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國際人權法在各國國內的實施,促進了保障人權的國際標準在世界范圍被廣泛接受,并推動了國際法的人本化過程。國際人權法通過被納入引渡條約和國內法并適用于引渡案件中,對引渡的制度與實踐產(chǎn)生了結構性影響。這不僅強化了罪行特定原則、雙重犯罪原則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等原有引渡原則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而且還直接產(chǎn)生了以保障被引渡人的人權為導向的引渡原則——禁止歧視原則和酷刑不引渡原則。國際人權法對引渡原則的影響在兼顧國家引渡利益的同時,強調了國家對人權保障義務的履行,改變了現(xiàn)代引渡制度的整體風貌。
關鍵詞:國際人權法;引渡原則;人權保障
本文發(fā)表于《人權法學》2024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釋省略。作者身份信息為發(fā)文時信息。
國際人權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旨在為人權的國際保護提供標準和實施機制,從而維護人的尊嚴和價值,促進世界和平。隨著國際人權法在各國國內的實施,保障人權的國際標準逐步在世界范圍內形成廣泛共識,推動了國際法的人本化過程,即在國際法中形成尊重和保障個人的價值和趨勢,并對國際法的傳統(tǒng)分支、基本問題及國家實踐產(chǎn)生了深遠的影響。各國對人權義務的履行,提升了個人在國際關系中的地位,甚至改變了部分國際法規(guī)則及其價值取向。
國際人權法的實施同樣改變著傳統(tǒng)的引渡制度和實踐。作為古老的國際法的一部分,引渡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是國家間為維護各國國內安全而進行的“交易”,被引渡人是引渡關系中的客體,其個人待遇并不是引渡制度所關注的問題。但是隨著國際人權法的建立和實施,國家對保障禁止酷刑等人權義務的履行,部分限制了國家的引渡利益,并且改變了被引渡者的命運及引渡的結果。國際人權法的實施不僅賦予已有引渡原則更豐富的人權內涵,還塑造了新的引渡原則,從而在國際引渡秩序中強化了引渡當事國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
一、國際人權法影響引渡原則的途徑
回顧引渡的發(fā)展過程可以發(fā)現(xiàn),其與人權交集的兩個重要歷史節(jié)點對引渡原則產(chǎn)生了革命性的影響。第一個節(jié)點是法國大革命后,人權理念作為推翻君主專制、爭取民主自由的思想旗幟在引渡中興起,改變了引渡制度作為一種政治交易工具的本質,導致引渡制度的現(xiàn)代化轉向,使引渡從政治問題轉變?yōu)榭刹门械姆蓡栴}。第二個節(jié)點是國際人權法的建立和普遍實施使引渡發(fā)生了制度性、實踐性和理念性的變革?;仡櫄v史,盡管國內人權保障制度和實踐的發(fā)展也對引渡原則產(chǎn)生了潛移默化的影響,但正是國際人權法的產(chǎn)生改變了國際法的整體風貌,其通過將部分人權義務納入引渡條約及國內法,并在引渡案件中加以適用,提升了國家在引渡中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對引渡原則發(fā)揮了重要的“塑形”作用。
(一)將國際人權法納入引渡條約和國內法
現(xiàn)代引渡制度的一個基本特征是將被引渡者作為權利主體對待,人權保護條款越來越受到重視,相關規(guī)定也變得更為細致和具體。其中最顯著的變化是,國際人權法所規(guī)定的部分人權義務在引渡條約和國內法中得到普遍承認和落實。
第一,國際人權法中的人權義務被寫入引渡條約和國內法,成為被請求國拒絕或者限制引渡的理由。這些人權義務包括被普遍接受的基本人權原則以及與引渡具有緊密聯(lián)系的人權標準。例如,聯(lián)合國1990年《引渡示范條約》在第三條、第四條關于拒絕引渡的理由中涵蓋了若干人權保障條款,其中禁止歧視原則規(guī)定如下:“被請求國有充分理由確信,提出引渡請求是為了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本源、政治見解、性別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對其進行起訴或懲處,或確信該人的地位會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損害”。該原則還出現(xiàn)在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1985年《美英補充引渡協(xié)定》《美洲國家間引渡條約》以及,1990年《英聯(lián)邦引渡刑事逃犯規(guī)劃》等條約中。此外,受國際人權公約和引渡條約的影響,國內引渡立法也增加了相應的人權保障條款。一些國家的引渡法律規(guī)定,當被引渡者的人權在請求國面臨被侵犯風險時,應拒絕引渡請求。例如1981年《瑞士聯(lián)邦國際刑事協(xié)助法》、1985年《西班牙被動引渡法》分別規(guī)定了禁止酷刑原則、禁止歧視原則等。中國《引渡法》第八條第四款在充分考慮到國際人權條約中有關平等和不歧視的原則規(guī)定的基礎上,通過拒絕引渡而防止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政治見解或者身份等方面而受到刑罰和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2003年《英國引渡法》第八十一條也明確禁止單純因性別、性取向、宗教種族、國籍等因素而提出的引渡請求,如若引渡過程中引渡人在審判中遭受上述歧視或傷害,可終止引渡程序。奧地利、德國等國家的引渡立法中,還包含了《歐洲人權公約》中的程序性保障的內容。
第二,國際人權法被納入國內法,促進了國內的司法制度改革,為引渡原則的貫徹和新規(guī)則的孕育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環(huán)境,同時也為引渡程序的公正性和被請求人獲得一定標準的人權待遇提供了實體性和程序性的保障。在很多國家中,對引渡問題的處理,有的可以援引引渡的特別法,有的可以援引普通刑法等,其均涉及被剝奪自由的個人的羈押待遇、獲得公正審判等人權問題。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關于人身自由權、公正審判權、免受酷刑的權利以及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在各國中的落實,不僅提高了一國刑事司法水平,切實推進了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人權標準,同時也為酷刑不引渡等引渡原則的普遍承認和實施提供了法律根據(jù)和實踐基礎。因此,國際人權法被納入引渡條約以及國內引渡制度和條約,不僅為被請求人提供了立法上的保護,還為其提供了在司法上的救濟和保障。
相較于一國國內法對引渡原則的有限影響,將國際人權法直接納入引渡制度與實踐,大大拓展了人權原則對引渡的影響途徑、范圍和力度。前者是通過雙邊關系傳導和擴散人權保障的精神和規(guī)則,后者則是通過國家各自的人權義務來實現(xiàn)對人權的普遍性保障,這無疑強化了各國在引渡中保障人權的信念和規(guī)范。
(二)國際人權法適用于引渡案件
國際人權法適用于引渡案件主要是指有關機關在對引渡案件的審查中援引國際人權標準,其旨在評估被請求國的引渡行為是否符合其承擔的國際人權義務。這樣的適用可能會阻止被請求國進行引渡,也可能使其在得到請求國消除人權風險的外交保證后繼續(xù)引渡。
在實踐中,國際人權法在引渡案件中的適用范圍主要分為國內、國際和區(qū)域層面。其國內層面的適用主要發(fā)生于國際人權法在國內法中具有直接效力的國家,國際人權法可以作為國內引渡案件中的法律依據(jù)直接予以適用,例如,荷蘭的國內法庭就可以直接援引國際法進行裁判。在著名的“肖特案”中,被引渡人是美國派往北約在荷蘭執(zhí)行任務的士兵,他因涉嫌謀殺妻子而被要求引渡至美國。由于美國當局拒絕作出不判處或不執(zhí)行死刑的任何保證,荷蘭法院認為,由于荷蘭批準了旨在廢除死刑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因此,裁判荷蘭有關部門不得引渡,否則,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二條及其第六號議定書關于保障生命權的義務。但是這樣的實踐在世界范圍內來說相對較少,對多數(shù)國家而言,國際人權法一般是被納入或者轉化為國內法后再適用于引渡等案件之中的。因此,國際人權法在引渡中的適用更多的是指國際和區(qū)域人權機關對成員國在引渡過程中履行人權義務的監(jiān)督。從廣義上講,它應該包括國際和區(qū)域人權機關中所有擁有職權的機構根據(jù)國際人權標準對引渡案件的審查;從狹義上講,它主要是指聯(lián)合國條約機構和區(qū)域人權法院對引渡案件的審查。
在國際和國內層面,將國際人權法適用于引渡案件的目的就在于審查被請求國的引渡行為是否違背其所承擔的國際人權義務,并做出相應的裁判。在此背景下國際人權法的適用主要著重兩個方面的審查:第一,被請求國在處理引渡請求過程中是否遵循相應的人權義務。第二,被請求國關于被請求人引渡的決定是否符合其人權義務。這兩個方面的審查雖然都是針對被請求國的,但前者是對引渡前被請求人在被請求國的待遇問題的人權審查;后者實質是針對引渡后的、在請求國可能受到的人權待遇的審查。對于前者,有關國家因批準和加入了相關國際人權條約,從而承擔在其領土和管轄范圍內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國際義務。對此,被引渡人因處于被請求國實際管轄下而享有相應的人權保障,包括人身自由權、公正審判權、獲得有效救濟的權利等。但是對于后者,則意味著被請求國對被請求人在引渡后的人權待遇具有預見性的義務,應當確保被引渡人不因該國的引渡行為而面臨人權的風險。
在國際人權法適用于引渡的大量實踐中,很多案例都涉及對被請求國的引渡決定是否使被引渡人遭受人權風險進而違反國際人權義務的審理。針對這種國際人權法的“域外”適用問題,歐洲人權法院早在“索愛林訴英國案(Soering v. The United Kingdom)”中就給出了肯定性的答案。該案的重要意義在于,其不僅確立了被請求國應承擔確保被請求人不應因為引渡而面臨酷刑等人權風險的義務,從而限制了國家的引渡利益,而且確立了人權義務在引渡案中的法律地位,明示了人權保障的價值在引渡中的重要性,并對部分引渡原則產(chǎn)生了實質性的影響和深刻的變革。
在國際人權法影響引渡制度的過程中,無論是引渡條約和國內法中納入人權保障條款作為引渡的阻卻理由的“立法”實踐,還是國際和國內有關機關審查被請求人人權待遇的“司法”實踐,都意在主張引渡被請求人的人權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國際人權法在國際和國內層面的適用互為補充、互相促進,不僅直接賦予了被請求人某些人權保障,而且從某種程度上改變著引渡的價值取向,促進了被請求國對引渡義務與人權義務的平衡。國際人權法對引渡的影響,已經(jīng)超越了國內引渡制度和國際人權法的范疇,對國際層面的引渡原則也產(chǎn)生了深遠的影響,從而形成了新的引渡原則,指導引渡義務的履行。
二、國際人權法對已有引渡原則的影響
引渡制度是調整國家間引渡合作的國際法,旨在理順請求國和被請求國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尊重各國國內法的前提下促進引渡合作的順利進行,并通過設立本國人不引渡原則、罪行特定原則以及雙重犯罪原則等引渡原則,建立一個穩(wěn)定的引渡秩序。這些原則調整的是國家間的利益和引渡秩序,其在國際人權法的納入和實施過程中進一步強化了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
(一)罪行特定原則
罪行特定原則要求請求國對被引渡者所進行的追訴或懲罰必須與引渡請求所指明的犯罪相一致。該原則主要是針對請求國的引渡規(guī)則,實質上是對請求國引渡行為的限制,是請求國和被請求國雙方在引渡合作中建立互信的制度安排之一。
罪行特定原則主要從三個方面對請求國在引渡被請求人后的行為進行限制。第一,對刑事追訴或懲罰的限制,即請求國不得就引渡請求所述之外的犯罪對被引渡者進行追訴或處罰。當然,這里所針對的其他犯罪指的是在引渡之前實施而未在引渡請求中列明的,對引渡之后當事人新的犯罪行為不受本原則約束。例如,中國與俄羅斯于1995年簽訂的引渡條約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jīng)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請求的締約一方不得對已經(jīng)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準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執(zhí)行刑罰。”第二,對刑事強制措施的限制,請求國不得以引渡請求所載之外的犯罪為由限制被引渡者的人身自由。這一點主要是為了防止引渡被濫用,更加明顯地體現(xiàn)了該原則對人權的保障作用。例如,1975年生效的澳大利亞與奧地利的引渡條約第十條第一款 (a) 項規(guī)定了類似內容。第三,禁止再引渡,即請求國不得在接受被引渡人后再將其引渡給第三國。
罪行特定原則既是出于尊重被請求國主權的考慮,也是對被引渡者人權的保障。正如上文所述,引渡是建立在雙方互信基礎上的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如果請求國以某罪向另一國提出引渡請求,而在引渡完成后卻以他罪審判或處罰當事人,此種情況就構成了對被請求國引渡程序的濫用,破壞了國家之間合作的信義,是對他國主權的不尊重。同時,罪行特定原則也被認為是保障被引渡者人權必不可少的原則之一。一方面,該原則要求請求國不能對引渡請求以外的任何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確保了被引渡者能夠合理預見自己將要面臨的指控。另一方面,該原則限制的不僅是請求國對當事人的追訴或處罰,還限制其對當事人基于引渡請求以外的犯罪行為采取人身強制措施。如果說禁止以他罪對被引渡者審判和處罰主要是為了維護被請求國的主權尊嚴,那么,將禁止的范圍擴大到對當事人的羈押,則更多考慮的是對個人人身自由與安全的保障,防止請求國不斷羅織罪名以刑事調查為由持續(xù)限制被引渡者的自由。因此,罪行特定原則不僅是對被引渡人公正審判權的保障,還體現(xiàn)了對人身自由權與安全權的尊重。
(二)雙重犯罪原則
《奧本海國際法》將雙重犯罪原則的含義界定為:“一個人的行為按照請求國的法律是犯罪,且依照被請求國的法律也是犯罪時,才能準予引渡”。雙重犯罪原則的提出從本質上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尊重,從某種程度上反映了引渡雙方國家共同打擊犯罪行為的希望,該原則也體現(xiàn)了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遵循。
雙重犯罪原則最早是在英國1870年引渡法案中確立的,此后許多國家采取了相同的立法規(guī)范。鑒于雙重犯罪原則在尊重和維護引渡雙方國家法律秩序方面的重要意義,該原則在引渡制度中始終具有特別的地位,幾乎所有的引渡條約以及國內相關法律均載有該原則,并默認該原則是引渡的前提條件,即使在條約未予規(guī)定的情況下仍然需要滿足雙重犯罪這一要求。例如,美國與加拿大引渡條約第二條規(guī)定請求引渡的罪行“在兩國法律下都是可處罰的犯罪行為”。聯(lián)合國1990年《引渡示范條約》在第二條“引渡的罪行”中規(guī)定,“可予引渡之犯罪行為系指按照締約國雙方法律可處罰的犯罪行為”。再如,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三條第一款(b)項,要求若被引渡者的行為發(fā)生在加拿大,能夠構成可予處罰的犯罪行為。
盡管雙重犯罪原則在調整國家間引渡關系方面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但僅僅從維護國家利益方面去解讀該原則還不夠全面。如果將引渡視為國家間合作的工具,雙重犯罪原則實際上會阻礙引渡,并會降低兩國之間合作打擊犯罪的效率。該原則之所以能夠在強化國際司法合作的大趨勢下始終得以貫徹,還在于其具有以下兩個重要價值和依據(jù)。一方面,該原則來源于對國家主權的尊重和國家間的互惠;另一方面,該原則體現(xiàn)了各國對罪刑法定作為一般刑法原則及人權保障要求的尊重。這兩個方面實際是相互聯(lián)系、相互作用的。前者主要是基于國家主權的視角,僅憑借另一國的要求就將處于本國主權管轄范圍內的人交給對方,有損本國與請求國之間的平等地位,因此,雙方應當作出具有互惠性質的約定。后者則表明,即使國家間形成互惠也依然要尊重國家主權,特別是一國國內的法律秩序,其中也包括了人權保障制度?;诖耍瑢]有被本國法律認定為犯罪的行為,被請求國不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以破壞國內的法治原則為代價進行引渡。
在現(xiàn)代法律制度中,罪刑法定原則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對推動社會法治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是防治濫用刑罰和限制司法權、保障人權的重要原則。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可以理解為:“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處罰”。對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fā)生時依照國內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jù)以認為犯有刑事罪。其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于犯罪時適用的規(guī)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規(guī)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fā)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為犯罪者,本條規(guī)定并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這兩款規(guī)定又被稱為“對溯及既往的刑法的禁止”,包括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表述、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規(guī)定和罪刑法定原則的“法”的外延三項基本內容。因此,罪刑法定是現(xiàn)代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其反映了國家運用法律手段來體現(xiàn)正義和反對專橫這兩個基本目的之間的平衡。
對被請求國而言,請求國的司法追訴或判決對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被請求國限制被引渡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司法審查必須有國內法的根據(jù),否則,不僅違背罪刑法定與正當程序原則,破壞了國內法律秩序,而且還違反了被請求國在國際層面和國內層面所負有的人權義務。因此,雙重犯罪原則具有保護人權和維護法治原則的重要價值,其也是對國際人權標準的尊重,在引渡中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
(三)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又被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指的是禁止對同一犯罪在已經(jīng)審判之后進行第二次追訴。該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是一項十分古老的訴訟原則,體現(xiàn)了訴訟本身對“終局性”的固有要求,即定分止爭這一重要社會功能。經(jīng)過發(fā)展,該原則已被寫入了部分國家的憲法,具有了保障刑事被告人權利的內涵,起到限制國家的追訴權、減輕被告人因刑事審判過程帶來的痛苦、減少被告人被錯誤定罪的可能性的人權保障作用。此后,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也得到了國際人權公約的確認。
作為國家間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方式之一,引渡制度中也納入了禁止雙重危險原則。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第九條規(guī)定:“如被請求方之主管機關已經(jīng)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作出終局判決,不應準許引渡請求。如果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犯罪行為決定不起訴或終止訴訟程序,可以拒絕引渡請求。”聯(lián)合國1990年《引渡示范條約》在第三條(d)款和第四條(b)款規(guī)定了類似的內容,即被請求國已經(jīng)對構成請求引渡的犯罪行為作出了處理的情況,構成阻卻引渡的事由。在諸多雙邊引渡條約中,該原則除了體現(xiàn)為“被請求國已作出判決以及決定不起訴或終止訴訟程序”這兩種情況,還體現(xiàn)在“被請求國對當事人的訴訟正在進行、第三國已作出判決的情況”的規(guī)定中。如澳大利亞與法國1988年的引渡條約第三條,澳大利亞與德國1987年的引渡條約第四條等均對該原則予以規(guī)定。在國內法方面,許多國家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均對該原則予以規(guī)定,此外,其還在專門的引渡法中被重申,如丹麥2005年引渡法第八條,英國2003年引渡法第十二條。
在引渡制度中,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與雙重犯罪原則存在一定的聯(lián)系。雙重犯罪原則將可予以引渡的犯罪行為限定在兩國法律都認為構成犯罪這一范圍中,在此情況下自然可能會產(chǎn)生這樣一個問題,即被請求國在接到引渡請求時,已經(jīng)根據(jù)本國法律就同一行為對當事人作出了判決,或者正在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此時若仍將當事人予以引渡,則導致此人因同一犯罪行為遭受兩次審判或處罰,這是由國家主權原則及司法管轄權決定的。因此,如果相關引渡條約或國內法律未就引渡可能產(chǎn)生的雙重危險的情況作出規(guī)定,則會導致被引渡人遭受重復審判和處罰的風險。為此,將該原則引入引渡制度中是對主權原則與人權保障原則予以平衡,也是刑事司法中對人權保障在引渡中的體現(xiàn)。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作為保障被告人人權的一項訴訟權利被予以保障在近現(xiàn)代刑事訴訟法中已經(jīng)普遍得到承認,同時它還是一項國際人權義務?!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guī)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jīng)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判刑。該原則通過對國家權力的合理限制以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同樣實現(xiàn)了訴訟經(jīng)濟價值。對同一案件原告再次提起訴訟,無疑會加重被告的應訴負擔,這顯然是不正義的,因為這不僅涉及裁判的公正性問題,同時也往往損及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
三、國際人權法塑造的新引渡原則
國際人權法對引渡最大的影響就是直接產(chǎn)生了以保障被請求人人權為導向的引渡原則——禁止歧視原則、酷刑不引渡原則。這些引渡原則的確立和實施提高了被請求國的人權保障義務,限制了請求國的引渡利益。實踐中,除非被請求國提供可靠的外交保證確保被請求人免于酷刑,否則被請求國不得進行引渡。
(一)禁止歧視原則
引渡制度中的禁止歧視原則是指被請求國對表面上以懲罰普通犯罪為由,實際上是以迫害或者歧視當事人為目的的引渡請求應當予以拒絕。該原則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旨在保障人的自由與平等的人權理念的推動。同時,對二戰(zhàn)的反思讓人們認識到,種族主義是引發(fā)戰(zhàn)爭災難最直接的根源。維護個人、族群間的平等,不僅是人權保障的基本要義,也是維護世界和平的基石。為免后世重遭戰(zhàn)爭給人類帶來慘痛災難,人權及自由、平等的價值和原則一并被寫入了《聯(lián)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之中。其中,《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規(guī)定,“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chǎn)、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qū)別。”作為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類似的條款也規(guī)定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jīng)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和區(qū)域人權公約中,其中多數(shù)都吸收了《世界人權宣言》中所列舉的大部分歧視性理由。
回溯引渡制度的發(fā)展歷史,禁止歧視原則在引渡制度中的出現(xiàn)與難民保護中的“不推回”原則緊密相關,“不推回”原則無疑是對國際人權法關于平等和不歧視原則的落實。1951年《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受威脅的領土邊界。與“不推回”原則立法目的相同,禁止歧視原則也是為了防止請求國以刑事追訴的名義對當事人進行基于歧視原因的迫害,或者當事人返回該國受到歧視性待遇。與“不推回”原則有所不同的是,引渡制度中的禁止歧視原則包含了其他更多的因素,如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增加了“政治見解”, 1990年的聯(lián)合國《引渡示范條約》中加入了族裔本源、性別和身份的歧視因素。
縱觀現(xiàn)有的引渡原則,禁止歧視原則被認為是引渡制度在人權方面取得的最為重要的進展。該原則使得被請求國對是否引渡的考慮因素不再局限于意識形態(tài)方面的動機或者所涉及的犯罪性質問題,而擴展到其他可能使被引渡者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社會文化因素,例如性別、種族等。因此,其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了人權因素在引渡中的適用范圍。
實踐中,禁止歧視原則是各國廣為接受的引渡原則,并在絕大多數(shù)的引渡雙邊條約和國內法中出現(xiàn)。例如,美國與牙買加于1983年簽訂的雙邊引渡條約,法國與澳大利亞于 1988年簽訂的引渡條約,法國與加拿大于1989年簽訂的引渡條約,秘魯與意大利于1994年簽訂的引渡條約,摩爾多瓦與羅馬尼亞于1996年簽訂的引渡條約,以及法國與美國于1996年簽訂的引渡條約等,均包含了禁止歧視的條款。在引渡雙邊條約中,禁止歧視條款一般僅涵蓋種族、宗教、國籍、政治見解這四項因素。在國內法中,禁止歧視條款一般規(guī)定在專門的引渡法中。相比較之下,國內法將更多的歧視性因素列入其中。例如,澳大利亞1988年通過的引渡法增加了“性別”與“性取向”的因素,英國2003年新修訂的引渡法案也納入了相同的因素,加拿大1999年的引渡法案中除性別與性取向外,還將“族裔本源”“語言”“膚色”“年齡”以及“精神或身體殘疾”認定為歧視性因素。由此可見,引渡的國內制度更能充分地體現(xiàn)一國在平等與反歧視方面的發(fā)展狀況。
(二)酷刑不引渡原則
酷刑不引渡原則是國際人權法進入引渡制度和實踐所產(chǎn)生的新的、具有“強行法”地位的重要原則??嵝滩灰稍瓌t不僅包括禁止酷刑的義務,還包括禁止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義務等規(guī)定。亦即在引渡實踐中,如果被請求人因引渡而面臨上述三種風險中的任何一種風險,被請求國則負有不引渡的義務。對酷刑不引渡原則的這一解釋已經(jīng)由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和禁止酷刑委員會分別在一般性意見中予以確認。
酷刑不引渡原則顯示了國際社會在禁止酷刑義務和引渡義務沖突時對前者的尊重??嵝滩灰稍瓌t的確立,首先源于禁止酷刑原則在國際人權法中所具有的不可減損的地位和堅實的基礎。在國際和區(qū)域人權文件中,多項人權公約都規(guī)定了禁止酷刑的義務。以最具代表性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為例,該公約不僅規(guī)定了國家禁止酷刑的義務,而且還直接規(guī)定了酷刑不引渡的義務,從而為該原則的確立提供了最直接的國際人權法根據(jù)。該公約第三條規(guī)定:“第一,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第二,為了確定這種理由是否存在,有關當局應考慮到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到在有關國家境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大規(guī)模侵犯人權的情況。”除此之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和《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也都規(guī)定了類似的禁止酷刑的義務,“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jīng)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yī)藥或科學試驗。”除此之外,國際人權公約關于緊急狀態(tài)下的條款也都有禁止酷刑義務不得克減的規(guī)定,以此強調其重要性。而禁止酷刑義務在各類案件中的不斷確認和適用,則為酷刑不引渡原則的確立提供了堅實的實踐基礎。
在早期實踐中,盡管《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明確規(guī)定了酷刑不引渡義務,但是迫于國家引渡利益的制衡,在實踐中這一規(guī)定并沒有得到真正的認同和廣泛實施。聯(lián)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在這一問題上的沉默態(tài)度,或者說整個國際社會在禁止酷刑義務和引渡義務何者優(yōu)先問題上的回避,直到1989年歐洲人權法院在審議“索埃林訴英國案(Cases of Soering v. The United Kingdom)”時才得到歷史性的扭轉。該案開創(chuàng)了酷刑不引渡義務在實踐中得以實施的先河,并很快被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和禁止酷刑委員會認同和適用。
實踐中,酷刑不引渡原則不僅被寫入了很多引渡條約和國內法中,而且得到了國家的普遍遵守和執(zhí)行。國際和區(qū)域人權機關對該義務的監(jiān)督,在某種程度上也強化了酷刑不引渡原則在引渡中的地位。正如歐洲人權法院在“哈金斯訴英國案(Cases of Harkins and Edwards v. The United Kingdom)”等案中重申的那樣,禁止酷刑義務是絕對的,不能通過國家利益進行平衡和限制,它植根于對人的尊嚴和價值的基本尊重。
引渡是由國際法和國內法共同組成的制度和實踐,其產(chǎn)生伊始只是為穩(wěn)定國內政權統(tǒng)治而服務的,但隨著人權思想的萌芽其完成了現(xiàn)代化轉向,成為了懲治普通刑事犯罪的國際合作手段。盡管引渡制度在發(fā)展過程中也受到了國內法的影響,產(chǎn)生了部分保障人權的規(guī)則,但國際人權法的建立和實施卻對引渡產(chǎn)生了結構性的深刻變革,其不僅賦予原有的引渡原則更多的人權價值,而且還塑造了以人權保障為導向的新的引渡原則,從而在實踐中強化了被引渡人在引渡關系中的地位。國際人權法對引渡原則的影響在兼顧國家引渡利益的同時,強調了國家對人權保障義務的履行,從而改變了現(xiàn)代引渡制度的整體風貌。
(作者:孫萌,中國政法大學人權研究院;荊超,荷蘭烏特勒支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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