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張萬洪
(1976年6月15日—2024年6月29日),人權法學者、法學教育家,武漢大學法學院原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曾任武漢大學人權研究院(國家人權教育與培訓基地)院長,武漢大學公益與發(fā)展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武漢大學國際法治研究院(國家高端智庫)核心團隊首席專家;曾兼任中國政法大學客座教授,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法學院中國法研究中心高級研究員,聯合國亞太經社會殘障議題國別顧問,國際勞工組織殘疾人就業(yè)項目顧問,“一帶一路”框架下殘疾人事務高級別會議智庫論壇首席專家,中國殘疾人事業(yè)發(fā)展研究會權益保障專業(yè)委員會主任,中國殘疾人事業(yè)發(fā)展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法學會法理學研究會理事,外交部人權外交咨詢委員會首屆委員,湖北省殘疾人聯合會第八屆執(zhí)行理事會副理事長等。先后在《現代法學》《法學評論》等期刊發(fā)表論文六十余篇;代表譯作有《法律的基礎》等。主要研究領域為西方法學理論、憲法基本權利與人權等。
作者簡介
任文佑
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領域為法理學、人權法等。
摘要
在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多利益相關方”具有整合知識資源的功能。參與各方應秉持互惠原則,貢獻知識以評估人權風險,并回應利益相關方的合理訴求。將“多利益相關方”等同于“公眾參與”的論點沒有注意到“多利益相關方”的參與者不是一般公眾,他們與所涉議題應有直接利益關系,并有能力貢獻社區(qū)知識,理解產業(yè)訴求。這種解釋方式符合風險社會中社會理性與科學理性的互動規(guī)律,體現商業(yè)向善的理念,遵循權利義務相統一的法理。在網絡空間治理中,將“多利益相關方”與“多邊主義”對立的論點沒有觀察到“多利益相關方”的內在張力,即“多利益相關方”內部的權力差異與沖突使之依賴國家公權力的制度供給。我國可以在國內立法中申明“多利益相關方”的價值,在國際上倡導主權國家支持下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提高我國在工商業(yè)與人權領域的話語權。
一、問題的提出
在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多利益相關方”(Multi-stakeholder)具有較高的理論吸引力。“各群體可以通過許多不同的方式進行合作以解決一個大而復雜的問題或利用一個前景廣闊的新機會。從聯合(coalition)、聯盟(alliance)、平臺到參與式治理、利益相關方參與和互動決策,人們用了許多詞語來描述這類伙伴關系和互動及其過程。”
從聯合國“全球契約”倡議,到《2030年可持續(xù)發(fā)展議程》,再到《聯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指導原則》,“多利益相關方”都與“伙伴關系”聯系在一起,承載著人類構建更和諧全球新秩序的期待。然而,“伙伴關系非常耗費資源,因此必須以實事求是、充分知情的心態(tài)來對待利益相關方”。如果希望準確把握“多利益相關方”理論,嘗試解讀“多利益相關方”的內涵是非常必要的。
“多利益相關方”的字面含義似乎是明確的:與某議題具有利益關系的各方在較短或者較長的時間里合作解決共同的問題。或許,正是受到字面含義的誤導,一些文件的起草者有將“多利益相關方”與“公眾參與”等同的傾向。例如,在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有意義的利益相關方參與的盡職調查指導》中,利益相關者被定義為“直接或間接受到某個項目或活動影響的個人或團體”,文件列舉的“多利益相關方”既包括可能受到影響的當地社區(qū)、土著居民、工人、勞動者等直接受影響群體,也包括與項目并不直接相關的非政府組織、媒體、人權捍衛(wèi)機構等。在中英金融機構聯合發(fā)布的《“一帶一路”綠色投資原則》中,利益相關方也包含環(huán)保組織、媒體、社會組織等與項目僅具有間接關系主體。形式上,“公眾參與”與“多利益相關方”分享共同的外觀,即各方圍繞特定的議題相互討論,應對共同的問題。但值得被追問的是,“多利益相關方”與“公眾參與”真的等同嗎?換言之:不加限制的參與真的適合工商業(yè)與人權議題嗎?這種參與方式是否可能導致“多利益相關方”平臺議而不決,最終成為企業(yè)的一場公關活動呢?從工商企業(yè)視角而論,在公司法領域,公司有保障利益相關方合法權益的義務,這是否意味著公司承擔保護所有公眾的義務呢?
在工商業(yè)與人權相關的網絡治理領域,“多利益相關方”與“多邊主義”之間的爭論也督促研究者梳理“多利益相關方”的內涵與外延。“一方面,美國堅持多利益相關方原則,并嘗試以此排除其他主權國家的介入,意圖繼續(xù)在事實上維系對關鍵資源的單獨掌控;另一方面,中國、俄羅斯、印度等國家通過強調多邊主義原則,力求實現對關鍵資源的主權管轄,以制衡乃至對沖美國的霸權優(yōu)勢”。“(多利益相關方)這種去中心權威的做法,過分弱化了網絡治理過程中的主權概念。這對能力較弱的國家不利”。然而,當研究者立足主權排斥“多利益相關方”時,他們又不得不面對網絡社會復雜多元的利益格局,這又依賴于“多利益相關方”的介入。那么,我們究竟應該怎樣看待這場爭論?有沒有可能從理論上構建不損害國家主權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
“多利益相關方”的字面含義無法為我們理解前述爭議提供足夠支持?;蛟S,深入“多利益相關方”內部,探究應然狀態(tài)下的“多利益相關方”,可以讓我們獲得新的啟發(fā)。本文試圖完成這樣的任務,借此回應“多利益相關方”與“公眾參與”、“多邊主義”的爭議。本文將嘗試超越“多利益相關方”的字面含義,不拘泥于“多利益相關方”的現有實踐方式,探索“多利益相關方”的本初狀態(tài),為“多利益相關方”在工商業(yè)與人權領域的適用提供借鑒。
二、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多利益相關方”的語義解讀
將“多利益相關方”拆解為“利益”“相關方”“組織者”等詞組并逐步解讀其內在含義,或許有助于我們理解“多利益相關方”的內涵。當然,這種解讀并不是堆積木式的組合,它需要參考“多利益相關方”的實際運行方式。尤其是,在解釋“多利益相關方”時,不能忽視與之相近的“公眾參與”理論。在研究者明晰二者之間的差異后,“多利益相關方”的內涵亦將浮出水面。
(一)多利益相關方中的“利益”
無論是解讀“多利益相關方”的語詞內涵,還是理解“多利益相關方”的實踐邏輯,研究者都有必要關注“利益”(stake)一詞。“利益”一詞是“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的起點,更是引導理論發(fā)展的動力。它設定準入資格,并控制著議程和議題,最終,“相關方”也是意圖構建合理的利益格局。在解讀“多利益相關方”內涵時,“利益”一詞既是阻礙,也是深入其中捷徑:“利益”一詞的模糊性阻礙研究者探究“多利益相關方”的外延;同時,“利益”劃定“多利益相關方”與“一般公眾”之間的界限,為研究者理解二者的區(qū)別提供指引。
與“多利益相關方”高度相關的一個概念是“公眾參與”。在現行法體系中,“公眾參與”被廣泛提及,它深深地滲透環(huán)境保護法、網絡安全法等法律體系之中,塑造著環(huán)境影響評價、網絡平臺的管理義務等制度。在《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國際條約中,“公眾參與”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公眾參與”立基于決策的民主性,因其符合當代公共管理的客觀需要而備受推崇。那么,在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多利益相關方”與“公眾參與”究竟是怎樣的關系呢?
在“公眾參與”理論中,“利益”并不發(fā)揮重要作用。受制于決策民主性,它不會設置特別的準入資格,也不會對討論的范圍作出嚴格限定。在政府等相關主體的組織下,各方自由發(fā)表意見,表達訴求。“多利益相關方”則不同,它對準入資格作出限制。并非所有主體均可以進入這一體系之中,只有具有利益牽連性的主體才可以被納入機制。在限定準入資格之后,參與主體間的關系也更加復雜。受“利益”一詞的塑造,“多利益相關方”暗含互惠性要求,而“公眾參與”一詞并不限定參與者之間的關系。這意味著,在“多利益相關方”場域內,各方對討論議題都有利益關系,各方之間也都有利益牽連。在多利益相關方平臺中,各方既有表達訴求的意愿,也應該有達成共識的動力,并有持續(xù)合作的基礎。
對“互惠性”的研究來源于對“利益”一詞的理解,另一方面,“互惠性”又塑造著“利益”的內涵。在現有理論中,為了強調參與者的廣泛性,有研究者傾向于拓展“多利益相關方”的范圍,使之盡可能廣泛地涵蓋不同的利益主體。于是,與被討論議題僅具有間接利益關系的主體(如新聞媒體、非政府組織等)被強行納入體系之中,導致“多利益相關方”與“公眾參與”的界限越來越模糊。如果堅持“互惠性”,“多利益相關方”中的“利益”就不能被任意解讀,它限于與被討論主題直接相關的利益?;蛟S,這種討論方式更符合目前國際文件中對于“多利益相關方”的定義。在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的相關出版物中,“多利益相關方”被限定為“受企業(yè)業(yè)務、產品或服務影響的個人”,這里的“影響”被解釋為“已經發(fā)生或者正在發(fā)生的負面影響”(an adverse impact that has already occurred or is occurring)。這種理解方式包含政策制定者試圖限定“利益”一詞的苦心。
這種解釋方式可能更符合工商業(yè)與人權的特殊語境,有助于實現工商業(yè)發(fā)展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平衡。有學者指出,《聯合國憲章》以及基于憲章所成立的一系列機構意圖實現社會維度的人權與民生和經濟維度的工商業(yè)(經濟)的協調發(fā)展。
既然是協調發(fā)展,“工商業(yè)與人權”框架就不會支持任何以損害人權為代價的經濟發(fā)展方案;另一方面,它也不可能贊同任何阻礙工商業(yè)正常發(fā)展的人權方案。將“互惠性”作為解釋“利益”一詞的底層邏輯,并以此將“利益”限定為直接利益,這種解釋方案符合“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一方面,它將受影響的群體以及可能受影響的群體納入溝通機制之中,為其表達訴求創(chuàng)造機會,并督促企業(yè)維護受影響群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它可以避免對工商企業(yè)形成不合理的壓力,維護工商企業(yè)的合法權益。
總之,“多利益相關方”之間應該具有互惠性。與“公眾參與”相比,“多利益相關方”要求與所涉議題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參與,其他主體(如無關的非政府組織與媒體)可以監(jiān)督“多利益相關方”平臺的實際運行,卻不是被保護的對象,也不是發(fā)言主體。由于參與各方對所涉議題有直接利害關系,他們之間的關系就顯得更為復雜。為了能夠提高“多利益相關方”平臺的運行效率,各方應堅持互惠原則,相互尊重,建立“伙伴關系”?,F有研究普遍關注到工商企業(yè)應當在“多利益相關方”平臺中滿足其他各方訴求,卻忽視各方與工商企業(yè)之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重要性。如果缺乏互惠性,“多利益相關方”很難契合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人權與工商業(yè)(經濟)協調發(fā)展的要求。
(二)多利益相關方中的“相關方”
在多利益相關方體系中,“相關方”一詞代表著整個體系中最具有活力的部分。“利益”概念為“相關方”聚集在一起提供物質基礎,但是,最終推動“多利益相關方”運行的仍然是各方代表。同樣,在解釋“相關方”一詞時,“公眾參與”仍然可以為我們提供有益的啟發(fā),尤其是,它可以為我們設定不應當逾越的藩籬。
現有研究受到“利益”概念模糊性的影響,一般會選擇給予“相關方”以擴張解釋。在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起草的《有意義的利益相關方參與的盡職調查指導》中,非政府組織可以不受限制地參與到“多利益相關方”框架,媒體也被視為利益相關方而不受限制地加入合作框架之中等。這種各方廣泛參與的模式增強“多利益相關方”的民主性。然而,問題在于,“多利益相關方”是否與“公眾參與”一樣,應當受到決策民主性的限制呢?我們暫且不對這種解釋方案作評析。不過可以肯定的是,這種解釋方案會增強“多利益相關方”的張力,并且限制“多利益相關方”的行動力。當研究者在盡可能地拓展相關方的范圍時,群體內部的各個主體之間的關系顯得更為復雜,不同群體參與這項機制的動機也存在差異,這就增加了各方達成共識的難度。同時,這種廣泛性導致各方利益之間很可能呈現出單向影響格局,即,某些群體可能對企業(yè)形成壓力,企業(yè)卻無法應對他們提出的不合理訴求。長此以往,企業(yè)亦可能缺乏構建利益相關者機制的動力。除此之外,當各方利益相互交織的時候,真正急迫的訴求反而可能被邊緣化,而那些不重要的訴求卻可能因為發(fā)聲者特殊的身份地位而被給予格外關注。這種不平衡可能導致“多利益相關方”缺乏公平性。
前述困境的產生并不能完全歸咎于組織者的能力匱乏,或許,“多利益相關方”承受其不應當承受的實踐壓力是導致困境產生的主要原因。拓展“相關方”的范圍起源于理論者對決策民主性的關注,他們可能將“多利益相關者”與“公眾參與”等同視之,這就導致“多利益相關方”從一項具有行動力的概念淪落為一項原則。在詮釋“多利益相關方”內涵時,“利益”一詞建構了這一概念的底層邏輯,“相關方”則構成這一概念的行動基礎。以此觀之,如果希望恢復“多利益相關方”的活力,需要考慮重塑“相關方”的內涵。
既然希望為“多利益相關方”提供行動能力,研究者有必要思考行動的具體目的,即在“工商業(yè)與人權”場域內,“多利益相關方”究竟在發(fā)揮什么樣的作用?根據聯合國《工商企業(yè)與人權指導原則》(以下簡稱《指導原則》),工商企業(yè)通過“多利益相關方”平臺主要完成兩項任務:“衡量人權風險,確認和評估通過其自身活動或作為其商業(yè)關系的結果可能參與造成的任何實際或潛在的負面的人權影響”,以及“使得申訴得到及時處理和直接補救”。在這里,“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具有兩方面的意義:第一,為工商企業(yè)評估人權風險貢獻社區(qū)知識;第二,采取行動化解人權風險。
基于前述目的,“相關方”就不能被無限拓展,它應當具有兩方面的特征。第一,地域性。“相關方”務必包含相關社區(qū)的代表,他們將貢獻社區(qū)知識,表達對地方發(fā)展的關切。在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起草的《有意義的利益相關方參與的盡職調查指導》中,可能受影響的當地社區(qū)以及土著的農民、當地工人等主體的訴求被優(yōu)先考慮,這體現出“相關方”一詞的地域性。第二,它應當處于產業(yè)鏈之中。在“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工商企業(yè)被要求關注其產業(yè)鏈上下游存在人權風險,這就為產業(yè)鏈中的商業(yè)伙伴以及消費者等群體參與對話提供理論基礎。如果非政府組織與媒體機構等主體不符合前述要求,則他們可以通過其他渠道表達關切,或者對多利益相關方的有效性進行監(jiān)督,卻并不是“相關方”。值得一提的是,這種解釋方式契合我國國內法對“多利益相關方”的定義。我國《上市公司治理規(guī)則》中將“職工、消費者、社區(qū)、供應商”等群體作為利益相關方,并未有繼續(xù)拓展其范圍的傾向。這種定義方式體現“多利益相關方”的產業(yè)性與地域性特征。
前述理論適用于網絡環(huán)境。在網絡工商業(yè)活動中,地域性因素似乎被明顯淡化,但是,從網絡產業(yè)鏈角度來看,互聯網用戶既是網絡產品的消費者,也是網絡流量的生產者。當互聯網在不同地域內經營時,當地政府有資格作為地方代表表達對當代網絡社區(qū)的關切。在這一體系中,與之完全不相關的互聯網非政府組織和媒體代表可以表達訴求,但是,他們未必需要被納入“多利益相關方”平臺之中,畢竟,表達訴求的渠道不限于“多利益相關方”平臺。
總結前述論點,大致可以勾勒出“相關方”的內涵:“多利益相關方”應當來自社區(qū)或者產業(yè)鏈中,即具有地方性或產業(yè)性。社區(qū)代表可以為“多利益相關方”提供寶貴的地方知識,這有助于工商企業(yè)評估人權風險。在《指導原則》第18原則的評論中,約翰·魯格教授建議企業(yè)優(yōu)先與社區(qū)代表溝通;在不能進行溝通和磋商時,企業(yè)才考慮替代辦法,尋求專家的支持。依據該條款,非專業(yè)的社區(qū)感受比專業(yè)的專家意見更受重視。工商業(yè)與人權系企業(yè)社會責任體系中最具有產業(yè)性的部分,該特征對“多利益相關方”具有輻射作用。從“多利益相關方”發(fā)展史而論,無論是最初否認股東利益優(yōu)先論,還是試圖將消費者等群體納入相關方體系,都體現出其對產業(yè)活動的關切。產業(yè)性是多利益相關方區(qū)別于一般公眾的重要特征之一。
(三)多利益相關方中的“組織方”
如果只是簡單地拆分“多利益相關方”的語詞構成,研究者并不能獲致“組織方”一詞。它來源于“多利益相關方”運行過程。在“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內,需要一方能將相關各方有效地組織在一起,并且能夠將各方達成的共識轉化為實際的行動。這種表述仍不能揭示“組織方”的全貌,因為它不僅是“多利益相關方”的組織者,也是觸發(fā)“多利益相關方”的源頭。正是由于它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負外部性使得各方有必要搭建“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共同消解負面影響。于是,“多利益相關方”中的組織者應具備下述特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且其活動可能對人權產生負面影響。為了消除這些負面影響,組織方搭建“多利益相關方”平臺,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評估風險,另一方面也可以回應人權訴求。在“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只要工商企業(yè)符合前述的要求,它就是“多利益相關方”的組織者。
將工商業(yè)企業(yè)視為多利益相關方的組織者并不會引起太大爭議,但是,需要進一步追問的是,工商業(yè)企業(yè)構建“多利益相關方”平臺的法律基礎是什么呢?誠然,一些企業(yè)自愿承擔這項義務,并呼吁同行業(yè)其他企業(yè)加入這種活動中。但是,個別企業(yè)的自發(fā)行為不足以解釋某項活動的規(guī)范基礎,它反而帶來新的問題:在法律基礎之外,還存在哪些因素使得企業(yè)有動力建構“多利益相關方”平臺?
研究者似乎可以將之訴諸道德習慣,這是一種經驗式論證:當工商企業(yè)在經營過程中產生負外部性之后,它不能從這種負外部性中獲得利益,而是應當致力于消除負面影響。為了能夠準確識別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負面影響,工商企業(yè)可以搭建“多利益相關方”平臺,了解地方社區(qū)的合理關切和產業(yè)鏈環(huán)節(jié)中的各種訴求。同時,借助“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工商企業(yè)可以及時化解風險,回應合理訴求,維護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但是,這種論證方式需要面對下述質疑。第一,在弗里德曼等經濟學家筆下,企業(yè)只是追求利潤的主體,它所產生的各種負外部性可以通過高額稅收等其他形式加以化解,并不必然要求企業(yè)主動搭建“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并付出額外的成本化解風險。第二,道德式論證雖然可能給企業(yè)帶來輿論壓力,卻未必能夠督促企業(yè)誠心開展人權活動。企業(yè)很可能將“多利益相關方”平臺作為公關工具,議而不決,這并不能給當地社會帶來真正的福祉。
道德式論證認為,“多利益相關方”的長久運行有賴于工商企業(yè)的自覺。這就帶來下述理論問題:第一,個別企業(yè)的自愿行為終究是不穩(wěn)定的,它難以給“多利益相關方”帶來持久的生命力;第二,將“多利益相關方”訴諸道德論證也壓縮了“多利益相關方”的發(fā)展空間,它無法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文件提供有益指導。
《指導原則》和我國國內法體系均選擇將“多利益相關方”與國家公權力結合,以此賦予“多利益相關方”長久生命力。在《指導原則》體系中,國家公權力應督促企業(yè)積極構建“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回應人權訴求。指導原則使用“強制執(zhí)行”(enforce law)、確保(ensure)等詞匯,要求國家通過金融等手段限制侵犯人權的工商企業(yè)開展經營活動。一方面,在論及工商企業(yè)義務時,原則14使用“與企業(yè)的規(guī)模、部門、運營背景、所有權、結構以及企業(yè)對負面人權影響的嚴重性等因素密切相關”的表述。這種表述方式體現出文件制定者以國家公權力督促企業(yè)開展人權活動的苦心。另一方面,“我國《公司法》已經形成對不同利益相關者分別采用強制性、賦權性以及倡導性規(guī)范的層次化保護體系”,并利用《公司法》“指引、促進公司改變經營理念,治理結構與經營方式等”??梢哉J為,國家公權力為工商企業(yè)帶來的合規(guī)風險是“多利益相關方”機制得以長期運行的主要原因。
從理論上講,工商企業(yè)所處的特殊地位使其無法獨立承擔推動“多利益相關方”運行的任務。在“多利益相關方”體系中,工商企業(yè)與其他各方存在對立。例如,對于社區(qū)代表而言,他可能傾向于保護社區(qū)的傳統生活方式。但是,工商企業(yè)往往只能在有限范圍內滿足社區(qū)訴求,卻很難終止商業(yè)活動。工商企業(yè)或許可以滿足職工的工資訴求、改善工作環(huán)境的訴求等,卻始終無法改變雇傭與被雇傭的模式。這些實例旨在證明,工商企業(yè)所處的地位和具備的實力使其成為“多利益相關方”體系中最大的不穩(wěn)定因素。當“多利益相關方”體系內出現對立的訴求時候,工商企業(yè)缺乏中立性,它無法整合體系內的張力,只能依賴于外部力量的支持。
國家公權力的支持對于“多利益相關方”有重要意義。它給工商企業(yè)帶來的合規(guī)風險有助于督促工商企業(yè)組織“多利益相關方”,這種合規(guī)風險也平衡工商企業(yè)與相關各方的實力,降低內部不穩(wěn)定性。當“多利益相關方”內部因對立訴求而無法達成共識時候,國家公權力可以提供制度供給,為各方制定可供參考的兜底方案。工商企業(yè)可以尋找中立第三方,但是,任何第三方都無法替代國家公權力的作用。
那么,在國家公權力無法提供支持的場域內,“多利益相關方”又將面臨怎樣的處境呢?目前,“多利益相關方”較多涉及國際投資、沖突礦產開發(fā)等領域,在這些情境中,國家公權力或者缺位,或者力量微弱,無法提供充分支持。此時,合適的解決方案是為“多利益相關方”減負,而不是試圖以“多利益相關方”取代國家公權力。在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關方”或可以承擔治理任務;在缺乏國家公權力的語境中,“多利益相關方”較多發(fā)揮整合知識資源與引導各方對話的優(yōu)勢,不再承擔治理任務。同時,國家公權力亦可以發(fā)揮能動性,為“多利益相關方”提供制度供給,在“營利性與社會性平衡中,變革《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強化公司保護利益相關方的義務”,為“多利益相關方”參與治理提供機遇。
三、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多利益相關方”的理論基礎
“多利益相關方”理論與風險社會的現實、商業(yè)向善的理念以及權利義務相統一的法理緊密聯系。這些理論也塑造著“多利益相關方”的內涵。研究“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的深層次邏輯有助于檢驗前述解釋方案的合理性。
(一)物質基礎:風險社會
《指導原則》啟示研究者關注“多利益相關方”與“風險”之間的關系。指導原則21指出:工商企業(yè)應通過“多利益相關方”機制“降低給受影響利益相關方和人員帶來進一步風險(risks)”。“多利益相關方”發(fā)展史亦印證“風險”對于“多利益相關方”的影響力。
研究者習慣于將美國公司倫理企業(yè)研究所所長愛德華·弗里曼所著的《戰(zhàn)略管理:利益相關者管理的分析方法》視為“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的源頭。該書在1984年出版,彼時,作者試圖超越傳統以股權為中心的治理模式,將消費者、雇員、供應商、銀行等納入管理體系之中。弗里曼在字里行間中透露出對企業(yè)經營中產生的各類風險的擔憂,建議企業(yè)在經營過程中采取主動措施應對風險。或許,在“多利益相關方”誕生之初,它就與風險管理及預防有著密切關聯。1992年,在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huán)境與發(fā)展會議將“多利益相關方”納入環(huán)境議題中。烏爾里希在闡述“風險”的內涵時反復以環(huán)境問題為例證,也說明環(huán)境風險在風險社會中扮演重要角色。在此之后,“多利益相關方”概念逐步被用于工業(yè)生產、采掘業(yè)、網絡治理等諸多領域,以規(guī)制環(huán)境風險、網絡風險和其他類型的人權風險。
對“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發(fā)展史的回顧展示了它與風險社會的密切關系。作為人類應對風險的策略,“多利益相關方”的某些維度契合風險管理的需要。
在烏爾里希的“風險社會”理論中,風險評估知識的匱乏比實際的風險更可怕。風險具有不可感知性,對于風險的認知高度依賴科學知識。但是,科學理性并不能占據全部話語權:由于風險與財富分配的不均勻性,社會理性并不充分信賴科學理性。另一方面,科學理性無法準確反映不同社區(qū)承受的風險差異。于是,非專業(yè)的社區(qū)知識就在風險評估中占據重要地位。由于風險的廣泛性,肆意夸大風險并無限拓展參與對話的群體是毫無意義的,它使得風險應對機制寸步難行。
“多利益相關方”是風險社會語境下由工商企業(yè)主導的風險評估與應對機制。“風險社會”所帶來的集體焦慮為各方共同行動提供基礎,這是“多利益相關方”得以維持的重要原因。在烏爾里希的理論中,因對風險的焦慮而形成的組織體將取代“需求型團結”,“多利益相關方”就是因焦慮而形成的共同體。由于人權風險的難以評估性和不可感知性,各方需要積極貢獻知識,以完成對人權風險的客觀評估。同時,由于人權風險的廣泛性與模糊性,我們不宜無限擴大參與群體,否則會導致“多利益相關方”缺乏行動力。面對風險,各方應當秉持互惠性原則,相互尊重,積極貢獻社區(qū)知識,表達合理關切,實現人權保障與工商業(yè)發(fā)展之間的平衡。
由此觀之,“多利益相關方”的互惠性、地方性以及產業(yè)性蘊含著人類應對風險的智慧與無奈。它是社會理性與科學理性的對話機制,是人類因風險焦慮而形成的次級共同體。受限于風險的普遍性,人類有必要在機制的行動力和民主性之間保持平衡。人類利用“多利益相關方”應對風險,而風險亦塑造著“多利益相關方”。
(二)理念基礎:商業(yè)向善
有研究者習慣將“多利益相關方”視為工商企業(yè)為提高管理績效而采取的合規(guī)行動。按照這種說法,無論我們如何粉飾“多利益相關方”,都無法掩蓋工商企業(yè)借機追求利潤的目的。這種觀點值得被懷疑:難道“多利益相關方”只是工商企業(yè)的一項公關活動?難道聯合國等國際組織制定的國際文件只是為工商企業(yè)追求利潤的行為背書?當然,也有研究者將“多利益相關方”視為工商企業(yè)采取的人權行動,這種行動的動機是復雜的:它可能來自國家公權力的監(jiān)督,也可能是企業(yè)的自發(fā)行為。問題在于,是怎樣的理念驅動國家公權力與工商企業(yè)采取這類行動?
傳統觀點認為,工商企業(yè)是以追求利潤為目的的商業(yè)組織,其承擔的責任僅限于保障股東與債權人利益。這種觀念將工商企業(yè)追求利潤的活動與社會進步結合在一起,認為工商企業(yè)所從事的技術創(chuàng)新與商業(yè)模式創(chuàng)新對社會是“善”的,其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社會為了追求進步付出的代價。但是,“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給企業(yè)提出新的要求:工商企業(yè)應當主動消除技術活動與商業(yè)活動中的人權風險,使得它們符合“善”的要求,即所謂的“商業(yè)向善”。
商業(yè)向善代表一種理念,它要求工商企業(yè)主動采取行動預防與管控商業(yè)活動中產生的風險。它突破傳統的“技術中立”與“商業(yè)模式中立”的觀點,將管控商業(yè)風險的責任部分轉移給企業(yè)。一般認為,技術中立包括功能中立、責任中立和價值中立,它允許工商企業(yè)利用技術自身的功能機制和原理展開經營活動,只要技術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法律一般不要求工商企業(yè)承擔責任。商業(yè)模式中立觀則鼓勵企業(yè)創(chuàng)新經營方式。當新的商業(yè)模式產生新的社會影響之后,法律不能因為新舊商業(yè)模式的差異而對新商業(yè)模式科以額外義務。工商企業(yè)在技術中立論的保護下可以自由地發(fā)展運用新的生產技術,在商業(yè)模式中立論的保護下可以自由地創(chuàng)新商業(yè)模式。即使產生負外部性,工商企業(yè)可以通過事后補救的方式削弱影響,甚至可以將之永遠地留在自然之中。
但是,這種觀點越發(fā)難以適應現代風險社會?,F代商業(yè)風險的不可逆性使得事后補救的策略難以為繼。社會希望工商企業(yè)能夠及時與受影響群體溝通,了解人權風險的范圍和程度,并主動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響。這種溝通有賴于國家公權力的支持。在風險社會中,“只要科學沒有承認,風險就不存在,至少它不存在于法律、醫(yī)學、技術和社會等層面,因而無須預防、處置或補償”。所以,國家公權力對風險的界定方式是各方展開溝通活動的重要資源。
“多利益相關方”是工商企業(yè)采取的一項人權行動,也是工商企業(yè)貫徹“商業(yè)向善”理念的實踐形式。借助“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工商企業(yè)與相關各方展開對話,獲取知識資源,評估人權風險,消除不利的影響。“多利益相關方”平臺所蘊含的互惠性原則是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礎,地方性與產業(yè)性則有助于提高對話的效率,使得議題更集中于“商業(yè)向善”的主題。同時,國家公權力對人權風險的界定方式則為“多利益相關方”提供指引,為各方討論人權風險提供理論資源。在各方意見產生分歧時候,國家公權力可以提供兜底性的行動方案。在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多利益相關方”的互惠性、產業(yè)性與地方性等特征契合“商業(yè)向善”的理念。
(三)法理基礎:權利義務相統一
有研究者試圖利用“多利益相關方”塑造我國的《公司法》,通過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董事會改革等方式完善利益相關方保護。我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要求上市公司保障利益相關方的合法利益。如果試圖將利益相關方理論引入《公司法》等法律之中,首先應當從理論上說明工商企業(yè)為什么有義務保護利益相關方的權益?這種保護義務的輻射范圍有多大?現有研究試圖從以下維度論述利益相關方入法的合理性。第一,從社會責任維度闡述工商企業(yè)有責任保護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研究者以《公司法》第五條第一款為依據,結合《關于國有企業(yè)更好履行社會責任的指導意見》等政策性文件,論述工商企業(yè)有履行社會責任的義務,保護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是工商企業(yè)履行社會責任的應有之義。第二,論述《公司法》在利益相關方保護體系中的價值。有觀點認為:“《公司法》相對于合同法等外部法,具有指引、促進公司改變經營理念、治理結構與經營方式的特殊價值優(yōu)勢。”此類論述為理解利益相關方理論入法提供參考,但并不全面。如果將利益相關方入法的問題訴諸社會責任理論,受限于社會責任內涵的廣泛性,我們很難界定工商企業(yè)保護利益相關方義務的范圍。由于社會責任理論中蘊含道德判斷,利益相關方條款很可能淪為價值宣誓而無法產生實際作用。
“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的起點是工商企業(yè)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可能產生不利人權影響。為了消除不利人權影響,工商企業(yè)借助“多利益相關方”評估人權風險,并回應利益相關方的人權訴求。固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工商企業(yè)有自主經營權,其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下可以自由地安排生產活動,制定生產計劃。然而,這種權利不能被無限拓展,工商企業(yè)在經營過程中有可能造成不利人權影響,理論上,它應當有義務消除這種不利影響,維護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這或許是“權利義務相統一”的表達方式。
這種表達方式尚無法反映“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的全貌。在實踐中,工商企業(yè)不僅有義務消除自身造成的不利影響,也被要求監(jiān)督上下游產業(yè)鏈中合作伙伴的商業(yè)行為。這是否突破了“權利義務相統一”的法理?或許,“幫助侵權”理論有助于我們解答這個問題。當工商企業(yè)明知其合作伙伴實施侵犯人權行為仍繼續(xù)與之展開商業(yè)活動,其行為具有“幫助侵權”的性質;此時,工商企業(yè)應當停止交易,限制合作伙伴的商業(yè)行為。“幫助侵權”理論提供下述啟發(fā):第一,這種侵犯人權的行為必須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工商企業(yè)無法通過督促涉案企業(yè)內部整改等方式加以糾正;第二,工商企業(yè)的“明知”標準不宜過于嚴苛。如果商業(yè)伙伴的侵犯人權行為不易被知曉,就不符合“明知”要求。如果有眾多新聞媒體已經公開報道侵權行為,工商企業(yè)仍然與之展開商業(yè)合作,則必然符合“幫助侵權”,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工商企業(yè)保護利益相關方的義務外延會隨著時代變化而不斷延伸。“多利益相關方”的發(fā)展史印證這一論點。最初,工商企業(yè)只被要求保護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之后被拓展到職工、消費者、社區(qū)等主體的權益。之所以有此拓展,與工商企業(yè)造成人權風險的性質有關。起初,工商企業(yè)造成的經濟風險被人們廣泛關注,故法律要求工商企業(yè)承擔經濟責任以消除經濟風險。之后,工商企業(yè)在經營活動中造成的環(huán)境風險、勞工風險、安全風險等都逐漸被人們所關注,且這些風險的負面影響力不斷擴大,法律自然有必要督促工商企業(yè)消除這些不利影響。
所以,工商企業(yè)保護利益相關方的義務蘊含在自主經營權之中,技術、商業(yè)模式等因素的變化使得工商企業(yè)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社會影響越來越復雜。工商企業(yè)從自主經營權中獲利,也應當借助“多利益相關方”平臺保護相關方的權益,這種方案才符合公平原則。
四、工商業(yè)與人權語境中“多利益相關方”的現實樣態(tài):以網絡空間治理為例
在數字技術和移動計算崛起的今天,《指導原則》與“多利益相關方”理念也日漸投射、融入網絡空間治理領域。“多利益相關方”與“多邊主義”模式有鑿枘緊張之處:“多利益相關方”的支持者批判“多邊主義”的僵化,“多邊主義”的支持者則擔憂“多利益相關方”對國家主權的侵蝕。在復雜多元的網絡空間中,“多利益相關方”有利于消除隔閡,凝聚共識。但是,它所具有的內部張力使其依賴于國家公權力的支持。構建國家公權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或許更符合網絡空間治理的客觀樣態(tài)。
(一)網絡空間治理中“多利益相關方”與“多邊主義”之爭
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多利益相關方”的理念就逐漸被融入網絡空間治理之中。在互聯網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中,技術人員、政府、學術界以及民間機構等組建“多利益相關方”平臺。這一行動被視為“多利益相關方”參與互聯網治理的范例。2005年,聯合國在信息社會世界高峰會議中正式將“多利益相關方”一詞寫入國際官方文件中。根據該模式,非政府組織、媒體等群體有資格以利益相關方的身份參與技術標準的制定,同時,技術標準與法律規(guī)范的制定需要得到利益相關方的支持。有研究認為,網絡空間的跨國性、虛擬性、技術性等特點使得傳統的國家統治模式難以維系,“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則為各方溝通提供制度基礎,為互聯網治理開辟新路徑。
現有研究認為,網絡社會治理有三種可選擇路徑:多邊主義治理模式、技術治理與法律治理并行模式、多利益相關方模式。技術治理與法律治理并行模式往往需要回答“誰是主導者”問題,即究竟是工商企業(yè)主導治理還是國家公權力主導治理。這就可能被轉化為多利益相關方模式或者多邊主義治理模式。“多利益相關方”模式的支持者往往強調國家公權力在網絡空間治理中的局限性,這使得“多邊主義”的支持者擔憂“多利益相關方”有損害國家主權的嫌疑。
“多利益相關方”模式與“多邊主義”模式爭論的焦點在于:究竟哪方主體是網絡社會治理的主導者?“多邊主義”繼續(xù)堅持將國家公權力作為主導者,反對其他相關方(尤其是工商企業(yè)和非政府組織)分享權力。“多利益相關方”模式的支持者往往認為:去中心化的網絡社會和多元復雜的利益格局使得國家公權力早已力不從心,網絡社會治理的主導者應是工商企業(yè),或者是由相關方組織的非政府組織,或者網絡社會不存在主導者。“多邊主義”的支持者嚴厲抨擊這些論點,擔憂這種模式會削弱主權國家,進而造成不公平的利益格局。
無論是“多利益相關方”還是“多邊主義”,它們都誤認為“治理”可以排除國家公權力的參與,這顯然是錯誤的。的確,“與統治相比,治理是一種內涵更為豐富的現象。它既包括政府機制,同時也包含非正式、非政府的機制,隨著治理范圍的擴大,各色人等和各類組織得以借助這些機制滿足各自的需要、并實現各自的愿望”,“統治意味著由正式權力和警察力量支持的活動,以保證其適時制定的政策能夠得到執(zhí)行;治理則是由共同的目標所支持的,這個目標未必出自合法的以及正式規(guī)定的職責,它也不一定需要依靠強制力量克服挑戰(zhàn)而使別人服從”。但是,治理的非強制性不意味著治理與秩序脫離聯系。無論是治理還是政府統治或者規(guī)制,它們都與“秩序”一詞密切相關:它們塑造著秩序,同時,秩序的維持又有賴于三者的合理布局。換言之,如果希望將某種行動定義為三者之一,它至少應具備秩序建構功能,否則,它就沒有資格被歸類于前述模型之中。具備秩序建構能力的行動方式至少符合下述特征:第一,在觀念層面,參與行動的多數主體主觀上具有建構秩序的意愿,而行動體內部的強者應當具有接受秩序約束的意愿;第二,在客觀層面,行為體內部具有自我調節(jié)張力的能力,行為體有執(zhí)行共識的能力;第三,在制度層面,行為體最終會形成常態(tài)化的組織體或者具有正當性的文件。顯然,只有國家公權力才能提供穩(wěn)定的制度供給。
理論界將合作治理區(qū)分為部門間合作、政府間合作、跨域合作以及民眾合作自治。無論是哪種形式的合作,國家公權力都發(fā)揮重要影響力:它可以綜合多元主義結構,調整不同利益集團,協調國家與社會的關系,促進成員間達成價值共識。
總之,“建立一種更具參與性的治理形態(tài)并不表示現實中政府的權力正在變得越來越小,相反,它意味著在形成治理的過程中,國家和社會被綁在了一起”。
理論上,網絡社會不僅沒有排除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反而需要國家公權力打擊商業(yè)壟斷,保障技術安全,維護廣大網民的合法權益。首先,網絡空間的中心化與去中心化不是絕對的,需要結合不同的網絡結構,綜合考慮安全、效率、平等多種法律價值。20世紀60年代到70年代,科學家巴羅·巴蘭提出三種不同的網絡通信模型:星型的中心化結構、拓展星型的去中心化結構和完全扁平化的分布式結構。在當時,中心化結構可能比去中心化結構更有效率,但是,出于軍事安全考量,美國軍方采用完全扁平化的分布式結構。在此之后誕生的萬維網(Web)則采用“客戶端—服務器”模式,網絡服務器處于中心。而Web2.0時代,由于互聯網巨頭控制服務器的建設,這種中心化的模式反而被加強。其次,網絡技術風險的不可知性與不可逆性呼喚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打擊技術壟斷,維護技術向善的價值。例如,人工智能技術使得數字技術風險和社會風險疊加,使風險發(fā)生的空間三元交互,導致風險造成損害系統性增強。為了應對這些風險,歐盟陸續(xù)出臺了包括《塑造歐洲數字未來》《人工智能白皮書》《歐盟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全球戰(zhàn)略》等文件,2020年,歐盟還制定了《歐盟數字十年的網絡安全戰(zhàn)略》。2022年10月,美國白宮發(fā)布了新版《國家安全戰(zhàn)略》。
“多邊主義”與“多利益相關方”的支持者可能都沒有準確定位網絡空間治理中政府的角色。網絡空間治理從來無法排除國家公權力的主導地位,否則無法形成網絡空間秩序。在這一命題的基礎上,我們可以思考“多利益相關方”在網絡空間治理中的角色定位。
(二)“多利益相關方”一般原理在網絡空間治理中的適用
在網絡空間治理中,國家公權力具有重要地位,但不能因此忽視工商企業(yè)與利益相關方的參與。20世紀90年代以后,研究者注意到政府權威的分散化趨勢:政府越來越依賴于社會力量推進政策,而社會逐漸形成所謂“技術—經濟”亞政治場域并在特定技術問題上自行作出決策。監(jiān)管俘獲理論(Regulatory Capture Theory)也啟示研究者關注國家公權力的技術監(jiān)管困境。當國家公權力在特定技術問題上無所作為的時候,它就為市場決策提供合法性支持,這也將導致政府承擔不必要的社會壓力。在網絡空間中,過分的政府監(jiān)管總是會與自由價值存在沖突,且這種監(jiān)管亦可能阻礙技術的革新和新商業(yè)模式的推廣。在復雜多元的環(huán)境中,政府不得不努力協調各種不同的利益訴求,這給政府管理帶來不小的挑戰(zhàn)。“多邊主義”的支持者雖然看到國家主權在網絡空間治理中的意義,卻并沒有解決網絡空間治理中政府監(jiān)管面臨的問題。
網絡空間治理具有“亞政治”的特點。在網絡空間中,技術的專業(yè)性與對技術進步的信仰使得網絡空間逐漸獨立于傳統政治運行程序,并形成所謂的“技術—經濟亞政治”場域。在這一場域內,工商企業(yè)主導技術決策,并分享技術利潤;國家公權力雖然積極介入技術決策之中,卻受限于技術的專業(yè)性而無法對技術發(fā)展形成實質性影響。同時,國家公權力出于刺激就業(yè)等政策考量,往往對技術發(fā)展持放任態(tài)度。最終,公眾在沒有參與技術決策的情況下就不得不承擔技術風險。“技術—經濟亞政治”的非民主性導致社會風險與社會財富分配出現失衡,可能促使公眾對網絡技術發(fā)展的意義產生懷疑,甚至采取非正當措施抵制網絡技術發(fā)展。
網絡空間治理所具有的“亞政治”特點呼喚“多利益相關方”的參與。在“技術—經濟亞政治”場域內,“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引導利益相關方參與到技術決策之中。在傳統的政治理論中,公民較少對技術決策施加影響:在國家公權力展開監(jiān)管活動后,公民往往根據國家公權力的風險評估判斷技術風險,甚至,公民只有在受到風險的不利影響的時候才能表達訴求。“技術—經濟亞政治”的非民主性將風險的評估與應對限制在公民與政府之間,而作為技術決策者的企業(yè)卻不必為其技術活動辯護,甚至無須聽取公眾的意見。這顯然是不公平的,也可能給政府監(jiān)管帶來不必要的壓力。
“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就是將國家、工商企業(yè)以及利益相關方綁在一起。國家對于網絡風險的界定方式與消除風險的策略影響“多利益相關方”平臺的議題選擇和程序推進。在風險社會中,由于風險的不易感知性和科學性,法律等規(guī)范性文件是界定風險的主要方式。如果沒有合法性支持,任何應對風險的呼吁都不可能激發(fā)社會行動力。人權風險的內涵和外延并不清晰,它包括“人類和社區(qū)與其社會、經濟、文化和生物物理環(huán)境相互作用的所有方式的影響”,在《尊重人權的公司責任解釋性指南》中,人權風險被定義為“其業(yè)務活動對人權造成的所有風險”。國家公權力對于人權風險的界定方式可以為“多利益相關方”提供參考。同時,國家公權力通過設置較高違法成本督促工商企業(yè)采取事前預防措施,與利益相關各方展開對話,評估風險。當相關各方達成共識后,國家公權力可以審核行動方案,督促工商企業(yè)依據約定展開人權行動。與此同時,“多利益相關方”機制也可以彌補國家在人權領域的疏漏,避免出現“監(jiān)管俘獲”的困境,更有效保護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在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關方”承擔合作治理的任務,為網絡治理規(guī)則制定提供程序支持。
“多邊主義”的支持者或者會將技術治理作為網絡空間治理的主要形式,但是,技術治理無法解決網絡空間治理中的信任困境。技術治理可以降低網絡風險,將政府的政策性考量融入網絡技術之中,卻不能化解技術不透明與技術風險分配不均衡的問題。以知識論視角來看,信任來自“理解”。所謂“理解”,是指“有關人類的各種經驗的意義的詮釋活動,是理解者與被理解者的心靈的交流與匯通,是認識主體籌劃自己可能的存在方式即人生何所向的實踐路徑”。但是,網絡技術的不透明性以及網絡社會“風險—利潤”分配的失衡使得用戶既難以理解網絡技術細節(jié),又難以信服網絡社會的利益格局。國家公權力的監(jiān)管也可能面臨監(jiān)管俘獲的困境,且受限于科層制的決策體系,難以及時應對技術風險。這就有賴于構建“多利益相關方”模式,“讓所有受到治理和決策制定影響的利益相關方共同合作,參與對特定問題和目標的對話、決策和執(zhí)行”。
各利益相關方的對話有助于消除隔閡,構建相互信任的格局。
將“多利益相關方”應用到網絡空間治理,其實也是將“商業(yè)向善”的理念應用到網絡技術之中,這是“多邊主義”模式所不能完成的任務。如果利益相關方參與到網絡企業(yè)的技術決策之中,網絡技術的應用和網絡商業(yè)模式的推廣就不再是價值無涉的技術或商業(yè)行為,而是全社會風險管控工程的組成部分。網絡企業(yè)不能在“技術進步”或者“經濟增長”的旗號下無視風險治理,而是要將利益相關方的合理關切融入技術應用與商業(yè)模式設計中。“多邊主義”雖然可能在決策前作出價值引導,但是,它主要依賴于事后的風險評估加以監(jiān)管。即使通過核準或者審批的形式回應社會訴求,卻又不得不在技術進步與社會穩(wěn)定之間徘徊,難以尋找到中間狀態(tài)。
“多利益相關方”模式有利于推動形成網絡領域行業(yè)性的行為規(guī)則。“多利益相關方”模式要求網絡企業(yè)監(jiān)督上下游商業(yè)伙伴是否具有侵犯人權的行為,這是自由經營權的延伸。在網絡行業(yè),不同企業(yè)可能在不同領域展開經營活動,但相互之間往往存在技術聯系。加強互聯網行業(yè)自律,形成具有共同約束力的行業(yè)標準,對于提高互聯網行業(yè)的人權保護水平有積極意義。當然,倡導互聯網行業(yè)自我監(jiān)管也是有限度的,它不能成為部分企業(yè)實施壟斷行為的平臺,也不能成為技術革新的障礙。國家公權力的反壟斷行為有助于完善互聯網行業(yè)的自我監(jiān)管,合理設定注意義務及幫助和唆使(aiding and abetting)的認定標準,對于平衡上下游企業(yè)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重要意義。
在網絡空間治理中,“多利益相關方”有利于解決“技術—經濟亞政治”的非民主性,引導利益相關方參與技術決策,緩解政府應對網絡風險的壓力。同時,“多利益相關方”可以應對因網絡空間的不透明性所帶來的信任困境,消除隔閡,并將“商業(yè)向善”的理念融入網絡商業(yè)活動中。“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對于網絡空間的良好治理有重要意義。
(三)網絡空間治理中“多利益相關方”與“多邊主義”的融合
在網絡空間治理中,構建國家公權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可能更符合網絡社會治理的客觀情形。“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內部的權力差異與沖突使得其無法獨立建構網絡空間治理秩序,它依賴國家公權力的支持,這包括國際層面主權國家間的協調與國內立法的完善。
“多利益相關方”模式所具有的內在張力使得其無法承擔秩序建構的任務。“多利益相關方”是工商企業(yè)主導下的溝通機制,包含消費者、社區(qū)代表、職工等利益相關方。從形式上看,這是一項具有理論吸引力的制度:各方代表相互協作,表達訴求,采取共同行動,應對共同面對的人權議題。但是,工商企業(yè)畢竟只是商業(yè)組織,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它或許可以尊重社區(qū)意見,暫停開發(fā)或者部分停止開發(fā)社區(qū)資源,但是,它終究要對社區(qū)采取商業(yè)行動。此時,社區(qū)與工商企業(yè)之間就可能存在對立。工商企業(yè)與職工之間的雇傭與被雇傭關系也可能造成兩者之間的對立。同時,消費者與社區(qū)代表之間,消費者與職工之間也都可能存在緊張關系。而且,相關各方之間的實力差距可能壓制某些主體表達訴求,損害他們參與“多利益相關方”的積極性?;蛟S會有觀點認為:非政府組織與媒體的參與可以平衡各方之間的實力差距。然而,非政府組織與媒體無法直接帶來“多利益相關方”所需的社區(qū)知識和產業(yè)知識,且往往與所涉議題沒有直接關系。它們可以作為外部監(jiān)督,卻不宜被納入“多利益相關方”體系中,否則就可能加劇緊張氛圍。
既然“多利益相關方”的天然缺陷沒有被解決,研究者應試圖減輕它的負擔而不是拔高其地位。在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關方”的內部張力可以得到緩解,從而實現合作治理的目的。當國家公權力缺位的時候,研究者應回歸到“多利益相關方”的本初狀態(tài),探究其合適的適用范圍。聯合國《2030年可持續(xù)發(fā)展議程》目標17將“多利益相關方”作為全球可持續(xù)發(fā)展伙伴關系的補充,其主要功能在于調動和分享知識、專長、技術和財政資源;《指導原則》原則31則將“多利益相關方”作為各方參與和對話的平臺。與之類似,其他一些涉及“多利益相關方”的國際文件將“多利益相關方”視為整合知識資源的平臺。“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的創(chuàng)立者也試圖糾正工商企業(yè)只關注股東、債權人利益而忽視消費者等相關方的錯誤做法,引導工商企業(yè)構建相應的溝通機制。“多利益相關方”雖然具有天然張力,卻并不妨礙其整合知識資源,凝聚共識。為“多利益相關方”設定互惠性、產業(yè)性和地方性的藩籬也是為了提高它整合知識資源并尋求共識的能力。所以,在沒有國家公權力支持的語境下,“多利益相關方”仍然可以作為利益相關各方尋求共識的機制。
這些原理同樣適用于網絡空間治理中的“多利益相關方”。在網絡空間中,“多利益相關方”模式的內在張力不是被減輕,反而有被加重的趨勢。在網絡空間中,互聯網企業(yè)巨頭對網絡空間的控制力不斷增強,逐漸成為網絡社會治理的中心。有研究認為,“數字時代,超大型數字平臺正在不斷聚集數據權力并對用戶隱私與信息自主以及公平競爭等產生顯著影響”?;ヂ摼W企業(yè)與其他利益相關方間的實力差距很可能加劇體系內的張力。此時,如果寄希望于通過互惠性、產業(yè)性等因素調整“多利益相關方”內部的權力沖突,其實是依靠工商企業(yè)的自律保障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這顯然不符合網絡空間治理的最終期待。此時,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對于完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具有重要意義。倘若缺乏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多利益相關方”只能承擔整合知識資源的任務,它可以幫助互聯網企業(yè)評估人權風險,亦可以通過對話消除各方在互聯網領域的隔閡,卻未必能穩(wěn)定地輸出共識,構建網絡空間治理秩序。
我國國內立法可以賦予“多利益相關方”更多規(guī)范基礎。首先,我國可以在公司法體系中倡導“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在價值上宣誓企業(yè)有保護利益相關方合法權益的義務,并完善公司治理體系以保護利益相關方?!豆痉ā返囊话阒贫仁怯锌赡芗s束互聯網企業(yè)的行為,并可以推動“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在更大范圍內的適用。其次,在網絡法體系中,除強調全社會共同參與以外(如《網絡安全法》第六條),可以將保護利益相關方義務融入具體制度的建構中。即使不能建構單獨的利益相關方保護制度,亦可以通過督促企業(yè)防范網絡風險的方式引導企業(yè)重視“多利益相關方”。
未來,如果希望完善“多利益相關方”機制,以聯合國為代表的國家機構和主權國家應當給予它更多的制度支持。在國際層面,各主權國家之間可以加強協調,承認“多利益相關方”機制的重要性,并嘗試規(guī)定“多利益相關方”模式中參與者的范圍、參與的標準、參與機制、對“多利益相關方”模式的監(jiān)督等。這些內容對于完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具有重要意義。同時,我們應當尊重各國探索適合本國國情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允許各國自行處理“多利益相關方”模式與本國現有法律體系的關系,反對利用“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干涉他國企業(yè)的正常經營。我國在《人工智能治理倡議》中提出“在充分尊重各國政策和實踐差異性基礎上,推動多利益攸關方積極參與,在國際人工智能治理領域形成廣泛共識”的觀點就反應了前述原理。未來,我國可以以《人工智能治理倡議》為基礎,推動形成國家公權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在尊重各國主權的基礎上,為“多利益相關方”在網絡空間治理中的適用提供標準。
(二)“多利益相關方”一般原理在網絡空間治理中的適用
在網絡空間治理中,國家公權力具有重要地位,但不能因此忽視工商企業(yè)與利益相關方的參與。20世紀90年代以后,研究者注意到政府權威的分散化趨勢:政府越來越依賴于社會力量推進政策,而社會逐漸形成所謂“技術—經濟”亞政治場域并在特定技術問題上自行作出決策。監(jiān)管俘獲理論(Regulatory Capture Theory)也啟示研究者關注國家公權力的技術監(jiān)管困境。當國家公權力在特定技術問題上無所作為的時候,它就為市場決策提供合法性支持,這也將導致政府承擔不必要的社會壓力。在網絡空間中,過分的政府監(jiān)管總是會與自由價值存在沖突,且這種監(jiān)管亦可能阻礙技術的革新和新商業(yè)模式的推廣。在復雜多元的環(huán)境中,政府不得不努力協調各種不同的利益訴求,這給政府管理帶來不小的挑戰(zhàn)。“多邊主義”的支持者雖然看到國家主權在網絡空間治理中的意義,卻并沒有解決網絡空間治理中政府監(jiān)管面臨的問題。
網絡空間治理具有“亞政治”的特點。在網絡空間中,技術的專業(yè)性與對技術進步的信仰使得網絡空間逐漸獨立于傳統政治運行程序,并形成所謂的“技術—經濟亞政治”場域。在這一場域內,工商企業(yè)主導技術決策,并分享技術利潤;國家公權力雖然積極介入技術決策之中,卻受限于技術的專業(yè)性而無法對技術發(fā)展形成實質性影響。同時,國家公權力出于刺激就業(yè)等政策考量,往往對技術發(fā)展持放任態(tài)度。最終,公眾在沒有參與技術決策的情況下就不得不承擔技術風險。“技術—經濟亞政治”的非民主性導致社會風險與社會財富分配出現失衡,可能促使公眾對網絡技術發(fā)展的意義產生懷疑,甚至采取非正當措施抵制網絡技術發(fā)展。
網絡空間治理所具有的“亞政治”特點呼喚“多利益相關方”的參與。在“技術—經濟亞政治”場域內,“多利益相關方”平臺引導利益相關方參與到技術決策之中。在傳統的政治理論中,公民較少對技術決策施加影響:在國家公權力展開監(jiān)管活動后,公民往往根據國家公權力的風險評估判斷技術風險,甚至,公民只有在受到風險的不利影響的時候才能表達訴求。“技術—經濟亞政治”的非民主性將風險的評估與應對限制在公民與政府之間,而作為技術決策者的企業(yè)卻不必為其技術活動辯護,甚至無須聽取公眾的意見。這顯然是不公平的,也可能給政府監(jiān)管帶來不必要的壓力。
“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就是將國家、工商企業(yè)以及利益相關方綁在一起。國家對于網絡風險的界定方式與消除風險的策略影響“多利益相關方”平臺的議題選擇和程序推進。在風險社會中,由于風險的不易感知性和科學性,法律等規(guī)范性文件是界定風險的主要方式。如果沒有合法性支持,任何應對風險的呼吁都不可能激發(fā)社會行動力。人權風險的內涵和外延并不清晰,它包括“人類和社區(qū)與其社會、經濟、文化和生物物理環(huán)境相互作用的所有方式的影響”,在《尊重人權的公司責任解釋性指南》中,人權風險被定義為“其業(yè)務活動對人權造成的所有風險”。國家公權力對于人權風險的界定方式可以為“多利益相關方”提供參考。同時,國家公權力通過設置較高違法成本督促工商企業(yè)采取事前預防措施,與利益相關各方展開對話,評估風險。當相關各方達成共識后,國家公權力可以審核行動方案,督促工商企業(yè)依據約定展開人權行動。與此同時,“多利益相關方”機制也可以彌補國家在人權領域的疏漏,避免出現“監(jiān)管俘獲”的困境,更有效保護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在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關方”承擔合作治理的任務,為網絡治理規(guī)則制定提供程序支持。
“多邊主義”的支持者或者會將技術治理作為網絡空間治理的主要形式,但是,技術治理無法解決網絡空間治理中的信任困境。技術治理可以降低網絡風險,將政府的政策性考量融入網絡技術之中,卻不能化解技術不透明與技術風險分配不均衡的問題。以知識論視角來看,信任來自“理解”。所謂“理解”,是指“有關人類的各種經驗的意義的詮釋活動,是理解者與被理解者的心靈的交流與匯通,是認識主體籌劃自己可能的存在方式即人生何所向的實踐路徑”。但是,網絡技術的不透明性以及網絡社會“風險—利潤”分配的失衡使得用戶既難以理解網絡技術細節(jié),又難以信服網絡社會的利益格局。國家公權力的監(jiān)管也可能面臨監(jiān)管俘獲的困境,且受限于科層制的決策體系,難以及時應對技術風險。這就有賴于構建“多利益相關方”模式,“讓所有受到治理和決策制定影響的利益相關方共同合作,參與對特定問題和目標的對話、決策和執(zhí)行”。各利益相關方的對話有助于消除隔閡,構建相互信任的格局。
將“多利益相關方”應用到網絡空間治理,其實也是將“商業(yè)向善”的理念應用到網絡技術之中,這是“多邊主義”模式所不能完成的任務。如果利益相關方參與到網絡企業(yè)的技術決策之中,網絡技術的應用和網絡商業(yè)模式的推廣就不再是價值無涉的技術或商業(yè)行為,而是全社會風險管控工程的組成部分。網絡企業(yè)不能在“技術進步”或者“經濟增長”的旗號下無視風險治理,而是要將利益相關方的合理關切融入技術應用與商業(yè)模式設計中。“多邊主義”雖然可能在決策前作出價值引導,但是,它主要依賴于事后的風險評估加以監(jiān)管。即使通過核準或者審批的形式回應社會訴求,卻又不得不在技術進步與社會穩(wěn)定之間徘徊,難以尋找到中間狀態(tài)。
“多利益相關方”模式有利于推動形成網絡領域行業(yè)性的行為規(guī)則。“多利益相關方”模式要求網絡企業(yè)監(jiān)督上下游商業(yè)伙伴是否具有侵犯人權的行為,這是自由經營權的延伸。在網絡行業(yè),不同企業(yè)可能在不同領域展開經營活動,但相互之間往往存在技術聯系。加強互聯網行業(yè)自律,形成具有共同約束力的行業(yè)標準,對于提高互聯網行業(yè)的人權保護水平有積極意義。當然,倡導互聯網行業(yè)自我監(jiān)管也是有限度的,它不能成為部分企業(yè)實施壟斷行為的平臺,也不能成為技術革新的障礙。國家公權力的反壟斷行為有助于完善互聯網行業(yè)的自我監(jiān)管,合理設定注意義務及幫助和唆使(aiding and abetting)的認定標準,對于平衡上下游企業(yè)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重要意義。
在網絡空間治理中,“多利益相關方”有利于解決“技術—經濟亞政治”的非民主性,引導利益相關方參與技術決策,緩解政府應對網絡風險的壓力。同時,“多利益相關方”可以應對因網絡空間的不透明性所帶來的信任困境,消除隔閡,并將“商業(yè)向善”的理念融入網絡商業(yè)活動中。“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對于網絡空間的良好治理有重要意義。
(三)網絡空間治理中“多利益相關方”與“多邊主義”的融合
在網絡空間治理中,構建國家公權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可能更符合網絡社會治理的客觀情形。“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內部的權力差異與沖突使得其無法獨立建構網絡空間治理秩序,它依賴國家公權力的支持,這包括國際層面主權國家間的協調與國內立法的完善。
“多利益相關方”模式所具有的內在張力使得其無法承擔秩序建構的任務。“多利益相關方”是工商企業(yè)主導下的溝通機制,包含消費者、社區(qū)代表、職工等利益相關方。從形式上看,這是一項具有理論吸引力的制度:各方代表相互協作,表達訴求,采取共同行動,應對共同面對的人權議題。但是,工商企業(yè)畢竟只是商業(yè)組織,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它或許可以尊重社區(qū)意見,暫停開發(fā)或者部分停止開發(fā)社區(qū)資源,但是,它終究要對社區(qū)采取商業(yè)行動。此時,社區(qū)與工商企業(yè)之間就可能存在對立。工商企業(yè)與職工之間的雇傭與被雇傭關系也可能造成兩者之間的對立。同時,消費者與社區(qū)代表之間,消費者與職工之間也都可能存在緊張關系。而且,相關各方之間的實力差距可能壓制某些主體表達訴求,損害他們參與“多利益相關方”的積極性?;蛟S會有觀點認為:非政府組織與媒體的參與可以平衡各方之間的實力差距。然而,非政府組織與媒體無法直接帶來“多利益相關方”所需的社區(qū)知識和產業(yè)知識,且往往與所涉議題沒有直接關系。它們可以作為外部監(jiān)督,卻不宜被納入“多利益相關方”體系中,否則就可能加劇緊張氛圍。
既然“多利益相關方”的天然缺陷沒有被解決,研究者應試圖減輕它的負擔而不是拔高其地位。在國家公權力的支持下,“多利益相關方”的內部張力可以得到緩解,從而實現合作治理的目的。當國家公權力缺位的時候,研究者應回歸到“多利益相關方”的本初狀態(tài),探究其合適的適用范圍。聯合國《2030年可持續(xù)發(fā)展議程》目標17將“多利益相關方”作為全球可持續(xù)發(fā)展伙伴關系的補充,其主要功能在于調動和分享知識、專長、技術和財政資源;《指導原則》原則31則將“多利益相關方”作為各方參與和對話的平臺。與之類似,其他一些涉及“多利益相關方”的國際文件將“多利益相關方”視為整合知識資源的平臺。“多利益相關方”理論的創(chuàng)立者也試圖糾正工商企業(yè)只關注股東、債權人利益而忽視消費者等相關方的錯誤做法,引導工商企業(yè)構建相應的溝通機制。“多利益相關方”雖然具有天然張力,卻并不妨礙其整合知識資源,凝聚共識。為“多利益相關方”設定互惠性、產業(yè)性和地方性的藩籬也是為了提高它整合知識資源并尋求共識的能力。所以,在沒有國家公權力支持的語境下,“多利益相關方”仍然可以作為利益相關各方尋求共識的機制。
這些原理同樣適用于網絡空間治理中的“多利益相關方”。在網絡空間中,“多利益相關方”模式的內在張力不是被減輕,反而有被加重的趨勢。在網絡空間中,互聯網企業(yè)巨頭對網絡空間的控制力不斷增強,逐漸成為網絡社會治理的中心。有研究認為,“數字時代,超大型數字平臺正在不斷聚集數據權力并對用戶隱私與信息自主以及公平競爭等產生顯著影響”?;ヂ摼W企業(yè)與其他利益相關方間的實力差距很可能加劇體系內的張力。此時,如果寄希望于通過互惠性、產業(yè)性等因素調整“多利益相關方”內部的權力沖突,其實是依靠工商企業(yè)的自律保障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這顯然不符合網絡空間治理的最終期待。此時,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對于完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具有重要意義。倘若缺乏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多利益相關方”只能承擔整合知識資源的任務,它可以幫助互聯網企業(yè)評估人權風險,亦可以通過對話消除各方在互聯網領域的隔閡,卻未必能穩(wěn)定地輸出共識,構建網絡空間治理秩序。
我國國內立法可以賦予“多利益相關方”更多規(guī)范基礎。首先,我國可以在公司法體系中倡導“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在價值上宣誓企業(yè)有保護利益相關方合法權益的義務,并完善公司治理體系以保護利益相關方。《公司法》的一般制度是有可能約束互聯網企業(yè)的行為,并可以推動“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在更大范圍內的適用。其次,在網絡法體系中,除強調全社會共同參與以外(如《網絡安全法》第六條),可以將保護利益相關方義務融入具體制度的建構中。即使不能建構單獨的利益相關方保護制度,亦可以通過督促企業(yè)防范網絡風險的方式引導企業(yè)重視“多利益相關方”。
未來,如果希望完善“多利益相關方”機制,以聯合國為代表的國家機構和主權國家應當給予它更多的制度支持。在國際層面,各主權國家之間可以加強協調,承認“多利益相關方”機制的重要性,并嘗試規(guī)定“多利益相關方”模式中參與者的范圍、參與的標準、參與機制、對“多利益相關方”模式的監(jiān)督等。這些內容對于完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具有重要意義。同時,我們應當尊重各國探索適合本國國情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允許各國自行處理“多利益相關方”模式與本國現有法律體系的關系,反對利用“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干涉他國企業(yè)的正常經營。我國在《人工智能治理倡議》中提出“在充分尊重各國政策和實踐差異性基礎上,推動多利益攸關方積極參與,在國際人工智能治理領域形成廣泛共識”的觀點就反應了前述原理。未來,我國可以以《人工智能治理倡議》為基礎,推動形成國家公權力支持下的“多利益相關方”模式。在尊重各國主權的基礎上,為“多利益相關方”在網絡空間治理中的適用提供標準。
【來源:《南開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4年第2期 本網轉自法理雜志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