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人權經(jīng)歷長期的歷史發(fā)展,從一種哲學理念演進為自然權利,再成為國家社會建構之基礎的基本權利被寫入憲法??v觀人權法的發(fā)展脈絡,自誕生之初它就一直是政治生活孜孜以求的終極目標,人權法在理論和實踐上均具有共識性的高級法地位?,F(xiàn)今社會轉型的變革、風險社會的挑戰(zhàn),強化了社會主體通過法律保護自身利益的意愿。為應對這種現(xiàn)實需求,刑法的法益保護和犯罪預防功能被放大,刑法開始出現(xiàn)功能性擴張的態(tài)勢。這種功能性擴張在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均沖擊了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因而必須將刑法擴張約束在人權法的合理框架內。比例原則因其對人權保障的重要作用和實操性強的實踐特征,得以在人權法體系中占據(jù)主導地位。運用比例原則審查刑法擴張是人權法限制刑法邊界的應有之義。而人權法的多元限制機制的貫徹完善,將促成“全過程人權”的實現(xiàn)。
【關鍵詞】人權法 高級法 刑法功能性擴張 比例原則
一、問題的提出
現(xiàn)代社會的快速變遷,無疑對法治提出了全新挑戰(zhàn)。刑法中的“風險刑法”“預防刑法”“積極刑法”等理論話語迭出,正是學界思考法律如何應對社會發(fā)展問題的產物。當理論界還在為刑法是否應當積極擴張以更好適應社會治理需要而爭論不休時,高頻次的立法和強典型的司法實踐已在客觀層面確立了刑法擴張的事實。對此,刑法學界內部也圍繞是否應當擴張、擴張應受何限制、擴張的正當性基礎等問題展開持續(xù)不斷的討論。一方面,刑法作為重要的社會治理手段,不得不回應社會現(xiàn)實劇變的客觀需求。另一方面,刑法因其特殊性,是限制或剝奪公民權利最為嚴重的部門法,必須受到謙抑原則的嚴格限制。如果說前者為支持刑法擴張?zhí)峁┝死碛?,那么后者則對限制刑法擴張?zhí)岢隽艘?。在求變的現(xiàn)實需要和謙抑的底線要求之間,如何合理應對這一對由刑法體系內外面向不同而誕生的矛盾關系,僅憑刑法內部的教義學論證恐怕難以得出令人滿意的方案。因此,筆者嘗試從刑法以外的人權法視角探討刑法擴張及其限制問題。
人權保障是現(xiàn)代法律的一個基本主題。憲法將重要的人權內容吸收進憲法精神與憲法文本之中,并以“基本權利”的形式制度化。而憲法的實質內容在于約定人民與國家之間的界限,并且通過憲制性立法的橋梁,將憲法精神和部門法緊密相連。由此,人權保障的主旨得以貫穿于各個部門法中。憲法及其統(tǒng)領下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解決了人權過于抽象和僅具有道德效力的問題。在現(xiàn)代法律體系中,人權法無疑具有實然的高級地位。
以憲法為根本大法的法治體系之人權價值,在規(guī)范和實踐層面均得到公認。概言之,法律體系以憲法為基礎,憲法又以人權為基礎,因此人權是法律體系的共同和最終基礎。而在法律體系中,刑法與人權法的聯(lián)系最為緊密,沖突也最為激烈。這是因為,就刑法的法益保護功能而言,“刑法是善良國民的大憲章”;就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而言,“刑法是犯罪人的大憲章”。二者在刑法內部時刻保持著強大的張力,這導致刑法在外觀上呈現(xiàn)出擴張或謙抑的總體傾向。在當下社會的快速發(fā)展變革中,尤其是全球風險社會的宏觀背景之下,刑法的法益保護功能日益得到重視,社會治理也逐漸變得依仗刑法,于是刑法出現(xiàn)了擴張趨勢。風險社會理論揭示了當代社會治理面臨的全新挑戰(zhàn):社會中存在著普遍的、不確定的、人為的風險。出于社會治理的人權保障追求,為了規(guī)避這種不知何時產生但是又真實存在的風險對權益的損害,提前預防成為首選方案。而在眾多部門法中,刑法表現(xiàn)出強烈的犯罪預防傾向,并成為現(xiàn)代刑法的重要特征。這種對應如此簡單明了,以至于刑法順理成章地成了風險社會治理的重要乃至首要方式,刑法的擴張趨勢由此獲得了現(xiàn)實依據(jù)。本應是社會治理最終手段的刑法,卻成為了最優(yōu)先的考慮,盡管協(xié)商、調解與民事、行政均在法律糾紛解決機制中前置于刑法規(guī)制,但往往耗時長、見效慢、威懾低,在刑法立竿見影的即時效果對比下不占優(yōu)勢。刑法的最后手段前置化是功利性的短視措施,如果放任這種表面化的應對之策發(fā)展下去,將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首選方案,原本保障人權的動機最終可能導致侵害人權的結果。為此需要在人權法視角下反思刑法擴張。
二、何以高級法:
人權法淵源回顧
人權是歷史的產物,它最早萌發(fā)于西方古代哲學,在長期演化過程中最終形成了體系化的人權觀念,并演化為以人權觀念為核心的“人權法”。“人權法”概念表明,人權觀念同法一樣,具有指導和約束被規(guī)制對象的特征。它們之間的不同之處在于,法的規(guī)制對象是具體的、客觀的社會關系,而人權觀念作為一種高級法的存在,其規(guī)制對象則是法??疾烊藱喾ê我跃哂羞@種高級法地位,需要梳理人權法發(fā)展的歷史脈絡。人權的演進主要經(jīng)歷了自然權利和憲法基本權利兩個階段。盡管人權、自然權利、基本權利三個術語之間存在著一些細微的差別,但是這并不影響在使用它們時所指代的相同本質。菲尼斯指出,“‘人權’是‘自然權利’的現(xiàn)代用語”,二者意義相同。憲法學者也認為,“現(xiàn)在所謂的‘基本權利’即過去的‘自然權利’”。人權從自然權利向基本權利的演進,體現(xiàn)的是人權法高級法地位從應然走向實然的過程。
從古希臘到啟蒙時期,人權在自然法理論的不斷塑造中獲得了觀念上的高級地位。肇始于亞里士多德“自然公正”與“約定公正”的區(qū)分,隨后被分別發(fā)展為自然法與國家法的不同范疇,后者應遵從、摹仿前者的基本認識,奠定了此后千年間國家法正當性來源于自然法的理論基石。亞里士多德主要為立法者設立的“自然公正”指南經(jīng)由斯多葛學派的擴充,脫胎換骨為所有人通往幸福的途徑。隨后西塞羅在此基礎上的改造,使自然法正式成為穩(wěn)定、恒常、適用于所有人的政治觀念和立法依據(jù)。進入古羅馬時期,烏爾比安不僅將自然法確定為法學固有范疇,并賦予自然法以自然權利的內容。中世紀格勞秀斯從當時居于統(tǒng)治地位的神學自然法回歸到西塞羅和羅馬法意義上的世俗自然法。在格勞秀斯的論述基礎之上,霍布斯、洛克、盧梭等啟蒙思想家們相繼復興了古代自然法觀念,他們基于社會契約的假說,指出人是帶著在自然狀態(tài)中的自然權利進入國家和社會之中的,不僅社會和政府需要依靠保障自然權利的契約來建立,并且“其正當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自然權利的保障水平”。至此,自然法就完全等同于自然權利了。
啟蒙時期后日新月異的立憲進程,強化了人權在實定法體系中的高級法地位。人權從自然權利過渡到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存在兩種主要路徑。第一種是經(jīng)驗式推定,憑借斗爭或改革確立的既定事實,在斗爭成果的長期踐行中歸納總結出基本權利。第二種是先驗式推定,依據(jù)自然法的永恒原則,視人權為超越政治法律的真理與目標。在法律變革的實踐中,這兩種路徑相互結合,共同促進了自然權利寫入法律規(guī)范并成為基本權利固定下來,在憲法性文件中明示基本人權也已成為通行做法。國際社會也越來越關注人權標準的滿足,并且將人權作為國家政治的重要衡量準則,這不僅是規(guī)范層面的共識,也發(fā)展成為普遍的國際實踐。西方傳統(tǒng)下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通過憲法文本以及憲法傳統(tǒng)加以法律化和制度化,并依靠諸如違憲審查等憲法保障機制加以維護。
中國理論與實踐以開放的姿態(tài)迎接了人權這一帶有濃厚西方歷史文化色彩的話語,并根據(jù)中國歷史文化傳統(tǒng)、社會主義國情、馬克思主義理論指導加以改造融合,剔除了人權中天賦權利的先驗論證,強調“權利人賦”,即權利取決于客觀的、歷史的實踐,通過科學的實踐追求權利真正完善的狀態(tài):自由而全面的發(fā)展。盡管在理論淵源和實現(xiàn)方式上存在根本差別,但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仍是貫穿中國特色人權法律觀念和制度的基本原則。在觀念構建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推進全面依法治國,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權益。”人權是法治國家執(zhí)政、立法、行政等各個環(huán)節(jié)的終極目的約束。在制度設計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原則性概括條款以及憲法中有關基本權利的具體規(guī)定都是作為高級法的人權法內容在實證法體系中的體現(xiàn)。人權法通過憲法,獲得了高于一般法律的實然高級法效力。
三、擴張的表現(xiàn):
理論改造與實踐迎合
對于刑法體系業(yè)已呈現(xiàn)出的擴張態(tài)勢,學界尚無一個統(tǒng)一的概念界定。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稱謂有“過度刑法化(Overcriminalization)”“積極刑法”“預防刑法”“刑法工具主義”“刑法功能主義”等等。這些側重點各有不同的概念,均是用來描述刑法擴張這一客觀事實。與刑法學界內部的精細化稱謂不同,本文基于外部的、宏觀的視角,使用最籠統(tǒng)意義上的“刑法擴張”一詞來指稱刑法體系的膨脹。其中“功能性”的修飾語則來源于“法律是適應社會需要的產物”的功能主義觀念,意在說明刑法的擴張乃是其發(fā)揮回應現(xiàn)實問題的社會功能所致,并非結構性擴張。這種功能性擴張表明,為了不完全剝奪刑法在應對社會問題時原本存在的機會與價值,尋求刑法擴張的控制之道可能優(yōu)于抵制之道。
(一)風險社會:刑法擴張的現(xiàn)實背景
德國社會學家貝克首次系統(tǒng)提出“風險社會”理論,旨在描述現(xiàn)代社會的重大轉型,即從以財富分配為根基的“工業(yè)社會”發(fā)展到以風險分配為核心的“風險社會”階段。在風險社會中,風險已經(jīng)脫離了特定領域和時空的限制,不僅威脅到自然環(huán)境和人類健康,而且會給社會、經(jīng)濟和政治帶來嚴重后果。此外,伴隨著全球化進程的深入,風險不再局限于一國,而是突破地理距離限制,演變?yōu)?ldquo;世界風險社會”。概括而言,“風險社會”意味著“無論在時間上還是空間上都無法從社會的角度進行界定的現(xiàn)代文明制造的危險”挑戰(zhàn),而人類無法像對待科學知識那樣認識風險規(guī)律,風險處于人類理性掌控之外。
首先,風險具有高度不確定性?,F(xiàn)代工業(yè)社會對理性的高度需求反而增加了風險的不確定性,并且這種不確定性是不可計算的。工業(yè)社會中的風險主要是自然的或實在的,是可以為理性所提前預知和控制的;而為了控制上述風險,催生了風險社會中的風險,此時風險主要是人為的和潛在的,并且脫離了理性的可控范圍。由于風險恰恰從人的理性行為中產生,是人為了規(guī)避工業(yè)社會的自然風險而進行理性思考和決策不可避免的結果,加之自然風險是客觀存在的基本現(xiàn)實,是無法回避且必須解決的問題,這就決定了人的理性活動一刻也未曾停歇,伴隨而來的必然是風險的日積月累。最為不安的是,風險并不指向已經(jīng)發(fā)生的危害,它“尚未能夠”或“即將發(fā)生”的特性構成社會生活穩(wěn)定秩序的長久威脅。
其次,風險的不確定性帶來極大的社會焦慮。隨著工業(yè)社會理性帶來的風險副作用日益顯現(xiàn),如何分配并應對社會中不可回避的風險便構成社會生活的重大課題。但是工業(yè)社會通行的財富分配邏 輯不能適用于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分配,因而必須找到新的分配模式。貝克對比分析指出,工業(yè)社會的 驅動力是饑餓,而風險社會的驅動力則是焦慮,“焦慮的共同性代替了需求的共同性”。最終基于共同焦慮的“焦慮共同體”成為分配和應對風險的決定性主體。在焦慮背后,隱含著的是社會主體規(guī) 避風險的傾向和追求安全的渴望,即維系生活秩序的穩(wěn)定與安全。在此動機的驅使下,“焦慮共同體”尋求分配和應對風險的路徑,在法律上集中體現(xiàn)為對刑法的依賴,這不僅在觀念上歸因于刑法的生活主義價值立場,即以安全秩序為重要內容的生活利益是刑法保護的實質客體,是同構于個人愿望和國家職能的共同追求,更在現(xiàn)實維度上歸因于刑法成熟、完善、有效的一般預防和法益保護功能。
(二)理論轉型:因應風險的功能改造
如前所述,刑法之所以能夠滿足“焦慮共同體”規(guī)避風險和追求安全的需求,是因為刑法預防和保護兼具的社會功能,它得益于風險刑法理論因應風險社會變化對傳統(tǒng)刑法觀念和功能的改造。這種改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刑法目的轉向一般預防。由于風險社會里風險的不確定性,人們無法準確預料風險的發(fā)生,但是風險帶來的焦慮促使焦慮共同體必須制定對策應對風險,那么提前預防順理成章地成了一種良方。20世紀中期以來,報應刑法及特殊預防逐漸衰退,代之以一般預防的刑法目的。因為刑法目的向一般預防的轉變和風險社會的特征不謀而合,在風險規(guī)避和刑法信念上的高度一致使得社會成員愿意用自由的減損(即刑法的擴張)交換生活的安全。換言之,“現(xiàn)代社會的社會成員對于安全的欲求極為強烈,對于暴露的危險非常敏感。社會成員熱切希望除去、減少這種高度、廣泛的危險,熱切希望在這種危險現(xiàn)實化之前,國家介入社會成員的生活來除去、減少這種危險。”在這種傾向得到立法確認后,刑法便呈現(xiàn)出“有危險就有刑罰”的趨勢。
第二,功能責任論開始興起。責任原則明確了“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的現(xiàn)代刑法基本理念,作為刑法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之一,它極大地限縮了刑法的適用范圍,將行為時缺乏責任的人排除在犯罪構成之外。然而,責任原則的內涵并非一成不變,它經(jīng)歷了從結果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規(guī)范責任論直到現(xiàn)在的功能責任論的發(fā)展過程。作為責任原則最新內涵的功能責任論,核心要義是責任必須為刑法承擔的任務或功能服務,因為“責任不是自然生發(fā)的,而是被符合目的地制造出來的”。在風險社會和功能責任論之下,責任原則可以做這樣的理解:刑法治理風險社會所欲達到的目標在于法益保護和風險規(guī)避,當這種要求強烈時,責任就要為這一目的服務,通過功能性解釋讓行為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此一來,責任標準的實質性降低雖然滿足了應對風險的要求,但同時也擴張了刑法的適用范圍。
第三,法益的功能化改造以迎合一般預防的要求。焦慮共同體的安全追求在刑法中集中體現(xiàn)為“法益”概念。法益本質上“都是生活利益……是社會本身的產物”。是法律的保護讓這些原本具有實體利益意味的概念抽象為刑法追求的價值。在這一實然—應然轉化的辯證過程中,法益完成了
價值化轉變。在此之后,法益又在理論改造中走向了功能化轉變的道路。法益的功能化傾向存在兩大特征,一是法益概念的實體內容日趨單薄,二是法益的外延及其包攝能力逐漸提高。這種轉變主要是為了滿足刑法一般預防目的所指向的法益需求,亦即,法益范圍的擴大標志著刑法射程的增加,刑法的適用范圍越廣,越符合一般預防的取向,進而使刑法更好地承擔起應對社會風險、保障生活安全的功能。
(三)實踐共鳴:立法司法的功能導向
1.功能性立法及其樣態(tài)
立法擴張的最直接表現(xiàn)就是頻繁的立法活動和較多的新增罪名。一方面,刑法的與時俱進取決于日新月異的社會現(xiàn)實,但另一方面,它也的確在客觀層面帶來了刑法擴張的結果:歷次刑法修正案均新增了罪名,或擴充了情節(jié),或加重了處罰。透過這些形式表征,能夠發(fā)現(xiàn)其背后蘊含著的功能性立法考量。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為例,除刑事責任年齡和猥褻兒童罪的修改外,其他修改均呈現(xiàn)出強烈的集體法益保護傾向。如此大力度、大范圍重視集體法益保護的邏輯不僅在于集體法益涉及面廣、危害度深,更源自法益保護和風險管理的底層邏輯,“在一個社會系統(tǒng)中,越是強調內在的秩序和安全(確定性),風險發(fā)生的可能性就越小”。在這種思維的指引下,刑法的功能被定位于風險規(guī)制,即確保集體法益免于風險侵害,于是刑法的早期介入和處罰范圍的擴大成為應對社會風險的預防性刑事立法策略。換言之,風險社會中的立法者面臨著控制風險、避免集體法益因不確定的風險侵害而受損崩潰的難題,刑法為了回應這個需求而在立法上進行功能性調整,對風險展開預防性規(guī)制。
縱觀我國刑法發(fā)展進程,不僅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十年來的刑法立法修正都表明了保護集體法益、提前一般預防、擴大處罰范圍的立法趨勢。這種追求積極介入、注重靈活回應的功能性立法,一方面有其風險社會背景下的必然性,能夠促進刑法有效承擔起保護法益的任務,克服刑法體系的不足與缺陷,維持刑法穩(wěn)定性與適應性的平衡。另一方面,其預防風險的目的本身也可能帶來新的風險,諸如刑法依賴導致的情緒化立法和非理性擴張,靈活立法的彈性條文設置導致司法實踐折損規(guī)則適用的客觀性,等等。但隨著社會生活的發(fā)展與應受保護法益的增多,刑法漏洞日益凸顯,傳統(tǒng)的刑法觀念和既存的刑法體系面對高漲的法益保護需求,愈發(fā)捉襟見肘。因此,刑法傳統(tǒng)謙抑主義指導下的審慎立法觀應當被重新審視,代之以積極回應社會的功能性立法觀,當然這種立法觀必須堅守正當理性的約束,犯罪圈的擴張也不能偏離“備而不用或少用”的現(xiàn)代刑法謙抑之路。中國的刑事立法實踐,基本認可并遵循了這種審慎積極的功能性擴張框架。這種全新的功能性立法導向也被恰如其分地總結為限制預防主義盲目擴張的“消極預防刑法理念”。
2.功能性司法及其表現(xiàn)
刑法的功能性擴張并未止步于立法的功能化,而是更進一步向司法領域延伸,這是因為,相較于立法,司法具有自身獨特的優(yōu)勢。刑法的功能性司法,在實踐上表現(xiàn)為目的導向性、實質性、回應性與后果取向性等特點。在風險社會的復雜背景中,相較于具有滯后性的立法,司法的功能性轉變更為及時靈活,因為司法能夠在第一時間直面社會糾紛并把握現(xiàn)實變動,從而有效緩和現(xiàn)實需求與刑法滯后之間的沖突。除了及時性以外,司法還具有比立法更加清晰、具體、完善的優(yōu)勢。具體而言,刑事立法確定的價值內涵,往往因語言、時間等因素,或變得模棱兩可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或由于時過境遷不再合適,所以才需要通過解釋活動對其加以補充或更新。功能性司法由于接受更加應時應勢的刑事政策指導,蘊含著最新的主流價值判斷,因此功能性司法不僅比立法,同時也比傳統(tǒng)法條主義(形式主義)司法更能有效完成風險社會中的多樣化風險規(guī)避的任務。在此前提下,功能性司法成為風險社會中刑法擴張的必然選擇。
功能性司法一方面符合了社會的風險控制需求,例如司法對《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駕駛罪的認定,的確打擊了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又實際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行為。但另一方面,司法的功能性擴張也因急于保護法益,出現(xiàn)了一些不大妥當?shù)亩ㄗ锱袥Q。如在一個案件中,被告人因刷卡爭執(zhí),用手掌拍打駕駛員頭部,致使公交車急剎停車,而被法院認定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如果從嚴格的解釋要求出發(fā),本案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實施了暴力,但難以認定為達到了“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致使駕駛員脫離對車輛的控制的程度。這個判決在很大程度是基于社會關注度高的公共交通安全法益的考慮而作出的“跟風”判決。以理論反思的視角觀之,類似的功能性司法從預防法益侵害的目的出發(fā),或將刑法未明確規(guī)定為結果犯的行為視作行為犯,或遵循前置行政認定而作出刑事處罰,或擴張解釋兜底條款,或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經(jīng)濟糾紛,或打擊社會轉型時期尚未給予明確定性的“灰色地帶”行為。刑法在司法領域的功能性擴張雖然能便利應對風險,但其自身也帶來了全新的風險,這也是提倡刑事司法功能化的同時也應當對功能性司法嚴加控制的原因。
四、擴張的后果:
謙抑減損與人權隱憂
當刑法為了積極回應社會風險治理需要而擴張時,首先會面臨來自刑法內部的掣肘,即謙抑原則的限制。然而,越發(fā)強烈的社會治理現(xiàn)實引力導致刑法自身謙抑原則逼近解體的“洛希極限”,并且與法益保護的距離越近,謙抑原則越難以限制刑法的擴張。對于刑法是否應當積極順應社會治理現(xiàn)實需求,支持與反對的理論交鋒不斷,爭執(zhí)不下。但不得不承認的事實是,刑法的功能性擴張在客觀現(xiàn)實層面已成定局。從積極意義上說,它有利于發(fā)揮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對法益進行更健全的保護,最終保障人身權、財產權等人權內容。
但是另一方面,刑法的擴張必然意味著刑法邊界的延伸,刑法禁止事項的增多。眾所周知,人權既應當受到保護,同時也要受到限制,例如追求財富是一項人權,但是要以不侵犯他人財產或自由為限,否則將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受到制裁。如果將有限的人權內容劃分為人權法保護和不保護的范圍兩個部分,刑法禁止的事項應當全包含于人權法不保護的范圍。不過,還有部分人權內容存在于既不受人權法保護也不被刑法禁止的中間地帶。中間地帶的范圍并非一成不變,它是一個動態(tài)的系統(tǒng),隨著社會現(xiàn)實的變化其中有的內容可能被納入人權法的保護之中,或者歸為刑法禁止之列。刑法禁止事項的增多意味著中間地帶的減少,它的范圍也越來越接近等同于人權法不保護的范圍。這一過程并不必然導致侵害人權的結果,只要被刑法擠占的中間地帶沒有被納入人權法的保護范圍之中,就不能說刑法的擴張對人權造成了實質損害。但是,這一過程必然會挑戰(zhàn)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因為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不僅體現(xiàn)在實質層面,也蘊含有程序要求。刑法擴張無視人權法審查向人權中間地帶的擴張,其程序正當性應受到人權法的質疑。
(一)刑法機能的內在角力:社會保護勝過謙抑追求
關于風險社會下刑法順應社會治理的擴張需要和自身謙抑主義的矛盾,在刑法學界內部已有豐富的討論。主張刑法應當堅持謙抑主義者指出,謙抑原則是刑法的根本原則,因為刑法是剝奪自由和生命的最嚴厲制裁,是在道德、民法、行政法等其他規(guī)范對法益保護不充分時才發(fā)動的最后手段,謙抑的法益保護原則才能更好地保護人權。主張刑法功能為了適應風險社會治理需要而應當適當擴張者認為,隨著當今中國社會新科技發(fā)展、各領域轉型,在高度依賴技術的社會生活中潛在風險飛躍性地增大,傳統(tǒng)刑法觀已不適應社會現(xiàn)實,刑法需要轉型對此進行能動的應對,刑罰也應從“限定的處罰”轉向“妥當?shù)奶幜P”。在這場討論如火如荼開展之際,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實踐似乎宣布了擴張論者的勝出?;仡欉@場刑法擴張,不難發(fā)現(xiàn)其背后刑法理念的重大轉型,即由古典自由主義刑法轉向當代社會本位刑法。
刑法具有人權保障和社會保護兩種機能,“人權保障意味著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而社會保護則是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為了避免刑法自身具有的“人權保障”機能與本文討論的作為高級法的人權法可能產生的誤解,并考慮到刑法自身“人權保障”蘊含于刑法基本原則的謙抑主義之中,下文將使用刑法謙抑代指刑法自身的“人權保障”。濫觴于自由主義的謙抑主義是啟蒙時代向殘酷恣意的封建刑法發(fā)起攻擊的理論武器,但建立在自由主義傳統(tǒng)之上的謙抑主義描繪的溫情藍圖并不具備超越時空的意義,隨著時代發(fā)展和社會變遷,社會的經(jīng)濟、政治、歷史、文化等各種要素均是刑法發(fā)展必須考量的基礎變量。刑法理論也從未忽視過刑法的社會機能,無論是李斯特“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還是平野龍一“刑法的目的在于保護市民生活”,抑或高銘暄“法治國家對安全價值的適度側重能夠反哺自由與人權”,均表明了社會本位的刑法機能思考。但是,側重預防的社會機能與強調報應的被動謙抑二者在邏輯上是互相排斥的,社會機能的強盛將導致謙抑原則的減損。
話雖如此,但刑法謙抑減損并不必然導致侵害人權和法治秩序的消極結果,目前刑法的擴張仍保持在可接受的合理范圍之內,并且刑法理性可以保證刑法擴張保持在合理范圍之內。但是刑法謙抑主義的消減揭示了這樣一種事實:刑法自身的謙抑原則在與刑法功能的擴張需求的角力中敗北了,刑法的內在張力已經(jīng)突破了刑法的內在約束,從而導致刑法整體上呈現(xiàn)出一種擴張態(tài)勢。盡管這種擴張并不會違反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能夠在總體上保持合理限度,但是,即使在正當范圍內的刑法擴張,也并不意味著可以不加限制地任由其發(fā)展。如果僅僅根據(jù)在合理限度內的積極的刑法立法就認為刑法的擴張是合理的,這是對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的忽視。因為刑法的擴張不僅要受制于刑法之下的罪刑法定等諸原則,還要受到刑法之上的高級法的人權法約束。
(二)謙抑減損的實質隱患:人權法高級法地位動搖
從人權法的基本原理來看,對人權的限制要遵循兩方面的基本原則,一是限制方式必須是“法律保留”,并且該“法律”要做狹義理解,指立法機關頒布的以法律之名的規(guī)范文件,這一標準可以稱為形式標準;二是限制理由必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實質標準。為了安定社會風險,實現(xiàn)法益保護的需求,通過積極的刑法立法回應這一社會現(xiàn)實問題,既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則,也保護了公共利益。這一思路在人權法框架內解釋了刑法擴張的合理性之所在,但也存在如下問題。
首先,這個思路忽略了一個重要事實,人權的內容在實定法上并非只劃分為憲法保護和法律保留兩個部分,除此之外還存在一個既不受憲法保護也未被法律保留的中間地帶,并且這一中間地帶的范圍事實上處于動態(tài)變化過程之中。在美國聯(lián)邦法院審理的一個有關公民言論自由的案件中,以斯卡利亞法官為代表的多數(shù)派法官在判決書中寫道,淫穢言論受到限制,是因為其在憲法上是可被禁止的內容,而非淫穢言論本身所在的范圍完全不在憲法視野之內,否則立法機關可以對淫穢言論不加區(qū)分地加以限制。也就是說,言論自由應當受到限制,但是這種限制并不是絕對的,言論自由并非不受憲法保護就一定可以被限制的。諸如犯意表示、非重大謠言、一般違法信息等“憲法不保護但刑法未禁止的言論”,不能因其不具有正面價值而被擴大解釋為犯罪,而應當結合法治體系整體秩序、社會危害具體判定、人權保障總體價值等因素綜合考量。這種對待言論自由的謹慎思考同樣可以適用于其他人權內容。那么這是否意味著位于中間地帶的人權法律一定不能加以限制呢?
這一問題涉及限制人權的實質理由——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它認為,只要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對人權以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形式進行限制,就是合理的。但是這個理論會帶來一種誤解,那就是既然公共利益可以作為限制人權的理由,那么公共利益就是高于個人權利的。在這種認識之下,立法機關在以公共利益為由對人權進行限制的過程中,公共利益給立法機關的助力要大于人權要求給立法機關的阻力。立法機關很可能并沒有對人權及其限制持審慎并且細致的考量,而是一種原則性的粗糙審查,認為只要符合了形式和實質標準即可。而人權的脆弱性正是體現(xiàn)在精細的公共權力運作過程之中。賦予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正是為了保護人權的脆弱性,如果不那么精細的權力運作威脅到了人權的脆弱性,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也就名存實亡了。公共利益的呼聲對刑法提出了現(xiàn)實而且緊迫的要求,而積極的刑事立法傾向解除了刑法“大展身手”的形式枷鎖,而不在憲法保護和法律保留范圍之內的中間地帶的人權如何應對刑法“咄咄逼人”的擴張,或者說在刑法積極回應社會問題、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時如何尊重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僅依靠法律保留的形式標準和公共利益的實質標準是不足以回答這個問題的。為此,還需要權衡公共利益的收益與限制人權的損害,即通過比例原則將刑法的擴張限制在合理范圍之內。
刑法應當且必須是謙抑的,而成熟的法治理性也能夠堅守住謙抑的底線。但在理論層面,需要設想糟糕局面并設計規(guī)避策略,備而不用總歸好過用而未備,這也是刑法預防的內在邏輯。倘若刑法內在的謙抑原則限制失靈,就要有外在的約束限制其擴張,將其重新糾正到謙抑的軌道上。作為高級法的人權法能夠完美地承擔這一職能。如前所述,人權法原理之下的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想要實現(xiàn)對脆弱人權的精細保障,就必須對實質標準之下的公共利益增量和人權損害減量進行比較,否則出于此目的而被賦予高級法地位的人權法將失去其應有的約束效果。進一步而言,實質標準的權衡只能源于人權法的內生邏輯,其中包括比例原則、法律明確限制原則、重大性原則以及人權本質內容保障原則等標準。其中又以誕生于行政法后發(fā)展為全公法領域“帝王原則”的比例原則為核心,因為比例原則較之其他幾個僅能控制立法程序的原則具有更廣泛的適用范圍,這是由其內在獨一無二的邏輯構造與清晰精細的可操作性決定的,因此人權理論賦予了比例原則在人權保障中的核心地位。對限制刑法擴張來說,比例原則也具有首要意義。
五、擴張的限制:
作為核心機制的比例原則
盡管刑法功能性擴張已是事實,但圍繞刑法應當擴張還是限縮的爭論卻并未因此停止。無論是基于社會風險的客觀要求為刑法合理擴張的正當性辯護,還是出于刑法功能的理性控制批判刑法對預防和安全的過度追求,這兩種對立的論證都可以被對方反駁,從刑法理論內部“證成積極刑法觀或消極刑法觀的正確性或許是徒勞的”。對于木已成舟的刑法擴張事實,從刑法外部視角出發(fā)積極探索合理的限制機制或許能帶來全新的啟示。下文將著重于人權法比例原則,詳細討論比例原則限制刑法擴張的原理、機制與收益。
(一)“人權即比例”
在以社會契約論為代表的立憲主義看來,國家權力來源于人民的委托,因此權力的行使必須服務于國家的目的,即保衛(wèi)人的自然權利(亦即基本權利)。比例原則作為限制權力的一種手段,服務于基本權利保護的目的,并與基本權利有著深厚的淵源。申言之,“比例原則的邏輯起點是人權保障”。經(jīng)過長期的實踐塑造和理論衍義,比例原則與人權的勾連程度越來越深。隨著權利意識的興起,人權話語成為普遍現(xiàn)象,人權之間、人權與公益之間的沖突也接踵而至,因而需要頻繁地論證或權衡人權沖突以合理地保障或限制人權,在此過程中,比例原則在人權法里的地位日漸提升。在現(xiàn)代人權法領域,“比例原則就是人權的同義詞”,甚至“毫不夸張地說,比例原則已經(jīng)超越了權利話語成為人權法和人權理論的主導思想”。比例原則不僅是當今世界范圍內公認的憲法權利保護模式,而且“在基本權利論證中比例原則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是牢固共識”。
比例分析主導人權法思維和方法,“是人權法學走向科學化的表現(xiàn)”。隨著人權沖突愈發(fā)精細,定性分析愈發(fā)力不從心,人權之間、人權與公益之間的權衡要求盡可能直觀乃至量化的比較,以追求人權實踐的最優(yōu)解。而比例原則被認為是“沒有數(shù)字的量化推理”,為人權論證提供了量化分析框架,其客觀性有助于避免價值判斷和經(jīng)驗預測的干擾,其穩(wěn)定性也有助于在統(tǒng)一的標準上衡量人權沖突。“人權即比例”的命題,源自二者內涵意蘊一致、目的傾向趨同、方法選擇共通的多重基礎。在這個意義上,探索刑法擴張的人權法邊界,等價于用比例原則審查和限制刑法擴張。
(二)比例原則能否適用于刑法領域
討論刑法擴張的比例原則限制,必須面對的一個前置問題就是比例原則是否可以引入刑法之中。反對者認為比例原則引入刑法乃多此一舉,因為早在比例原則完全發(fā)展成型之前,刑法就已經(jīng)要求刑罰的動用必須能夠實現(xiàn)刑法的目的(法益保護原則),動用刑罰的過程中對公民的損害應當盡可能?。ㄖt抑原則),刑罰動用的嚴厲程度必須和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相協(xié)調(罪責刑相適應)。因為這些原則已經(jīng)包含了比例原則的核心思想,所以將比例原則引入刑法并不能給刑法帶來額外的智識幫助。但是這種主張忽略了刑法內在原則,尤其是謙抑原則已經(jīng)難以維系的客觀困境,如若刑法原則約束力減弱,或固守刑法原則難以應對刑法變遷需求時,需要將比例原則引入刑法以完善探討刑法規(guī)則合理性的框架。實際上,正因為刑法基本原則蘊含著比例原則的核心理念,所以在刑法中適用比例原則并不會產生矛盾。并且作為憲法原則之一的比例原則,能夠起到高于刑法內在原則的約束效果。晚近“刑法憲法化”的國際思潮以及刑法改革方向旨在強化刑法的合憲性控制,比例原則能夠有效強化這一進程。此外,將比例原則引入刑法,不僅是因為它是突破刑法內在困境的可能出路,還在于比例原則本身的理性價值。
其一,比例原則代表著普遍理性。“誰若根據(jù)目的、手段和附帶后果來作為他行為的取向,而且同時既把手段與目的,也把目的與附帶后果,以及最后把各種可能的目的相比較,做出合乎理性的權衡,這就是目的合乎理性的行為。”作為一種比較目的、手段與后果的思考路徑,比例原則對社會多元價值矛盾提供了穩(wěn)定可行的理性準則和權衡程序,因此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誕生于大陸法系的比例原則如今大有支配英美法系之勢。而社會沖突愈發(fā)顯著的現(xiàn)實,決定了需要價值衡量的情形與日俱增,有比較的地方就有比例原則的用武之地。比例原則的刑法適用,并不會產生方法論上的不當或價值層面的齟齬。
其二,比例原則較之刑法內在原則具有更高效力。盡管我國憲法未明文規(guī)定比例原則,但憲法相關條款的規(guī)范內涵已經(jīng)吸收認可了比例原則的實質精神。通過憲法在法律體系中的最高地位,比例原則具有比刑法原則更高的效力。具體而言,刑法內在原則專屬于刑法部門內部,且只作為一種主觀理念存在,只有指導作用沒有強制效果。并且由于刑法原則和刑法規(guī)則在實定法上效力同級,刑法原則只能應對刑法規(guī)則的形式合法性判斷。也就是說,由于違反刑法原則的刑法規(guī)范依舊具有形式合法性,在被權力機關宣布無效或修改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與此相對,比例原則不僅可以賦予刑法合憲性判斷的實質標準,也具有強制約束力,與之抵觸的刑法條款必須承擔違憲的后果。
其三,比例原則在實踐中完成范式轉型,向各法律領域擴展。比例原則在誕生之時處于形式法治國時期,法律具有絕對至上性,因此只適用于行政法的執(zhí)法領域。但邁入實質法治國以來,促進實質人權的理念要求所有國家權力均應受到人權法的審查,因此比例原則的適用范圍也隨之延伸,不僅適用于所有公法領域,還能夠有限擴展到部分私法領域。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人權分析方法和法治思維范式,比例原則獲得了廣泛的實踐認同,在法律論證、法律解釋、利益衡量等諸環(huán)節(jié)均強化了法制體系的整全特性,實現(xiàn)了法治實踐的人權追求。
(三)比例原則何以限制刑法擴張
傳統(tǒng)理論采用“三階”的比例原則分析法,包括妥當性、必要性、相稱性。其中妥當性(適當性)原則針對的是手段和目的之間的關系,手段應適合目的并且能達成目的。必要性(最小損害)原則針對的是手段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在諸手段中選擇損害最小的。相稱性(狹義比例)原則針對的是結果與目的之間的關系,手段造成的損害效果必須小于達到目的后的利益增量。這種“三階”分析法缺少對目的正當性的論證,因此越來越多的理論主張將目的正當性引入比例原則,并置于前述三個原則之前,構成正當性、妥當性、必要性、相稱性的“四階”分析框架。根據(jù)這一四階框架,立法和司法過程均應受到嚴格限制與審查。
首先,在立法程序中,每一種新罪名的設立或刑罰的加重都意味著犯罪圈的延伸與人權的縮減,因此立法應首先恪守比例原則。立法的比例原則限制可在“四階”框架下遵循以下審查過程展開。第一,正當性分析,即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具體而言,就是要考察該立法所保護的法益是否明確具體且具有重要價值,是否為憲法所接受認可;第二,妥當性分析,即設立新的刑罰是否有助于實現(xiàn)上述目的,這方面有賴于全面的實證研究、深入的邏輯推理而非簡單的直覺判斷;第三,必要性分析,設立的新刑罰是否是諸多可能刑罰中損害最小的,或者是否存在非刑罰措施以保護新型法益;第四,相稱性分析,適用刑罰所欲保護的法益帶來的收益必須大于給全體國民自由造成的損害。需要說明的是,刑法上的相稱性要求應當比行政法更為嚴格,刑罰設立的前提必須是損害明顯小于收益,即便損益相近也不得增設刑罰。
除此之外,為了避免比例原則在刑法領域的簡單話語轉換或者機械套用現(xiàn)象,也為了避免陷入單純的報應主義,還需要進行第五步補充分析,即再次運用必要性分析,針對特定犯罪制定與之相符的刑罰,不宜過重或過輕。例如,對于過失犯或較輕的故意犯,罰金刑較之自由刑具有更佳效果,不少國內外實證統(tǒng)計發(fā)現(xiàn),被處罰金的犯罪人再犯率明顯低于被處自由刑的犯罪人。又如,可以探索量刑協(xié)商的新路徑,如果行為人通過自身行為彌補其犯罪帶來的損害或社會不利后果,則可以適當減輕責任,給予較輕量刑。量刑協(xié)商的比例原則內核在于,在同樣能夠達成相同甚至更好的犯罪預防與教化效果時,如果能以更輕的懲罰措施實現(xiàn),則沒有必要采取更重的刑罰。
其次,在司法過程中,比例原則要求法律解釋時刻以保障人權為終極目標,因此刑法解釋應堅守以下三點:第一,以形式解釋為原則,以實質解釋為例外。形式解釋應立足于條文的基本文義,堅持刑法保守性,不宜隨意擴大條文適用范圍以擴張刑法射程。第二,實質解釋應有利于被告人。例如刑法中大量“造成其他后果”“情節(jié)嚴重”等提示性規(guī)定是立法技術針對動態(tài)多變現(xiàn)實做出的靈活應對,司法活動解釋這些規(guī)定應堅持它們所依附條款嚴格限制的犯罪構成、法益認定,確有必要實質延伸解條款范圍時,需要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路徑,否則將造成以被告人權利自由為代價增加刑法靈活性的不利后果。第三,刑法解釋不可以填補刑法漏洞。“真正的刑法漏洞是不可能通過解釋來填補的。”對于超過刑法條文文義范圍的行為,若通過擴大解釋定罪處罰,必然導致手段和目的的比例明顯失當。究其本質,所有的權利限制只能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作出,司法權不能也不應填補立法疏漏。
(四)比例原則審查刑法擴張的預期效果
面對日新月異的社會變遷,法益的多元化和犯罪方式的多樣化,必然導致刑法漏洞日漸凸顯。無論是從現(xiàn)實需求角度出發(fā)提倡積極刑法觀,還是從謹慎角度考慮支持消極刑法觀,抑或是折中的謹慎積極刑法觀,其最終的落腳點都在于更好地保障人權。比例原則作為人權衡量的重要標尺,無論刑法觀念如何變化,都能夠實現(xiàn)人權價值,將刑法隨社會變遷的擴張控制在人權法范圍內,保障人權法的高級法地位。具體而言,比例原則引入刑法至少可以獲得以下預期效果。
其一,避免刑法干預前置化。法律是社會治理的最后手段,刑法是法治的最終防線。新刑罰的設立應以自治、道德等非法律方式和民事、行政等前置法律防線失效為前提。即便是面對風險社會的刑法治理,也不宜在問題顯露之初便立即展開刑法預防以求法益保護早期化。這一點可以通過妥當性分析實現(xiàn)。其二,防止刑法治理過度化。刑事立法對人權的損害僅次于發(fā)動戰(zhàn)爭,因此刑罰的設立必須慎之又慎。動輒通過刑事立法解決社會問題會模糊刑法與其他法律的界限,導致刑法超出其合理功能,弱化其他法律應有功能,最終損害法律體系整體秩序。同樣效果的情況下,優(yōu)先選擇較低懲罰的必要性分析和懲罰成本必須遠小于可能收益的相稱性分析可以改善這一情況。其三,克服刑法適用工具化。國家與公眾對安全的重視和對刑法預防功能的依賴賦予了刑法在風險社會中擴張的道德基礎。在公意的支持下,刑法作為防范風險的重要工具被輕易且廣泛地使用。比例原則能夠復活被工具思維所暫時遮蔽的人權價值,將工具理性和目的理性的慎重對比重新納入人權審查的視野。
基于人權法基本立場,“所有的刑法問題都可以從憲法角度來解釋”。刑法擴張涉及國家權力參與社會治理的限度問題,如果不從憲法角度出發(fā)加以審視,通過刑法內部機制限制刑法擴張可能是無解困局。完善的法律體系不僅要求刑法應有自我糾錯的內部保障,還應有強制糾偏的外部保障,為此,具有憲法意義的比例原則進入刑法領域能夠更好地實現(xiàn)人權價值。另一方面,所有的憲法問題又都可以從人權角度來理解。人權法作為最終的高級法,憲法應受其指導和約束,刑法更應如此。對社會變遷中日益擴張的刑法加以制度性的外在限制,必須堅持人權法的高級法立場。為了穩(wěn)定社會秩序而預防犯罪、保護法益,為了限制權力膨脹而謹慎持重、恪守謙抑,是現(xiàn)代刑法的兩大價值取向,而人權作為二者的共同基礎,是刑法時刻不能忽略的根本立場。
六、未竟的討論:
人權法的多元限制機制
比例原則作為人權法審查刑法擴張的核心標準,貫穿于立法、執(zhí)法、司法、監(jiān)督等所有環(huán)節(ji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這并不表示比例原則是人權法限制刑法擴張唯一有效的機制。作為法治體系的最高價值,人權應當且必須在法治實踐的全領域、全過程得到貫徹,由此產生了多樣的人權法機制,它們或強制或非強制,或指向國家或針對個人。鑒于篇幅限制,無法一一展開詳述,但它們對于限制刑法擴張、維系人權價值同樣十分重要。按照介入時段的不同,這些機制可被大致劃分為事前機制、事中機制、事后機制。
首先,事前機制作用于刑法擴張前,由于并未出現(xiàn)人權損害的事實,事前機制更多是一種柔性倡導,其核心在于協(xié)商與教育。在協(xié)商層面,主要有商談與合作兩大模式。商談來自國際人權法機制,國情迥異的現(xiàn)實、紛繁復雜的價值何以凝結成最普遍的人權共識,憑借的就是最廣泛、最深入的商議討論。同樣,面對政治與法治、個人與集體、自由與發(fā)展等等重大領域的交織乃至矛盾,僅憑公權力一方的智慧難以達成最大公約的方案,多主體、真平等、良互動的商談有助于實現(xiàn)均衡的人權法關系。合作則植根于社會現(xiàn)實的變化,人權從前近代個人—權力的防御對抗關系轉型為當代公私合作模式,刑法由自由主義向社會本位的轉型與此不謀而合,合作的合力能夠有效消弭社會轉型中的矛盾,提升共同體的凝聚力。在教育層面,全社會范圍內人權概念、規(guī)范、價值的宣傳教育能夠鍛造牢固的人權文化,提升公民的人權保護意識,強化權力的人權保障思維。此外,正穩(wěn)步推進的人權法學學科體系、學術體系、話語體系三大知識體系建設,將培育法律主體正確對待人權,不能使用反人權的手段來維護人權,不能改變人權內涵去適應法律變更,而應當解釋法律含義以適應人權價值。
其次,事中機制用以審查控制刑法的實際擴張,排除即將發(fā)生的人權隱患,前述比例原則即屬此列。由于事中機制需要遏止正在進行的刑法擴張,所以它必須是強有力的剛性約束,并且需要高于刑法的效力以切實限制刑法擴張。除比例原則外,憲法基本權利規(guī)范原理也能切實發(fā)揮限制刑法擴張的作用。自人權入憲以來,憲法的人權價值與人權的憲法強制互相交織融合,通過基本權利的規(guī)范意蘊,人權法的強制作用得到彰顯。在憲法領域,基本權利限制之限制的人權法理已發(fā)展為成熟的規(guī)范機制;在刑法學界,強化基本權利在刑法法益中的核心意蘊,構建符合基本權利要求的刑法法益概念也成為共識。值得一提的是,中國憲法基本權利具有自由主義權利觀和社會主義價值觀的雙重屬性,它們之間的緊張關系給整合中國人權法理論帶來了不小的難題。最新的基本權利理論指出,隨著自由主義作為整體意識形態(tài)的格局被打破,一種社會本位的基本權利價值應當被提倡,它兼具防范國家和調控社會的雙重功能。這種因應社會變遷的基本權利定位,能更靈活地應對早已走出自由主義底層邏輯的刑法的挑戰(zhàn)。
最后,事后機制則集中表現(xiàn)為救濟,與其說它是刑法擴張的限制,不如認為是對刑法擴張造成的人權損害結果的修復。法諺有云,“無救濟則無權利”,甚至發(fā)展出“救濟先于權利”的法律認識。作為人權實現(xiàn)的重要舉措,救濟權已發(fā)展出包括但不限于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法內救濟與法外救濟、實體救濟與程序救濟等多元機制,并在部分領域從權利救濟拓展為“法益救濟”,救濟范圍大大增加。而在刑法領域,早已發(fā)展出一種更高形態(tài)的救濟——恢復性司法,旨在修補犯罪人人格和社會角色、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系。刑事恢復性司法標志著更高級的司法文明理念,更高質的人權保障要求,以及更高等的社會治理水平,應當被堅持貫徹。
縱觀中國當代法治由薄到厚的發(fā)展進程,國家—社會—個人的三重主體關系是顛撲不破的總體脈絡。人權作為法治的終極追求,以及主體間的共通價值,如何在其中協(xié)調國家權力、社會調控、個人自由此消彼長的緊張關系,如何達成其自身內容與形式、行動與結果的平衡狀態(tài),如何在不同社會階段動態(tài)整合國家總體目標與社會多元價值,均需要進行永無止境的理論探索。也正因如此,中國人權法逐漸形成了多中心、多主體、多渠道的規(guī)范體系,以應對紛繁復雜的法治實踐。欲跨越應有人權—法定人權—實有人權的三級臺階,不僅需要在限制刑法擴張的事前、事中、事后發(fā)揮人權法機能,還應在各種法治實踐的全過程中遵循人權法的要求,以“全過程人權”的實踐促成“全方位人權”的目標。
(作者:王科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來源:華政法學微信公眾號 本文轉自法律文摘微信公眾號 全文已略去注釋。)