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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中權利沖突的存在與本質

來源:《人權》2023年第5期作者:[比利時]斯特金·斯邁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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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人權沖突問題持續(xù)地困擾法學理論和人權實踐。在法學理論領域,有些學者否認不同權利之間存在真正的沖突。尤其是信仰康德主義的法學理論者們致力于構建和諧與消除沖突的權利體系。有時,不同的權利形成沖突的觀念會在人權實踐中被摒棄。歐洲人權法院在部分判決中暗示了不存在人權沖突。但是,更多的歐洲人權法院審判實踐則是完全接受了人權沖突的存在。在無法消除法律困惑和不確定性的情境下,筆者依托對歐洲人權法院判例的分析,對人權沖突的存在和本質提出了新的理論觀點。

  關鍵詞:人權沖突  人權規(guī)范  法學理論  歐洲人權公約  歐洲人權法院

  一、前言

  兩位因海難而落水的乘客為了求生而抓向同一塊浮木,但是這塊浮木無法同時承受兩個人的重量。一名正在尋找親生父母的女性要求相關的人員告知其匿名生母的信息。受困于暴風雪的游客為了求生闖入了陌生人家的食品儲藏間。在一起綁架案中,警察以威脅使用酷刑的手段要求嫌犯告知其尚可能存活的受害人位置。一份報紙刊登了一位演藝明星參加匿名毒品派對照片。

  以上的部分案件事實是虛構的,而部分是真實發(fā)生的。然而,所有案件事實則呈現(xiàn)出發(fā)生不同主體權利彼此沖突的情況。但是,在權利無法彼此和諧共存的觀念下,人權真的會彼此間沖突嗎?有的學者給予了否定性回答,堅決否認人權存在沖突的可能性。他們以康德主義的連貫性權利理論(coherent theory of rights)為基礎,認為每個人的自由是所有人享有的平等自由體系的一部分。依據(jù)康德主義的觀點,承認不同主體享有的權利之間可能發(fā)生沖突等于完全承認康德主義權利理論具有不連續(xù)性的理論缺陷。為了避免這個“令人尷尬”的結論,康德主義者不僅否認權利沖突的可能性,而且認為所有權利都可以和諧共處。

  在本文中,筆者不僅認為上述學者的觀點有待商榷,而且堅持認為不同權利之間存在真實的沖突。誠然,這不是新穎的觀點。否認權利沖突的論點已經受到了深刻且廣泛的質疑。在這個問題上,似乎極少的學者贊同康德學派的理論。以支持比例原則學者為代表的承認不同權利存在沖突的學者數(shù)量正在不斷增加。他們不僅贊同權利可能存在沖突,且認為無法避免沖突。所以,本文的創(chuàng)新點不是筆者堅持認為不同權利之間存在沖突,而是論述支持該觀點的論證路徑。筆者將從部分學者主張的權利沖突不具有邏輯可能性的理論前提為出發(fā)點,認真對待這些學者所主張的人權不存在嚴重沖突。通過檢驗支持此主張所包含的理論前提的內容,意圖確切地展示這個主張出現(xiàn)錯誤的時間和位置。

  此外,筆者不以宏大推進人權沖突理論的發(fā)展為本文研究目標。相反,本文的現(xiàn)實目的是展現(xiàn)出在特定人權概念的形態(tài)下,為何在某些法律情境中無法消除人權沖突的存在。這個法律情境就是《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的人權實踐。筆者也是依據(jù)此種論證背景推進本文論證內容。所以,存在三個將本文論證范圍聚焦在《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人權法院審判實踐的理由。首先,脫離實踐的規(guī)范理論缺乏活力。另外兩個將《歐洲人權公約》體系作為推進理論論證的特殊實踐背景的原因是:一方面,歐洲人權法院是全世界最為重要的人權法院。由于歐洲人權法院的大量判決已經深刻地影響了世界其他區(qū)域法院、立法機構和學者對人權的思考和說理;另一個更加重要的理由是歐洲人權法院對解決人權沖突的判決記錄并不清楚。

  正如部分學者反對不同的人權間存在真正沖突,歐洲人權法院也似乎極不確定如何在司法判決中解決此問題。人權法院未能發(fā)展出連貫一致的方式闡釋人權沖突是否存在。一方面,人權法院暗示了無法避免人權沖突:“在所有個體的基本權利之間不斷地尋求精確的平衡是構成了‘民主社會’的基礎”。但是,人權法院在另一方面以非常清晰的歷史敘述方式闡述不同規(guī)范之間的和諧共存的觀點,堅持認為“必須以整體的方式理解《歐洲人權公約》,并以此種方法解釋公約權利,以促進各公約條款間的內部連貫性和持續(xù)性”。

  可能是受到不同權利規(guī)范間可以和諧共存觀點的啟發(fā),人權法院有時會否認不同的人權規(guī)范間存在沖突的觀點。理由是承認權利沖突將會導致人權裁判原則性的難題。在一宗受到關注的誹謗案的判決中,人權法院指出由于“《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表達自由權)的固有邏輯……排除了其同《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私生活)間沖突的可能性”,所以“就保障個人名譽而言……(個人私生活的權利)和(表達自由權)之間沖突僅是一種虛幻的表象”。在另一宗重要的判決中,人權法院的權威機構——大審判庭(Grand Chamber)——繼續(xù)否決了存在人權沖突的可能性。在Gillberg案中,一位大學教授銷毀相關的研究資料,他請求人權法院承認個人享有銷毀信息的消極權利。但是,由于歐洲人權法院拒絕支持大學教授主張的“消極權利”,所以也拒絕承認人權沖突的可能性。在判決中,人權法院指出“倘若承認這位教授享有此權利……那么就背離(run counter)了大學享有財產權的事實……并且也會侵犯其他(研究人員)通過查閱相關的公共記錄獲取信息的權利”。在一篇合作署名發(fā)表的論文中,歐洲人權法院前任院長的迪恩·斯皮爾曼(Dean Spielmann)認為人權法院竭力避免權利沖突的原因是“其采用了人權公約所保障權利的特殊理論,即有效地將公約權利以去沖突化的方式進行解釋。采取此種解釋理論的理由是人權法院認為在特定的情景中,相沖突的兩個權利中必然存在一方的本質或者界限不重要的結果”。盡管我們不應輕率地忽略斯皮爾曼的觀點——的確,這是對人權法院實踐判決中隱藏的人權理論的罕見解釋——但是,他的觀點遠未形成確定的證據(jù)。由于僅是簡單地基于人權法院Karakó案判決作為研究基礎,所以此結論難以符合從更為廣泛的判例中得出研究結果的要求。在部分研究中,人權法院無條件地承認了人權沖突的“現(xiàn)實性”。因此,人權法院的判例使人琢磨不透其對待人權沖突的態(tài)度。人權法院似乎嚴重懷疑人權沖突的真實存在——法官對此問題也未能達成一致。在本文中,筆者會解釋為何歐洲人權法院(和法學理論者)應接受人權沖突的現(xiàn)實性,不能否認其真實存在。

  二、人權不存在沖突的理論假設

  筆者將在本文中仔細分析人權不能相互沖突的論述觀點。在分析過程中,筆者將首先分解最強烈支持不存在人權沖突論斷的理論假設。該理論假設認為人權沖突具有邏輯層面的不連貫性。筆者將整個的分析過程納入權利體系之中。在建構理論假設的公式之后,筆者將通過解構理論假設的途徑試圖證明構成其命題錯誤的地方。具體而言,這個理論假設是由以下幾個命題所構成:

  命題(A):如果不同的人權之間可以發(fā)生沖突;并且

  命題(B):人權是規(guī)則;并且

  命題(C):規(guī)則與原則之間存在邏輯差異;并且

  命題(D):通過宣布某一個規(guī)則無效的方法,調節(jié)規(guī)則沖突。

  如果證明這四項命題的結合生成的整體缺乏邏輯一致性,那么就需要證明至少一項上述要素為偽命題。在這個前提假設的框架下,將命題(A)到命題(D)的條件適用到任何兩個可能存在的權利沖突后,必然有一項權利是無效。實際上,這種結論并不存在。為了避免產生這個“令人尷尬”的結論,部分法學理論者堅持認為人權不能相互沖突。所以,他們否定了要素(A)的正確性。

  這個理論假設可以作為啟發(fā)性學習工具。它能為我們評估“在和諧共存的法律規(guī)范構成的法律體系中,人權不會相互沖突”的主張?zhí)峁┣腥朦c。誠然,倘若有人支持命題(B)——人權是規(guī)則,并且以命題(D)——宣布其中的一個規(guī)則無效——的方法調解規(guī)則沖突,那么就必然得出不能存在真正人權沖突的結論。這也就否定了命題(A)的正確性。筆者將對此種觀點定義人權的做法稱之為“內容確定主義”(specificationist),即司法裁判者的任務是識別(或者界定)人權的確切內容,以便清楚地確定出在其所處的情境下適用哪個權利。與應適用的人權規(guī)范相沖突的其他人權規(guī)范不具有可實施性。所以,邏輯上并不存在真正的人權沖突。

  在下文中,筆者以符合內容確定主義的方法,按照從命題(D)到命題(A)的順序,對這個理論假設進行批判性分析。在這個過程中,筆者將挑戰(zhàn)內容確定主義的人權觀點。筆者認為——至少在《歐洲人權公約》情境下——人權普遍作為原則的存在,而非體現(xiàn)為規(guī)則的功能。所以,作為原則的不同人權可以且真實存在沖突。

  三、檢驗理論假設

  (一)論規(guī)則的無效性

  我們可以從杰瑞米·邊沁(Jeremy Bentham)和約翰·奧斯丁(John Austin)等正統(tǒng)的法學觀點中獲得支持理論假設中命題(D)——可以通過宣布一個規(guī)則無效的方式調解規(guī)則的沖突——的啟發(fā)。離我們最近的一位支持這個理論假設的學者是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他認為有效性規(guī)范不能產生沖突:只有那些不能產生相互沖突的規(guī)范,才能被認定為有效性。當兩個規(guī)則產生矛盾時——例如,兩個不同的規(guī)則皆對車輛行駛速度進行了規(guī)范——就必須通過宣布某一個規(guī)則無效的方式調整沖突。但是,這種情況并非具有必然性。倘若兩個法律規(guī)則(X和Y)的適用范圍相同,那么其中的一個規(guī)則(X或Y)必然是無效的。然而,倘若一個規(guī)則(X)的適用范圍大于另外一個規(guī)則(Y),那么在兩個規(guī)則的重合性適用范圍之外,這個規(guī)則(X)的有效性依然存在。因此,不能認定規(guī)則(X)是無效的。所以,細心的讀者可能已經發(fā)現(xiàn)我們需要對理論假設中的命題(D)的部分內容進行修改,將法律規(guī)則的不適用(inapplicable)情形考慮其中,不能僅考慮規(guī)則的無效性(invalidity)。

  我們可以從“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和“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法理教義中了解規(guī)則的不可適用性和無效性的差別。倘若將其置于限制車速的例子中,這將呈現(xiàn)出以下內容。假如一項規(guī)則規(guī)定高速公路的最高車速不得超過120公里/秒,而后一項新的規(guī)則將最高時速降低至100公里/秒。根據(jù)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教義,前一個規(guī)則便失去了有效性。但是,倘若新規(guī)則的立法意圖并非是在所有情形下都將車速降至到100公里/秒之下,而是僅在極端的氣候下適用該規(guī)則,那么一般性規(guī)則在其他情況下依舊保留有效性(例如,在正常的氣候條件之下)。原有的規(guī)則不會失去效力,而是不適用于極端氣候。

  盡管“后法優(yōu)于前法”和“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功能不同,但是它們固有的邏輯會產生相同的效果,即不同的規(guī)則之間不可能產生真正的沖突。這是由于在“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教義中,其中的一個規(guī)則已經宣告無效;而在“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教義中,依據(jù)概念之規(guī)定,其中的一個規(guī)則(一般法)不適用于與另一個規(guī)則(特別法)相沖突的特別情景中。在這兩類案例中,不存在規(guī)則沖突的可能性。

  這對我們關注人權沖突的話題具有重要意義。即便前提假說的命題(D)部分能夠很好地將規(guī)則的不可適用性納入思考范圍中,前提假說的命題(A)到命題(C)也可以通過適用“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教義的方法,否定人權沖突的可能性。這就確切地像內容確定主義者所論證的那樣,當不同權利間似乎呈現(xiàn)出沖突的時候,應該明確界定每項權利的確切內容,以決定在特定情況下適用哪個權利。另一個權利僅具有不適用的效果。在界定每項權利內容后,兩項權利在特定狀況下(隱含性的)不適用例外狀態(tài)就得以凸顯。所以,內容確定主義者強烈地認為權利之間不能發(fā)生沖突。

  我們通過一個案例進一步闡明內容確定主義的主張。在前文中所虛構的儲物間的案例中,一位深陷于暴風雪威脅的徒步旅行者在自救的過程中闖入了他人的儲物間,內容確定主義者認為本案的權利范圍存在兩種可能:(1)保障生命權不包含闖入他人的儲物間內進行自救的權利;或者(2)對儲藏間的財產權的保障范圍不包括行人為了求生而破門而入的行為。倘若否認上述確定的權利范圍,則意味著承認儲藏間的所有權與徒步旅行者的生命權之間形成權利沖突。這個觀點恰是內容確定主義者希望竭力避免的。為了避免結果的極端性,內容確定主義者可能更傾向選擇后者。即便如此,這兩種可能性都會產生同一個結果,即在明確界定權利內容范圍情況下,生命權和財產權不會產生沖突。

  在評估內容確定主義主張有效性之前,筆者將首先分析此種主張與《歐洲人權公約》權利體系的關系。確定權利內容的要素和與其具有密切聯(lián)系的定義性權衡(definitional balancing)皆是《歐洲人權公約》體系熟悉的司法裁判方法。很多《歐洲人權公約》條款都明確地限制公約權利的保障范圍。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就僅保障“和平地行使結社自由”。依據(jù)此條款之定義,暴力性的結社不受《歐洲人權公約》之保障。其它《歐洲人權公約》條款也會明確地限制人權沖突的空間。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17條就對濫用權利作出了如下的規(guī)定:“本條約任何條款都不得解釋為暗含……旨在以破壞本公約的權利和自由為目標的實踐或者履行任何行為之權利”。在涉及否定納粹大屠殺言論的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依據(jù)《歐洲人權公約》第17條和其他公約條款不支持言論發(fā)表者依據(jù)《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所主張表達自由的權利。因此,人權法院在本案的判決中消除了表達自由和禁止歧視猶太人發(fā)生權利沖突的可能性。

  在更為廣泛的判例中,歐洲人權法院進一步采用明顯與內容確定主義相似的方法進行裁判。這些判決特別明顯地呈現(xiàn)出不同權利的沖突。例如,人權法院在墮胎權的案件中認為“倘若未出生的嬰兒具有‘生命權’,那么它的權利范圍隱含地受到母親權利和利益的限制”。在涉及表達自由的案件中,人權法院裁決該權利本身“不能提供為了行使該自由而自動獲得相關活動場地的權利”,所以表達自由不應包括“進入他人的私有財產(領域)的權利”。部分學者將這一類型的解釋視為排除公約權利沖突的可能性。特別是亞歷山大·格林(Alexander Green)認為“法律權利,尤其是那些《歐洲人權公約》規(guī)定的權利……不能相互沖突”。格林認為由于人權公約條款形成的公約權利具有抽象性,所以需要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將其進一步分解為更多具體的絕對權利。這個目的是避免不同權利之間產生沖突”。但是,格林和其它內容確定主義者所面臨的理論和實踐難題會最終導致否認權利沖突理論的失敗。至少,筆者持有此種觀點。

  權利確定主義者采用的司法策略是尋找權利的確切內容,以此決定特定情境中適用哪項權利。所以,內容確定主義者能夠立足的論證基礎是他們在任何時候和條件下都能了解相關權利一切例外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但是,值得懷疑的是他們能否完成這項極端耗時耗力的工作。例如在否認納粹大屠殺的案件中,即便案件事實明確,但是不能將表達自由權的例外情況簡單地描述為“表達自由不包括否認大屠殺的權利”。相反,為了審查是否存在不適用權利的例外狀況,我們就需要界定“言論”并且精確地認定構成“否認大屠殺”的范圍。這些因素可能會具有時間性和空間性的差異。

  在抽象的狀態(tài)下,難以確定人權具有的一切例外狀況是對內容確定主義的打擊:如果無法確切地知道權利存在例外狀態(tài)的內容,也就很難確切地了解在特定的情況下享有權利的內容。誠然,正如喬爾·范博格(Joel Feinberg)所說,內容確定主義的代價是“承認我們并不是真正地了解,并且不能就權利確切存在的內容達成一致”。誠然,范伯格的反對意見并不具有致命性。有人或許會反駁即便對于人類而言,因時因地了解權利內容范圍不具有可行性,但是至少對認定特定權利的一切例外狀況具有理論上的可能性。德沃金的重要論著對相關知識做出了闡述。然而,人類的法官無法完成這項艱巨任務。因此,內容確定主義就失去了人權實踐的所有價值。此外,更具致命性的反對理由依然存在。

  例如,內容確定主義無法協(xié)助我們解決本文開頭部分所列舉的一系列疑難案件,包括兩位船難落水者為了求生,爭相抓向無法承載其共同重量的浮木。浮木案是展現(xiàn)權利沖突的典型案例。倘若對上述的描述性特征進行否定,內容確定主義者就必須確保權利內容具有精確性,以便區(qū)分出享有權利和不享有權利的個體。但是由于浮木案中的兩個權利具有完全相同性,所以內容確定主義者無法在本案中通過確定其中一人享有生命權的方式消除此種情景下的固有沖突。如果可以,內容確定主義者需要竭力避免產生這種反直覺性和不斷創(chuàng)造麻煩的結論。

  此外,內容確定主義者無法在(明顯地)權利沖突的案件中解釋為何存在相關的道德遺留問題。例如,內容確定主義者認為在儲藏間案中,所有權人享有的財產權不應包括禁止行人在遭遇到暴風雪的情況下,為了自救而闖入其儲藏間中生火取暖、喝水和獲取食品。然而,如果這種主張具有正確性,那么就不存在任何理由要求破門而入的行人補償所有權人的損失。然而,我們的直覺卻是所有權人應該獲得某種形式(自愿性)的補償。在這種情勢下,一個更為自然性的解釋似乎是,盡管受困于暴風雪的行人有權闖入他人的儲藏間避難,但是這個行為影響了物主的財產權并且行人應該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但是,這種解釋承認了在儲藏間案中包含了內容確定主義者希望否認的權利沖突。

  因此,浮木案和儲藏間案成為我們反對內容確定主義觀點的主要內容。這種論證策略以極高的代價否認不同的權利之間存在沖突:這種論證模式必然會主張至少存在沖突的一方主體在開始階段就不享有權利。這種思路與我們常用的人權話語呈現(xiàn)出深刻的差異性。為了全面認識這一點,我們不妨先退一步去分析那些人權與公共利益發(fā)生沖突的案例,而非不同權利間的沖突。在這類案件中,因為承認權利和公共利益的沖突不會導致人權體系失去邏輯的連續(xù)性,所以內容確定主義者不會認為人權與公共利益(utility)產生沖突。相反,正是由于人權與公共利益的持續(xù)性沖突,人權體系獲得了存在性基礎:保障個人自由免受公權力者利用不受限制的公共利益的侵害。從這個角度出發(fā),當公共利益重力值大于個人享有的φ權利時,認為個人自始就不享有φ權利的觀點是荒謬的。相反,人權法院會在此種情景下承認個人享有φ權利,但是存在更為重要的正當性利益阻止個人權利的實現(xiàn)。用歐洲人權法院的語言表述為,人權(的實現(xiàn))受到了干涉(interference),但是并未被侵犯(violation)。根據(jù)弗雷德里克·紹爾(Frederick Schauer)所言,這個用詞是“根據(jù)滿足權利的要求抑或受到了影響情況,最為常見的用語。只有受到不正當侵犯的權利才能被稱為‘侵犯’”。

  至少在《歐洲人權公約》的框架下,區(qū)分權利干涉和權利侵犯的觀點為我們提供了比內容確定主義更好地了解人權功能的途徑。在《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歐洲人權法院的人權說理實踐不是從定義寬泛的人權概念起步,然后通過內容確定主義的方法將這些寬泛權利縮小為絕對性規(guī)則。相反,更為精確地理解在《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的人權裁判要求我們了解有限權利(pro-tanto rights)概念的內容——真正的權利能為帶有規(guī)范性重力的行為提供理由,但是要考慮超越此行為具有的規(guī)范性重力值的其他因素。

  的確,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是以權利的初步定義(prima facie)(例如,抽象性條款的表達自由)為出發(fā)點,但是后續(xù)的判決路徑與內容確定主義形成了鮮明的差異。人權法院不是將抽象的公約權利依據(jù)案件的特定情形進行限縮,以決定其確切的內容。相反,人權法院會從廣義的概念領域確認上訴人的利益是否能夠獲得其主張權利的支持。人權法院也可能效仿否定大屠殺案件的判決中所采用的方法。但是,人權法院通常會采取更有彈性的途徑解決問題,在人權的范圍內引入更為廣泛的利益訴求。

  在人權法院確認訴求的利益可以受到相關權利的保障后,就意味著其有效地從初步權利內容向前推進。案件所涉及的行為本身原則上獲得了真正人權的保障。在這個階段,存在兩種可能性。第一種可能性就是即便特定權利的定義具有廣泛性,其權利內容也具有絕對性。例如,《歐洲人權公約》中免于酷刑的自由就是一項絕對權。當一項權利被視為絕對權利時,人權法院就會直接在相近的情景中加以適用。由于相關的考慮事項決定該案件事實能否落入到絕對權利的涵攝之下,權利就像法律規(guī)則一樣發(fā)揮功能:案件事實本身就能揭示出權利是否受到侵犯。至此,這也符合內容確定主義的論證模式。

  但是,與內容確定主義模式顯著不同的是,當與案件相關的權利是相對性權利時,歐洲人權法院不會遵循精確定義權利內容的途徑決定該權利能否在司法過程中細化為更具體的可使用的內容。相反,人權法院會將相對性權利視為有限性權利并且審查在特定情境下,此權利是否遭到公共利益或者其它權利的損害,抑或后者呈現(xiàn)出更大的重力值。極為關鍵的是《歐洲人權公約》的多數(shù)權利是相對性權利,這意味著權利可以受到限制。所以,相對性權利之間(又稱作有限性權利)可能且真實存在相互沖突。

  與堅稱權利不能發(fā)生沖突的論點相反,有限性權利模式承認權利沖突的可能性。在有限性權利模式下,倘若相對性權利之間發(fā)生沖突,那么裁判者就無需界定每項權利的內容,而是通過權衡的方法決定在案件中優(yōu)先適用哪項權利。在權衡完畢后,權衡的實踐可能會生成可以在后續(xù)案件適用的相對明確的規(guī)則內容(formulation)。但是,規(guī)則內容必然與權衡實踐結果相關。具體的司法規(guī)則不可能脫離實踐而存在。換句話說,這個規(guī)則無法通過內容確定主義者要求從細化相沖突權利定義的途徑得以挖掘。

  當然,這不意味著在所有情況下權衡的時間過程都具有復雜性。實際上,權衡過程也可能非常地簡單直接。與內容確定主義者的想法相反,權衡可以在論證領域為內容確定主義者提出的經典案件提供基礎。這個案件就是表達自由不包括在人群聚集的劇院中,清楚地了解事實卻故意錯誤地高喊“著火了”的自由。劇院案的論證結果似乎展現(xiàn)出權利(表達自由)內容的確切范圍,消除了與其他權利的潛在沖突。然而,劇院案所確立的規(guī)則明顯是權衡相互沖突的兩個重要權利的結果:有著清楚的認知但是高喊“著火了”的個人享有的表達自由和劇院觀眾的生命權和身體完整權。倘若前者真的在此種情景下高喊“著火了”,后者權利有可能會受到傷害。

  在劇院案的情境中,劇院觀眾的權利優(yōu)先于有主觀惡意高喊“著火了”的觀眾所享有的表達自由權。但是,倘若案件的情景有所變化,那么權衡的結果也可能會發(fā)生變化。例如,倘若確實發(fā)生了火災抑或劇院中僅有少量觀眾,那么就不再會限制前一種情況所禁止的行為,(盡管在觀眾人數(shù)較少的案件中,允許行為人謊報火災的做法似乎不太理智)。依據(jù)具體情境的變化,有限的權利模式比內容確定的權利模式能更加成功地解釋為何允許改變裁判結果。權衡決定了哪個權利具有優(yōu)先適用性。

  相對性權利模式優(yōu)于內容的確定主義權利模式不限于此。通過上文對權利侵犯和權利干涉概念的區(qū)分,相對性權利模式明顯避開了內容確定權利模式所面對的重要性理論障礙。在相對性權利模式的框架下,當不同主體的權利發(fā)生沖突時,無需從案件開始時就堅持其中一方不享有相關權利。相反,所有的人都可以“保有”他們的權利。相對性權利模式能夠避免產生反直覺性的結果,更適合解決疑難案件。與內容確定主義權利模式不同,相對性權利模式會毫不懷疑地認同在浮木案中承認兩位落水者皆享有生命權,所以承認本案存在痛苦的選擇難題。但是,如何解決這個難題則是完全不同的事情。最終,因為相對性權利所受到的干涉不等于相對性權利所遭受的侵犯,所以相對性權利模式能夠在解決權利明顯沖突的案件中吸納存在的道德余量(moral residue)。例如,在儲藏間案中,旅行者為了自救而闖入他人的儲藏間,構成了對他人財產權的干涉。即便破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具有自救之正當目的,并且儲藏間所有人的財產權并未受到侵犯,但是旅行者依舊需要提供補償并且對其實施的干涉行為進行道歉。

  通過論證相對性的權利模式能夠在《歐洲人權公約》的人權理論和人權實踐之中讓我們更好地了解人權如何發(fā)揮功能,筆者已經通過長篇文字內容論證了不同的人權之間可以發(fā)生沖突。然而,僅得出人權必然會沖突的結論缺乏理論的成熟性。需要對該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思考。這個部分需要結合理論假設的命題(C)——規(guī)則在邏輯上不同于原則。

  (二)論規(guī)則與原則

  本文開篇所提及的理論假設命題(C)認為規(guī)則在邏輯上不同于原則。如果我們同時承認命題(A)人權能夠相互沖突,命題(B)人權是規(guī)則與命題(D)規(guī)則的沖突可以宣布沖突雙方之一的規(guī)則無效加以解決,那么命題(C)將會導致邏輯的不連續(xù)性。所以,命題(C)是理論假設的關鍵部分。命題(C)的背后暗含了規(guī)則和原則的差異性。它的理論基礎主要是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羅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主張的規(guī)則與原則之間存在邏輯差異性。根據(jù)德沃金和阿列克西的學說,要遵循不同的方法解決規(guī)則和原則的沖突。涵攝是解決規(guī)則沖突的方法:在相關的案件中,可以宣布其中一項規(guī)則不適用或者無效。相反,要通過權衡或者權重(weight)的方法解決原則之間的沖突。這種司法過程會確保相沖突原則的完整性。因此,規(guī)則存在例外性,而原則不存在該情況。相反,規(guī)則缺乏原則所具備的權重層面。

  倘若我們確信條件(1)規(guī)則是通過涵攝方式實施和條件(2)人權是規(guī)則,那么筆者在本文開篇部分呈現(xiàn)的理論假設就會產生邏輯不連貫性。倘若規(guī)則和原則之間不存在邏輯差異,那么理論假設也就會失去了存在意義。的確,倘若可以通過權衡或者權重的方法解決規(guī)則沖突,那么就可以消除不連貫性的威脅。因此,內容確定主義的理論假設中的命題(C)必然是規(guī)則和原則具有邏輯性的差異。

  我們可以對命題(C)的進行檢驗。規(guī)則與原則存在邏輯性差異的觀點已經獲得了眾多法學理論的支持。然而,它也面臨著不少激烈的批評。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是反對德沃金和阿列克西學說的最出名的學者,他否認規(guī)則和原則會存在邏輯性差異。他認為兩者間僅存在程度性差異。依據(jù)拉茲的觀點,規(guī)則和原則皆具有重力值,并且在沒有引入不一致性(inconsistency)的理念下,兩者依舊會產生沖突。然而,原則和規(guī)則的區(qū)別在于“規(guī)則規(guī)定了相對特定的行為;然而原則卻規(guī)定了較高的不確定行為”。所以,規(guī)則體現(xiàn)出確定性,原則卻體現(xiàn)出靈活性。

  我們無須通過在德沃金和阿列克西與拉茲的辯論中選擇立場的途徑體現(xiàn)本文的目的。倘若支持德沃金和阿列克西的觀點,那么本文所討論的理論假設依舊具有完整性,只需要我們繼續(xù)朝向剩余的內容邁進:命題(A)人權可以相互沖突和命題(B)人權是規(guī)則。倘若我們贊同拉茲的觀點,即便將人權視為規(guī)則,我們也不應該繼續(xù)否認人權沖突的存在。的確,依據(jù)拉茲的觀點,由于可以對規(guī)則進行權衡的做法消除了理論假設前提中存在的不連貫性,所以命題(A)主張的人權可以相互沖突不會形成難題。由于許多人可能或者實際上反對拉茲的觀點,所以我應該進一步對命題(A)所主張的人權可以相互沖突進行研究。

  (三)論人權的沖突

  筆者已經論述了內容確定主義否認權利沖突的錯誤性和有限性權利模式可以更好地適應《歐洲人權公約》的人權理論和人權實踐。在這個過程中,筆者已經表明了人權沖突的存在。但是,筆者同時澄清了這種認知本身不能使我們得到人權沖突必然存在的結論。筆者也尚未解釋如何理解這類的沖突。所以,這些遺留的問題將在下文中得以解決。

  到目前為止,筆者已經展示了在有限性權利模式下,承認存在人權沖突不會產生問題。但是,也可能有其他原因阻礙人權沖突的存在。這些原因與權利理論具有關聯(lián)性:由于權利理論存在差異性,部分理論能簡單地證明權利不會彼此沖突。分析不同權利理論規(guī)范的有效性不是本文所想研究的內容。此外,嘗試用一種抽象的理論決定不同權利間能否發(fā)生沖突必然是徒勞無獲。這個問題的答案完全建立在個人偏好的權利理論基礎之上。因此我們難免會陷入循環(huán)論證之中。筆者需要完成重要任務是在《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檢驗具有影響性的權利理論,用于判斷歐洲人權法院是否已經關注到了(它很有可能已經了解到的)人權沖突。

  很多權利理論非常篤定不可能發(fā)生權利沖突。例如,羅伯特·諾奇克(Robert Nozick)用“行為邊際約束”(side constraint on action)解釋權利。諾奇克的權利概念具有絕對性和嚴格的消極性。這種權利概念雖然排斥干涉性,但是并不要求提供保障。由于“一種不作為與另一種不作為之間不會相互沖突”,所以“多個不干涉義務之間不會發(fā)生沖突”。這意味著在法律理論中已經形成了共識:諾奇克觀念中的不同權利之間無法相互沖突。盡管這個結論似乎合理,但是由于諾奇克的學說不能與《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權利的合理認知相融合,所以諾奇克對權利概念的抽象理解并不能幫助我們回答更為具體的《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的人權是否會相互沖突的疑問。不僅多數(shù)公約權利是相對性權利,而且它們的功能也限于“行為邊際約束”,僅能阻止對消極權利的干涉。通過積極義務理論的發(fā)展,歐洲人權法院賦予多數(shù)公約權利間接的第三人水平效力。誠然,《歐洲人權公約》為締約國施加了保障人權的義務:國家有義務保障個人免受其他私人主體的侵犯權利之影響。所以,在《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人權沖突具有真實的可能性,而在諾奇克權利理論中不存在此結果。

  另外一種明顯否認存在權利沖突的重要學說是希萊爾·斯坦納(Hillel Steiner)的“可共存”性權利。斯坦納認為當諸權利不能在具體的案件中相融合時,就應該重新界定支撐這些權利的義務范圍。他認為通過重新界定義務范圍,可以制定出一份避免權利沖突的“可共存性”權利清單。但是,斯坦納的觀點與筆者先前所反對的內容確定主義的觀點類似。除此之外,他將權利狹義地理解為財產權屬性的觀念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設定權利功能的廣泛方法。因此,斯坦納提出的權利理論不能成為拒絕權利沖突存在的理由。

  然而,斯坦納僅是支持“意志論”(will theory)權利理論的學者之一。其他支持該理論的學者與斯坦納提出的內容基本相同。在所有意志論權利理論的版本中,支配(control)是權利的本質特征:權利享有者可以主導相關義務人的行為。在私人領域內,權利享有者可以按照他們認為合適方式自由地處分義務的履行。因為意志論的本質特征是不同權利享有者的絕對私人領域不會發(fā)生交叉——這些私領域就如同被獨立控制的島嶼——,所以意志論否認權利沖突的可能性。意志論與利益論的內容截然相反。與意志論將支配作為權利概念的本質不同,利益論的支持者認為權利是保障個人的特定利益。由于不同主體的利益具有交叉性,所以主張利益論的學者堅決認為以保障利益為導向的權利之間必然會發(fā)生沖突。

  權利歸屬利益論抑或意志論的辯論延續(xù)至今,其矛盾卻無法調和。兩派的支持者雖然分別指出對方理論的缺陷,但是無法成功地解決這些問題。這場辯論絕對無法分出誰是“勝利者”。辯論呈現(xiàn)出理論脫離實踐的狀態(tài)使其顯得毫無價值。所以,筆者將極力避免陷入到抽象的辯論之中。相反,應該選擇和分析哪一個理論更能有效地適合《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的人權功能。倘若分析的結果呈現(xiàn)出某一方具有明顯優(yōu)勢,那么就可以證明在《歐洲人權公約》框架下,歐洲人權法院在處理權利沖突中應該選擇的立場。

  有趣的是,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中所展示的一些要素似乎與意志論具有初步性的緊密關系。例如,人權法院允許個人放棄權利,并且通常否定逝者具有享有公約權利的資格。這種做法似乎與意志論權利學說相吻合。后者允許放棄自己(支配相關義務人行為)的權利,并且禁止個人在無法實踐相關支配能力時(例如,過世者、無意識的昏迷者和幼小的嬰兒)享有上述權利。但是,通過進一步的檢驗,我們可以非常清楚地了解到歐洲人權法院的相關判決并非完全符合意志論的方法。盡管人權法院允許個人放棄權利,但是僅發(fā)現(xiàn)當事人放棄權利的事實并不能終結這個問題。相反,人權法院在判決中需要檢驗放棄權利的主體是否在獲得完整信息的條件下表達同意。所以,支配力并非是全部決定因素。更為重要的是,人權法院同時也表達了個人無法讓渡部分權利。這些權利的讓渡將等同于“違反重要的公共利益”。對于那些逝者的權利,人權法院的做法與權利意志論相一致,通常拒絕給予逝者人權。然而,人權法院的判決有時展現(xiàn)了較為模糊的態(tài)度,可能會將權利享有者的范圍拓展至逝者。

  人權法院的判決和利益論權利學說間的關系可以更加清晰地展現(xiàn)事物的本來面目。歐洲人權法院經常會擴張性地解釋權利,經常使用利益的話語拓展公約文本所表達的字面含義。此外,當需要裁定對權利的干涉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人權法院經常使用權衡利益的話語。這意味著權利存在目的是保障相關利益,而非為給予享有權利的主體支配與相關義務者之能力。此外,在利益論之下,人權法院已經將權利主體范圍拓展至保障兒童、(嚴重的)殘障人士以及出版社、政黨和私人公司等實體。相反,權利意志論否認這些主體享有權利資格。

  這些粗略的分析表明《歐洲人權公約》體系呈現(xiàn)出同利益論權利學說更為相近的特征。在《歐洲人權公約》情境下,承認人權沖突的可能性不會引起歐洲人權法院對這個議題更多的關注。由于《歐洲人權公約》體系無法與意志論或利益論完全重合,所以很難以何種規(guī)范性理論更適合《歐洲人權公約》體系的途徑解決這場爭論。人權法院應該明智地遠離對權利本質問題的規(guī)范性辯論。考慮到歐洲人權法院有47位具有不同意識形態(tài)立場的法官,并且人權法院是對47個締約國解釋公約權利的最高權威,所以并不意外人權法院會采取個案審判和利用人權公約承認的法定權利作為引注來源的現(xiàn)實主義策略。因此,人權法院似乎應該理智地將對權利本質的規(guī)范性思考僅限于必須要此問題進行回答的案件中,而不是深陷于建構其獨有的深奧權利規(guī)范理論的泥沼中。

  根據(jù)這個現(xiàn)實主義的背景,分析性論證比規(guī)范性論證能更多地揭示出人權沖突的存在和本質。所以,筆者將轉至分析性論證解釋相關問題。筆者認為在本文開頭所描繪的人權法院對權利沖突的曖昧態(tài)度并非是源自于其否認存在權利沖突,而是由于不確定性引發(fā)了其不能理解人權沖突的本質?;蛟S,通過分析性視角解釋權利沖突可以緩解相關的疑慮。

  在韋斯利·紐科姆·霍菲爾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撰寫的研究基本法律概念的開創(chuàng)性論文中,他解釋了“權利”類屬詞匯(generic term)如何在歷史中被用于描述不同種類權利資格(entitlements)的實際狀況,為分析性解釋權利沖突的發(fā)展提供了有價值的起點?;舴茽柕峦ㄟ^理清不同的基礎法律概念的途徑,提出了旨在糾正先前錯誤的法律框架。權利的基本法律概念包括訴求(權利),特權(自由),權力權和豁免權。實現(xiàn)權利相關聯(lián)的概念類型是義務(duties)、無權利(no-rights)、責任和無能力。

  與我們當下最密切關注的是訴求(claims)和自由(liberty)一詞,而不是“特權”(privilege),即便霍菲爾德在論述中使用了后者。(liberties)以及與其相關聯(lián)的概念——義務和無權利?;舴茽柕峦ㄟ^一個具體的例子定義了訴求(權利)的內容:如果X有權要求Y待在X的土地范圍外,那么與之相關聯(lián)的內容是Y有義務不能踏入X的土地范圍內?;舴茽柕聦⒆杂蓹?特權)定義為“義務的對立面并且與之相關聯(lián)的是‘無權利’狀態(tài)”?;舴茽柕陆忉尩溃?ldquo;讓我們看最后一個例子,與在X對Y具有權利(right)或者請求權(claim)情況下,Y不得踏入X土地的案例不同,當X有特權(privilege)進入這片領地時,或者用相同的詞語進行表述,X并無離開的義務。進入的特權就會抵消掉離開的義務”?;舴茽柕略诤罄m(xù)部分對訴求(權利)和自由(特權)之間的差異進行了總結:“與X享有的權利相關聯(lián)的表述是Y不得進入該領地,這是指Y承擔不得進入的義務,但是與X進入其領地特權相關聯(lián)的表述是Y‘沒有權利’阻止X的進入”。現(xiàn)在,倘若我們要去檢驗這些基本法律概念沖突的可能性時,我們應該注意到在嚴格的霍菲爾德框架下,沖突只能發(fā)生在不同的訴求之中。在嚴格的霍菲爾德框架下,訴求權和自由權以及不同的自由權之間無法形成相互沖突。

  如果兩個主體的訴求皆是另一方承擔不得干涉自身訴求的義務時,那么就可能產生基于霍菲爾德理論的訴求權沖突。當無法同時滿足這些義務時,就會呈現(xiàn)出彼此相關聯(lián)的訴求沖突。在霍菲爾德理論框架下,訴求權和自由權之間不會爆發(fā)沖突。這是因為與訴求權相關聯(lián)的義務是不對他人權利進行干涉,而與自由權相關聯(lián)的是他人未被賦予權利。的確,霍菲爾德也承認在其提出的權利框架下,“訴求權和特權……不能彼此間相互沖突”。

  在嚴格的霍菲爾德理論框架下,可以通過假想性例證闡釋訴求權和自由權無法相互沖突的原因。例如,主體A想要在他的鄰居B的家里演奏樂器。在這個假想性案例中,A享有演奏樂器的自由權,B享有在其財產范圍內針對A的請求權。倘若B要求A離開,那么基于A擔負不得干涉B訴求權的義務,所以A必須遵守。然而,鄰居B無法根據(jù)財產權要求阻止A回到自己家中演奏樂器。這是因為B的要求超出了訴求權保障范圍,鄰居B無權要求主體A不行使自由權。因此,鄰居B的請求權和主體A的自由權形成兩個彼此隔絕的權利范圍。就鄰居B享有請求權之范圍而言,主體A不享有以不尊重鄰居B的請求權之方法行使自由權。但是,鄰居B請求權的有效性不能超越其保障范圍。在保障范圍之外的領域,主體A依舊可以行使自由權。因此,在霍菲爾德理論框架下,可以存在A的自由權和B的請求權不相互沖突的情景。

  相同的分析方法也可能適用于兩個主體皆行使自由權的情形。在這種情景下,不會出現(xiàn)權利的沖突。倘若兩個主體沒有相互沖突的義務,那么兩個主體都可以彼此毫無干涉地行使自由權。實際上,這種情景意味著雙方都沒有承擔尊重另一方自由權的義務。雙方皆不享有要求另一方不得行使自由之權利,進而不能妨礙他人自己的自由權。例如,主體A和鄰居B都可以在其房產內自由地演奏樂器。相似地,主體A和鄰居B在街道中碰面時,雙方都享有表達自由權?;蛟S,他們無法在爭吵過程中傾聽對方的意見。但是,雙方皆沒有停止爭吵和傾聽另一方意見的義務。

  我們通過以上的案例解析可以在發(fā)現(xiàn)不同的人權之間發(fā)生真正沖突的空間極小。然而,我們也發(fā)現(xiàn)這個問題癥結在于霍菲爾德權利理論的框架結構主要是調整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不包含個人對抗國家的權利。倘若用霍菲爾德的理論分析包括公約權利在內的人權,就需要對該理論內容進行重要的調整。當筆者用特定的人權案例展示霍菲爾德的理論框架時,就會明確地呈現(xiàn)出調整的類型。在這個過程之中,可以非常明確地展現(xiàn)出在人權法體系下,權利沖突并不僅局限在不同訴求權之間。人權沖突也可以發(fā)生在訴求權和自由權以及自由權之間。

  在人權的情境下,訴求權相沖突的情況可以出現(xiàn)在犯罪嫌疑人不受酷刑折磨與保障被綁架兒童的生命權的情形中。在這種情景中,警察會認為只能通過對嫌疑人實施酷刑的方法迫使其交代藏匿兒童的下落。在這個案例中,我們發(fā)現(xiàn)嚴格適用霍菲爾德框架的前提條件——當兩個人都有訴求權時,他們皆承擔不妨礙另一方權利的義務——已經失去了作用。在人權的情境下,我們需要通過納入國家的途徑調整霍菲爾德的權利框架。在任何人權體系之下,承認個人權利的相關義務主體不應僅限于個人,也應該包括國家。這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在這個例子中,國家承擔著不對個人實施酷刑的義務,同時也承擔著保護兒童生命權的義務。正如這個例子中所呈現(xiàn)的內容,倘若兩個義務無法相互協(xié)調,那么就可以證明存在人權沖突。

  當對其他的理論情景進行檢驗時,事情就會變得更加復雜。這些情景是指訴求權與自由權相沖突以及自由權之間相沖突。在人權體系中,我們可以將訴求權和自由權的沖突用一個案例進行具體化:例如,約翰享有土地財產權與珍妮在約翰的土地上分發(fā)宣傳手冊的表達自由權之間的矛盾。在這個案件中,運用嚴格的霍菲爾德理論框架會產生新的問題。只有珍妮擔負不干涉約翰財產權的訴求性義務。但是,約翰不擔負允許珍妮在其財產上行使表達自由權的義務。如果我們遵照嚴格的霍菲爾德權利理論進行分析,問題的解決方法將非常簡單:由于珍妮擔負在約翰的土地上不干涉其財產權的義務,所以她不能行使表達自由權。然而,當將此解決途徑置于《歐洲人權公約》為代表的人權法體系時,相關的問題就會凸顯出來。遵照霍菲爾德的理論意味著自由權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優(yōu)先于訴求權。顯然,這個結論背離了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發(fā)生錯誤認知的原因是存在兩個未能發(fā)現(xiàn)的失誤:一方面,人權具有對抗國家的特性;另一方面,人權具有復雜的權利形式。這些權利包含了多個霍菲爾德所說的權利類別。

  倘若我們承認一切人權——無論是訴求權還是自由權——都具有對抗國家公權力的特征,那么就非常清楚地發(fā)現(xiàn)這里的自由權——用杰瑞米·邊沁(Jeremy Bentham)的詞語表述——必然是“授予的自由”(vested liberties)。哈特(H.L.A Hart)認為相比于邊沁提出的“裸露的自由”(naked liberties)概念,“授予的自由”被許多其他霍菲爾德式權利類型形成“保護性外衣”(protective perimeter)所包裹。哈特專門指出,在人權的案件中,這個“保護性外衣”包含了不得干涉的訴求。

  例如,像表達自由這類自由權可以精確地呈現(xiàn)出這個結構。它們包括行動的自由結合禁止外界干涉的訴求和要求提供保護的訴求。個人表達意見的自由就是例證。重要的是個人可以利用上述訴求對抗國家公權力機關。因此,它們對國家施加了相關聯(lián)性義務?;氐郊s翰財產權和珍妮的表達自由權沖突的例子,人權為國家施加了兩個并存的義務:初步的不干涉珍妮表達自由的義務和初步保障約翰財產權的義務。當我們檢驗這些同時存在的國家義務時,約翰的財產權和珍妮的表達自由權之間沖突的真正本質就會再次顯現(xiàn)。當提及權利干涉時,國家同時承擔著保障約翰的財產權和約束自身干涉珍妮表達自由權的義務。當國家不能同時滿足這兩個義務的時候,就會發(fā)生人權沖突。

  由于所有自由權都是復雜權利,一個相似的論證就適用于自由權的沖突。例如,當兩個主體的決斷性隱私權發(fā)生沖突時,就顯現(xiàn)出兩個自由權的沖突。第一個主體希望通過試管受精的方法,使用冷藏的受精卵懷孕;相反,另一個已經將自己精子植入卵子胚胎的主體希望撤回先前對使用胚胎的許可。在這個案件中,國家再次發(fā)現(xiàn)自身承擔著矛盾的義務:尊重和保護兩個主體的決斷性隱私,但是兩者的決定呈現(xiàn)出相反效果。國家公權力機關又一次面臨著人權沖突。

  (四)論作為原則的人權

  在本文的開頭,筆者就列舉出包含四個疊加性命題的理論假設,以表達人權沖突具有邏輯的不連續(xù)性。這也是部分法學理論者否認存在人權沖突的原因。理論假設的內容如下:

  命題(A)假如人權可以相互沖突

  命題(B)人權是規(guī)則

  命題(C)規(guī)則與原則具有邏輯性的差異

  命題(D)規(guī)則沖突的解決方式是宣布某一規(guī)則無效。

  筆者的最后結論是因為這四項疊加的命題會導致邏輯的不連續(xù)性,所以至少存在一個命題具有錯誤性。

  在前文中,筆者已經對理論假設中的命題(A),命題(C)和命題(D)進行了剖析。筆者已經證明了即便我們調整命題(D)的內容,理論假設依舊存在邏輯的不連續(xù)問題。所以,命題(A)、(B)和(C)中至少存在一個假命題。此后,筆者也論證了命題(C)真?zhèn)稳Q于讀者遵循德沃金和阿列克西提出了規(guī)則與原則的邏輯區(qū)別理論還是支持拉茲對前者理論的否定。筆者認為倘若讀者認可拉茲提出的規(guī)則與原則邏輯差異僅具有程度的不同,那么命題(A)就不再是問題。這是因為前提假設已經消除了邏輯的不連續(xù)性。相反,倘若讀者認同德沃金和阿列克西的理論,那么在命題(A)在命題(B)為真的情況下,理論假設依舊存在問題。然而,筆者已經論證了命題(A)沒有錯誤:筆者認為有限性的人權可以發(fā)生沖突;筆者已經否定了與《歐洲人權公約》相關的反對人權沖突的權利理論,并且提出了旨在概念化權利沖突的分析性論證。

  最后,倘若讀者支持德沃金和阿列克西對規(guī)則和原則的理解,那么命題(B)——人權是規(guī)則——就必然是錯誤的。持有相反的觀點會導致邏輯的不連續(xù)性。因此,必須按照德沃金和阿列克西的解釋,人權是原則而非規(guī)則(這種理解至少符合阿列克西的觀點,但是尚不能明確是否符合德沃金的觀點)。

  如果讀者用拉茲的觀點否定德沃金和阿列克西秉持的規(guī)則和原則的邏輯性差異,命題(B)就不必然是錯誤的。但是,它的有效性依舊有待檢驗。這就需要我們設立能夠區(qū)分規(guī)則和原則的標準。由于拉茲已經否認了規(guī)則和原則在起始階段的差異性,所以這些標準不能預設它們存在邏輯性差異。相反,標準的制定只能指向程度的差異。已有文獻中的標準與以下幾項因素相關:(1)原則缺乏規(guī)則的基本特征;(2)普遍概括性的程度:原則具有高度普遍概括性,而規(guī)則具有精確性;(3)原則普遍有效性能力與規(guī)則特殊性能力相反;(4)在特定案件中,原則具有否定規(guī)則效力、改變規(guī)則或者不適用規(guī)則的能力,而規(guī)則沒有對抗原則的同種效力?,F(xiàn)在,我們可以檢驗一下適用到人權的那些標準。人權所展現(xiàn)的基本特征并未受到挑戰(zhàn)。作為人權,它們至少擁有普遍性的能力。最后,當適用具體的規(guī)則造成侵犯人權的效果時,以歐洲人權法院為代表具體裁判者為了保障人權,會采用否定規(guī)則效力或者改變規(guī)則的方法。

  然而,普遍概括性不是所有人權的必要性特征。在前文中,筆者已經指出了人權應該被理解為初步性權利。絕對權利抑或相對權利的模式特征取決于這些權利獲得了絕對性抑或相對性的保障。應該對兩類人權加以區(qū)分:絕對權利和相對權利。絕對權利的功能如同法律規(guī)則。倘若審判法官需要回答的問題是案件的事實能夠通過權利涵攝的方式給予裁判,而不需要考慮任何對抗此權利的其他因素時,就可能會形成特殊規(guī)則。相反,相對權利就是有限性權利,體現(xiàn)著固有的概括性特征:由于該權利重力值可能被其他因素所超越,這個權利確切的適用結果取決于每個案件特定情形。當人權在裁判過程中體現(xiàn)為有限性權利時,它們就作為原則發(fā)揮功能。德沃金、阿列克西和拉茲的理論都能夠支持該結論。

  四、結論

  在整篇文章中,筆者已經論證了人權沖突的存在。筆者認為應該正確理解人權沖突,而不是否認或忽視沖突。筆者也論證了絕對權利的功能猶如法律規(guī)則,而相對權利的功能猶如法律原則。尤其是后者所展現(xiàn)的結論帶來了更多的思考。筆者僅強調相對權利的功能猶如法律原則,而非認可他們就是法律原則。那么,什么是相反的觀點?倘若相對性人權就是原則,那么什么是產生這些原則基礎?例如平等、自由、自治和人的尊嚴這些原則。這些等同于原則的權利如何與人權體系中的其他原則——例如民主——相聯(lián)系呢?

  由于人權在更為具體的層面上運行,所以人權與其他原則不同。正是這個原因,而非將其他原則視為價值、元原則或者次級原則,筆者認為人權功能猶如原則,而非堅持認為人權是原則。所以,筆者最終引入了區(qū)分規(guī)則、原則、政策和人權的四種路徑。最后一步是在原則和政策之間提供功能性連接。人權保障特定的原則——例如,自由和平等——不受無約束性政策考量的侵害——例如,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ǎ圩髡撸罕壤麜r]斯特金·斯邁特(Stijn Smet),比利時哈爾賽特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譯者:范繼增,山東工商學院法學院副教授,四川大學歐洲問題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博士。)

  Abstract:Conflicts between human rights continue to trouble both legal theory and human rights practice.In legal theory,some deny the very existence of conflicts between rights.Kantian theorists,in particular,strive to render rights systems harmonious and devoid of conflict.The thought that human rights might clash with each other has been a cause for occasional pause in human rights practice as well.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in particular,has at times hinted at the impossibility of human rights conflicts.But more often than not,the Court uncritically accepts the existence of human rights conflicts in its adjudicatory practice.In this context of legal confusion and uncertainty,this article puts forth a theoretical argument on the existence and nature of conflicts between human rights.The article’s argument is developed against the analytical backdrop provided by the case law of the Court.

  Keywords:Conflicts between Human Rights;Human Rights Norms;Legal Theory;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責任編輯  陸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