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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的憲法本質及其民法表達

來源:《人權》2023年第4期作者:陳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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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人格形成源自人的選擇、追求人的自我實現,受到客觀要素的影響但并不為其所決定,所以人格不屬于客觀范疇。德國憲法一般人格權概念一開始以人格領域客觀可確定為前提,但在憲法判例中逐漸轉以個人自主為內核、以人的自我實現為目標,權利范圍隨之擴張,以至于與一般行為自由無法明確區(qū)分,遂成憲法權利的一般原理。美日兩國的憲法人格權保護亦可印證這一歷程,佐證憲法人格權的本質。深入探究可以發(fā)現,憲法人格權實際上表達了現代憲法最高價值——人的尊嚴。與之相對,民法人格權的理論證立恰在于人格要素的客觀性和防御性。

  關鍵詞:一般人格權   憲法人格權   自我實現   自我決定 人的尊嚴

  憲法人格權的本質究竟為何?它的根本價值是什么?這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一般來說,憲法人格權和民法人格權似乎相對存在,并互相證成。但實際上憲法人格權的概念在邏輯和實踐兩個維度并非沒有疑問。首先,憲法人格權的論據缺乏普遍性。目前其論據主要來源于德國判例以及以之為基礎形成的法教義學。但法教義學具有國別性,應該接受普遍論證的檢驗。其次,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世界上甚少國家的憲法文本使用人格權的術語。一直被引用來證明人格權的是《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款,而其確切含義亦存在爭議。最后,更深層次的問題是將憲法人格權限縮為具體權利加以保護從文義上看似難以實行。人格關乎人的存在本身,而將之限縮為具體權利從表面看即有吞象之嫌。這些問題引導我們跳脫教義法學,以普遍論證的視角檢驗憲法人格權的概念,希望厘清其內涵、把握其價值追求,并且為民法人格權的認識提供洞察。

  基于這種打算,本文將首先探討和分析人格的概念,這是人格權的客體。司法判例摸著石頭接近人格本體,普遍論證希望通過概念認識避開實踐摸索的摸象曲折性和片段性。其次,分析《德國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權概念的變遷,以人格的概念映照這一歷程,從中得出憲法人格權的本質。再次,考察美日兩國的憲法人格權保護演進及其憲法學說,以此與德國憲法一般人格權保護歷程和理論相互印證。再次,在憲法價值體系中分析憲法人格權的意義,揭示憲法人格權的價值和規(guī)范內涵。最后,比較憲法人格權和民法人格權之異同,說明民法如何體現人格權的價值以及民法人格權的可證立性。

  一、人格是人的自我實現——從客觀主義到主觀主義的歷程

  人格現象的闡釋屬于心理學范疇?,F代心理學認為,人格是一個人思維、情感和行為之獨特的、持久的模式。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才智、價值觀、期望、愛、恨以及習慣,這些要素構成的綜合格局使人們與眾不同,此為人格的獨特性;而一個人過去是什么樣的人,現在和將來還是什么樣的人,則為人格的持久性。這種理解與漢語中的理解基本一致?!冬F代漢語詞典》中,人格一詞具有幾個方面的意思:(1)人的性格、能力等特征的總和;(2)人的道德品質;(3)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其中與人格的客體有關的是第(1)、(2)條。并且,道德品質還是人的重要特征,所以,第(2)條的含義可以為第(1)條所涵蓋。可以推知,《現代漢語詞典》認為人格的內涵指的是人的性格、能力、品質等特征的總和。這一理解與現代心理學觀點不謀而合,但這些僅僅局限于對人格的現象性認識,現代心理學從客觀層面到主觀層面對人格的形成及其目標的揭示更深刻更本質?,F代心理學的認識歷程是這樣的:從尋找人格形成的外在因素到揭示人自身在人格形成中的主觀作用。

  (一)客觀主義的人格認知

  早期心理學傾向從客觀因素發(fā)現人格形成的原因,這種客觀因素或者是人的身體、本能,或者是人成長的環(huán)境等等。最早對人格類型進行描述的是希臘醫(yī)生希波克拉底,他通過人格氣質與體液體征區(qū)分出幾種人格類型:性情急躁、動作迅猛的膽汁質;性情活躍、動作靈敏的多血質;性情沉靜、動作遲緩的粘液質;性情脆弱、動作遲鈍的抑郁質。這種客觀主義路線最有名的莫過于弗洛伊德,他將人格發(fā)展的動力歸因于每個人都有的與生俱來的本能或者驅動力。

  客觀主義的人格認知不能說沒有貢獻,每種人格之形成都受到遺傳與環(huán)境、先天與后天、生物與文化共同作用的影響。但顯然客觀因素并沒有辦法完全解釋人格的形成,其局限是明顯的:(1)基因不是解釋人格差異的全部原因。雖然實驗證明人的差異有50%是基因的不同引起的,但即使是孿生兄弟的相似點也可以通過社會階層、教養(yǎng),或者巧合解釋。“基因就是一切”顯然并不可信。(2)文化也是影響人格特質的重要因素。言行的正確模式都是在具體的文化環(huán)境中學習和生成的。但,人格不但是文化的產物,人也是文化的創(chuàng)造者。(3)人格與環(huán)境是交互作用的。環(huán)境也會對人格產生影響。不過需注意,人格和環(huán)境之間并非單向作用,而是存在一種不間斷的相互作用。這種過程現代心理學的社會認知學習理論稱之為交互決定。

  (二)主觀主義的人格認知

  人本主義心理學直接回到人本身來探討人格。他們認為,人的選擇在人格形成中具有關鍵作用。人不是流水線生產的機器,而有著個體差異。其差異在于生活目標的選擇、所擁有的知識和他們實現目標所采用的策略。而不同的選擇基于何種動力和最終目標?人本主義理論家以“自我實現”這一概念給出答案。

  馬斯洛的人格學說認為,自我實現的核心是持續(xù)不斷地追求個人滿足。人類的滿足以相對或遞進的方式進行;需求按某種優(yōu)勢等級、層次自動排列,這些需求按先后順序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歸屬和愛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實現的需要。自我實現的需要,是自我發(fā)揮和自我完成的欲望,也就是一種使人的潛力得以實現的傾向。這種傾向使一個人越來越成為獨特的個人,成為他所能成為的一切。自我實現既是動力又是目標,它是需要的頂點,驅動人向施展全部潛能領域邁進;也是一種理想化的人格狀態(tài),是包含人格本質、類型在內的長期穩(wěn)定的心理特征。在馬斯洛看來,成為自己就是自我實現的實質內涵。一個以成為自己為目標的、充分實現自我潛能的實踐活動會帶給人自我與環(huán)境的和諧,是人格發(fā)展的終極狀態(tài)。羅杰斯是人本主義心理學另一個重要代表人物,他將自我分為現實自我和理想自我,并認為現實自我與理想自我的統(tǒng)一就是自我實現。個人最想達到的目的、他在有意和無意地追求的目標就是成為他的真實自我。

  現代心理學從客觀到主觀、從靜態(tài)到動態(tài)、從要素到人本身對人格提供了深刻的認知,并將這種認知凝結在“人的自我實現”這一術語之上。現代心理學人格認知對法學人格權保護實踐不可避免將提出至少兩個訴求:第一,放棄客觀主義的保護方式??陀^要素不能代替人格,以此類推,客觀要素的保護抑或主觀要素的客觀保護都不能代替人格保護。第二,以人的自我實現作為人格保護最終和最高目標。自我實現的人格觀將對人格保護的本質、范圍和方式都提出不同的要求。

  二、保障自我實現的憲法人格權

  德國法是探討人格權的重要參考對象?!兜聡痉ā返?條第1款規(guī)定:人人享有人格自由發(fā)展的權利,只要其不侵害他人權利,不違反合憲性秩序與道德法則。在此條款基礎上,德國法院結合基本法第1條第1款創(chuàng)造了分別作為憲法權利和民法權利的一般人格權概念。憲法一般人格權是憲法人格權的德國表達。與人格的認識歷程相似,德國憲法一般人格權保障也經歷了客觀主義回歸主觀主義的曲折道路;并且與人格的現代認識不謀而合,最終以保護人的自我實現為主要內容和目的。

  (一)客觀主義視角下的一般人格權

  《基本法》第2條第1款使用的“人格自由發(fā)展”一詞,一開始含義并不清楚。1957年的“艾爾弗斯案”將其解釋為一般行為自由。而從1954年的“讀者來信案”到1973年的“索拉婭案”又開啟了另外一條路徑:在連結《基本法》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的基礎上,形成了一般人格權的概念。1969年的小型人口普查案中,德國憲法法院闡述了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子概念——個人信息自決權,即個人選擇何時以及在什么范圍內公開有關其生活的個人信息之權利。個人信息自決權將自我決定權鎖定在個人的私生活領域,將私生活領域界定為人格核心。推而言之,一般人格權是保障每個公民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形成領域并排除公權力干預的權利。

  “一般人格權”這一概念自面世起,就面臨“一般行為自由”的競爭。為了區(qū)別于后者,一般人格權必須堅守自身的調整范圍,并強調這一調整范圍的獨特性和客觀性。這一路線使之走上客觀主義保護的道路,并呈現出如下特點:

  第一,一般人格權有專門的調整范圍,一般行為自由沒有特定調整領域。阿列克西說,若非要給一般行為自由設定準入條件,那就是行為。這個范圍當然是非常廣泛,吸納了權利主體的所有行為。一般人格權要與之區(qū)別,則必須強調自己特定的權利范圍——保護“精神——道德”層面的人格發(fā)展,從而保護人作為精神、道德主體的本質。德國憲法法院認為人格權包括:(1)私人領域、秘密領域以及個人保密領域;(2)個人的名譽;(3)對有關自己個人的描述的處分權;(4)對有關自己個人的肖像、特定語言的權利;(5)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權利。

  第二,一般人格權是防守性的自由權,一般行為自由則是擴張性的自由權,后者更強調行為而非堡壘的保護。一般人格權是防守性的,主要保護安靜獨處的權利。它努力將空間封閉起來,力圖為人提供一個安全的堡壘;一般行為自由把空間打開,讓人走出去,為人提供“活動的保護”。

  第三,一般人格權是具體的權利。 一般行為自由則不然,它發(fā)揮補充性的功能,意在保護每一個可能的人類行為,只要其沒有被其他的專門基本權所涵蓋。當國家限制公民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限制公民的行為能力、影響公民的法律地位,在沒有明確的基本權利受影響的時候,一般行為自由要求國家提供正當的理由。而一般人格權作為具體權利,與其他自由權利并列。

  上述比較可以明顯看出一般人格權立基于保護范圍的客觀主義色彩。這種客觀主義是一般人格權的生命線。在人格權的理論中,人格保護有兩個基本要素:一是私人生活形成領域;二是個人自主。一般行為自由忽略甚至取消前者。而一般人格權的邏輯則是以私人生活形成領域為前提,將之設為堡壘,從而劃定權利保護范圍。守住前者,才能夠證明自身的獨立性,形成與一般行為自由的區(qū)別,并與其他基本權利處在并立的位置。私人生活形成領域越是明確越是具體越是客觀對于人格自由發(fā)展越是重要,一般人格權的理論基礎越是牢固越能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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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在于,這種客觀主義路線是否能夠滿足人格保護的需要。它保護的是人格的客觀因素,包括外在空間、客觀化的組成要素等,但無論如何這些要素并非人格本身。對于這種不足,一般人格權采取不斷衍生具體人格權的方法,這雖然可以應付眼前需要,卻引發(fā)了一般人格權本質的追問。一般人格權一方面與一般行為自由相對應,另一方面是與具體人格權共生的權利。在與具體人格權并存的立場上,一般人格權的理論認為私人生活形成領域具有廣泛性和不確定性,隨著時間和社會形勢的變化,不斷衍生各種具體人格權;與此同時,私人生活形成領域的不確定性始終保持著,因此需要一般人格權作為兜底性的權利存在,以實現人格權保護的動態(tài)閉環(huán)。在與具體人格權并立的格局下,一方面,一般人格權的私人生活形成領域失去其確定性,進而危及其客觀性;另一方面,在私人生活領域和個人自主兩個因素中,個人自主發(fā)揮更重要的作用。一般人格權正是依靠個人自主的積極力量開拓了一個又一個的具體人格領域??陀^性喪失、主觀性上升,這兩方面的力量共同推進一般人格權趨向保障自我實現人格的本質。具體如下。

  第一,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范圍不斷擴張。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等等并不是人格權僅有的內容,德國憲法法院不斷擴展這一權利,使其包括了:對個人基因的知情權、性的自由選擇權、經濟自決權等。并且,這一范圍處在不斷的延展之中。

  第二,一般人格權逐漸轉向個人自主的保護。1969年的小型人口普查案展現了一般人格權的兩種可能性:一種強調人格核心領域;另一種強調個人的自主權。在一般人格權保護的過程中,后一因素逐漸占據上風。以性活動的法律限制為例。1957年,德國憲法法院將道德作為性活動的限制因素。在1977年的性教育課程案中則持道德中立的立場,突出性自主作為人格權的保障目的。德國憲法法院認為,《德國基本法》保障人們有權利對涉及性領域的問題進行自我確定。人們能夠對性關系進行自主安排,并且原則上自己決定是否以及在何種限度內為了何種目的而接受第三人的影響。為此,中小學必須放棄對學生進行的教條灌輸,不得強制其贊同或否定某種特定的性行為。在之后的變性案中,德國憲法法院提出,“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發(fā)展要求……個人可以根據自身心理和生理狀況自主決定自身性別歸屬”。除此之外,憲法法院進一步發(fā)展了一系列以個人自主為基本特點的具體人格權,包括:自我定義權、性自決權、信息自決權、個性自決權和其他的自決權。

  第三,人格權保護的判斷標準越發(fā)主觀化。自主權的強調對權利保護的對象也產生了影響,使之朝著主觀化的方向發(fā)展。首先,保護領域的劃定方法逐漸主觀化??陀^的思路力圖將人格范圍被分為私密領域、私人領域和社會領域三個層次,依次給予不同力度的保護。但這一方法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個人的判斷和意愿。因為,客觀領域之于每個人的意義是不一樣的。一個領域的意義,只能以權利主體自身判斷為依據才是科學的。不同的領域不同的事項之于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義。以隱私權為例,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認為某條信息是否屬于核心區(qū)域,首先取決于當事人的保密意愿。如果當事人不存在隱私的渴望,則此事對人格的核心區(qū)域沒有影響。

  其次,權利保護內容也隨之主觀化。這種變化在宗教自由領域最為明顯。在過去,所謂宗教自由的內容一直被認為是宗教儀式和宗教活動等具有歷史背景、內容相對客觀的宗教行為。但自1960年的“勸誘改宗”案起,憲法法院認為,宗教自由保護個人“依據其個人信仰自由安排其生活式樣”。宗教自由不僅覆蓋了從事因傳統(tǒng)和教義而相對客觀化的宗教儀式和宗教活動的自由,還包括根據宗教教義而行為或生活的自由,即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宗教理解來安排生活。

  如上可見,客觀主義的保護策略已然失守,一般人格權從標準到內容都走向主觀主義的道路。這種道路既然以個人自主為基本線索,其最終目標必然指向個人的自我實現。人格權保障的司法實踐與人格概念認知不謀而合。但頗具戲劇性效果的是,從保護范圍來看,這種變化似乎可以看作一般人格權向一般行為自由的回歸。一般人格權之產生本意為彌補一般行為自由在人格保護方面的不足,但實踐卻告訴人們人格不在特定的領域和核心,而在行為之中,甚至無所不在,因為歸根到底人格在于人本身,在于人通過自主而自我實現的過程之中。

  (三)一般人格權的實質

  這種回歸深化了一般人格權的認識,即其外在表現形式是一般行為自由,而內在機理則是人格自主發(fā)展。內外看似殊途實則同歸。一方面,自主決定的人格必然發(fā)展到一般行為自由的領域空間。1957年的艾弗斯案,憲法法院就明確把握住《德國基本法》使用的術語是“人格的自由發(fā)展”,這意味著基本法并非僅僅保護人格核心內容的發(fā)展。另一方面,一般行為自由也必然以人格自主和自由發(fā)展為內核。一般行為自由并非漫無目的保護所有行為的自由。在阿列克西看來,一般行為自由只是形式上的,具體行為自由是否應該得到保護又取決于其背后的實質理由,取決于多種因素的權衡,但首先要看該事項對于人格自由發(fā)展的重要性。在這個意義上說,一般行為自由、人格自由發(fā)展、一般人格權或者人格權等幾個概念實際上是一致的。

  人格權的實質還體現在其不可能作為憲法權利存在,而是一項憲法原則。憲法法院在“祈禱治療案”中重申了《基本法》第2條第1款與其他基本權利關系的觀點,認為第4條相對于第2條第1款而言是特殊法。就此,聯(lián)邦憲法法院在另外的一個案件進一步闡發(fā)了人格權和具體自由權利的關系,認為一方面,人格權是具體自由權,比如宗教自由、良心自由、表達自由的補充;另一方面,具體自由權利同樣是人格的積極組成部分。

  沿著這一思路,我們可以看到人格權實質代表著自由權的一般原理,并非是一種具體的憲法權利。

  三、美日憲法人格權的自我實現內核

  德國基本法中的一般人格權還具有法教義學的存在形態(tài),而美日兩國的憲法人格權則活脫脫是一種理論形態(tài)。美日兩國都沒有憲法人格權的概念。尤其是美國,憲法中并沒有人格或人格權相關用語,在司法實踐中采用的是隱私權的概念。日本憲法雖然采用了幸福追求權的概念,這一措辭本身更具原理的意味。并且,縱觀無論是美國憲法中的隱私權還是日本憲法中的幸福追求權的保護歷程,都可以看到人格保護領域和自我實現主客觀兩個因素之間的共存和博弈,最終呈現出客觀性不斷撤退主觀性破土而出開疆拓土的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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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0年,《哈佛法律評論》發(fā)表了美國學者沃倫和布蘭代斯《論隱私權》一文。沃倫和布蘭代斯所聲稱的隱私權是保護個人享受生命的獨處權。他們主張法律在兩個方面為公民的隱私提供保護,即要么讓公民的隱私免受汲汲于利的新聞媒體的侵擾,要么讓公民的隱私免受擁有記錄或者復制氣味、聲音等現代設備的其他公民的侵擾。當然,能夠免于公開的事務僅限于私人事務,也就是說,涉及私人的生活、習慣、行為和個人關系的事務。1960年美國法學家普羅瑟在《加利福尼亞州法律評論》發(fā)表了另一篇著名的論文——《論隱私》。在該篇中,他歸納了四種隱私侵權行為:侵擾他人安寧或私人事務的行為;公開他人私人事實的行為;公開丑化他人形象的行為;出于商業(yè)目的或自己的利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的隱私侵權行為。

  按照獨處學說的理解,憲法隱私權是不受政府干涉安然生活的權利。這一視角下的隱私權應該取法客觀主義,厘定私人生活的客觀范圍確立其不可侵犯的防御權。但在事實上,美國憲法實踐中的隱私權并非如此。其客觀主義的路線事實上由住宅自由來擔綱,即以憲法修正案第四條為依據,保護公民的住宅自由,最終保障公民的隱私期待。而司法中的隱私權則扛起了主觀主義的旗幟,以保障公民個人私人事務的選擇自由為主要任務,其領域包括結婚生育、性行為、家庭教育、醫(yī)療和生命選擇等等。

  美國憲法雖然出現主客觀兩條路線分離、有別于德國主客觀交叉并進的局面。但需注意,其憲法修正案第四條畢竟規(guī)范的客體明確有限,保護隱私權的主要任務仍然是由隱私權的概念來承擔。而恰恰對于后者,美國憲法判例甫一開始即是從自由權的角度來理解。1965年的“格里斯沃爾德案”認為,“如果隱私權有確定的內涵,它便是個人,無論婚否,決定自己是否懷孕或生育,排斥政府侵入的權利。”隱私權問題也因此首先是一個個人自治的問題,它是一項個人獨立進行特定的重要決定的權利。在這之后,法院仍然繼續(xù)談論憲法上的隱私權,但這個詞已被普遍用作個人自治的同義語??梢哉f,美國隱私權保護一開始就朝著自治的方向一去不返。

  在之后的判例中,美國最高法院逐步拋棄隱私權的面紗,直接在自由和人格之間建立聯(lián)系。1973年的羅伊案,最高法院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墮胎的規(guī)定過于寬泛地限制了婦女的選擇權,侵犯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所保護的個人自由。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a. v. Casey案中,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說,自由權的核心,“是確定個體自己關于存在的概念,意義的概念,宇宙的概念和人格的概念的權利。”此類事務是觀念構成了人格的標志。

  本世紀以來,最高法院在“勞倫斯訴德克薩斯州案”(Lawrence v. Texas)中再次論述了自由和人格之間必然聯(lián)系,它在判決中這樣說道:“這些事物,涉及到一個人在生命中最內在最個人化的選擇。這些選擇是人的尊嚴和自主的核心,是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保護的核心自由。自由的核心要義就是每個人自行定義生命、意義、宇宙和生命的秘密。關于這些事物的信仰如果受到國家的強制,人們就被剝奪了自己的人格(personh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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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被稱為“幸福追求權”條款。該條規(guī)定:“一切國民作為個人受到尊重。對于國民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權利,在不違反公共福祉的范圍內,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予以最大尊重。”關于幸福追求權的理解,在日本亦存在兩種基本爭論:一是一般行為自由;二是有關人格的權利。日本法學協(xié)會五十年代編纂的憲法注解表達了第一種觀點,它認為,幸福追求權,是個人人格生存不可缺少的權利和自由的概括描述,屬于自由的基本權,要求國家權力不能妨礙個人的幸福追求。蘆部信喜持第二種觀點,強調幸福追求權以個人在人格意義上生存所不可或缺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之總體,明確反對將其內容概括為所有的有關生活領域的行為自由(一般行為自由)。

  人們最早擔心一般行為自由學說導致權利范圍太過廣泛,不能匹配基本權利的重要性。但這種擔心并不能阻止幸福追求權的開拓。1960年代以后,社會、經濟的變動、科技的發(fā)展,提出諸多問題,幸福追求權逐漸被理解為是作為未被憲法所列舉的新人權之根據的一般性且概括性的權利。法院在一系列的具體案件中,具體落實了幸福追求權,發(fā)展了具體人格權,包括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環(huán)境權、日照權、厭煙權、和平生存權、情報權、知的權利以及自我決定權等。

  幸福追求權領域拓展的內在驅動力是個人自主的勃動。這一點從隱私權的發(fā)展可見一斑。關于隱私權,日本亦經歷一個從消極被動的、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獨處不被打擾的隱私權到積極主動的、控制個人信息的隱私權的發(fā)展過程。1964年的“盛宴之后”案以“個人尊嚴”、“追求幸福生活”的憲法價值來確定公民私生活的受保護。1969年的“京都府學聯(lián)”案將隱私權定位為消極、被動的權利。1981年,“前科照會”案指出個人的前科這一敏感信息不被隨意揭露是受到日本憲法第十三條保護的憲法意義上的隱私權。

  1985年以后,日本法院對隱私權的保護開始轉向以個人自主控制個人信息為重點。隱私權不僅包括私人事宜不得公開的權利,還擴展到個人信息的獲取、利用提供方面的自主控制。隱私權甚至被解釋為個人信息決定權。蘆部信喜認為隱私權,應該廣泛地意指那些與個人的人格意義上的生存密切相關的重要私人事項(例如容貌、前科等與自己相關的信息),可由個人自律地加以決定的自由。在2005年的案件中,金澤地方法院論述到:為了維護私生活的安定與人格的自律,如果僅僅將隱私權理解為拒絕對其私生活的侵犯和公開,是遠遠不夠的。每個人都應當有權決定是否向他人公開、是否允許他人利用或向其提供涉及自己的信息。“X信息修訂”案又進一步深化了自我信息控制權的學說,明確私人主體有權要求修改、刪除信息保有主體所保留的同事實不符的信息。

  日本人格權保護的主觀轉向,更鮮明地體現在他們發(fā)明的自我決定權的概念之中。該概念作為人格權的兜底權利,用以概括肖像、隱私、名譽等之外的重要人格利益和事項的決定權。所謂自我決定權是指,個人就一定私的事情,被理解為有不受公權力干涉,得自我決定的權利。個人事項諸多繁雜,服裝、裝束、外觀、性自由、吸煙、飲酒、體育、登山、駕駛快艇等,理論上都屬于自我決定權的范疇。松井茂記擔心,自我決定權納入所有的自由,會導致法官權限太大、權利膨脹等問題,也會無形降低表達自由、宗教自由等基本權利的重要性。但若如上述,依阿列克西的權重公式也并不成為問題。而在實踐中,自我決定權一般應用于一些比較重要的事項:(1)生育問題,比如絕育、避孕、墮胎等;(2)生命和治療,比如安樂死等問題;偶爾也應用在(3)打扮(發(fā)型、服裝)等生活方式的自由。2000年的“祈禱治療案”中,“耶和華的證人”的信徒提出違反其意愿而被輸血,侵害了其自我決定權。法院對此作出兩項判決,首先,患者拒絕輸血乃基于真誠的宗教信念,父母無權代替子女作出許可醫(yī)院進行手術和輸血的決定。其次,醫(yī)院輸血必須充分說明輸血治療的必要性,應當得到患者的同意,患者的同意是每個人自己決定生活方式的自我決定權的表現。

  四、憲法人格權的本質

  保護人格并非某種具體權利所能承擔,而是憲法整體的事業(yè);人格權不僅不是一個具體的憲法權利,也不是憲法的普通原則,而是憲法基本原理。那么,人格權是為何種意義上的憲法基本原理,則是本部分分析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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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以來的理性學說普遍認為,人格代表著對人的本質認識。在康德看來,人格是指“擺脫了整個自然的機械作用,能夠服從于自己特有的、也就是由他自己的理性給予的純粹實踐法則的自由而獨立的道德主體”。人格表明了人擺脫了物一樣的存在,從而獲得主體地位。

  人格表明了人是身體和精神的統(tǒng)一體,是人作為理性者對自身自然存在的超越。首先,人格肯定了人的自然存在。“在身體中,‘有’與‘是’相互交叉重合。沒有身體,人便不再是(不再存在);而擁有身體則意味著:是人所是的,并且借此根本性地去是” 。其次,人格注重人的精神存在。人的精神存在使人類得以超越自然規(guī)律。人可以自我立法,表明“人作為在有條件者的世界之中的無條件者的代表者”。這是人類的優(yōu)越之處,是人格的力量所在。

  人格表明了人是道德主體。人格表明人自身“悖論性地超越著所有自然性的被給予性”,從而確認自身的道德性。另一方面,“我與我自身的關系決定了并同時也取決于我與其他具有人格的個人之間的關系,以及間接地我與其他事物之間的關系”。“人格之是”與“人之是”在外延重合,我與我的人格的關系代表了我與其他人格的關系。因此,人格意味著人們相互承認的道德主體地位。

  人格也是法律主體的資格。道德主體同時也是法律主體,法律是人格之間的實踐關系。康德指出,法權主體也是道德主體。法律將人當做道德主體對待,希望人們將外在強制的規(guī)范內化為自身的道德規(guī)范,同時也接受人們對法律的道德批判。法律將人當做人格對待,就是將人當做人對待。黑格爾說法的命令是:“成為一個人,并尊敬他人為人”。

  王鍇教授對人、人格體和人格進行區(qū)分,認為它們分別代表了生物意義、法律意義和倫理意義的人,三者無法等同。這種區(qū)分洞察細微。而如果將這三者打通就可以凸顯出現代法律的價值所在。法律將人當做道德主體,意味著法律不能將人視為物,以自然和本能來對待和約束人,而是要將人帶回其理性者的本質,交由人自由探索生活的意義,并分享其自由創(chuàng)造?,F代國家并不是在它的公民對生活意義的無所謂態(tài)度中成長起來的,恰恰是從它的公民“能夠且必須在他們自身之中尋找生活的意義”的驕傲之中成長起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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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尊嚴和人格之關系更可以解釋人格的崇高法律地位。人的尊嚴和人的自我實現、人格本質上具有同質性。在羅馬時代,人的尊嚴標識人的社會地位,是差別性概念——特權階級才有尊嚴。西塞羅揭示人是理性動物,從而第一次使尊嚴成為普世價值。而康德運用他的理性批判對人的理性本質進行最為深刻的分析,提出了集大成的尊嚴學說,從而使人的尊嚴成為人及人類社會的最高價值。二十世紀以后,《聯(lián)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在法律文件中正式引入了“人的尊嚴”這一概念,同時也悄悄增加了人的尊嚴的價值面向,即不僅基于人作為萬物之靈的驕傲,而且要求提供社會平等和體面這一底線以維護人的尊嚴。這一底線要求實現了尊嚴概念從人的本質到社會面向的轉變,回歸了羅馬時代的關注面向又實現對其的超越,它是在康德尊嚴概念之后、基于人的理性本質提出的社會訴求。在尊嚴的兩個面向中,即本質面向和社會面向,人的本質尊嚴是為基礎,而人的本質尊嚴與人的人格實現具有同質性。

  在人的本質向度中,人的尊嚴不僅說明人優(yōu)越于自然萬物,還表明人具有獨一無二不可替代的屬性??档抡J為一切東西要么具有一項價格,要么具有一項尊嚴。一個有價格的東西能被其他東西取而代之;超越一切價格,沒有等價物可代替,才是尊嚴。康德提出著名的目的公式:如此行動,即無論在你的人格還是其它每個人底人格中的“人”,你始終同時當作目的,絕不只當作工具來使用。

  康德的這段被奉為尊嚴的經典論述,可以看出尊嚴和人格的辯證關系。在這個公式中,康德區(qū)分了人格和人格性。人格表現了人作為感性和理性綜合體的存在,但人格性則是人的道德立法的能力。人格和人格性的關系是:“人格作為屬于感官世界的人格,就他同時又屬于理知世界而言,則服從于他自己的人格性。”人格性是人格的組成部分,又是人格的發(fā)展目的和發(fā)展途徑。當人們馴服人的感性和欲望,提升自己的人格就是把自己當做目的,就實現了尊嚴;當人們服從于自己的感性和欲望,就是把自己當做欲望的工具,把自己降低到動物的層次,這是沒有尊嚴的。為此,人格的實現即是尊嚴??档掠痔岢瞿康耐鯂脑O想作為個體尊嚴通向普遍尊嚴之路。所謂目的王國,是指不同的有理性者藉共同法則所形成的有秩序的結合。這個法則就是:每個有理性者應當將自己及其他一切有理性者絕不僅當做工具,而是始終同時當作目的自身來對待。換句話說,每個人都尊重他人的人格發(fā)展,尊重他人的道德自主和自我決定,這就是目的王國。概言之,只有人格才有資格被當做目的對待。人格與物之間絕對的分裂一直充當著將我們的尊嚴作為人而定義著的界限的原理。為此,尊嚴是人格之間的一種關系范疇,我們也可以說,人格的實現和尊嚴具有同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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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聲稱:“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在這一條款的解讀中,德國學者杜里希在目的公式的基礎上提出著名的客體公式,客體公式要求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民個人在對待他人的時候,都必須給予一種特殊尊重,不能像對待其他動物、植物或物體一樣對待他人。杜里希如是說:“當人被降為客體、單純手段、可替代的狀況,人的尊嚴就遭受踐踏。侵犯人的尊嚴,意味著貶低個人,將之視為物,控制、處理、記錄、洗腦、取代、使用和驅逐。"

  在尊嚴至高原理之下,杜里希構建一個基本權利的閉合體系。他將基本權利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層級是人的尊嚴;第二層級是自由權和平等權;第三層級中的自由權又分為一般行為自由和一般人格權。第四層級中,一般行為自由包括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等;一般人格權包括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等。

  從人格權的理論來看,杜里希的理論存在兩個錯誤。第一,誤解了尊嚴與人格權的關系。第二,錯誤將一般行為自由和一般人格權并列。

  杜里希的尊嚴概念與人格并無關系,而僅僅代表著國家尊重公民的底線,是一個形式的概念,并沒有抓住人作為道德主體的本質。因此其尊嚴概念無法演繹出下一層次的價值。阿列克西對杜里希理論的攻擊點就在于其尊嚴概念無法演繹出自由權和平等權,自由和平等僅僅是尊嚴的條件。但若認識到人的本質尊嚴與人格的同質,可以從人的人格實現之需要演繹出人的自由和平等。人格以及由人格支撐的尊嚴構成自由權和平等權的價值源泉。

  杜里希的理論將一般行為自由和一般人格權并列同樣是對人格權的誤解。杜里希的邏輯前提是人格權局限在人格核心領域,但即使如此一般行為自由也可以涵蓋一般人格權。前面兩部分的論述已經證明,由于人格發(fā)展的需要,人格權的調整領域勢必無限擴張,以至于與一般行為自由的范圍重合,形成以一般行為自由為外、人格自由發(fā)展為內的兩面一體形態(tài)。人格范圍的擴張并不導致權利膨脹,也無需擔心所謂的基本權利肥大癥。一般行為自由的保護范圍雖然是開放的,但并不等于保護結果,后者需要在個案中得到權衡,需要權衡的因素包括:當前事項之于人格發(fā)展的重要性,與之競爭的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權益的重要性等等。

  至此,我們進一步解釋憲法人格權領域擴張的原因。從中也明白,并非領域擴張致使憲法人格權無法作為一種具體權利而存在,而是憲法人格權所欲實現的是現代法律的最高價值——人的尊嚴。在此,我們重新整理憲法人格權的概念,其外延上等同于一般行為自由,內在價值是人的自主和自我實現,在價值層面其與人的尊嚴可以互換。簡而言之,憲法人格權并非是一種基本權利,在其面紗之下是人的尊嚴、人的自主等概念。

  五、人格權的民法的表達

  憲法人格權的價值形態(tài)給民法同時帶來兩個難題:第一,要探討民法如何實現人的自我實現這一價值;第二,要探討民法人格權的本質及其證立,人格的主觀性導致民法人格權作為權利也置于可疑的地位,迫使其提供作為權利的證明。如果民法人格權能夠證立,其內在結構必然也有特別幽微之處。除此之外,人們所期待的憲法人格權和民法人格權的映照關系認知亟需得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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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的自我實現是整個法律事業(yè)的使命,民法亦以其整體實踐這一價值。但在實現這一使命,民法與憲法又有不同的方式。憲法的義務主體是國家,國家和憲法直接面對公民的完整人格。憲法首先確認公民的人格,并且從自我實現的目標出發(fā)為公民人格及其實現提供保護。民法關系中的義務主體是其他公民。民法代表國家居中調整公民之間的法律關系。民法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在民事主體之間發(fā)生,民事關系是公民人格發(fā)展和實現的基本場域,國家并不直接參與。所以,民法并不直面公民的完整人格,而更多為公民在民事關系之中實現自己的人格提供條件。用耶利內克的話來說,私法權利的產生和消滅不會增益或者減損主體人格,因為人格為憲法所確立。但耶利內克沒有注意到,人格的確立可以是靜態(tài)的,而其實現則是動態(tài)的。人格也同樣需要在公民關系之中實踐。民法雖不確立公民人格,但民法制度對人格的尊重同樣至關重要。這種尊重主要體現為“私法自治”的理念。具體展開,則有以下幾個方面:

 ?。?)通過權利能力制度提供個人自我實現的起點。權利能力是由實定法所界定的法律人格的適格條件。民法典賦予每個人權利能力,再由“權利能力”派生具體權利及其界限,從而設定個人自我實現的法律起點。

 ?。?)通過私法自治保障個人自我實現。私法自治之意義在于法律給個人提供一種法律上的權利手段,并以此實現個人的意思。其根本上的意義在于承認每個人都具有自主決定以及自己承擔責任的能力,為個人自我實現開辟道路。

  (3)通過民事權利保障自我實現的基礎。在黑格爾看來,人格是純自我相關的,構成抽象并且是形式的普遍概念。因此,人格需要給自己一個定在,它首先是財產。賦予財產權利,從法律上奠定保障人格自由的物質基礎。人格自由經由所有權得以彰顯和界定。除此之外,民法對人格的保護直接地表現為給權利主體提供侵害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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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邏輯上說,民法人格權的證立為因,《民法典》人格權編立法為果。但人格權編的存在無疑給民法人格權理論提供最有力的支持。如上所述,憲法直面公民整體,要為其人格提供完整的保障,這注定了憲法人格權無法劃定客觀領域,無法支撐起客觀意義上的憲法人格權概念。與之相反,在民法的視野里,民事主體之間的接觸卻是單向度的或者某些向度的,而不必是完整的主體,雖然他們各自作為獨立主體存在。民法要有效調整民事關系,就必須將民事主體的接觸向度客觀化和公約化,并最好度量化。當民事主體就人格利益產生交集時,民法要調整這一民事關系,就必須將這一人格利益客觀化進而公約化。所以,民法中的人格權實為界分公民之間界限的產物。人格要素可分解性可客觀化證立了民法人格權。而這種可分解性可客觀化是人為努力的結果。民法將人的倫理價值外在化,視其為權利的客體,從而建立獨立、統(tǒng)一的人格權概念及其制度。我國《民法典》創(chuàng)新性地在分則中專門設置人格權編,使人格要素的分解和客觀呈現出體系性的格局,樹立了人格立法的楷模。

  民法人格權之證立源自人格利益客觀化。在過去,民法未能確立人格權,主要出于人格利益不可界分的觀念禁錮。其擔心包括:首先,如果承認對自身的權利,會得出自殺權的結論;其次,債的產生以財產價值受到侵害為前提;最后,人格權的內容和范圍無法明確界定。這些問題在德國帝國時代就已經深深困擾了法院。援引基本法證明一般人格權為《德國民法典》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其他權利,為這個問題提供了突破。但這僅僅是一個突破,其背后是民法歷史問題厚積重累蓄勢待發(fā)。它不能證明憲法人格權和民法人格權具有衍生關系,也不能證明憲法人格權和民法人格權具有對應關系??陀^主義意義上的憲法人格權與憲法上的生命權、自由權等相并列,立意保護人格核心領域的自由和安全。民法人格權的保護客體則包括生命、身體、人身自由等等。從客體上看,民法人格權可以對應憲法上的生命權、人身自由、宗教自由等諸多權利。兩者并非對應的存在??陀^意義上的憲法人格權即使成立,也無法和民法人格權形成鏡像關系。當然,民法人格權之產生仍然受到了憲法人格權觀念的影響,它代表了民法從僅僅關注“物”到回歸“人”本身的價值和規(guī)范變遷。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價值的影響并非層級落實或命令貫徹,憲法的價值沒有照搬照抄在民法之中。憲法價值落實到民法,勢必因應民法的歷史脈絡和問題邏輯,通過民法內部法律技術進行轉換。歸根到底,民法人格權自有一番邏輯。

  民法人格權也有與客觀意義上的憲法人格權共通之處,它們都從人格的主體性和完整性中獲得動力和源泉。人為界分和客觀化人格利益切不斷其與人格本身及其整體的聯(lián)系。人格作為人的自我實現必然是主觀的,人格要素和人格利益本質上亦是如此。這也意味著人格權保護具有天然的不確定性。具體表現如下:

 ?。?)人格要素的具體內涵和整體范圍具有不確定性。首先,司法裁判的不確定性。人格權的判斷始終存在主觀性和客觀性的搖擺,權衡比較就成為必要的司法技術,這客觀上給法官較大的裁量權。在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根據人民大眾中行之有效的生活準則與禮儀規(guī)則進行法益權利與利益權衡始終是重要的裁判環(huán)節(jié)。我國民法典第998條就是這種表現。其次,保護范圍的不確定性。一般人格權具有極強的延展性或擴張性,將導致人格權保護的范圍存在巨大的不確定性,因此,立法過程中就是否引入一般人格權條款產生了巨大的爭論。但若考諸人格之本質,《民法典》第990條實屬必然。換句話說,人格權保護范圍的不確定性是基于人格權本質的必然??偟膩碚f,民法人格權的立法在一定側面上反映了立法和司法權力的角逐和此消彼長。

  (2)人格權的主動功能逐漸凸顯。大部分人格權的行使方式都是消極防御性質的,《民法典》在規(guī)定這些權利的時候一般使用“不得侵害”的措辭。但是現代社會,尤其在信息時代中,人格權的保護更加強調自決的保護,而非消極防御。為此,人格權保護需要大量采用人格權請求權,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預防妨害以及恢復原狀等請求權。 人格權請求權意味著人格權的保護從消極防御逐步走向主動積極的保護,這更加符合人格的本質,但另一方面,它也帶來保護方式不確定的問題,同時加深了具體人格權內涵和邊界不清的憂慮。

  結語

  本文的意義并不僅僅在于揭開憲法人格權的面紗,也不僅僅在于展開人格和尊嚴的內在同質性。從根本上,我們希望提供一種自我實現的憲法人格權觀,憲法人格權歸根到底要保護的是人的自主和自我實現,而非單單為人提供堡壘“金屋藏嬌”。自我實現的視角才能解釋具體人格權在現代社會的迅猛發(fā)展,才能夠充分把握憲法人格權、具體人格權的法律內涵。它的意義還可能包括:首先,它以個例的形式比較了憲法權利和民法權利。憲法人格權和民法人格權無論在內涵、外延抑或法律功能都存在巨大差異,并不存在理想中的鏡像關系。這一發(fā)現或許能夠給憲法權利水平效力理論提供參考。其次,它壓縮了憲法第38條的解釋空間。憲法人格權并不需要借助“人格尊嚴”條款還魂,在具體權利層面理解第38條或許是更妥當的選擇。

  (陳斯彬,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Abstract:The formation of personality comes from people’s choices and pursuit of self-realization,which is influenced by objective factors but not determined by them,so personality does not belong to the domain of objectivity.The concept of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s in the German Constitution was initially premised on the objective determinability in the field of personality,but in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it gradually shifted to something with individual autonomy as the core and personal self-realization as the goal,and the scope of relevant rights expanded accordingly,so that they could not be clearly distinguished from general freedom of action and thus became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he protection of constitutional personality righ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can also confirm this process,providing evidence for the constitutional nature of personality rights.Deeper research shows that constitutional personality rights actually manifest the highest value of modern constitutions—human dignity.In contrast,the theoretical justific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n civil law just lies in the objectivity and defensive nature of personality elements.

  Keywords: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s;constitutional personality rights;self-realization;self-determination;human dignity

  (責任編輯  李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