對上述問題加以研討。
一、收買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應否“同罪同罰”?
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應否提高,不少學者基于拐賣與收買婦女兒童之間的對向關系,得出買賣雙方“同罪同罰”的肯定結論。有學者認為,刑法中對向犯的刑罰基本相當,如非法買賣槍支罪、購買假幣罪和出售假幣罪,買賣“同罪同罰”,而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相差懸殊。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刑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基本刑為3年以下,相較之下,后者明顯偏輕,顯然縱容了收買一方,也助長生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發(fā)生。因此,不少肯定者呼吁修改刑法,大幅提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實現(xiàn)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同罪同罰”;也有學者主張,可以適當提高收買犯罪法定刑,但不宜“買賣同罪”。本文基本贊同后一種觀點,以下予以詳析。
?。ㄒ唬ο蚍戈P系未必推導出同罪同罰的結論
所謂對向犯,即“以兩個以上的相互對向的行為為必要的犯罪”。盡管兩種對向犯的罪名之間存在對向關系,但兩者并不屬于共同實行犯,因為雙方缺乏共犯意義上的犯意聯(lián)絡。一般認為,兩種罪名存在對向關系,并不意味著同一案件中這兩種對向行為均構成犯罪,只追究其中一方刑事責任的情況也是存在的。實踐中,在肯定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行為之間存在對向關系的基礎上,是否應當“同罪同罰”?應當肯定的是,由于兩者對向關系的存在,須從整體上進行懲治和預防,實行“并重懲治”,不能忽視和偏廢任何一方;如果對收買一方過度從寬,甚至不予刑事追究,就可能導致拐賣一方犯罪的滋生增長。因此,必須特別重視對收買者的刑事懲處,加強買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源頭”治理,從而起到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預防效果。刑事立法上對這兩種對向犯設置法定刑或實際量刑,須講究兩者之間的對應性和協(xié)調性,前者重后者亦重,前者輕則后者亦輕。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對這兩種犯罪設置相同的法定刑,或者在刑事司法中同時定罪、處以相同的刑罰。收買與拐賣之間對向性的刑法意義在于,由于兩種行為性質的相通性,以及行為產生的因果性,決定了在同一案件中,對其中一方定罪量刑時,需要參照另一方的罪質和罪量。
有學者認為,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構成共同對向犯,但兩者的刑罰嚴重失衡,不符合共同對向犯的基本理論。然而,收買與拐賣兩種犯罪的對向關系不能推導出兩者法定刑必須一致的結論。從根本上說,刑法所遵循的罪刑均衡原則,是就某種犯罪本身的罪量大小與法定刑輕重相比較而言的。判斷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是不是偏輕、要不要提高,從根本上說需要根據(jù)該罪行為本身的罪質和罪量作出判斷。多數(shù)情況下,收買者之所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主觀上往往是受到傳統(tǒng)婚姻家庭觀念的影響,客觀上則是因為不具備婚娶或者生育的一般條件,在罪責上具有值得寬宥和同情之處,因此收買者的主觀惡性較低。如果收買人在收買行為完成之后,又實施了非法拘禁、傷害、性侵的行為,嚴重侵害被拐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健康和人格尊嚴,則其社會危害性和刑罰可罰性程度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無異。但僅從收買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上來看,與拐賣行為畢竟是有實質差別的,前者要小于后者。拐賣行為包括手段行為“拐”和目的行為“賣”,犯罪性質更為嚴重,是導致婦女兒童失去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主要因素,而收買人是在拐賣犯罪實施的基礎上的“繼受”者,屬于相對消極一方。處罰實施收買行為之買方,根本原因在于收買行為侵害了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同時這種處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賣方市場;如果將處罰收買行為能實現(xiàn)“反射利益”作為評價收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根據(jù),這在根本上抵觸了責任主義原則的理念。從買賣雙方的對向關系角度看,收買行為只是單純的收買行為,不包括收買行為完成之后后續(xù)實施的非法拘禁、強奸、傷害、虐待等更嚴重的犯罪,從整體上說,收買行為犯罪性質更輕。鑒于兩者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存在差異,沒有必要一味追求“同罪同罰”;如果立法上對兩者設置輕重相同的法定刑,反而與罪刑均衡原則不符??梢耘c之類比的是,在賄賂犯罪領域,受賄與行賄的罪質罪量存在較大差異,兩者的法定刑設置也不可能完全相等,國家司法機關強調“行賄與受賄并重懲治”,是針對以往“重受賄、輕行賄”司法錯誤觀念的一種糾偏,打擊受賄犯罪仍是懲治賄賂犯罪的重中之重。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1條原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這一免責條款在很大程度上犧牲了刑罰的嚴厲性和威懾作用,為了“糾偏”,《刑法修正案(九)》將“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對收買人加大懲治力度的態(tài)度,但從整體上看,國家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仍是一種從寬處罰的政策導向,這不能不說是由該類犯罪本身的性質及危害程度所決定的。當然,在打擊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犯罪的新形勢下,如果立法機關考慮加大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懲治力度,將其基本法定刑適當提升,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相協(xié)調,也未嘗不可,但不宜將其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處以同等的刑罰。
因此,我們不能出于“堵截源頭”的預防性刑事政策考慮,將罪質和罪量并不相等的對向行為的法定刑“拉平扯直”;也不能認為,只要提高了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法定刑,就能夠立竿見影地起到遏制買賣婦女兒童整體犯罪的刑罰效果。其實,針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刑罰“重器”并沒有放在該罪名的基本法定刑當中,而是分散在對后續(xù)重罪行為的刑罰適用之中。實踐中,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實施之后,基本上都會伴隨著非法拘禁、強奸、故意傷害等嚴重侵犯人身的犯罪;對收買人進行數(shù)罪并罰,所判處的實際刑罰肯定要高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拐賣婦女、兒童罪所處的刑罰,相差未必就很懸殊。除了數(shù)罪并罰的情形之外,實踐中還有不少收買者與販賣者串通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案件,如果行為人基于收買婦女兒童目的而教唆或者幫助他人拐賣婦女兒童,可依據(jù)牽連犯原理,從一重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而后收買其參與拐賣的被拐婦女兒童的,屬于犯意轉化的情況,應當按照吸收犯的原理,以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進行處理。
?。ǘ┦召I被拐賣婦女兒童處刑過輕的司法癥結
在司法適用層面來看,不少地方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一直采取較為寬和的態(tài)度,是對此類犯罪處刑偏輕、懲治效果不彰的原因之一。有學者通過檢索“中國檢察網”和“中國裁判文書網”,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案件的定罪處刑情況進行了實證分析并指出,在136份不起訴決定書中廣泛援引《刑法》第13 條但書規(guī)定出罪;在568份有罪判決中頻繁適用緩刑與免予刑事處罰規(guī)定,導致該罪呈現(xiàn)高無罪率與高非實刑率的態(tài)勢。司法實踐中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定罪與量刑都較為寬松,從寬處罰是本罪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傾向。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數(shù)據(jù)庫、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檢索2012年至2021年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一審刑事判決書(為避免重復統(tǒng)計,此次數(shù)據(jù)并不包含二審、再審案件),涉及拐賣婦女、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審刑事案件分別為3685件和633件,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數(shù)量遠高于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十年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為:2021年17件;2020年94件;2019年93件;2018年133件;2017年108件;2016年74件;2015年43件;2014年53件;2013年14件;2012年4件。如圖所示:

通過上述數(shù)據(jù)統(tǒng)計情況來看,從2012年到2019年我國法院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判決數(shù)量逐年上漲,總體仍然呈現(xiàn)出上升趨勢。在2019年之后,案件數(shù)量呈下降趨勢。毋庸置疑,現(xiàn)實中大量存在被害人被拐后,遭受強奸、非法拘禁、傷害等嚴重情形,然而,有人專門對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案件進行了統(tǒng)計,在裁判文書網搜索到的665份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刑事判決文書,其中,收買人被以數(shù)罪并罰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僅占比10.86%,并罰比例較低,說明收買被拐賣婦女之后實施的其他性質嚴重的犯罪行為被追究的概率較小。這主要是因為,在案發(fā)當?shù)氐泥l(xiāng)土環(huán)境下,對收買婦女犯罪行為因缺乏證據(jù)支撐難以追究應有的刑責。被收買婦女后續(xù)遭受的重罪侵害被前面的輕罪掩蓋,司法懲處明顯不力。該統(tǒng)計結果還顯示,收買人被判決適用緩刑的案件高達425件,緩刑適用比例高(占比64.98%)。例如,“王帥收買被拐賣婦女案”。2014年5月,被告人王帥等“買妻”,花費2萬元從人販子孔某處買回被害人王某給王帥。由于被害人王某不愿與王帥一起生活,王帥等人于同年7月用被害人王某換回被害人敖某,后被害人敖某從王帥家中逃出,被公安機關解救。安徽省定遠縣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均免予刑事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王帥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王某后,因對方反抗將其退回,換回被害人敖某。無疑從日常交易的角度來講,王帥以王某交換敖某的行為,這種“換貨行為”將被害人當作商品隨意“買賣”,踐踏了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并且構成兩次獨立的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犯罪性質及危害性程度相當嚴重,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結果難以令人信服。如果對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的刑事處罰過于寬松,怠于追訴,無異于縱容此類犯罪,即便立法設置再重的法定刑也無濟于事。
從司法解釋來看,《刑法》第241條原規(guī)定了收買者的免責條款,此激勵性政策規(guī)定犧牲了刑罰的嚴厲性和威懾作用,本是為司法裁判留有充足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卻被認為釋放了輕縱收買行為的錯誤信號。刑法修正案(九)將“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對收買人加大懲治力度的態(tài)度,但這仍然是一種趨于從寬的刑事政策基本導向。“這種“法不責眾”的司法政策導向也可能成為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打擊不力的重要原因。在此情況下,主張從立法上提高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法定刑顯然是“南轅北轍”,難以起到遏制該類犯罪的實際效果。英國刑法學者邊沁主張:刑罰的確定性越小,其嚴厲性就應該越大;然而,當犯罪獲得的利益足夠大且實際被處罰的概率足夠小的時候,再嚴厲的刑罰對其而言都很難有威懾力。當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懲治不力的問題癥結不在立法,而在司法和執(zhí)法,已是許多刑法學者的共識。理解和把握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及時有效地加以適用,比單純提高法定刑、隨意抬高或降低入罪門檻更現(xiàn)實、更有價值。過分強調刑罰的嚴厲性會帶來諸方面隱憂:一是助長刑罰萬能思想;二是徒增刑罰的非人道性,不利于現(xiàn)代刑法理念的貫徹;三是過分地強調刑罰的嚴懲,還會給人們帶來錯覺,即認為立法過錯(刑罰不嚴厲)是造成此類犯罪現(xiàn)象的罪魁禍首,而忽視其背后的社會因素。應當看到,在我國一些貧窮落后地區(qū),在當?shù)胤饨ㄎ幕偷胤奖Wo主義思想的支配下,對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性侵害、剝奪限制自由、侮辱虐待等違法犯罪進行刑事追責是非常困難的,這也是《刑法》第241條的數(shù)罪并罰條款被棄置不用的原因。不少地方民政機關婚姻登記存在違法行政行為,實際上起到幫助收買被拐賣婦女的作用;一些法院的民事判決顯示,被拐賣婦女所提出的離婚訴求遭到駁回,與收買者所締結的婚姻關系被認定為合法有效。被拐婦女正當合法民事權利尚得不到救濟,遑論得到刑事司法保障和救濟。
綜上所述,在現(xiàn)行刑法沒有作出修改之前,首先要考慮的是,刑事司法是否用足了現(xiàn)行刑法提供的刑罰制裁手段、是否體現(xiàn)了刑法的及時性和不可避免性。正如車浩教授所說,“關鍵的問題,從來不在于紙面上的刑罰設置有多高,而在于案發(fā)的概率和實際執(zhí)法的力度”。實現(xiàn)收買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之間的“并重懲治”,重點并不在于提高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而是要改變以往“重打擊拐賣、輕懲治收買”的觀念誤區(qū),提高刑事追訴率,減少犯罪暗數(shù),加強數(shù)罪并罰的刑責追究。收買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之間的定罪量刑可以輕重有別,對收買與拐賣雙方“并重懲治”并非“同罪同罰”,只有“既寬且嚴,寬嚴適當”,才能達到懲治與預防的理想效果。
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法益保護
如前所述,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名適用率低,適用數(shù)罪并罰的案件比例低,緩刑適用的比例偏高等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者及公眾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保護法益性質認識不清、不夠重視、與其他法益保護內容相混同等。破解收買和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司法困局,關鍵是要確立婦女兒童人格尊嚴法益保護觀念,用以指導刑事立法和司法。
?。ㄒ唬┤烁褡饑溃和渡溆谛谭ㄖ械膽椃ɑ緳嗬?br />
“尊嚴”是現(xiàn)代人權話語的中心,又是一個很難精確定義的概念。所謂“人的尊嚴”,是“由于每個個人的內在價值所獲致的高貴與莊嚴”;“人格尊嚴”則是指“人作為法律主體應當?shù)玫匠姓J和尊重”。如果說人的尊嚴是一種社會價值觀,人格尊嚴更多地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范疇。我國《憲法》第38條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典》也明確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人格尊嚴是人的尊嚴之法律表現(xiàn),作為憲法基本權利投射于民法之中,成為一般人格權;同時,對尚未類型化的人格法益進行補充,具有“兜底”功能。“人格尊嚴”雖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刑法條文中,但基于法秩序統(tǒng)一性,憲法、民法中確立的人格法益也應當成為刑法所保護的人身法益內容。
有學者指出,任何人,生而為人,都應享有不被奴役的權利,這是人的尊嚴和自由的核心,理應成為社會共同體的核心價值。收買和拐賣行為是對婦女兒童的奴役,也是對人類整體核心價值的侵犯。是否應當加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刑責的討論,“不只是一個刑事立法技術問題,更是一個事關社會共同體核心價值體系的憲法問題”。買受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所侵害的是社會的核心價值,并不是輕罪;買受人口和拐賣人口本質是相同的,不應區(qū)別對待,對收買行為予以重罰,理所應當。另外,這種區(qū)別對待會不會發(fā)出一個錯誤的價值信號,讓人們以為拐賣者的罪行更嚴重,買受方的罪責比較輕?如前所述,筆者雖然并不完全贊同其得出的對買賣同罪同罰的結論,但也不否認目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刑設置仍有缺陷。同時,筆者主張從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這一根本點出發(fā),考察收買和拐賣婦女兒童的罪刑設置之合理性和科學性。
目前,我國刑法學界針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認識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有的認為是人格尊嚴,有的認為是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兼而有之,還有的概括為人身自由、生命、身體的安全及人格尊嚴。還有學者認為,人的尊嚴并不是憲法基本權利,它是法益的基礎,但并不是具體犯罪的保護客體。筆者認為,從法益性質上看,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保護法益為人格尊嚴,是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投射于刑法中的保護法益。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定位于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并歸屬于人身法益,既具合法性又有合目的性。我國刑法分則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排列在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章節(jié)中,這體現(xiàn)出刑法對本罪法益的規(guī)定屬性,也最能表達《刑法》第240條的立法精神與目的。因為人格尊嚴是一種抽象法益,具體體現(xiàn)于侵犯人身自由、身體健康、性權利犯罪的具體法益當中,侵犯人格尊嚴的犯罪不僅限于現(xiàn)行刑法中的侮辱罪、誹謗罪和誣告陷害罪。同時,刑法所保護的人格尊嚴抽象法益需要轉化為具體法益加以體現(xiàn),這種具體法益即人身不可買賣性。
?。ǘ┤松聿豢少I賣性: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核心法益
從法益保護角度來看,我國刑法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質目的,是禁止將人作為商品出賣,人身不可買賣性是體現(xiàn)人格尊嚴的具體法益。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遭受不應有的人格歧視的“弱者”,應對其作為人的尊嚴予以刑法保護,當然不能僅限于人身不可收買性,但首要的應保護人身不可收買性這種人格尊嚴中的底線法益。拐賣婦女兒童罪行為的實質是忽視人的主體性存在,把婦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具有能夠現(xiàn)實侵害或威脅他人人格尊嚴的特征”。“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目的行為,侵犯了婦女兒童的人身不可收買性;“拐”的手段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因此,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犯罪性質和危害性更為嚴重,相比單一的收買行為,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也是合理的。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對向犯,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核心要素為“收買”行為,其犯罪客體為簡單客體,即人身的不可買賣性。刑法應將人身不可買賣性作為決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本質特征的主要客體予以獨立保護,并與其他人身犯罪的罪名區(qū)分開來,從而彰顯對人格尊嚴之法益保護。
有學者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與非法收購瀕危珍稀動物犯罪的基本法定刑設置進行簡單類比,認為前罪(3年以下)要輕于后罪(5年以下),對收買人的制裁力度甚至比購買珍稀瀕危野生動物還要輕緩,所謂“人不如猴、人不如鳥、人不如物”,因而主張?zhí)岣咔罢叩姆ǘㄐ?。且不說該觀點的結論是否正確,其推論的理由顯然是不成立的,兩種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性質完全不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本質是把人當作商品加以購買,因而是對人格尊嚴的嚴重侵犯,為現(xiàn)代文明所不齒。非法收購珍貴瀕危動物雖然也是違法的,但所違反的國家管理制度,并不觸犯動物的“人格權”和動物的“尊嚴”。在人格尊嚴個人法益與國家管理制度之間,是不具有可類比性的。還有觀點認為,“拐賣”與“收買”根本不是真正的買賣,這種罪名表述實際上是為罪犯開脫,因而主張以“劫持婦女并轉讓控制罪”“受讓控制婦女罪”替代原來的罪名。筆者認為,刑法條文中“拐賣”與“收買”的罪名表述,并不意味著肯定買賣婦女兒童具有商品交易性質,只要我們從認識觀念上將刑法保護的法益定位于人身的不可買賣性,歸屬于人格尊嚴法益范疇即可,沒有必要修改罪名予以明確其法益性質。
在明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核心保護法益基礎上,還可以進一步從類型化角度對該類犯罪的保護法益作進一步分析。在刑法中,犯罪的構成要件就是“類型化的具體事實,是從犯罪類型中推導出來的,呈現(xiàn)出開放性的類型結構形態(tài)”。人格尊嚴的抽象性、模糊性決定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不是靜止、封閉的概念,而是動態(tài)的、開放的類型。收買行為所侵犯的處于核心地位的具體法益是人身不可買賣性,同時,也會帶來對其他人格尊嚴范疇下其他具體人格法益的侵害,如名譽權、隱私權、人格自由等,但這些法益內容并不包括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當中,屬于影響該類犯罪定罪量刑的變量因素。在不同的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中,對人身不可買賣性之外的其他具體人格法益是否造成侵害、侵害程度大小存在差異,不同具體法益之間的關系結構也會發(fā)生變化,這些變量因素在確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刑事責任方面往往起著更具體、更重要的作用。因為行為犯也有危害程度大小之分,上述變量因素可以作為認定該罪基本犯的罪量要素;如果將來立法上設置該罪的加重犯,則可以作為認定該罪加重犯的罪量要素。人身不可買賣性本身也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此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需要借助于其他變量因素所反映出的個人法益實際侵害加以具體判斷。如果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除了侵犯人身不可買賣性核心法益之外,還對其他人格法益、人身自由、身體健康乃至生命權造成侵害,但不構成犯罪的,則可以作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定罪量刑情節(jié);構成犯罪的,則不能包括于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類型之中,應當認定成立其他罪名,按數(shù)罪并罰規(guī)定處罰。
?。ㄈ┦召I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保護法益區(qū)分
在法益性質上比較,收買和拐賣行為都是對被拐賣婦女兒童人格尊嚴的侵犯,都應當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兩者的區(qū)別僅在于對人格尊嚴法益侵害的行為方式不同,基本法定刑之所以存在較大差別,是因為拐賣行為除了侵犯人身不可買賣的人格尊嚴法益之外,所采取的手段行為還侵犯了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等其他法益;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的保護法益本身并不包括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等其他法益,屬于單一法益,刑法對人格尊嚴法益應予獨立保護。實踐中,收買行為并不必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在被拐婦女自愿被“收買”并與收買人共同生活、收買人也沒有采取非法拘禁措施,在此情況下就可能不存在侵犯其人身自由的問題。當然,收買之后的后續(xù)行為客觀上完全可能現(xiàn)實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根據(jù)《刑法》第241條規(guī)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對被害人人格尊嚴的侵害性達到嚴重程度,就構成犯罪。如果收買后又實施了非法拘禁、傷害等行為的,應另定相應的罪名,并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進行數(shù)罪并罰,這種理解與《刑法》第241條第4款關于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是相符的。從法益角度來看,被拐者的人身自由并不是在收買之時遭受到了侵害,而是在被拐走之時已經受到了侵害。如果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包含了人身自由,那么,收買以后對被害人的非法拘禁,也在本罪的構成要件范圍內,無須數(shù)罪并罰。這就與《刑法》第241條第4款規(guī)定相沖突。
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基本罪之行為犯認定
?。ㄒ唬┦召I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應屬于行為犯
從國際法角度,販賣人口是一種國際罪行,根據(jù)聯(lián)合國《關于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第1款規(guī)定,“販賣人口”即為了強迫婚姻、非法拘禁、強制性交、強迫生育等目的而實施,嚴重侵害婦女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我國于2009年正式批準加入該議定書。有學者認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完全符合“販賣人口”的行為要素,收買行為與后續(xù)重罪行為可統(tǒng)稱為“奴役罪”,主張收買被拐婦女應作為“奴役罪”的預備犯加以正犯化,并配置較重的法定刑。但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與補充議定書中“販賣人口”的內容相去甚遠,不應作過度擴大的解釋。
《刑法》第241條第1款采用簡單罪狀的表述方式,規(guī)定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的行為,就可以成立本罪。從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的本質內容和行為特征來看,該罪名的基本罪不屬于危險犯、情節(jié)犯或結果犯,將其界定為行為犯更為可取。應當指出,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實施之后,必然伴隨實施法定刑很高的重罪行為,從法益角度來看,本罪的保護法益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收買行為首先侵犯被害婦女的人格尊嚴,至于后續(xù)實施的非法拘禁、強奸、傷害的行為,則侵犯了本罪客體之外的法益內容,構成相應的罪名,根據(jù)《刑法》第241條第4款規(guī)定,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正如有學者指出,“收買后的依附性結果、附隨性結果或者類似的結果,一般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其他加重性的結果,往往需要單獨評價”。對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不能進行擴大解釋,將收買后強行發(fā)生性行為或者非法拘禁、傷害等犯罪行為也納入其中,這樣容易造成該罪名與后續(xù)行為觸犯的相關罪名之間界限模糊,反而不利于對人格尊嚴法益的專門、獨立的保護,是不可取的。
學界有觀點認為,評價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刑罰輕重,不能僅僅著眼于其基本法定刑,而是要結合《刑法》第241條的全部條款綜合評價成一個重罪。前面的收買行為可被視為后續(xù)重罪行為的預備犯,將收買行為與重罪行為綜合評價,判定也很重,因而不需要提高前罪的法定刑。本文并不同意此觀點及理由。首先,既然我國刑法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單獨設立為犯罪,作為一個獨立的侵害法益的行為來評價,就不能說是其他犯罪的預備犯。其次,將本罪視為預備犯的觀點并不能解釋收買行為或后續(xù)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認定后續(xù)行為不構成犯罪,所謂預備犯也無從談起。很多情況下,收買人對被拐賣的兒童都是以撫養(yǎng)的目的,將其視為親生,照顧呵護有加。在此情況下,根本不存在后續(xù)重罪行為,當然也不能以其預備犯論處。再次,對收買之后的后續(xù)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追究的證明難度很大;特別是在偏遠山區(qū)鄉(xiāng)土環(huán)境中,對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強奸、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的刑事追責幾乎是不可能的。最后,《刑法》第241條將收買行為獨立規(guī)定為犯罪,再將其作為預備犯論處,根據(jù)刑法基本原理,對于預備犯以刑事處罰為例外。如果將收買行為作為預備犯,采取“例外”原則處理,就容易寬縱該類犯罪,實際上增大了查處犯罪的難度。還有觀點認為,應將收買被拐婦女視為危險犯,而非預備犯,因為“收買被拐婦女具有導致后續(xù)嚴重犯罪發(fā)生的危險”。這種觀點同樣缺乏法律依據(jù),且在實務中認定危險犯的證明難度要比行為犯大,這顯然不利于打擊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在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界定為行為犯的前提下,該罪名的法定刑設置為3年以下(輕罪),就不能說刑罰偏輕,因為只要具備收買行為就成立本罪。當然,對行為犯也需要進行危害程度的判斷。比如,收買被拐賣婦女,給了錢領了人,但因被害人抗拒,行為人隨后將其放走,并沒有實際侵犯被拐賣婦女的人身自由,行為危害程度輕微,就不宜認定為犯罪。
?。ǘ┦召I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屬于情節(jié)犯
2010年“兩高兩部”《意見》第20條列舉了以本罪論處的7種情形,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當做情節(jié)犯進行具體解釋。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嚴重情節(jié),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單純的收買被拐賣婦女的行為是不成立犯罪的,又附加了其他情節(jié)要素,須具備阻礙解救、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收買的次數(shù)或人數(shù)、造成人身傷亡后果等嚴重情節(jié)。問題是,如果這些情形不能認定為其他犯罪,就只能作為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基本犯的定罪情節(jié)。這實際上也增加了司法認定本罪、追究收買者刑事責任的難度。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將本罪認定為情節(jié)犯,而不是行為犯,人為抬高了入罪門檻,不當限縮了犯罪成立范圍,是導致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法定刑被認為“偏輕”的重要原因。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具有所列舉的嚴重情形,同時構成其他罪的,應按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而這些情形又被作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定罪情節(jié)要素,就會產生刑法重復評價問題。如果僅將其作為后續(xù)其他犯罪行為的定罪要素,那么,收買行為因欠缺情節(jié)要素就無法認定為犯罪。司法機關進退兩難之下,就可能放棄認定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僅認定較重的其他罪名,這樣就會產生寬縱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問題。從法益角度來看,2010年“兩高兩部”《意見》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當做情節(jié)犯,將人身不可買賣性與其他法益相混同,將本罪基本犯的單一法益視為復雜法益,模糊了本罪的法益性質,使其從核心法益實際淪為次要法益,與定罪情節(jié)涉及的強奸、故意傷害等重罪所侵犯的法益相比,就顯得無足輕重。因此,在考慮通過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之前,對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進行必要修訂,還原該罪的行為犯本質屬性才是當務之急。
從追訴時效來看,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理解為行為犯或狀態(tài)犯,隨著收買行為的完成,犯罪就隨之終了,此后只是違法狀態(tài)的繼續(xù),之后只是不法狀態(tài)的繼續(xù),其追訴時效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若認為該罪屬于繼續(xù)犯,則意味著收買人本人收買后剝奪被拐賣人人身自由的,也不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這與《刑法》第241條第3、4款的規(guī)定明顯相沖突。須指出,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認定為行為犯,不存在因法定刑低、追訴時效短而放縱犯罪的問題。在絕大部分情況下,收買人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之后都會實施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非法拘禁罪是繼續(xù)犯,追訴時效從釋放婦女之日起計算。另外,收買被拐賣兒童后繼續(xù)撫養(yǎng)兒童的,構成拐騙兒童罪。即使行為人沒有對兒童實施非法拘禁行為,只要使兒童處于脫離父母監(jiān)護的狀態(tài),即構成該罪;而拐騙兒童罪是繼續(xù)犯,追訴時效從兒童被拐騙狀態(tài)結束之時起才起算,也不會造成追訴困難。
四、被害人同意與收買人善意的刑事責任認定
(一)被害人同意下的犯罪認定
在私法領域,自我決定權是人格尊嚴中與一般人格權聯(lián)系最為密切的權利。若權利人基于自主決定允許他人實施損害本人權益的行為,并愿意自己承擔相應后果,則可排除他人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需要探討的是,在刑法領域,人格尊嚴屬于個人法益。本罪中,被害人的承諾是否能阻卻犯罪行為的違法性?學界對此具有不同的看法。對于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來說,如果被害人同意被“收買”,是否阻卻犯罪的成立,有的學者認為,個人法益除生命這類重大法益不能承諾放棄外,為尊重個人的意思自由,原則上應認為放棄個人法益的承諾是有效的。然而,多數(shù)學者持否定觀點。筆者認為,根據(jù)刑法基本理論,被害人同意并非法定的正當化事由(或稱違法性阻卻事由),單純的被害人同意不能成為出罪事由,一般只能作為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根據(jù)。在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只有收買行為、符合《刑法》第13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況下,才能排除其犯罪性。例如,被拐賣人盤某之母(越南籍人)托甲幫忙在中國給其女兒找婆家。在甲的介紹下,收買者張某華支付了23,000元將盤某娶回家。后盤某被警方遣送回原籍后,向警方表示,愿做張某華的妻子,不同意回越南。法院認為,甲的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張某華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該案中,被拐賣人對自己被出賣給人做妻子的事實有明確的認識,并同意與收買人為妻,事實上也與收買人相處融洽,甚至被警方解救后還主動回到收買人身邊。這充分說明被拐賣婦女存在真實有效的同意,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不應認定構成犯罪。但這并不是因為被害人同意阻卻收買行為的違法性,而是因為收買人主觀惡性小、整體上缺乏刑罰需罰性。
實踐中,經常有介紹婚姻、買賣婚姻、包辦婚姻等情況。有觀點認為,對介紹婚姻行為判斷構成拐賣婦女罪不要求必須違背婦女意志,婦女自愿或同意被賣給他人為妻的,出賣者也構成拐賣婦女罪。筆者認為,關于成立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是否以違反婦女意志為條件,需要結合其對向犯——拐賣婦女罪的主觀要件綜合加以判斷。從《刑法》第240條第2款的規(guī)定來看,其雖沒有明確規(guī)定要求拐賣者違背婦女意志,但在該條文所列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等犯罪行為方式中,被買賣的婦女都處于任人擺布、沒有自主性的境地。因此,無論將自己購買從而擁有形式上控制權的婦女轉賣出去,還是收買者向對婦女有控制權的人進行買受,本質上均屬違背婦女意志。根據(j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條第1款規(guī)定,只要是違背婦女意志,將婦女出賣給他人的,就構成拐賣婦女罪。推而論之,當然收買人也構成收買被拐賣婦女罪。一般來說,只要從拐賣者手中收買了被拐賣婦女,且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是拐賣的,就可以推定其收買行為違背了婦女意志。
?。ǘ┦召I人“善意”下的犯罪認定
有觀點認為,法律嚴懲收買被拐婦女兒童犯罪,但不會連累“善意”收買者。如果收買者允許婦女自行去留,收買者就不觸犯刑法;如果被拐婦女自愿嫁給收買者,收買者同樣不觸犯刑法;如果收買者的目的是解救受害人,非但不會觸犯刑法,反而應該受到獎勵。筆者認為,收買人是否出于“善意”,并不足以排除收買行為的犯罪性,或者說,僅有收買人的“善意”不足以排除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的犯罪性。刑法中,行為人的“善意”或“惡意”,一般被認定為是犯罪動機因素,動機在絕大多數(shù)罪名中不屬于構成要件要素,而只是作為量刑情節(jié)因素考慮。在拐賣婦女的情形中,只要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是買賣關系,即使被拐賣婦女自己同意,也是要作為犯罪來處理的。這涉及一般意義上人的尊嚴問題。公民個人沒有買賣自己的自由,也沒有將自己當奴隸的自由。所以,不應該因為收買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就不作為犯罪來處理,充其量是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實踐中,收買人是否出于“善意”是很難判斷的,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也是容易變化的。因此,只能將其作為影響量刑的變量要素。如果收買人出于“善意”并采取積極措施,在收買行為構成犯罪之后予以補救,恢復對被害人人格尊嚴造成的法益損害,則可以作為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根據(jù),但不能排除其犯罪性。
在“善意收買”的情形下,須根據(jù)其行為是否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造成實質侵害,將收買人的主觀上出于善意抑或惡意的動機要素考慮其中,綜合判斷符合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從而不予認定為犯罪。只有在侵犯人格尊嚴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況下,“善意收買”才具有出罪的可能。由于收買被拐賣婦女以后可能會形成實際上的婚姻家庭關系,司法機關既要依法懲治拐賣和收買犯罪,又要尊重被拐婦女的真實意愿,避免破壞已形成的家庭和社會生活秩序。故有必要區(qū)別對待,對確屬情節(jié)較輕的收買被拐賣婦女行為,依法從寬處罰。實踐中,還存在收買人出于“善意”而缺乏主觀罪過的情況,例如,如果婦女確系被拐賣,但拐賣者向收買者隱瞞了婦女被拐的事實,收買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給拐賣者“買媳婦”的費用;事后,被拐婦女表示不同意結婚并告知其系被拐賣而來,收買人也沒有強迫,而是將其放走。在此情況下,行為人因欠缺主觀罪過,也應當認定其無罪,但可以根據(jù)婚姻法認定婚姻無效。另外,在出于“善意”的民間送養(yǎng)中,收取少量的“營養(yǎng)費”“感謝費”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根據(jù)“兩高兩部”《意見》第10條規(guī)定,屬于民間送養(yǎng)行為的,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那么,對于出于善意收受他人送養(yǎng)子女的行為人,當然也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兒童罪。但如果收受人根本不具有收養(yǎng)目的,將巨額錢財以“營養(yǎng)費”“感謝費”名義“送”給對方,則雙方均應認定為犯罪。
五、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層級設置
如前所述,主張?zhí)岣呤召I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的觀點認為,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屬于對向犯,應當“同罪同罰”,因而必須通過立法修改大幅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但具體意見不盡一致,有的主張本罪的法定刑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設置應保持完全一致,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最高判處死刑;有的主張應設置法定最低刑為5年以上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建議同時設置最低法定刑和最高法定刑(如,3年以上7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則主張,“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需要從嚴修正,但從嚴修正并不意味著必須提高該罪的法定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不如修改該條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更加緊迫和實際”;還有的建議將《刑法》第241條第1款修正為加重犯條款,設置更高的加重法定刑情節(jié);同時,增設數(shù)罪競合處理條款,規(guī)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關于兩罪的法定刑設置是否相差過于懸殊,不能簡單分析兩罪的基本法定刑得出判定。如果收買行為之后還具有侵犯被拐婦女兒童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等嚴重情節(jié),構成犯罪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對收買人所實際判處的刑罰未必就比拐賣婦女兒童罪的量刑要輕。然而,數(shù)罪并罰的前提是后續(xù)行為須獨立構成犯罪,《刑法》第241條中設立數(shù)罪并罰是一項注意規(guī)定。如果收買人在收買被拐賣婦女之后,所實施的非法拘禁、侮辱、毆打、性侵、傷害等后續(xù)行為沒有構成犯罪,或者說不符合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數(shù)罪并罰的情形,就只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判處3年以下的法定刑,對后續(xù)行為的刑法評價顯然是缺失的??梢?,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刑設置的主要問題是,缺少加重法定刑檔次,沒有形成由輕到重的罪刑階梯。即便作出了數(shù)罪并罰的法律擬制規(guī)定,也難以彌補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只有基本法定刑、沒有設置本罪情節(jié)加重犯而留下的“空檔”。
從國外立法來看,德國、日本等不少國家刑法都針對收買和拐賣婦女兒童的不同情形,設置了不同的法定刑檔次。借鑒國外立法,本文提出如下立法建議。
首先,對于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基本犯,可保持現(xiàn)行刑法中設置最高法定刑的模式,并予以適當提高。鑒于其僅為侵犯人格尊嚴單一法益的行為犯,因此不宜大幅提高其法定刑;但從加大對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懲治力度的角度看,將其基本法定刑予以適當提升,也未嘗不可。立法機關可以考慮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最高法定刑從3年以下適當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拐騙兒童罪的基本法定刑也是5年以下,該罪只有拐騙而沒有出賣的單一行為,與只有收買婦女而沒有出賣的行為罪質和罪量大致相同,設置相等的法定刑是大致妥當?shù)?。同時,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銜接的。比如,單純的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判處5年以下;以拐賣為目的的收買行為,以拐賣行為論處,判處5年以上,這樣可以實現(xiàn)兩種對向犯之間的法定刑銜接協(xié)調。
其次,設置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情節(jié)加重犯,將收買行為之后實施的侵犯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其他人身權益、而又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作為本罪的加重情節(jié)。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設置的缺陷在于,缺少加重法定刑檔次。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分三個檔次,前者與后者的法定刑檔次不相匹配,與兩者對向關系不相一致。同時,由于收買被拐賣婦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量大小存在差異,前者小于后者,相應地,前者的加重法定刑亦應低于后者的加重法定刑設置,因而有必要考慮設置該罪的加重情節(jié)及其法定刑。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情節(jié)可以包括收買行為及后續(xù)實施的侵犯被拐婦女兒童人格權益的嚴重情形,但不應包含其后續(xù)行為構成犯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的情況。因此,其加重法定刑設置也不宜太高,可以考慮設置為3年以上7年以下;如果提高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為5年,則可加重法定刑設置為5年以上10年以下,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法定刑持平。相比于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情節(jié)加重犯的立法模式更能全面評價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對于收買人后續(xù)實施的強奸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應堅決適用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對于后續(xù)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應設立情節(jié)加重條款予以嚴懲。這樣,從本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加重犯的法定刑、到與其他罪的數(shù)罪并罰,形成從輕到重的法定刑檔次和罪刑層級。這樣也能夠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基本刑、加重刑相匹配,改變“前者輕、后者重”的局面,體現(xiàn)對向犯之間罪刑均衡,與其他罪名之間銜接協(xié)調的罪刑體系。
須指出,通過修改立法提高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并不是目前最需要解決的問題,而是首先要在刑法適用層面,考慮如何依法把握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成立要件,加大對本罪及后續(xù)重罪行為的綜合刑事處罰力度。當下拐賣人口犯罪形勢依然嚴峻,一味指望通過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來遏制買賣人口犯罪,實際上是一種現(xiàn)代刑法所摒棄的重刑主義觀念。通過適用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名,讓收買者得到刑事責任追究,充分體現(xiàn)刑法的及時性,比刑罰的嚴厲性更為重要。必要時,需要國家司法機關修改現(xiàn)有司法解釋,還原收買被拐賣婦女罪作為行為犯的本質屬性,這樣既能夠使其罪質罪量與法定刑相匹配,也能有效降低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難度,提高對收買行為的打擊力度和精準度,在司法中實現(xiàn)對拐賣和收買行為的“并重懲治”。
六、結語
正如有學者指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與猖獗不僅是收買者個人的原因,貧窮與相對剝奪制造犯罪、性別比例失衡制造犯罪、蒙昧制造犯罪,這些都是引發(fā)收買犯罪的社會因素。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買方市場、加強對收買行為的刑事懲治是我國《反對拐賣人口行動計劃(2021-2030)》中明確提出的要求。“徒法不足以自行”。懲治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犯罪,最便捷對策是通過刑罰嚴厲性降低犯罪數(shù)量,最有效對策是提高刑罰必定性,最根本對策是預防犯罪。我們必須完善與革新相應的社會政策,宣傳男女人格尊嚴的平等性,樹立公眾的現(xiàn)代文明觀念。當然,治理拐賣和收買婦女兒童犯罪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即便社會政策完善了,也難以徹底消除犯罪。所有的犯罪對策只能把犯罪控制在社會所能容忍的范圍內。守護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底線,重在司法執(zhí)法,刑罰不必過重,但不能缺位。
?。◤堄拢A東政法大學刑法學院教授。)
Abstract:Buying and sell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are symmetrical crimes,but they do not necessarily apply“the same punishment for the same crime”.The focus of the criminal punishment for 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is not about increasing statutory sentence,but strengthening judicial and law enforcement,to increase the prosecution rate and impose cumulative punishment for multiple crimes including the buying of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and other subsequent crimes,so as to demonstrate the inevitability of criminal punishment.Human dignity is the core legal interest violated by the crime of 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The specific legal interest is that humans are not for sale,which should be valued and protected independently in criminal law.This crime is a type of behavioral offense rather than a crime of circumstances.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neither the consent of the victim nor the goodwill of the purchaser would exclude the conviction of the crime.Compared with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women or children,this crime is not a serious crime,and the basic statutory punishment of less than three years is reasonable.However,it is possible to appropriately raise the sentence to less than five years in legislation.Where subsequent behaviors do not constitute a crime,they can be used as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for the crime,and an aggravated statutory sentence can be configured to connect with the statutory punishments for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women or children.
Keywords:Same Punishment for Same Crime;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Human Dignity;Statutory Sentence
(責任編輯 陸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