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久人妻无码aⅴ毛片花絮,久久国产精品成人影院,九九精品国产亚洲av日韩,久久婷婷人人澡人人喊人人爽,妓院一钑片免看黄大片

中國人權領域唯一專業(yè)網(wǎng)站
首頁>出版物>《人權》雜志

我國死刑政策中的人權蘊含及其彰顯

來源:《人權》2022年第5期作者:陰建峰 周愷
字號:默認超大| 打印|
  內(nèi)容提要:我國實施“保留死刑,嚴格適用死刑”的政策,蘊含了在人權保障與對社會秩序維護間尋求平衡的價值理念。我國在嚴格控制死刑適用方面取得了顯著成效,體現(xiàn)在死刑罪名的逐步削減等方面。為了進一步發(fā)揮人權保障功能,我國的死刑政策應向分層次、分階段廢止死刑的方向發(fā)展,并在時機完全成熟時全面廢止死刑。

  關鍵詞:死刑政策;廢止;人權保障

  
2021年10月8日,中國代表團在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第48屆會議對“死刑問題”決議草案采取行動前進行了解釋性發(fā)言,明確指出死刑問題是屬于一國主權范圍內(nèi)的立法和司法問題,不贊成將司法問題人權化,因此中方將對該決議草案投反對票。同時,該發(fā)言中明確指出我國實施“保留死刑,嚴格適用死刑”的政策。事實上,我國對該決議草案投反對票,并非表明我國支持死刑或完全排斥死刑的廢止,而是基于尊重國家主權的立場,認為一國實施何種死刑政策,是由該國司法體系、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歷史文化背景等因素決定的,同一個國家在不同時期也可能實施不同的死刑政策。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高度重視人權事業(yè)的發(fā)展,從2009年起,我國先后制定實施了四期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人民的生活水平持續(xù)提升,各項權利得到更加切實保障,保護特定群體權益的政策和法律措施更加完善。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所指出的,“中國始終遵循聯(lián)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精神,堅持把人權普遍性同中國實際結(jié)合起來,走出了一條符合時代潮流、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權發(fā)展道路”。2022年2月26 日,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體學習時進一步強調(diào),“人權是歷史的、具體的、現(xiàn)實的,不能脫離不同國家的社會政治條件和歷史文化傳統(tǒng)空談人權”。“在推進我國人權事業(yè)發(fā)展的實踐中,我們把馬克思主義人權觀同中國具體實際相結(jié)合、同中華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相結(jié)合,總結(jié)我們黨團結(jié)帶領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成功經(jīng)驗,借鑒人類優(yōu)秀文明成果,走出了一條順應時代潮流、適合本國國情的人權發(fā)展道路”。具體到法治領域,2004年“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被載入憲法;2012年我們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列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人權保障在我國法治領域?qū)崿F(xiàn)了從“人權入憲”到“人權入法”的轉(zhuǎn)變。

  而人權保障也是我國當下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價值取向。死刑政策則是寬嚴相濟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領域的具體化,死刑罪名的設立與削減、死刑案件的司法裁判,均應契合寬嚴相濟的政策精神。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據(jù)此提出了“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的目標,在前述解釋性發(fā)言中,中方代表團又重申了我國實施“保留死刑,嚴格適用死刑”的政策。這一死刑政策注重人權保障與社會秩序維護的價值平衡,并同樣將人權保障作為重要的價值取向。近年來,我國在限制死刑方面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取得了顯著成效,突顯了人權保障的價值追求,當然也存在諸多值得進一步完善的空間。盡管國際社會在死刑存廢問題上尚未達成共識,但我們期待,我國死刑政策能夠結(jié)合我國實際、借鑒國際經(jīng)驗,在嚴格適用死刑的基礎上繼續(xù)推進,逐步向分層次、分階段廢止死刑的方向轉(zhuǎn)變。

  一、國際人權公約對死刑的立場轉(zhuǎn)換

  
國際人權公約是對聯(lián)合國有關國際人權保護的三個公約的總稱,包括《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國際人權公約以《世界人權宣言》為綱領和基礎,是《世界人權宣言》的具體化。國際人權公約對死刑的基本態(tài)度,經(jīng)歷了從限制死刑到廢除死刑的演變歷程。

 ?。ㄒ唬﹪H人權公約對死刑的限制

  作為綱領性文件的《世界人權宣言》,并未直接涉及死刑問題,僅在第3條原則性地提及“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同時在第5條規(guī)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前者突顯了作為基本人權的生命權具有至高無上性,后者則旗幟鮮明地表明了對酷刑的反對態(tài)度。當然,對于死刑是否屬于“酷刑”以及“不人道的刑罰”,目前在學界尚有諸多爭議。有學者認為,著眼于未來,死刑必將面臨人道主義的責問而難逃被廢止的命運;另有學者則認為,“憲政國家行使死刑權不產(chǎn)生侵犯人權的問題”?!督?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主要集中于公民享有平等參與工作、接受教育的權利等方面,并未觸及死刑問題。而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第6條是對《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的具體化,從六個方面專門對死刑問題作了限制性規(guī)定,其內(nèi)容主要包括:(1)生命權不得被任意剝奪;(2)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3)不得克減主權國家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方面的義務;(4)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5)對未滿18周歲者及孕婦的死刑豁免;(6)本公約不得被援引用作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梢姡摴s并未明確要求締約國完全廢除死刑,但對締約國在適用死刑方面作出了嚴格的限制。締約國在立法上,只能為最嚴重的犯罪行為配置死刑罪名,并賦予死刑犯要求減刑或赦免的權利;在司法上,死刑的判處應來自合格法庭的最終判決,注重程序的正義性,且不得對未滿18周歲的人判處死刑;在執(zhí)行上,也不得對孕婦執(zhí)行死刑。此外,該公約還規(guī)定了“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筆者認為,這一規(guī)定只是倡導性規(guī)定,并不具有強制效力,因為如果所有被判處死刑者都至少可以獲得實際的減刑,那么該公約的簽署意味著所有締約國在事實上廢止了死刑,而這顯然并不符合實際狀況。與本公約相配套的《任擇議定書》基本上重申了該公約的內(nèi)容,對死刑問題的規(guī)定與該公約大體相同。此后,聯(lián)合國經(jīng)濟及社會理事會于1984年通過了《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雖仍未要求締約國廢除死刑,但將死刑的適用范圍進一步限制為“蓄意而結(jié)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的罪行”,并對判處死刑的證據(jù)要求、程序保障、死刑犯的上訴權和求赦權以及死刑的執(zhí)行方式等問題作了詳盡規(guī)定。

 ?。ǘ﹪H人權公約對死刑廢除的要求

  1989年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中,明確提出了對締約國廢止死刑的要求,即“在本議定書締約國管轄范圍內(nèi),任何人不得被處死刑”。當然,締約國可以聲明將對“戰(zhàn)時犯下最嚴重軍事性罪行”的人執(zhí)行死刑作為唯一的保留條款。《第二項任擇議定書》是世界范圍內(nèi)首個明確提出廢除死刑的國際人權法律文件,其通過標志著國際人權公約對死刑的基本態(tài)度從限制死刑轉(zhuǎn)變?yōu)閺U除死刑。事實上,早在1983年,歐洲理事會就通過了為增補《歐洲人權公約》的《關于廢除死刑的第六附加議定書》,揭開了在全球范圍內(nèi)廢除死刑的序幕。在《第二項任擇議定書》通過后,《美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于1990年也通過了旨在廢除死刑的議定書,掀起了全球廢除死刑的熱潮。2007年,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了有關暫停適用死刑的第62/149號決議,呼吁保留死刑的國家暫停執(zhí)行處決,其目標是廢除死刑。

  (三)國際人權公約對我國死刑政策的影響

  我國于1997年簽署并于2001年批準了《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于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并對該條約的第4條、第5條和第6條聲明保留,且我國目前尚未批準該條約,我國亦未簽署并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以及《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事實上,我國積極履行了《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義務,制定了《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等保護勞動者權益的法律法規(guī),修改了《義務教育法》,普及了九年制義務教育,保障了適齡兒童的受教育權。盡管我國尚未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已實際履行了該公約規(guī)定的國際義務。特別是就死刑問題而言,該公約本身并未要求締約國完全廢除死刑,只要求將死刑作為對“最嚴重罪行”的懲罰。對此,我國《刑法》將死刑適用范圍嚴格限制在“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并排除了對未成年人、孕婦的死刑適用,原則上排除了對年滿75周歲老人的死刑適用,創(chuàng)設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制度,死刑罪名也在不斷削減,死刑的程序保障日益完善。我國當下的死刑政策以及為限制死刑、嚴格適用死刑所作出的種種努力、取得的顯著成效,正是在事實上履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義務的體現(xiàn)。

  二、我國死刑政策以人權保障與秩序維護的平衡為價值取向

  
當前學界有關死刑存廢的爭論中,“死刑是否侵犯人權”已成為一個重要議題。我們認為,用西方話語體系下“人權”的概念來衡量我國死刑問題并不合適。一方面,死刑問題屬于我國主權范圍內(nèi)的立法和司法問題,是不容干涉的我國內(nèi)政;另一方面,我國正積極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權話語體系,走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權發(fā)展道路,因而我國死刑政策中人權保障的內(nèi)涵和外延,與西方話語體系下對“人權”的界定存在本質(zhì)區(qū)別。申言之,西方話語體系下的“人權”完全立足于個人本位,是少數(shù)人的人權,是不平等的人權;而我國死刑政策中的人權保障,始終立足于保障全體社會成員的基本權利,既注重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與對被害人權利救濟的平衡,又注重在保障個人權利與維護整體社會秩序之間尋求平衡,真正實現(xiàn)了對全體社會成員人權的平等保護。

 ?。ㄒ唬┧佬膛c人權關系的基本立場

  在死刑存廢與人權保障的關系問題上,主張廢除死刑的學者以邱興隆教授為代表。邱興隆教授從生命至上與對生命的普遍尊重角度出發(fā),認為生命神圣、自然權利與基本人權構成了支撐死刑廢止論的三大理念,由生命價值的至高無上性必然得出應該對人的生命予以普遍而絕對尊重的結(jié)論,因而只有樹立了生命應該得到普遍而絕對的尊重的理念,死刑的廢除才有可能提上議事日程。馮軍教授則基于人道和誤判的視角,認為應立即廢除針對犯罪人的死刑,那種意圖通過限制死刑來實現(xiàn)全面廢止死刑的觀點,既不能合理說明對享有人類尊嚴的犯罪人適用死刑的正當性,也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在必然會存在對無辜者誤判的前提下仍保留死刑的適用,因而不能作為“在未來全面廢止死刑”的終極依據(jù)??梢姡衽d隆教授更多是從死刑對生命權的侵犯角度來闡述死刑與人權問題,而馮軍教授更側(cè)重于死刑對人格尊嚴的侵犯以及誤判的存在不可避免,以此來探討死刑的正當性問題。

  與之相對,另有一些學者認為死刑不構成對人權的侵犯。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學者雖然主張死刑不構成對人權的侵犯,但并不必然是死刑的支持者,更不是對死刑的極力褒揚,而是僅就死刑與人權的關系問題發(fā)表有關見解。例如,李世安教授認為,死刑的設立與人權并不矛盾,有別于自然狀態(tài),只有在社會狀態(tài)中,人民才能夠享有較為充分的人權,而在不同的歷史發(fā)展階段,人權的內(nèi)容也不盡相同,人們讓渡權利以及死刑適用的范圍,隨著社會生產(chǎn)力發(fā)達程度的變化而變化。楊敦先教授和陳興良教授認為,“廢除死刑固然是人權運動所追求的一個目標,但死刑的存廢決定于一個國家的物質(zhì)生活條件及其國情”,因此“保留死刑并不意味就是侵犯人權,人權保障也不能當然地得出廢除死刑的結(jié)論”??梢姡鲜鰧W者都是從死刑與社會生產(chǎn)力水平、物質(zhì)生活條件以及國情實際的關系出發(fā)來探討死刑的必要性與合理性,認為只要二者相契合,就不存在死刑是否侵犯人權的問題。此外,陳永鴻教授從憲法學的角度出發(fā),認為評判死刑是否人道的關鍵在于國家設定死刑是否具有嚴格性、是否尊重罪犯的人格尊嚴,以及對特殊犯罪主體是否不適用死刑等方面,權利的絕對性并不意味著權利的絕對不可剝奪,且社會契約論是典型的唯心史觀,無法用來解釋生命權的不可剝奪問題。因此,陳永鴻教授更側(cè)重于法治國家意義上死刑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問題,只要死刑的適用條件、程序、方式等契合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作為絕對權利的生命權亦不是絕對不可剝奪的。

  就死刑與人權的關系而言,筆者認為死刑本身并不必然構成對人權的侵犯。進言之,衡量一個國家死刑政策是否契合人權理念,應站在該國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和國情實際的角度,結(jié)合死刑適用的對象與罪名范圍,判處和執(zhí)行死刑的程序,死刑的執(zhí)行方式,以及有無上訴、申訴、申請赦免等救濟途徑,并圍繞這些因素對死刑在該國特定歷史時期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進行評判,在此基礎上得出死刑是否構成對人權的侵犯之結(jié)論。誠然,人的生命權具有至高無上性,但每一位社會成員的生命權具有平等性,刑法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同時也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大憲章,當剝奪犯罪人的生命作為一國在特定歷史時期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全體社會成員基本權利的必要而又無奈之舉,且作為最后手段時,絕對的生命權并不意味著生命的不可剝奪性和生命權的不可讓步性。因此,筆者并不提倡脫離具體國情及死刑適用的范圍、方式等因素,來談論死刑與人權的關系,人權在任何時期都是相對的,要與一國特定的歷史時期和在這一時期內(nèi)的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相結(jié)合,在此基礎上才能更加理性客觀地評判死刑的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而厘清死刑與人權的關系。

 ?。ǘ┪覈佬陶呒骖櫲藱啾U吓c秩序維護

  寬嚴相濟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嚴格適用死刑”是對我國死刑政策的最新表述。我國死刑政策既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機組成部分,又是這一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領域的具體體現(xiàn),因而有關死刑的立法、司法和執(zhí)行都要遵循寬嚴相濟的基本理念。我國死刑政策既注重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對被害人權利的救濟,又注重對整體社會秩序的維護,并積極在人權保障與社會秩序維護間尋求平衡,以實現(xiàn)對最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有效保障。

  1.我國死刑政策對人權保障的積極追求

  我國積極履行有關國際人權公約的義務,在限制死刑、嚴格適用死刑方面付出了艱辛的努力,并取得了顯著成效,集中體現(xiàn)在以下四個方面:

  (1)逐步限制死刑適用并削減死刑罪名。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何謂“罪行極其嚴重”影響著死刑罪名的范圍。對此,學界存在主客觀相統(tǒng)一說、客觀標準說、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統(tǒng)一說、法定刑標準說等不同觀點。不過,通說認為,“罪行極其嚴重”是犯罪的性質(zhì)極其嚴重、犯罪的情節(jié)極其嚴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tǒng)一,三者同時具備才符合適用死刑的條件。圍繞這一標準審視我國刑法修正的過程,死刑罪名正在不斷削減,對“罪行極其嚴重”的解釋日益嚴格與限縮。事實上,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死刑政策經(jīng)歷了曲折波動的過程,這對死刑罪名的數(shù)量產(chǎn)生了直接的影響。在1979年《刑法》頒布前,受毛澤東思想的影響,在鎮(zhèn)壓反革命以及“三反”“五反”等斗爭中,都貫徹了“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毛澤東同志曾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間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錯誤;凡介在可殺可不殺之間的人一定不要殺,如果殺了就是犯錯誤”。1979年《刑法》基本上貫徹了“保留死刑,堅持少殺,防止濫殺”的死刑政策。不過,自1981年起陸續(xù)頒布了一系列單行刑法,死刑罪名不斷增加、死刑適用持續(xù)增多,而且出現(xiàn)了以死刑作為絕對確定法定刑的條款。及至1997年《刑法》才對死刑適用逐步回歸慎重的態(tài)度,并對先前的死刑立法作了調(diào)整。例如:將死刑適用的基本條件從“罪大惡極”修改為“罪行極其嚴重”,限縮了死刑適用對象,拆解了“流氓罪”“投機倒把罪”等含糊的死刑罪名,并進一步限制了死緩實際執(zhí)行死刑的條件。此后的修正案更是進一步削減死刑罪名、嚴格死刑的適用條件,比較典型的有:《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盜竊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文物罪,票據(jù)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13個罪名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等9個罪名的死刑。可見,死刑罪名的逐步削減是我國嚴格限制死刑適用所取得的顯著成效,是人權保障在我國死刑政策中的集中體現(xiàn)。

  (2)死刑的程序保障不斷完善。根據(jù)2006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核準權由最高人民法院統(tǒng)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并統(tǒng)一行使死刑核準權,一方面有助于確保全國死刑適用的統(tǒng)一性,體現(xiàn)了刑法的平等適用原則;另一方面,有助于發(fā)揮對下級法院的監(jiān)督作用,最大限度地減少死刑冤錯案件,并且能夠給予死刑未決犯更高級別的救濟途徑,突顯了對被告人生命的尊重,契合了人權保障的基本理念。在死刑案件的證據(jù)標準上,2010年“兩高三部”聯(lián)合印發(fā)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的非法證據(jù)排除問題予以規(guī)范,對死刑案件證據(jù)來源的合法性問題作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在審級方面,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死刑案件審級的提高有助于提升死刑案件的辦案質(zhì)量,體現(xiàn)了對死刑判決的審慎態(tài)度。在死刑復核過程中被告人獲得法律幫助權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保障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印發(fā)了《關于辦理死刑復核案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辦法》,于2019年又出臺了《關于死刑復核及執(zhí)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guī)定》,賦予了辯護律師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的閱卷權以及書面或當面提出意見的權利,賦予了罪犯被執(zhí)行死刑前申請會見其近親屬、其他親友的權利,同時賦予了罪犯近親屬在執(zhí)行死刑前申請會見罪犯的權利,還賦予了罪犯在執(zhí)行死刑前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留下遺言的權利。2022年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法》規(guī)定,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如果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具有3年以上相關執(zhí)業(yè)經(jīng)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這一規(guī)定充分保障了死刑案件法律援助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權利。可見,死刑的判處與執(zhí)行在我國有著嚴格的程序要求,每個程序中都對被告人賦予了多項權利保障與救濟措施,而這些程序本身不僅彰顯了程序正義,就其實際作用而言,也發(fā)揮著限制死刑適用的功能,契合了人權保障的基本理念。

  (3)死緩制度發(fā)揮了限制死刑的功能。我國所創(chuàng)設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死緩制度,無疑亦是限制死刑實際執(zhí)行、削減實際被執(zhí)行死刑者的數(shù)量、保障被告人生命權的重要體現(xiàn)。簡言之,死緩制度是指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可以在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zhí)行,在兩年“考驗期”內(nèi),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更輕的刑罰;如果故意犯罪且情節(jié)惡劣的,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如果故意犯罪但情節(jié)不惡劣的,則重新計算兩年的“考驗期”。在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被判處死緩的罪犯,都能夠順利通過“考驗期”,進而保住生命,可見死緩制度是我國限制死刑實際執(zhí)行的重大而有效的舉措,彰顯了對被告人的人道主義關懷。高銘暄教授曾指出,死緩在中國貫徹“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中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也為國際社會所稱道,且死緩也是給人以出路的有效措施。當前,除了對罪行極其嚴重的腐敗犯罪分子可以在適用死緩的同時宣告終身監(jiān)禁外,其他被判處死緩的被告人都有機會通過減刑、假釋等制度重新回歸社會,可見死緩這一制度設計仍以對罪犯的教育、改造為基本理念,幫助其有朝一日能夠重新回歸社會,而不是將其作為“敵人”看待而使之與世隔絕。因此,死緩制度是一項能夠給予罪犯希望和出路的措施,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權保障理念的生動寫照。

  (4)死刑執(zhí)行方式日益文明。從人權的角度出發(fā),死刑的執(zhí)行方式也是衡量死刑是否人道的重要考量因素,文明的死刑執(zhí)行方式更加契合現(xiàn)代人權理念。我國的死刑執(zhí)行方式經(jīng)歷了由槍決到槍決與注射相結(jié)合的轉(zhuǎn)變歷程。1979年《刑法》第45條規(guī)定了“死刑用槍決的方法執(zhí)行”,1997年修訂《刑法》時則刪除了這一表述,因為在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已將死刑的執(zhí)行方式變更為“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這意味著,目前我國死刑的執(zhí)行方式既包括傳統(tǒng)的槍決,又包括藥物注射這一痛苦較輕的方式;而且,“等”字的兜底運用表明我國死刑執(zhí)行方式采開放之態(tài),并不完全局限于上述兩種,盡管實踐中尚未開辟出第三種執(zhí)行死刑的方式,但這一立法頗具前瞻性,為我國進一步探索更為文明、更加人道的死刑執(zhí)行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據(jù)。事實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開了全國法院采用注射方法執(zhí)行死刑工作會議,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切實推進注射方法執(zhí)行死刑工作,把我國的死刑執(zhí)行工作推向更加文明、科學的新階段。隨后,地方法院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抓緊開展相關工作,取得了實效。以云南為例,全省在2003年即已全面推廣注射執(zhí)行死刑,并配發(fā)給省內(nèi)18個中級法院18輛注射執(zhí)行死刑的專用車。截至目前,盡管實踐中尚未達到全國普及注射死刑的水平,且部分省份的注射死刑仍處在推廣階段,但不可否認,我國死刑執(zhí)行方式已從傳統(tǒng)的單一槍決,轉(zhuǎn)變?yōu)橐宰⑸渌佬虨榇淼母鼮槿说赖膱?zhí)行方式。筆者提倡當前我國死刑執(zhí)行方式應以注射死刑為原則,以槍決為例外,在有條件的中級人民法院應最大限度地采取注射方式執(zhí)行死刑,并且應積極探尋更為人道的其他死刑執(zhí)行方式。

  2.我國死刑政策對人權保障與秩序維護的均衡追求

  在對被告人權利保障方面,盡管根據(jù)我國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和國情實際,目前尚不具備全面廢止死刑的客觀現(xiàn)實條件,但“嚴格適用死刑”的理念早已深刻影響著我國死刑立法和司法,并在實踐中得以落實。具言之,立法上我們將“罪行極其嚴重”作為適用死刑的標準,且在死刑的適用對象上,不僅將不滿18周歲的人和懷孕的婦女排除在死刑適用范圍之外,還對年滿75周歲的老人原則上也排除了死刑的適用,彰顯了人道主義關懷,契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性規(guī)定。司法上,我們不斷完善死刑判處與核準的程序。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第一審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收回了死刑核準權。嚴密的死刑司法程序,既是對“嚴格適用死刑”這一原則的貫徹,也是對被告人生命權的積極保障。此外,我們還創(chuàng)設了死緩制度,為被告人預留了排除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出口”,實際上也為絕大多數(shù)死刑犯提供了“活路”。因此,我國死刑政策具體到立法、司法和執(zhí)行的實踐中,既注重對被告人作為基本權利的生命權的保障,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主體范圍和罪行范圍,又注重對被告人權利的程序性保障與救濟,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審級并統(tǒng)一由最高司法機關行使死刑核準權,保障了被判處死刑者的上訴權等。

  在對被害人的權利救濟方面,我國為被害人提供了加害人賠償與國家司法救助相結(jié)合的多重救濟途徑。為鼓勵加害人積極對被害人進行經(jīng)濟賠償,以彌補被害人及其親屬因犯罪行為的侵害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印發(fā)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明確規(guī)定了“被告人案發(fā)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此后在2012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增設了刑事和解制度。至今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足額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仍是能夠?qū)嵸|(zhì)影響量刑結(jié)果的酌定從寬情節(jié)。其法理基礎在于,被告人犯罪后的積極賠償之舉實乃其主觀真誠悔罪態(tài)度之外化,是其人身危險性降低的具體表征,自應成為衡量其是否“罪行極其嚴重”的酌定量刑情節(jié),而非所謂的“花錢買命”。此外,我國還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加強和規(guī)范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對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受傷、死亡或遭受重大財產(chǎn)損失,致使其本人或近親屬生活困難的,經(jīng)申請由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委員會酌情提供救助金。因此,被告人通過積極賠償而換取從寬的處遇,一方面是國家為保障被告人生命權提供合理機遇的體現(xiàn),發(fā)揮著限制死刑適用的功能;另一方面,被害人也能夠從賠償中獲得切實利益,彌補犯罪行為給其本人和親屬造成的損失,體現(xiàn)了對被告人生命權的保障與對被害人權利救濟的衡平。

  同時,我國死刑政策始終在尋求權利保障與秩序維護的均衡。如上文所述,權利保障既包括對被告人生命權的保障,又包括對被害人權利的救濟,當然這建立在有被害人的犯罪基礎之上。對于包括無被害人犯罪在內(nèi)的所有犯罪,還涉及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就是權利保障與社會整體秩序維護之間的平衡。在邏輯關系上,對社會整體秩序的維護是對全體社會成員的人權保障,相較于對被告人、被害人的權利保障而言,這是更廣義的人權保障。當然,人權保障絕不能“抓大放小”,不能片面為了維護社會整體利益而不顧少數(shù)人的利益,因而就需要在對部分人的人權保障與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之間尋求平衡,這就是我國死刑政策的核心價值取向。具言之,自1997年《刑法》修訂至今,又歷經(jīng)了11次修正,其中多次涉及死刑罪名削減及相關制度改革,尤以《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為典型。死刑罪名的削減集中在非暴力、非致命犯罪方面,特別是一些經(jīng)濟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被調(diào)整為無期徒刑甚至更輕的刑罰。此外,自黨的十八大以來,即使是對于人民群眾深惡痛絕的腐敗犯罪行為人,也極少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而是通過“打虎”與“拍蠅”并舉,來增強刑罰的必然性,以威懾潛在的腐敗犯罪分子。事實上,腐敗犯罪雖然給黨和國家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但行為人的行為畢竟沒有直接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自應秉持極為審慎的態(tài)度。進言之,非暴力、非致命犯罪死刑罪名的不斷削減,正是對犯罪人生命權的保障與對社會整體秩序維護之間相互平衡的結(jié)果,即如果不適用死刑或適用死刑但無須立即執(zhí)行,也能夠維護相關領域的社會秩序,那么正義的天平就應該傾向于對被告人這一群體的生命權保障。反之,則應更進一步探究死刑適用的標準與社會秩序維護之間的臨界點,使死刑適用以維護社會秩序所需為限。此外,民意也是影響我國死刑政策的重要因素。政策的制定者傾聽民意是社會主義民主的體現(xiàn)和要求,是對人民群眾基本權利的保障,亦是人權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政策制定者積極傾聽民意與民意對司法個案的干預是兩個不同維度的問題。一方面,應當積極鼓勵民意通過合理合法的程序加以表達,并保障民意通過正當程序上升為法意,實現(xiàn)對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影響;另一方面,在具體案件的司法裁量過程中,特別是對于關乎生命的死刑案件而言,司法人員應恪守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客觀理性看待民意,合理進行案情公開,防止民意對司法個案裁判的不當干涉,確保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

  三、我國死刑政策中人權保障功能發(fā)揮之局限

  
盡管我國在現(xiàn)階段保留死刑的前提下,為限制死刑付出了艱辛的努力并取得了顯著成效,凸顯了國家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但我國當下的死刑政策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限制了人權保障功能的進一步發(fā)揮。這主要體現(xiàn)在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尚未全部廢止,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仍居高不下,部分罪名死刑配置的必要性欠缺,特赦制度尚未發(fā)揮實際限制死刑之功效,以及死刑的程序控制仍有待加強等方面。

  (一)尚有諸多非暴力、非致命犯罪配置死刑

  目前我國刑法中,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主要包括以下六類:第一,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犯投敵叛變罪,間諜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資敵罪,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可以適用死刑。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或者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zhì)罪,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第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罪中,生產(chǎn)、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判處死刑。第四,危害國防利益罪中,犯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可以適用死刑。第五,貪污賄賂罪中,貪污、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第六,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犯隱瞞、謊報軍情罪、戰(zhàn)時臨陣脫逃罪或者拒傳、假傳軍令罪,致使戰(zhàn)斗、戰(zhàn)役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非法出賣、轉(zhuǎn)讓大量軍隊武器裝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可以適用死刑。上述情形所涉死刑罪名的共同特點是行為人未采用直接施加暴力的方式實施犯罪行為,也沒有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均可歸諸非暴力和非致命性犯罪。從實質(zhì)上講,這些罪名并非國際人權公約所謂“最嚴重罪行”,配置死刑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存疑,可以成為我國死刑罪名進一步削減的突破口,為我國人權狀況的持續(xù)改進提供樣本、注入活力。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居高不下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系毒品犯罪中唯一死刑罪名,亦屬于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其死刑的適用采取“數(shù)量+情節(jié)”的標準。在數(shù)量層面,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可以判處死刑;在情節(jié)層面,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實施武裝掩護毒品犯罪的行為,暴力抗拒檢查、拘留和逮捕以及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可以作為決定判處死刑的情節(jié)依據(jù)。司法實踐中,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已成為適用死刑最多的非暴力犯罪,其死刑適用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占比超過三成,甚至在特定時間和個別地方已超過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不過,毒品犯罪的本質(zhì)危害在于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的侵犯,而非對特定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害。與其他非暴力犯罪一樣,毒品犯罪亦不具有明顯的外顯性、反倫理性、殘酷性等暴力犯罪所固有的特征,對其配置死刑有違合理配置死刑的必要性原則與價值衡量原則。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或者暴力抗拒檢查、拘留和逮捕,情節(jié)嚴重的,在現(xiàn)階段作為適用死刑的加重情節(jié)尚可接受,畢竟此等行為蘊含著相當?shù)谋┝π浴5?,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在實質(zhì)上同樣并非“最嚴重罪行”。特別是運輸毒品的行為人,有的對行為的性質(zhì)和違法性認識不足,有的是出于經(jīng)濟困難,還有的是受誘騙和蒙蔽等因素所致,其社會危害性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等行為明顯不具有相當性?;谶\輸毒品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低、可改造性較大,對其裁量刑罰時不應唯數(shù)額論,若適用作為最后手段的死刑,其合理性更值得推敲和思考。

 ?。ㄈ┎糠肿锩佬膛渲玫谋匾郧啡?br />
  除了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外,我國刑法中一些暴力犯罪死刑配置的合理性也值得進一步商討。這些配置死刑的暴力犯罪可分為兩類:一為犯罪行為本身就是致命的,會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現(xiàn)階段尚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比如故意殺人罪等;二是犯罪行為本身并非致命,但有致人死亡的風險,造成死亡結(jié)果的,才適用死刑。對于后者,盡管符合我國現(xiàn)行刑法規(guī)范和法律擬制的基本原理,但這一立法技術排除故意殺人罪的適用,增加了不必要的死刑罪名數(shù)量,成為不斷削減死刑罪名的阻力。例如,《刑法》第263條為搶劫罪配置了死刑,主要基于對搶劫過程中致人死亡之結(jié)果的規(guī)制,不再另行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僅以搶劫罪一罪處罰即可。事實上,搶劫罪被規(guī)定在侵犯財產(chǎn)罪一章,是同盜竊罪、詐騙罪一樣的典型財產(chǎn)犯罪,盡管其帶有一定的暴力因素,但行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謀財而非害命,為這一財產(chǎn)犯罪配置死刑的妥貼性至少在形式上有待商榷。實際上,我國刑法中存在諸多因可能發(fā)生特定致命情形而配置死刑的罪名,此種立法技術導致死刑罪名在形式上頗顯龐雜和冗余。

 ?。ㄋ模┨厣庵贫壬形窗l(fā)揮限制死刑的功能

  通常認為,特赦是指由國家元首或者最高權力機關以命令的方式,對已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刑罰執(zhí)行的制度。根據(jù)我國《憲法》的規(guī)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特赦,由國家主席發(fā)布特赦令。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們共實施了9次特赦。近年來,我國分別于2015年為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zhàn)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zhàn)爭勝利70周年,以及2019年為慶祝新中國成立70周年,實施了兩次特赦。我國特赦制度在新時期的實施,體現(xiàn)了依法治國理念和人道主義精神,是對習近平法治思想的深入貫徹,也是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jié)合的重要體現(xiàn)。當然,我國目前的特赦主要是在重大歷史節(jié)點“自上而下”適用于部分服刑罪犯,不僅尚未將死刑犯納入特赦的范圍,也沒有將“自下而上”的特赦申請權賦予死刑犯,從而使之獲得最后生機。但是,我國已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明確規(guī)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從法律層面講,死刑犯在被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后,尋求特赦是其求生的唯一希望。特赦制度并非是西方的舶來品,我國自古以來就有特赦的傳統(tǒng)。努力促進我國現(xiàn)行特赦制度在限制死刑中發(fā)揮實際效用,不僅是履行有關國際公約義務的要求,也是對死刑犯申請?zhí)厣鈾嗟淖鹬睾捅U稀>蛯嶋H效果而言,特赦也是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有效途徑之一。通過分析第九次特赦中大量的《特赦裁定書》,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即便此次特赦仍是國家“自上而下”施行的,但符合被特赦條件的罪犯需進行“自下而上”的申請方能獲得特赦。這一申請程序為我國探索罪犯特別是死刑犯以個人的名義申請?zhí)厣馓峁┝肆己玫膶嵺`經(jīng)驗。

 ?。ㄎ澹┧佬痰某绦蚩刂迫杂写訌?br />
  我國的死刑政策體現(xiàn)在實體與程序兩個層面,死刑的程序控制是實現(xiàn)“嚴格適用死刑”的重要途徑,涉及死刑審判、死刑復核、死刑案件證明及死刑辯護等方面。近年來,我國在死刑的程序控制方面做了諸多改進,體現(xiàn)了人權保障的精神。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在死刑審判階段,當前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定罪,輕量刑”的現(xiàn)象,即庭審活動主要圍繞著定罪來進行,容易導致合議庭量刑功能被虛置、控辯雙方參與量刑辯論受限等一系列問題,進而影響律師在死刑案件中的辯護質(zhì)量。此外,目前死刑裁判的說理論證還有待加強,特別是對控辯雙方的量刑意見和理由還沒有完全做到逐一回應并說理,事實上影響了我國死刑政策的發(fā)展完善以及人權保障理念的進一步弘揚。

  四、我國死刑政策中人權保障理念的進一步弘揚

  
盡管我國目前尚不具備全面廢止死刑的客觀現(xiàn)實條件,但肯定死刑具有暫時性和過渡性,并認為為了進一步弘揚人權保障之價值理念,我國應在嚴格適用死刑的基礎上逐步向廢止死刑的方向推進,這已逐漸成為當前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聲音。例如,高銘暄教授指出,“死刑廢除已成為不可逆轉(zhuǎn)的趨勢”;趙秉志教授認為,“從應對死刑變革全球化挑戰(zhàn)的角度,中國死刑制度改革的方向應當是以現(xiàn)有的死刑制度為基礎、逐步限制和減少死刑并最終廢止死刑”;盧建平教授主張,“在政策上,應該明確死刑的暫時性與過渡性,并亮出廢止死刑的最終目標”。對于上述觀點,筆者深以為然。誠然,我國當前“保留死刑,嚴格適用死刑”的政策符合現(xiàn)階段的國情實際,且在實際執(zhí)行過程中也非常注重人權保障,并不會產(chǎn)生太多的人權爭議。但是,客觀現(xiàn)實條件是不斷發(fā)展變化的,隨著我國經(jīng)濟社會的不斷發(fā)展、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以及人權保障理念的持續(xù)弘揚,死刑政策不應僅停留在“少殺、慎殺”這一層面,而應把“保留死刑,嚴格適用死刑”作為一個過渡階段,明確死刑的暫時性,并不斷調(diào)整死刑政策、削減死刑罪名,朝著最終廢止死刑的方向邁進。在此,筆者主張的是“廢止”而非“廢除”死刑,二者存在細微差別。“廢除”是指我國刑法中不存在任何死刑罪名,更談不上死刑的適用問題,而“廢止”并不完全排斥刑法中保留部分極端暴力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戰(zhàn)時軍事犯罪的死刑罪名,只是在司法實踐中將死刑作為長期“備而不用”的刑罰手段,在事實上停止死刑的適用。只有在特定時期或發(fā)生極其特殊的惡性事件時,才能重啟對特定案件中被告人的死刑適用。相較于“廢除”死刑而言,我國努力向“廢止”死刑的方向邁進,更具有現(xiàn)實可行性。筆者并不提倡過于激進的死刑改革,脫離國情實際以及缺乏民意基礎的激進改革反而會引起民意的震蕩,激化群眾對我國死刑政策的不滿情緒,進而對我國死刑政策的總體改革與發(fā)展進程造成沖擊和阻礙。具體而言,可從以下五個方面進一步嚴格死刑的適用,以切實推進“廢止”死刑之進程,更加充分地彰顯人權保障理念。

  (一)非暴力、非致命犯罪死刑的逐步廢除

  就死刑制度改革而言,高銘暄教授認為,應將死刑主要適用于極少數(shù)的暴力犯罪,并在死刑范疇內(nèi)盡量向死刑緩期執(zhí)行傾斜,對于屬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可以考慮分期分批予以廢除。因而,即便行為人符合“罪行極其嚴重”這一死刑適用標準,也不是全部要立即執(zhí)行。時延安教授主張,“除嚴重的軍事犯罪、基于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實施嚴重暴力行為并導致死亡結(jié)果的犯罪外,對于其他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依據(jù)《刑法》第48條規(guī)定一律適用死緩”。以上觀點實際上均未將非暴力犯罪排除在“罪行極其嚴重”之外。筆者認為,要實現(xiàn)死刑的逐步廢止,首先應立足于對“罪行極其嚴重”這一死刑適用標準的嚴格解釋??梢越梃b國際人權公約的內(nèi)容,對“罪行極其嚴重”之死刑適用標準進行更為嚴格的限縮解釋,將其理解為“蓄意而結(jié)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罪行”。在此基礎上,審視我國刑法中現(xiàn)存的非暴力、非致命性死刑罪名存在的合理性,以及相關罪名廢除的可行性。

  當前,我國的死刑制度改革仍應遵循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之精神,以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為切入口,以立法上削減死刑罪名與司法上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為抓手,逐步推進死刑廢止的進程。未來的刑法修正案可以考慮繼續(xù)廢除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以及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以這兩個典型的逐利型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為例,為其配置死刑并不符合“罪行極其嚴重”之死刑適用標準。具體說來,盡管此類非暴力犯罪也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客觀危害結(jié)果,但其犯罪性質(zhì)很難謂極其嚴重,犯罪人多為非法牟利而對客觀危害結(jié)果持放任甚至過失心態(tài),其主觀惡性尚未達到極其惡劣之程度。而且,為此類犯罪配置死刑對于遏制犯罪的作用十分有限,因為就其生成機理而言,主要是基于監(jiān)管漏洞、市場管理混亂、機制不健全、監(jiān)督失效等制度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報應以及食品安全極端事件所引發(fā)的宣示性政策傾向而配置死刑。何況,在制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傷亡結(jié)果的情況下,對特定或不特定多數(shù)人生命健康的侵害應已升格為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此時,對其行為轉(zhuǎn)以相關侵犯人身權利犯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來論處也更具合理性。因此即便將此類犯罪的死刑廢除,因行為人系出于致特定或不特定多數(shù)人死亡的故意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行為,必要時也可以故意殺人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其適用死刑。

  (二)毒品犯罪死刑適用的積極限制

  毒品犯罪所侵犯的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而非具體被害人的生命權,是典型的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谖覈痈卟幌碌亩酒贩缸锇讣佬踢m用率,有必要進一步限縮毒品犯罪死刑適用的空間。目前,我國《刑法》第347條將走私、販賣、運輸和制造毒品的行為規(guī)定在同一個選擇性罪名中,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事實上,這四種毒品犯罪行為在犯罪成因和犯罪人主觀惡性等方面是存在明顯區(qū)別的,對它們的量刑不宜適用同一標準。易言之,制造和運輸相同數(shù)量的毒品,無論是從組織規(guī)模、行為的技術難度,還是行為人對自身行為性質(zhì)的“明知”程度上看,都存在顯著區(qū)別。特別是就運輸毒品罪而言,實踐中大量觸犯運輸毒品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僅僅知曉自己負責的這一個環(huán)節(jié),對其行為的整體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局限性制約著其客觀行為的選擇。換言之,即便從客觀上可以評判其行為是毒品犯罪的重要一環(huán),但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并不必然推導出行為人主觀惡性極深之結(jié)論。整體而言,運輸毒品罪的行為人更不符合“罪行極其嚴重”之死刑適用標準,當前我國毒品犯罪死刑罪名的削減應從運輸毒品罪死刑的廢除開始。

  就毒品犯罪死刑罪名削減的具體措施來說,筆者提倡將《刑法》第347條的選擇性罪名拆解為四個單一罪名,按照罪行的輕重,由重到輕排列為制造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走私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針對這四個罪名分別設置不同層級的法定刑。目前,在立法上可以暫時保留制造毒品罪和走私、販賣毒品罪的死刑,但是應廢除運輸毒品罪的死刑,將其法定最高刑調(diào)整為無期徒刑即可。之所以拆解為四個罪名,是為了在后續(xù)的修法過程中,能夠進一步斟酌這四類毒品犯罪行為在客觀危害性和行為人主觀惡性方面的細微差別,實現(xiàn)量刑的精準化。在毒品犯罪死刑尚未完全廢止的情況下,將最嚴重的毒品犯罪罪名置于最前面,可以充分體現(xiàn)刑法分則罪名排列的一般邏輯,彰顯國家對毒品犯罪嚴厲打擊的態(tài)度,實現(xiàn)寬嚴相濟、恩威并施之功效。事實上,制造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首要環(huán)節(jié),且制造毒品多為集團犯罪,形成了較為嚴密的制毒組織,其社會危害性明顯高于販賣、走私和運輸毒品的行為。而販賣毒品的行為人則系基于逐利目的,在明知毒品危害性的前提下將其販賣給他人,致使毒品直接流入社會,充當了毒品從“工廠”到“市場”的媒介。因此,這兩種毒品犯罪的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zhì)及社會危害程度的認知是非常清晰的。比較而言,走私和運輸毒品的行為,既未直接促進毒品的生產(chǎn),也沒有致使毒品直接流入“市場”,只是處在相對封閉的中間環(huán)節(jié),有可能出現(xiàn)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性質(zhì)及危害程度認識不清晰的現(xiàn)象。何況,走私也是一種特殊的運輸行為,走私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的行為人在主觀認知方面具有相似性。實踐中,絕大多數(shù)實施走私、運輸毒品的行為人,只知曉整個毒品犯罪鏈條的某一小環(huán)節(jié),有的對自己運輸毒品的種類甚至數(shù)量都不知情,也有的不知道自己運輸?shù)氖嵌酒愤€是一般的違禁藥品、管制藥品和精神藥品等,此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明顯輕于實施制造、販賣毒品的行為人。為危害程度不同的毒品犯罪行為,配置輕重有別的刑罰,正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

 ?。ㄈ┺D(zhuǎn)致立法方式在削減死刑罪名中的靈活運用

  在我國刑法中,部分罪名以“致人死亡”的加重結(jié)果為適用死刑的條件。這些罪名的基本犯罪過形式都是故意,而行為人對于“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包括只能是故意的情形,如綁架罪的殺害被綁架人;也包括“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的情形,如搶劫罪中的“致人死亡”,還包括“致人死亡”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的情形,如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顯然應當輕于故意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在立法上應當將兩者的法定刑分別加以規(guī)定,以體現(xiàn)法律對兩者否定評價的差別,適應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筆者認為,只有故意致人死亡的,在當下配置死刑才更具有合理性,因犯基本犯而過失致人死亡的,并無配置死刑的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言之,此類罪名中如果行為人對致人死亡的結(jié)果持故意心態(tài),用故意殺人罪對其加以評判更為適宜。例如,行為人在實施綁架行為中殺害被綁架人的,其行為已經(jīng)遠脫離勒索財物的目的,倘若行為人始終基于謀財?shù)哪康?,那么被綁架人的生命是其取得錢財?shù)闹匾?ldquo;籌碼”,行為人無論如何也不愿失去這一“籌碼”,而行為人一旦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可見其犯意發(fā)生了轉(zhuǎn)移,從“謀財”已經(jīng)轉(zhuǎn)變?yōu)?ldquo;害命”了,他人的生命權已升格為主要侵犯法益,將該行為定性為故意殺人罪似更為妥帖。

  在此基礎上,可以考慮在刑事立法技術層面將故意致人死亡這一加重結(jié)果采取轉(zhuǎn)致之立法方式,一概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從而將該罪的法定最高刑調(diào)整為無期徒刑或更輕的刑罰。事實上,轉(zhuǎn)致的立法方式在我國刑法中以轉(zhuǎn)化犯為適例,這在1997年刑法典中已有較多的體現(xiàn)。例如:根據(jù)1997年刑法典第238條規(guī)定,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種立法方式可以為死刑罪名的進一步削減發(fā)揮助力。通過此種立法技術的靈活運用,不僅可以徹底廢止故意殺人罪以外其他普通暴力犯罪的死刑條款,也與諸多國家廢止、減少死刑之實際路徑相吻合,可以促使我國刑法總則中的死刑適用條件更好接軌國際人權公約最嚴重罪行之死刑適用標準。盡管這一做法并不能排除行為人被適用死刑之可能,但可以大量削減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特別是暴力、致命性犯罪的死刑罪名,避免產(chǎn)生不必要的人權爭議,進一步維護我國良好的國際形象,其立法價值無可估量。

  (四)中國特色死刑赦免制度的適時構建

  赦免作為死刑判決確定后的最后一道屏障,發(fā)揮著控制死刑的重要功能。賦予被判處死刑者申請赦免的權利,不僅是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也契合了我國《憲法》中特赦制度的基本精神。筆者認為,應在充分考慮國情實際,堅持走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權發(fā)展道路的基礎上,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死刑赦免制度?,F(xiàn)階段我國死刑赦免制度之構建宜圍繞現(xiàn)有的特赦制度展開,通過細化、完善特赦制度,為死刑犯行使求赦權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路徑。具體而言,在死刑特赦的申請上,應將求赦權賦予全部被判處死刑的罪犯,不因犯罪性質(zhì)、犯罪的危害后果以及行為人自身主觀惡性等因素對其加以限制,這是基于對生命權平等保護的要求。在死刑特赦的適用條件上,可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雖然客觀上罪行極其嚴重,但是行為人自身的可改造性較大,且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2)曾經(jīng)為國家做出過重大貢獻的(對貢獻的認定可參照最近兩次全國性特赦的條件);(3)是否判處死刑在公檢法機關內(nèi)部,特別是在一審和二審法院之間爭議較大的;(4)被害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強烈要求不判處或不執(zhí)行死刑的;(5)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司法機關受到了輿論的較大影響,進而產(chǎn)生對被告人不利傾向的。在死刑特赦的程序方面,可借鑒新時期的兩次特赦的實踐經(jīng)驗,提倡以個人申請?zhí)厣鉃橹?,實?ldquo;自下而上”的個人申請與“自上而下”的國家決定特赦相結(jié)合的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憲法將決定特赦的權力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故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內(nèi)部設立一個專門處理特赦事務的“特赦委員會”,負責隨時受理被判處死刑者的特赦申請。被判處死刑者可在二審判決作出后,向“特赦委員會”提出特赦申請,“特赦委員會”審查與決定特赦不受期限的限制,也不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程序的進行,但是在“特赦委員會”作出同意或拒絕特赦的決定之前,應暫緩死刑的實際執(zhí)行。

 ?。ㄎ澹?ldquo;定”“量”分離、規(guī)范說理以強化死刑的程序控制

  在死刑適用的程序控制方面,筆者提倡將死刑案件的定罪階段與量刑階段相分離,使死刑案件的量刑成為定罪后的獨立階段,組成新的合議庭來審理并決定是否適用死刑以及死刑的執(zhí)行方式等。其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能夠克服法官在定罪階段形成的固有認知影響其量刑的客觀性,保障最終裁判結(jié)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有助于控辯雙方專門圍繞與量刑有關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有助于合議庭充分聽取雙方就量刑問題發(fā)表的意見及理由,強化量刑在庭審中的地位,促進人民法院量刑的規(guī)范化,最大限度地發(fā)揮量刑程序限制死刑適用之功能。具體包括:第一,量刑階段仍需組成合議庭,合議庭規(guī)模與定罪階段相同,但參與定罪階段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同一案件量刑階段的審理;第二,量刑階段的審理仍由法庭調(diào)查、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述組成,但合議庭對與定罪有關的事實和證據(jù)不再審查,檢辯雙方只能圍繞與量刑有關的證據(jù)開展質(zhì)證,就量刑問題發(fā)表意見,被告人也只能圍繞量刑問題作最后陳述;第三,死刑案件的量刑階段并非獨立的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而是該案件所在審理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即死刑案件的一審和二審程序中均包含具有先后順序的定罪和量刑階段,除合議庭組成人員和審理范圍有所不同外,其他程序性事項均依照《刑事訴訟法》對其所在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處理;第四,在司法責任的分配方面,承辦定罪階段與量刑階段的合議庭組成人員責任相互分離。當然,這一制度建構必然涉及司法資源分配的公平與效率問題,但基于死刑適用后果的不可逆性,站在尊重生命和保障人權的立場上,理應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賦予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救濟。

  除將死刑案件的定罪與量刑階段相分離外,還應當規(guī)范死刑案件裁判文書的說理,充分發(fā)揮說理對死刑適用的程序控制功能,以及對死刑案件裁判結(jié)果的解釋功能。具體包含以下方面:第一,死刑案件裁判文書的說理仍應包括對定罪的說理和對量刑的說理,特別是要用獨立的文段展示死刑適用的量刑事實、證據(jù)和理由;第二,在說理的內(nèi)容方面,不僅要逐一回應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更要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和主張進行深入分析,對是否采納應賦予詳細且有針對性的說明;第三,當存在沖突性量刑情節(jié)時,應逐一分析每一量刑情節(jié)所發(fā)揮的作用,在綜合各種情節(jié)對死刑裁量作用的基礎上,審視被告人是否達到了“罪行極其嚴重”這一死刑適用的總體性標準;第四,說理過程中,應將量刑的事實、證據(jù)與法律有效結(jié)合,保證證據(jù)認定與量刑事實的一致性、量刑事實與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形成嚴密的邏輯體系;第五,說理過程中要積極回應社會關切,特別是對民眾普遍關注、民意反響強烈的案件,更要注重用民眾可接受的語言和方式進行說理,促進民眾對我國死刑政策的正確理解和接納,這也是人權保障理念的應有之義。

  五、結(jié)語

  死刑問題屬于一國主權范圍內(nèi)的立法和司法問題,國際社會在死刑存廢問題上并未達成共識。我國當前“保留死刑,嚴格適用死刑”的政策,基本契合了國際人權公約有關限制死刑、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人權理念,深刻彰顯了人權保障與對社會整體秩序維護的平衡,是將人權的普遍性同我國實際相結(jié)合的產(chǎn)物,符合我國現(xiàn)階段國情實際與人權狀況,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權發(fā)展道路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隨著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國的國情實際與人權狀況處在一個不斷向好的動態(tài)發(fā)展過程中,死刑政策也應向逐步削減死刑罪名,分層次、分階段廢止死刑的方向發(fā)展,并在未來時機完全成熟時達成全面廢止死刑之目標。探討死刑與人權的關系問題,絕不能脫離我國在特定歷史時期的國情實際與人權發(fā)展狀況,更不能將“人權”作為抨擊、貶損我國死刑政策的工具。

 ?。幗ǚ澹本煼洞髮W法學院教授、副院長;周愷,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Abstract:China's policy of“preserving death penalty but controlling death penalty strictly”has reflected the core value of 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order.China has achieved remarkable results in strictly restrict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as reflected by the gradual reduction in the number of crimes punishable by death.To further promot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China should gradually reform its death penalty policy by moving toward the goal of completely abolishing it at the right time,which requires continuous efforts at different levels across various stages.

Keywords:Death Penalty Policy;Abolishment;Human Rights Protection

  (責任編輯 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